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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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75號 附民原告 林佳靜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吳東富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附民-2475-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 附民原告 吳昱辰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吳東富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附民-2442-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按,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 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案 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共創家 庭和諧,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致 罹刑章,所為實非可取,但亦難嚴厲苛責,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3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口角,其可預見如拉扯、推擠 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拉扯乙○○之頭髮,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前 額擦傷、左右眼角瘀傷、脖子右側抓傷、右後腦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 ○○已分居20多年,但時常吵架,當天我沒有接告訴人電話, 告訴人就直接跑過來,並自己開門進來,我過去查看,發現 告訴人拿椅子要打我,我用手阻擋,雙方在搶椅子,結果我 們都跌倒在地,告訴人的頭撞到桌子,但告訴人持續抓住我 的手,我就往她的頭上抓過去要她放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當天我回上開地點拿東西,並在客廳椅子上休息 一下,結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抓我的頭髮,導致我跌 倒在地,左前額、左右眼角、脖子右側、右後腦處都受傷等 語,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並與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部等情大 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 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293-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吳男爵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附民被告 林侑正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重附民-6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二、陳國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為憑, 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 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請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關於量刑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當庭支付1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第二審審理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所得即8千元,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簡上-22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陳品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 害,而被告事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之行為態樣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於量刑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 重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奎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奎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壹盒及蜂蜜口味之三商SOUR3沙瓦 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玖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陳奎成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兒張雅珍(所涉竊盜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 詒放置退貨區欲退貨而各自以紙箱密封包裝之北港福昌花生 牛奶酥1盒(原包裝一箱1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 及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9瓶(原包裝一箱24瓶, 單價44元,價值總計396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物流廠商發現退貨之商品短缺2箱而告知陳靖詒,陳靖詒發 覺退貨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靖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奎 成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經全聯福利中心 店內人員之同意竊取紙箱2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花生牛 奶酥及沙瓦八朔X蜂蜜口味啤酒之犯行,辯稱:我有拿走兩 個沒有密封的紙箱,紙箱是要寄東西給在臺北的女兒,裡面 沒有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靖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店經理陳靖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該店每天都有退貨之商品,我會把退貨商品放在不是原包裝 的紙箱,並以透明膠帶把紙箱密封起來,旁邊會貼上白色貼 紙,紀錄退貨商品之數量後放在卸貨區,讓物流廠商回收後 可以比對,店裡其餘沒用到的紙箱會拆開折疊成扁狀後放在 外面的籠車,被告拿走紙箱內的退貨商品是我本人放的,配 合的物流廠商在收走後通知我短少2箱,我們才會去調監視 器回放查看,整個過程我們代班的同仁都有全程觀看,從頭 到尾只有被告拿走那二個紙箱,在那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 卸貨區取走任何東西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6至111 頁)。 ㈢、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該全聯福利中心卸 貨區物品擺設之紙箱位置及利用情形與陳靖詒前揭證述相符 ,其中關鍵影像放大截圖顯示(本院第135至137頁),被告 取走之紙箱四周及中央開啟處確實有以透明膠帶密封,紙箱 旁並有黏貼白色紙條,益徵陳靖詒所述堪信屬實,而陳靖詒 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 取走紙箱為狹長形之形狀,面積非寬,甚少作為長途寄送物 品予家人之用。參以退貨之系爭紙箱內分別裝有北港福昌花 生牛奶酥1盒(每盒單價115元)、三商SOUR3沙瓦八朔X蜂蜜 口味啤酒9瓶(每瓶單價44元),此有陳靖詒提供之分店管 制品退倉資料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是系爭紙箱及其內之上 開退貨商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以證人陳靖詒上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管制品退 倉資料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堪予認 定,被告前詞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法紀觀念薄弱,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 害,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 悔意,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合計51 1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1.監視器-大門口.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 三、錄影長度: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6:56 ~ 17:37:06 被告(即張陳奎成)與其女兒二人從感應門走出全聯店外(圖1)。 影像二 一、檔名:「2.監視器-大門口至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樓梯 三、錄影長度:02分3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7:14 ~ 17:39:46 被告以一次踏一台階的步伐方式,且左手直直地垂放在左腿邊,緩慢自樓梯走下來。其女兒也走下樓梯(圖2)。之後兩人走向機車放東西。 影像三 一、檔名:「3.監視器-機車停車處.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口機車停車格 三、錄影長度:00分23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39:52 ~ 17:40:--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離開全聯。 影像四 一、檔名:「4.監視器-停車處往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旁小巷 三、錄影長度:00分11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10 ~ 17:40:21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往全聯卸貨區方向騎過去。 影像五 一、檔名:「5.監視器-卸貨區.MOV」 二、畫面背景: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卸貨區 三、錄影長度:01分05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檔案時間 錄影內容 1 17:40:33 ~ 17:41:39 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行駛到全聯卸貨區,被告停車後分別往右邊地上方向看(圖3),接著抬頭看(圖4)、以及身體往前方式看過去(圖5)。 2、被告下車往右邊走(走路姿勢為腰挺直走路),停下腳步疑似望著物品,接著彎下腰,拿起第一個箱子(箱子為立體、非壓平,且被告雙手拿取一邊時,另一邊緣呈現向下垂狀態,此外被告拿取後走路姿勢微彎腰)(圖6)。與此同時監視器畫面中另有一處堆滿壓平紙箱的區域。 3、被告將第一個箱子放在機車腳踏墊後,轉身往另一處走去,而後在被告走回機車時,被告手上又拿了第二個紙箱(箱子為立體、非壓平,此外被告雙手平行拿取,未有如第一箱紙箱邊緣向下的情況)(圖7)。 4、被告將第二個箱子也放在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2024-12-31

TNDM-113-易-1700-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聿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聿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聿祥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 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30罪),業經本院以1 1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49-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開車時,未依規定於轉彎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勢,告訴人迄今仍因該傷勢須持續治療,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前,竟疏未注意來車、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 孩均成年,已退休,現在開廣告車,月收入最多新臺幣8千 元,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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