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克成
被 告 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新友於62年7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配偶黃賴咸、長男黃萬旺、次男黃
天送、三男黃來傳、四男黃金生、養子黃德坤、長女黃金葉
、次女黃氏連、三女黃氏柳、四女蔡黃阿菊,養女黃氏儉;
長男黃萬旺於17年6月24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黃天送於24
年3月21日死亡(無子嗣),三男黃來傳於26年5月15日死亡(
無子嗣),四男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次女黃
氏連於16年3月10日出養,三女黃氏柳於28年6月8日死亡(無
子嗣),養女黃氏儉於23年8月7日死亡(幼亡),故被繼承人
黃新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賴咸(應繼分2/7)、養子黃德坤
(應繼分1/7)、長女黃金葉(應繼分2/7)、四女蔡黃阿菊
(應繼分2/7)。(二)嗣配偶黃賴咸於82年4月23日死亡,
故配偶黃賴咸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2/7),由養
子黃德坤(合計應繼分5/21)、長女黃金葉(合計應繼分8/
21)及四女蔡黃阿菊(合計應繼分8/21)再轉繼承。(三)
養子黃德坤於86年4月21日死亡,有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
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
,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後三人其母為江
銘珠,非配偶黃葉梅英所生);嗣六男黃志雄於111年7月9
日死亡,其配偶黃資雁,長女黃琳軒,兄弟七男黃志斌,八
男黃志宏均拋棄繼承。故養子黃德坤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5/21),由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
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
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再轉繼承,而六男黃志雄再轉繼承
部分,由兄弟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
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及同母異父之江春勝再轉繼承。(四
)長女黃金葉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有配偶彭榮章,長男黃
宣男、次男彭世明、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長女彭玉梅
、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惟配偶彭榮章於84年3月18日
死亡,長男黃宣男於33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彭玉
梅於36年3月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彭世明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其配偶彭郭麗英於87年11月11日離婚無繼承權),有
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故長女黃金葉
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二男彭世明之子
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代位、及三男黃克
成、四男彭克文、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再轉繼承。(五
)四女蔡黃阿菊於104年2月1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仁信、
次男蔡仁春、三男蔡清河、四男蔡志賢(出養無繼承權)、
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嗣次
男蔡仁春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
孟倢、次女蔡孟蓁。故四女蔡黃阿菊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8/21),由長男蔡仁信、三男蔡清河、五男蔡清政
、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再轉繼承,及次男
蔡仁春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代位再轉
繼承。(六)被繼承人黃新友所有苗栗縣○○鎮○○000段地號
土地,面積101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扣除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40元
及其鑑定費1,000元後,餘額為953,589元(附表一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黃克成將上開953,589元予以提存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因為公同共有,無法
個人領取,爰聲明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義
於前次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卷二
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卷第235頁)、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影本、黃資雁、黃琳軒
、黃志斌、黃志宏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3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遺產 分割方法 新台幣953,589元及如有所生之孳息(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書)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克成 黃克成8/105 被告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黃葉梅英5/189 黃志忠35/1134 黃志義35/1134 黃志南35/1134 黃志維35/1134 黃志松35/1134 黃志斌5/189 黃志宏5/189 江春勝5/1134 彭建智8/135 彭建國8/135 彭琦茵8/135 彭克文8/105 劉彭金8/105 彭阿桂8/105 蔡仁信8/147 蔡盛能8/441 蔡孟倢8/441 蔡孟蓁8/441 蔡清河8/147 蔡清政8/147 蔡瑞枝8/147 蔡水華8/147 蔡春月8/147
MLDV-113-家繼訴-3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