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韓美麗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女兒
及前女婿前以創業為由要求聲請人幫忙借款,及擔任其等之
借款保證人,嗣其二人僅還款幾期即未再還款,離開臺灣至
中國生活,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留聲請人一人償還其二人
借貸款項。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29元,聲請人
持續按時繳款,惟聲請人於112年間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始
發現有資產公司債權人,資產公司債權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條
件,聲請人於存款受強制執行後,已無力依上開條件繼續履
行還款方案,故於113年6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016元,嗣
聲請人毀諾,復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9
10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
,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61頁、第77頁
、第145至146頁、第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千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日商三菱日聯銀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調解卷第43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
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47至55頁、第
57至60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611元、國立藝術大學退休俸家屬津貼16,672元,無工作收
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企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5頁、調解卷第31頁)為憑,是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283元(計算式:4,611元+16,6
72元=21,28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1,2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1,603元,顯難再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16元,或分12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91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
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3-消債清-143-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