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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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馮梓滕即馮鎮遠 相 對 人 林東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失利後,自覺過 失較大,故先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示負責,惟當時兩造有同意核對往來帳戶後才是真正債務金 額,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有「不存在確實債務」等語,且有 訴外人「陳力齊」簽名背書;另抗告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曾代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結算兩造 債務為248.25萬元,是兩造間實際債務並非如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所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或 有無清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1日 7,750,000元 未記載 CH197097 002 113年2月1日 51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5 003 113年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197095 004 113年2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3 005 113年2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197086

2024-12-24

TNDV-113-抗-169-202412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0號 原 告 黃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伊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EV-113-南簡補-57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黄昌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DV-113-重訴-225-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被 告 莊海杉 邱上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0

TNDV-113-訴-330-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陳偉仁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 追加被告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旭宏、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 、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均係基 於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是否有為偽證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 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千華、陳偉仁、樂學網公司、黃旭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立功 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 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 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31,600元,惟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 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 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 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 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樂學 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仍拒絕 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遂另於 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 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 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 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 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 害,嗣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 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 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 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其等均非原告之締約服務員, 未曾和原告電話或謀面接洽過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 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 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 量採用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黃旭宏、許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告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 ,受有141,600元之損害(求償細項詳如附件),又被告黃 千華、許進福受僱於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被告樂學 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 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 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千華部分:我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我沒有在系爭 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宏(兼樂學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部分:原 告追加黃旭宏、陳偉仁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黃旭宏、陳偉仁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 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 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江秀芝(兼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福部分:許 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被告許 江秀芝並無教唆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之行為;各補習班作 法不一樣,並非講義或教材封面沒有印製年度就認定內容不 包含該年度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 「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 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 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 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原告權利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 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 之不利判決等語。惟觀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 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 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原告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 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告樂學網 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認原告購買之系爭課 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 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 務,且原告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被告樂 學公司、立功公司確有依約回答原告張閔景問題,始認被告 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 原告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片面以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 判決,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 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 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 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 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 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 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 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 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 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 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 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 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 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 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 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 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37-38頁)。