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璋
追加被告 郭良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法字畫(下稱系爭字畫)非屬真
跡,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系爭字
畫出賣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字畫經鑑定確
認均非真跡,價值僅數千元,顯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
質,在藝術品交易市場難以正常流通轉賣,被上訴人未善盡
擔保系爭字畫為真品之責任,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係
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字畫具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359、354、360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 )1,70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其購買系爭字畫,但其未向上訴
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畫為
例,市場真跡成交價格自649萬元至920萬元不等,其僅以2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可能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系爭字畫
係追加被告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於買受時曾有向郭良因
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
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顯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
真跡,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共同以系爭字畫為
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認對造非不法詐
欺而侵害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所為
買賣,應負非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
郭良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作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即同年月29日當庭擴張
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請求(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辯以: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但
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亦未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字畫存在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705,000元,買
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之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餘系爭字畫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
品之出賣人均為郭良因(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本院卷頁359)。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字畫均非
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依序各為2千元、2千
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審訴卷
頁23至33之鑑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送臺北南陽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字畫均非真跡,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字畫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個月內返
還買賣價金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審訴卷頁107至110之系爭存證信函、訴卷頁30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3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字畫係以現況出售,並
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係真跡,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審訴
卷頁111至114之存證信函)。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
並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將非真跡之系
爭字畫交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是否
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
畫,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郭良
因所同意(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頁413
),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
分之訴,並為變更之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
變更為郭良因,非被上訴人),合於上揭規定要件,應予准
許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
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等利己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
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是
因為被上訴人傳來上開LINE訊息,並下指令「以上文字請轉
傳一下!」給郭良因,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誆騙云云,為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據主張為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之新發現,並提出擷圖為證(本院卷
頁153、203、299),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為真正。而
上訴人再提出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上訴人指揮電腦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之相互通訊LINE對話擷圖及上訴人與郭良
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擷圖等(本院卷頁267至279),
欲證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為真正,仍為被上訴人
及郭良因否認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等內容為真(本院
卷頁306、316、357)。上訴人又提出「長虹拍賣公司負責
人陳國忠」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拍攝陳國忠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上訴人(本院卷頁339至343),然細
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
圖及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為真。矧以,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
機訊息擷圖內容,據上訴人自承該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伊再
傳予郭良因,則上訴人自主決定將「代筆、假的沒有關係,
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該LINE
訊息傳給郭良因,殊難謂伊此舉係受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所誆
騙。益徵此部分情節,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郭良
因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
㈣上訴人舉伊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頁301),主張:伊初始即向被上訴人、郭良因表示只
要真跡,而被上訴人、郭良因對伊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才
同意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所否認。惟上訴人係於
108年9月21日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
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乙情,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勘驗屬實(訴卷頁183
至205之訊問筆錄、勘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
人所舉嗣後向郭良因抱怨之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於買賣初始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
真跡之事實至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從系爭字畫鑑定書觀之,系爭字畫價值僅共2
2,000元,與伊支付價金共1,705,000元比較,竟有77.5倍之
差距,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有詐欺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
則或標準可依循,而系爭字畫先後於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日期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11年
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
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但各該成立買賣契約日期已經過近2年半
至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
契約成立時之價值,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對
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曾保證系爭字
畫為真跡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依約交付系爭字畫,有何因詐欺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
爭字畫為真跡,縱認上訴人嗣將系爭字畫委請鑑定結果為非
真跡,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字畫
非真跡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買賣契
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又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非真跡而未依買賣契約之債
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等事,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當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價值僅
供2.2萬元,被上訴人卻開價1,705,000元,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字畫藝術品
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作品既於108年6月6日以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
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2千元,已如前述,
但已經過近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作品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及郭良因連帶給付1,70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
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先位之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1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