搜尋結果:陳惠萍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事項即「⒈ 擬對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贈新臺幣陸 仟萬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予以撤銷。本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 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 ,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DV-113-補-1292-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佶謙 指定送達地址: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9樓之22室 被 告 陳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南小字第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報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有原告之陳報狀內容(南小補卷第25至27頁)在 卷可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 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於起訴時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南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節錄 (南司小調卷第13至31頁),僅見被告詢問如何還款,並稱「 你月中到時候也一樣在臺南吧」、「那到時候在約看什麼時 候嗎」等語(南司小調卷第13頁),惟憑此尚無從認定兩造就 借款債務之履行地為臺南市乙節已有合意,是本件尚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定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EV-114-南小-47-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江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南小字第26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 第2629號卷第55頁),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EV-114-南小-26-202501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宣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王宣弼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15,503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EV-114-南簡-30-20250109-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7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2-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慧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填載被告為「京城商業銀行臺南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戶」(下稱系爭帳戶),但 被告之實際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未提供。經本院依職權向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該行函覆 本院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客戶為「吳陳換(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1頁),惟查「吳陳換」已 於91年6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35頁)。經本院於 調解程序中已通知原告提出「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並請更正起訴狀所 列被告,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是以,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 應記載事項,容有缺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14日內具狀陳報「吳陳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依上開查得結果,具體確認 並更正本件所欲起訴之被告,再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正 本及依更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2

TNEV-113-南小-1834-20250102-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固設有規定。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如基於 債權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屬之;然若涉訟 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屬因不動產涉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稱代辦貸款契約訴外人刑事共同被告並 未依照約定完成,亦未依保管權狀之約定歸還,反要求另為 支付40萬元,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正由原告訴追中,並援引 民法第59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 管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142、1143、1144、1145號、建 號:445號之房地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語。先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而系爭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 產,是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 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事件;再者,原告 援引民法第5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本件訴訟上之 請求係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據,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 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故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而由系爭權狀所載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之 餘地。 三、又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 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592條第1項本文、第60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於返還寄託物之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依原告提出之保管物品簽收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 9頁),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特別約定之系爭權狀保管地或返 還地,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寄託物應為保管之地,為受寄人 即被告自己所在地,並以此地為寄託物之返還地即債務履行 地。而被告之戶籍地現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13頁),則被告自己所在地應以此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雖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惟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均無從認定所指涉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而原告 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部分,依其主張事實亦不影 響本院所為上開管轄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31

TNDV-113-原訴-7-20241231-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惠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黑豆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桂園路、桂義街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惠萍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30

KS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俊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原告之起 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未 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 如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票據法規定之重要事 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 欲確認之本票及其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關於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27

TNEV-113-南簡-200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平元 被 告 李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27

TNDV-113-補-127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