經查:  ⒈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 觀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 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 1、本院卷第71-73頁)則有寫報名課程;又系爭課程為線上 雲端課程,且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 、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 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 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是會 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白話 來說,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是要經過老師評估的 ,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才有每週依實 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 卷第47-69頁)可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 、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 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原告張閔景課業問題求助(提供 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足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 ,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 憑,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 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黃千華、許進 福有何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 、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原告 之締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 察官既傳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就 是證人,並非未跟原告接觸、締約就不能作證,且誰有資格 當證人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 資格,所以他們所為證詞就是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又 原告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 個問題」,且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未盡力解答,被告 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 47-69頁)可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被告樂學網公 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被告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 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 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證稱「 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 張閔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 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被告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 約是指原告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的意思,並非真的簽名(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黃千華之前的證述只是以「簽」 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是被告黃千 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原告購買系爭課程迄 今已過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難謂被告黃千華是故意為虛偽、 不實之陳述。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 製作假證據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課程表( 本院卷第81-82頁)乃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 ,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本院卷第10 9-141頁)是被告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 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本院卷第 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 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 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原告認被告提出之講義 未如同及第出版社在講義封面印製年份,而用手寫便利貼貼 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造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假證 據,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 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 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 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 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主張之偽證、製造 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 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調解狀暨陳報六狀摘要,本院卷第 385、386頁): ㈠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終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原告求償1萬。 ㈡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本院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原告求償1萬。 ㈢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本院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本院卷第371、379頁),原告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告繼續偽造證據,原告求價1萬。 ㈣被告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求價1萬。 ㈤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本院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㈥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㈦109他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原告求償1萬。 ㈧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原告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原告求償1萬。 ㈨偽證造成原告敗訴,成立通知(本院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簡上146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原告求償1萬。 ㈩許進福偽證造成原告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原告求償1萬。 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原告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原告不認識黃千華。黃千華偽證:網路契約原告簽名且送達(本院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原告求償1萬。 被告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2-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亮麗 專業洗衣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 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 )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 (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 10月30日止,共計5年。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備註條款約定 (下稱系爭承接條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若經營滿2年 (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以50萬 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 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接 條款僅於上訴人經營滿2年時才有適用,2年過後即無此權利 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依約 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外,每月尚需繳納50%洗衣收件總額予 被上訴人,系爭承接條款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於加盟後無法回 收經營成本,為吸引上訴人加盟,才會特別約定,是上訴人 自得於系爭契約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授權期間屆滿前之任何 時點,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為此,爰依系 爭承接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接條款以手寫的方式增訂上訴人於正 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 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等語,是指上訴人得於經營滿2年時 ,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提前終止經營後由被上訴人以加盟 費之半價即50萬元承接經營,目的是給予新手加盟者一個提 前止損的機會,即上訴人若於系爭契約存續滿2年時無意願 繼續營運,且系爭店面處於正常營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願 依系爭承接條款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非謂上訴人於加盟 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均得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經營。 又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店面2年期滿即109年10月、11月間,並 未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甚至要被上訴人為其尋找適 合之員工、人手,並希望被上訴人為其積極設定營業目標, 顯見上訴人當時有意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 契約加盟期間即將屆期(112年10月30日)前2個月始要求被 上訴人承接經營,顯然與系爭承接條款意旨不符,故其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 資格,應係指「未滿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是上訴人只 要經營系爭店面滿2年後無意繼續經營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承 接,且系爭承接條款未載有類似「逾二年即不得請求承接」 等語,自不得解釋為超過2年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 承接系爭店面;另上訴人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交由被上訴人 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技術、 指導與諮詢,亦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一切裝潢費用、營業成 本概由上訴人支出,然被上訴人得享有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總 額50%,故並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得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 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等語。況大多數加 盟店根本未繳納此加盟金99萬元,被上訴人仍同意讓其加盟 ,可知即使未收取99萬元加盟金或較低額之加盟金,被上訴 人仍得收取高抽成數之洗衣服務費,無受損失之虞,而上訴 人縱於加盟期間屆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 ,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五年之洗衣服務費,並僅以50萬元得到 一營業據點,被上訴人無受任何風險;系爭承接條款是保障 加盟者日後不續約也能收回半數加盟金,且無「逾二年即不 得請求」之約定,不應擴張解釋為「僅限加盟滿兩年」,逸 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倘不解釋為「經營滿兩年,且營運正常 ,加盟期滿前均能請求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等同強迫 上訴人僅能續約,否則即需承受所有損失,顯有失公平。