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松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 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 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 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 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 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 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 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 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 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 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 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 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 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 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 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 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 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 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 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 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 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 )、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 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 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 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 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 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 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 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 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 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 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 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 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 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 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 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詐欺案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24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 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概括抽象敘及為提非常上訴及再審和對 證人曾年崑刑事偽證罪之需要,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 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 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及輔佐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 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09

KSHM-114-聲-1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即被告陳○馨,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 卷第19頁、第64頁、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甲○○本即無管教被害女童之權,竟 僅因手機充電細故而傷害女童頭部、以衣架毆打致顏面部傷 害等事實,顯見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管教, 乃恣意以傷害兒童之方式處置生活細故,全無可諒解之處; 且其攻擊傷害部位,均集中於頭、面部等危險性更高之處, 迄今更未曾真誠向女童致歉、或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是雖 其不否認犯罪事實,然犯罪後態度顯非實質真誠悔悟。考量 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面對被告甲○ ○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更甚,而刑法傷害罪 責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後,最高刑度可達7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乃極度輕微之刑度,顯非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改 科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陳○馨上訴意旨: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以及必須照顧兩 個稚齡之孩子,一旦入獄服刑,家中頓失支撐,孩子也乏人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陳○馨、甲○○所為犯行之 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考量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 護能力、面對被告甲○○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 更甚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30 行,不贅載述),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本院再行 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 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原審對被告陳○馨之量刑亦無過 重情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陳○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且本件係因 照顧管教幼童,方法失當並情緒失控所致,本院認被告陳○ 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陳○馨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 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 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9

KSHM-113-上訴-720-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群因詐欺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及提出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一併定執行 刑(本院卷第9頁)外,並於本院函詢後,經受刑人以書面 陳明對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三罪,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犯之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相關之犯行,時間並集中於111年4月20日至6月15日 之間,關聯性相對較高。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 ,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 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 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96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之6罪, 第1罪吸食第二級毒品處3月,第2罪、第3罪、第5罪亦為吸 食第二級毒品,分別各科以3月有期徒刑,除了第4罪犯偽造 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將1至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第6罪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判竊盜罪,3月,經原裁定定 其刑為2年2月。抗告人除第4罪為偽造有價證券外,其他各 罪均為微罪,且第6罪之犯罪日期112年9月14日猶在第5罪吸 食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之前,何以將原1-5罪定其2年,加上 竊盜罪即定應執行刑2年2月,似只說明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未詳加敘明,且裁定理由簡略,顯有不備,似乎只是例行 公事,2年+3月,給你定應減一個月,已經是莫大的恩典了 。另就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 此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現象,對吸食毒品罪及竊盜罪微罪所定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 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微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 情感,且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 五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 如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係受毒品及毒癮 所害,才會犯下諸多此罪,受刑人入監至今,恪守監規,悔 不當初,原裁定將原1-5罪定其2年+後案竊盜罪3月,定其2 年2月,抗告人認未充分於原裁定說明其理由,爰請能給予2 年1月之裁定,因抗告人尚有不能定應執行刑之吸食毒品及 竊盜罪等共3案,尚未定刑。抗告人有可能刑期未至3年,因 實際獄中執行,尚有累進處遇之分數1-3年與3-6年之分,對 抗告人影響甚大,且抗告人皆自白認罪,犯罪時間密集,係 因檢察官分別先後及遭判決所致,抗告人是真的錯了,家中 亦尚有年邁母親之期待,爰請給予2年1月之執行刑,以勵自 新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 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 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 )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 上開編號1至編號5各罪之刑與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經提出抗告人請求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執行卷第4頁 、第5頁),是原審法院據此就上開均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裁定前並已徵詢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 據抗告人以書面陳明: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73頁),其裁定之形式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3、 5等四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編號1、 2兩罪係在112年4月間所犯,編號3則在相距約三月後之112 年7月15日所為,編號5則又隔約三月後之112年10月17日所 犯,是除編號1、2兩次犯行之時間尚稱密集外,其與編號3 、編號5兩次犯行則相對獨立;又編號4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15日,犯罪時間不僅最早,犯罪之性 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態樣與上開所犯施用毒品罪亦迥然有 異。嗣上開五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 件又經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上開五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查此部分犯罪之時間雖略早於上開編 號5之罪,然其所犯為竊盜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就犯罪之類型、性質及侵害法益之內容又與前開各罪全然 不同,關聯性極為薄弱。析言之,以前開編號1至編號5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年7月(31月),並經前案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4月),相較於原 本刑度總合之比例約為77.19%(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 );然本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犯編號6之犯罪性質、類型 及態樣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其裁定於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再合併納入而僅定以應執行刑2年2月,形式上反應 於應執行刑之幅度僅僅2月,相較原本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刑,比例上更減縮為66.67%(即2月÷3月,四捨五入計 算至小數第二位),其寬減之幅度較諸前開有四罪(編號1 、2、3、5)為相同類型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又更優惠, 客觀上顯無濫用裁量權限致失諸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而對原裁定漫為指摘 ,依前開說明,即無可採。此外,抗告意旨雖另舉其他諸案 資為比擬,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 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2025-01-08

