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按,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
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案
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共創家
庭和諧,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致
罹刑章,所為實非可取,但亦難嚴厲苛責,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3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口角,其可預見如拉扯、推擠
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拉扯乙○○之頭髮,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前
額擦傷、左右眼角瘀傷、脖子右側抓傷、右後腦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
○○已分居20多年,但時常吵架,當天我沒有接告訴人電話,
告訴人就直接跑過來,並自己開門進來,我過去查看,發現
告訴人拿椅子要打我,我用手阻擋,雙方在搶椅子,結果我
們都跌倒在地,告訴人的頭撞到桌子,但告訴人持續抓住我
的手,我就往她的頭上抓過去要她放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當天我回上開地點拿東西,並在客廳椅子上休息
一下,結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抓我的頭髮,導致我跌
倒在地,左前額、左右眼角、脖子右側、右後腦處都受傷等
語,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並與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部等情大
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
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2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