否 認系爭店面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上訴人已將大部分 預收款項退還給客戶,但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統密碼更改,上 訴人始無法進系統更改金額;系爭店面裝潢沒有很多木工, 裝潢費用應未達7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 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一般洗衣加盟都一樣,把技 術、服務分開,門市部分只處理收受衣物、服務客人,整燙 等由工廠處理,其他同業洗衣加盟主,拆帳方式是總部60或 65%,相較之下我們給加盟者的分潤已經比較高;東寧店和 楠梓店的加盟金是30萬元,是因為他們的裝潢、招牌、水電 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所以加盟金比較少,但上訴人加盟金99 萬元是有包含其他部分裝潢、招牌等,其實99萬元根本也不 夠,其他的加盟者,如果有含裝潢、招牌,都是130萬元起 ,上訴人這件99萬元是因為加盟展有優惠,所以已經比較便 宜了。且加盟時就有告知上訴人,洗衣技術由總部處理,洗 衣店加盟是中央工廠的概念在經營。被上訴人一般收取加盟 金是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 是裝潢費用,因此各店加盟金有落差是因為每間店坪數不同 ,裝潢內容不一樣,本件裝潢及招牌費用約70幾萬元,系爭 店面目前電腦上顯示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加 盟金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加盟授權期間為10 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承接條款:「…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 人)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 甲方願以50萬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 經被上訴人拒絕,嗣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南友愛 街郵局000167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以50萬元承 接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於112年9 月22日以湖內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拒絕承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接條款,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在經營滿 2年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 萬元承接經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接條款應解釋為上 訴人經營滿2年時,若無意繼續經營,可請求被上訴人承接 ,提前停損,並非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任何時點均得 請求被上訴人承接。此二種解釋,均未逸脫系爭承接條款之 文義,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接條款應如何解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主,以支付加盟金之方式作為對 價,於加盟期間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協助或指導(諸如開 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與經營管理建議與諮詢),並使用 被上訴人商標及經營管理技術獨立營業。於加盟關係存續期 間,上訴人即應自行吸收、承擔相關之營業成本及損失, 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  ⒉另觀同為被上訴人加盟店之東寧店、楠梓店的加盟金為30萬 元(合約第25條備註條款載明內含加盟金10萬元、5年權利 金10萬元、電腦設備費用10萬元),洗衣服務費用收取方式 均為收件總額之50%(與系爭契約相同);麻豆店的加盟金 為94萬元、歸仁店的加盟金為120萬元、安和店的加盟金120 萬元,其中歸仁店之加盟合約第25條第3、4項備註條款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證人黃堅玲)若經營滿 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意以60 萬元承接店內所有事務;因房屋屬於乙方所有,若由甲方經 營,乙方需依當時市場行情提供合理租金」等語,有東寧店 、楠梓店、麻豆店、歸仁店、安和店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61-95頁、第121-167頁)。又從東寧店、楠梓店之 加盟金因不含裝潢費用僅需30萬元,而麻豆店、歸仁店、安 和店以及系爭店面因含裝潢及招牌費用,均高於30萬元,惟 加盟金額卻不盡相同,兼衡歸仁店加盟主即證人黃堅玲證稱 「加盟金120萬含裝潢,公司說多少就多少,和備註條款應 該沒有關係,備註條款我本來沒有要求」(本院卷第179頁 )等節,足見被上訴人稱一般收取加盟金是10萬元,5年權 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是裝潢、招牌費用, 惟因每間店坪數不同,裝潢內容不一樣,所以含裝潢的加盟 店之加盟金各店會有落差等語應屬可採;且系爭契約之加盟 金含裝潢、招牌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是上訴人與東寧店、楠梓店相較之下付出較多加盟金 之原因,應係因為其加盟金內含裝潢、招牌費用所致,並非 上訴人以較多之加盟金換取「可以於經營滿2年後之任意時 點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之特別約定。  ⒊又東寧店、楠梓店之加盟金中雖不含裝潢、招牌費用,然此 類連鎖洗衣店依常情而言,均有固定之店面外觀和內裝,且 營業時勢必要有招牌,可知東寧店、楠梓店應亦有自行支出 裝潢、招牌費用;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項約定店 舖外觀招牌及內部裝潢、裝修若有老舊、毀損等情事發生,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 依當時之企業識別進行維護作業;招牌布幕需5年更換一次 ,所有維修之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需全額負擔等語,亦足 徵裝潢、招牌費用本即為加盟店主(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 之營運成本。是本件上訴人之加盟金雖為99萬元,然加盟主 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因加盟取得之對價應僅有加盟金10萬元, 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共30萬元而已,其 餘近70萬元應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裝潢、招牌費用等營 運成本。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30萬元為對價,獲取被上訴人之 協助、指導以及取得商標使用權、經營管理技術,被上訴人 要無可能願意讓上訴人於經營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何時點,皆可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此與上 訴人付出之代價亦不甚相當,是系爭承接條款衡情應係兩造 訂約時考量上訴人對於經營洗衣業務並無經驗,初次加盟從 事洗衣業務,日後可能因能力或意願等因素無意繼續經營, 致無法經營至加盟期間屆滿,為了讓上訴人得於加盟經營一 段時間後,自行評估檢視有無經營之能力、意願,再決定是 否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退出加盟店經營、提前止損之特別約 定,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 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承接經營,進而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接條款僅需於滿2 年後即可於加盟期間屆滿前任意時點行使(如本件上訴人遲 至加盟期間即將屆滿前2個月即112年8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 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不僅將使加盟期間5年之約定 形同具文,更使上訴人得於加盟期間單方面享有被上訴人提 供之經營管理技術、品牌價值利益及系爭店面營業獲利,再 利用系爭承接條款於加盟期間即將結束或屆滿前,恣意單方 面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系爭店面,藉以 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 險,並將本應自行承擔之營運成本轉嫁給被上訴人,顯於誠 信原則及一般加盟經營理念不符。況系爭店面是上訴人向訴 外人柯炯德承租,租賃期限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 1日止,共5年,與加盟期間一致,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若肯認上訴人得於112年 8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則被上訴人接手不久後即面 臨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可能無法經營之窘境,顯不公平,並非 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無任何風險 。  ⒌從而,系爭承接條款應係解釋為上訴人於經營滿2年,於正常 經營狀況下,倘無意繼續經營時,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承接 經營,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 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查上訴人於加盟滿 2年後未久即109年12月間,尚多次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尋 覓店內員工、降低洗衣費抽成,更希望被上訴人為其更訂營 業目標,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1-45頁)。是依上訴人當時之請求內容,明顯表達其欲繼 續經營系爭店面,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經營之意 ,嗣後卻於加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12年8月間)突然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承接經營系爭店面,顯然與誠信原則相 違,不符合系爭承接條款。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資格,應係指「未滿 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並援引所得稅法規定為例,惟法 條訂定乃立法者之職權行使,常見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而契約約定則是當事人雙方 合意之約定,解釋契約時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綜觀 契約全文斟酌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 難逕以法條解釋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稱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 交由被上訴人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 何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 供之技術為「經營管理技術」,以及「營業」相關之指導與 諮詢,被上訴人本即無提供「洗衣」相關之專業技術、指導 、諮詢的義務,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主張證 人黃堅玲到院證稱「備註條款沒有寫上限,只說滿2年就可 以承接,被上訴人沒有解釋備註條款也沒有提醒超過2年就 不能退加盟金」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主張上訴人 對系爭承接條款之解釋較為正確。惟每間分店之備註條款乃 被上訴人與個別加盟主磋商結果,且系爭店面是向他人承租 ,而歸仁店面則是證人黃堅玲所有,情況有本質上之不同, 是雖系爭契約與歸仁店加盟合約之備註承接條款文義相似, 足資參考,然未必能逕為相同之解釋;況證人黃堅玲認滿2 年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承接,乃其個人對備註條款之主觀解讀 ,其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確實如此,且其亦證稱「我 忘記被上訴人有沒有說明備註條款,但字面上就是要滿2年 ,我還跟我先生討論哪有這麼好60萬會退還」等語(本院卷 第178頁),可見證人黃堅玲亦認為滿2年就可退還半數加盟 金之承接條款不甚合於常理,是尚難因上開證詞認系爭承接 條款應作如上訴人主張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18

