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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勝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銘鈿 游辰億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8

PCDV-113-訴-377-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文柔善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文兆森 文兆洋 文重美 文貴珊 胡文龍 胡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6樓之3,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 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 4,193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1,040元〔計算式:12 4,193元/㎡×(102.81㎡+10.54㎡)×1/7≒2,011,0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8

PCDV-113-補-245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供主管權責機關名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季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主管權責機關 名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 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之必要。經核原告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本 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 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7

PCDV-113-補-2466-202501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陳張春玉 陳聖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二 中關於「被告陳張玉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陳張春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6

PCDV-110-重訴-233-2025010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韓美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兒 及前女婿前以創業為由要求聲請人幫忙借款,及擔任其等之 借款保證人,嗣其二人僅還款幾期即未再還款,離開臺灣至 中國生活,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留聲請人一人償還其二人 借貸款項。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29元,聲請人 持續按時繳款,惟聲請人於112年間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始 發現有資產公司債權人,資產公司債權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條 件,聲請人於存款受強制執行後,已無力依上開條件繼續履 行還款方案,故於113年6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16元,嗣 聲請人毀諾,復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 10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61頁、第77頁 、第145至146頁、第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千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日商三菱日聯銀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 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47至55頁、第 57至60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611元、國立藝術大學退休俸家屬津貼16,672元,無工作收 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調解卷第31頁)為憑,是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283元(計算式:4,611元+16,6 72元=21,28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2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1,603元,顯難再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16元,或分12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91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 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消債清-143-20250103-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盧瑄妤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31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准許 保全處分,並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保全期限 至於前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至 民國113年10月29日,今保全處分延長期間已屆滿,為防止 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經濟 重建之機會,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遭星展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4,560元 、49,322元、53,730元,應納入清算財團中,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及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 6號裁定如下:「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上開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聲請人 並於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即113年8月28日聲請延長保全 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至113 年10月29日為止。  ㈡依前揭說明及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法院所為准許保全處 分之期間,除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之情形外,其期間及延長期間原則上均不得逾60日。復按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法院聲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前開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為120日,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其 再聲請保全處分,將逾前開法定期間範圍,顯非適法。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件應為保全處分,於法未合,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消債全-114-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相對 人唯一股東巫明順。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情事,於112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05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僅有巫明順1 人,巫明順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又巫明順無配偶,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巫崇瑋係巫明順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地址與巫明順戶籍地址相同,於巫明順死亡後繼 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派清 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 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 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巫明順已於 111年10月3日死亡,且巫明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司繼字第4205號、第4628號、第4688號、112年 司繼字第743號、第780號、第78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科 字第1120000518號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 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 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 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瑋與巫明順設籍於同一地址 ,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巫崇瑋於限 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 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11月 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 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司-25-202501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賴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訴-375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張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張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與 聲請人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生意,嗣配偶罹癌,生意無法繼 續,尚須負擔醫療費用,加上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聲請人 只能利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款項及預借現金,並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以維持生活所需,導致以債養債越欠越多。聲請 人目前每月僅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299元,尚不足 支付房屋及生活費用,再由聲請人子女支應。又聲請人年事 已高,有債務問題致無公司願意錄用,故聲請人無法順利找 到工作。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2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217頁、第209頁、第221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棟,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 存款4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113板金 職九字第72號函、拍賣公告、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19至123頁、第101至105頁、第67至 6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因其身體狀況及年齡高之 關係故,找不到工作,僅依賴每月5,299元之補助金過活, 並靠子女幫忙支應生活所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調解卷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12,000元、水費1 05元、電費265元、電信費299元、加油費用480元、醫療費3 30元、膳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租 金、水費、電費、電信費、加油費用、醫療費部分,業據聲 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繳費明細、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看診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為證,應堪可採;又 就膳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 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479元(計算 式:12,000元+105元+265元+299元+480元+330元+9,000元=2 2,479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29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2,47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189-2025010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愛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國泰銀行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為10,682,928 元、利息為2,839,878元,合計為13,522,806元,有國泰銀 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01號卷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是認本 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 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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