KSHM-113-抗-47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琮文(下稱抗告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其主文就抗告人所犯強制罪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然 今收到本件原審裁定,則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較原 本多了兩個月,爰抗告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各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前開規定而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 而據以書面陳明:懇請給予易科罰金,讓被告在外照顧家人 ,並好好改過自新等語(原審卷第27頁),認為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衡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間隔僅相隔1日、 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 強制罪、附表編號1所犯則為傷害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 性有所不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 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內部界限 ,及考量抗告人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等旨。經 核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並無不合。茲抗告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兩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卻經本件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云云,顯係對本件定應執行標的之範圍有所誤解,即未注意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包含之數罪除附表編號2、3所示以外, 尚有附表編號1即抗告人此前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之刑,是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 未合,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 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0年6月7日 同左 110年7月13日 已執畢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3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2025-01-08

KSHM-113-抗-46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犯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林育萱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經受 刑人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就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1 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等四罪,所犯罪名均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22日之間 ,不論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之時間關係,均甚為密切, 茲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 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 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 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983-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為一部上訴應明示上訴之範 圍係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析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除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外,雖採取尊重當事人選 擇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審理範圍,然若選擇為一部上 訴,就選擇為上訴部分之範圍,則應力求明確,以避免被告 之訴訟權受不當侵害,乃其規定除要求當事人就選擇之方式 應以「明示」為之以外,就選擇之內容尤應具體指明究為「 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兼而有之,不容 含混。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就主張 之上訴範圍先後變動如下:  ⒈於上訴(理由)狀原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全部上訴】。  ⒉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本人雖改稱 承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之理由,惟辯護人之主 張則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還是就全部上訴,但爭執刑度 云云(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全部上訴(但僅爭執刑度 )】(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亦有爭執,詳本院卷第74頁)  ⒊待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於113年11月20日以被告及辯護人聯名 之書狀就已經全部繫屬之案件,主張:謹撤回就「犯罪事實 」及「論罪」之上訴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就「 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仍然上訴】。  ⒋迄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再予闡明後: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卻仍延 續上開⒊所示意旨而主張(僅)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 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即仍就「判決之刑」、「沒收 」部分上訴】。   ⑵被告則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34頁)【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訴(撤回)範圍之選 擇雖反覆不定,幾經闡明仍互有出入,莫衷一是。惟按辯護 人對於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既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 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所表彰之規範本旨自明。 是本件被告最終明示選擇之上訴範圍既為「判決之刑」且不 及其他,除據前開辯護人所自承(上開㈡、⒋、⑴所示;本院 卷第134頁)外,並為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審判長闡明後所陳 明(上開㈡、⒋、⑵所示;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為準,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即已不在上訴之範圍,要不因辯護人仍 稱僅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撤回上訴(沒收部分未撤回 )云云而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既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公布,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減輕其刑之 規定;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 條前段規定,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否 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上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指示行使偽造證件、文 書後,收取贓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及洗錢 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收取之贓款已悉數發還告訴人,足認 本案犯罪結果及損害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 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量刑雖稱係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並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然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並據 以認為成立未遂犯之要件,始以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 其在量刑部分,卻又以此一作為成立未遂犯要件之同一事實 ,即其贓款尚未經取得既經查獲並得以發還被害人一情,重 覆評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因素,疊床架屋,顯有不當。 然因本件為被告單方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本院尚不得據此而量以更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除此之外,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其他違法不當而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在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 書一紙(本院卷第105頁)為據,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依 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正值青壯,並曾受多年教育而畢業於 高雄市某公立高工,對於金錢財物應取之有道等最基本之是 非對錯觀念,顯非欠缺辨別、判斷之能力,卻不思上進以實 現自我,猶以年輕有用之軀而投身於此敗壞社會秩序、侵害 人際信賴及掠奪無辜他人財產之投機劣行,衡其情節,苟非 切實施予刑罰之矯正,顯難期待能僅憑刑之宣告即促其悔悟 並不使再犯,自無宣告緩刑之條件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量刑雖有前開瑕疵而明顯過輕,然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不得據此為較重於原審所為 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