TNDV-113-簡上-151-20241218-2

原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翔 指定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仁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2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2段第3車道右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以及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張家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超速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 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李仁翔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回頭查看後,未下 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或徵得張家淳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張家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家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 13頁、調院偵字卷第22頁至23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20頁、第23頁至29頁、第33頁至41 頁、調院偵字卷第13頁、第31頁至43頁、本院原交訴字卷一 第49頁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當 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 事故案發時間為19時28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生 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 車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到 被告機車後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車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 39頁至41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側上肢、 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該等傷勢亦非嚴重 ,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另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至45頁 ),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從而,被告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傷勢嚴 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 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後,既已見聞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告 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僅回頭觀望,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反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確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母親、無業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二第38頁),及考量告 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 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雙 側上肢、左側腰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字卷第43頁至45頁),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PDM-113-原交訴-1-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藍莉棋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紹杰、陳玉芬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 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不認 識被告,其他發票人是原告兒子與媳婦,原告不清楚其等是 否有欠他人錢,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也很久沒有聯絡。系爭 本票的簽名及指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原告是收 到系爭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 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之原告簽名字跡,外觀上 無法確定與原告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司票 字第1574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 在卷可資比對。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 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112年6月6日 呂紹杰 陳玉芬 藍莉棋

2024-12-17

SCDV-113-竹簡-548-20241217-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鐘宇强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 序已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尚欠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4-12-13

SDEV-113-沙補-206-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 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 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 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 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 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 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 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 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 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 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 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 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 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 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 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 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 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 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 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 ,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 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 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 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 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 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 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 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 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 ?」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 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 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 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 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 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 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 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 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 ,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 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 、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 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 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 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 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 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 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 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 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 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 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 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 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 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 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 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 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 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 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 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 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 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 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 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 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 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 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 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 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 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 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 ,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 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 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 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 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 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 「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 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 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 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 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 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 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 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 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 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 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 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 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 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 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 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 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 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 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 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 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 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 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 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 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 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 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 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 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 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 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 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 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 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 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 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 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 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 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 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 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 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 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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