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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 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25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黃瀞儀法官、 陳菊珍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方鴻愷法 官、孫曉青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5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 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 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 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5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06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2024-12-13

SLDV-113-聲再-2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如君 訴訟代理人 陳華瑋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9年5月10日北院文87民執丑18262字第2945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租金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4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頁) 。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 揭強制執行程序,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 訴日前一日止。而債權人即被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 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27,884元及自8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更正狀),是上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6月25日止,合計為573,975元(計算式:227,884元+227,884 元×【30+137/366】×5%=573,975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不存在之 債權應為573,975元。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9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3

SLDV-113-補-837-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菊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5,673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 7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 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3、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162萬5,673元, 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2萬5,67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2-12

NTDV-113-訴-118-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金河 吳金豆 吳政憲 吳三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9,11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6,443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吳政憲、吳三彬請求被告吳興家應自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吳政憲、吳三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46,000元【計算式:(641㎡+641㎡)3,000元=3 ,84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㈡原告吳金河、吳金豆請求被告吳添丁、吳陳菊應自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吳金河、吳金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568,000元【計算式:(428㎡+428㎡)3,000元=2,568,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399-202412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40分,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2

SLDV-112-訴-1315-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正光 被 告 黃菊妹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下稱系爭公業 )之原管理人陳康男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前,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議決通過 或徵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逕以私相授受方式,於11 2年1月21日將該管理人乙職交予被告陳鳳賢(下逕稱其名) 擔任,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陳鳳賢嗣於113年2 月9日要求被告陳菊妹(下逕稱其名,與陳鳳賢合稱被告) 在「2023年度星聚堂宗祠管理人移交名冊」(下稱系爭名冊 )上之「接交人」欄位簽名,並由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 至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及印鑑屬管理人職權範圍,陳菊妹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本即無從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況上開選任管理人程序 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之,自屬無效,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 二、被告部分:  ㈠陳鳳賢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只是輪值的打掃人 員,因111年間陳康男常生病、住院,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及印鑑無人保管,所以我自112年1月21日起暫時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後於113年2月9日,再按系爭公業輪 值表,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交由同為系爭公業輪值打 掃人員黃菊妹保管,但未指定黃菊妹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菊妹則以:我不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也不是派下員,只 是輪值打掃人員。陳鳳賢於113年2月9日有叫我在系爭名冊 上簽名,並由我暫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康男前於112年6月9日死亡,原告、陳鳳 賢現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黃菊妹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㈡陳康男死後至今,均未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新 任管理人。  ㈢陳鳳賢於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及印鑑,再於113年2月9日轉交由黃菊妹保管至今。  ㈣星聚堂為系爭公業之祖堂。  ㈤原告前告訴陳鳳賢擅自持有其私章2枚,並偽造取得系爭公業 管理人資格之不實紀錄等節,提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就上情另向本院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陳鳳賢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 月9日起至今,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1827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 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進而認定被告 有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 被告並均自陳其等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6、2 40頁),足見兩造間就被告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爭執 。經本院當庭闡明請原告確認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乙節,原告 僅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僅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得保管 、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被告是否有權得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與其等是否非法擔任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要屬二事。況觀諸系爭名冊上並無記載任何系爭公 業管理人之文句,尚難僅以黃菊妹有於系爭名冊「接交人」 欄上簽名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即遽認其自任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等情。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 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⒊再者,依原告之主張,陳鳳賢係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印鑑,並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居(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係確認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陳鳳賢即便曾自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然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等情說明及舉證,原告僅謂:陳鳳賢仍持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未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何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具體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陳鳳賢自112 年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陳菊妹自113年2月9日起至 今均非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是原告請 求判決確認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乙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名稱 附註 1 屏東縣陳有展祭祀公業法人印章 見本院卷第23頁 2 陳有展公號陳有展公業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2024-12-12

PTDV-113-訴-488-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25 號、第10641 號、第12051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昇元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盧昇元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故於下列時、地,與葉裕偉 共二人,或自己單獨一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昇元與葉裕偉(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二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犯罪手法   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法,竊取同附表、編號「被害人欄」   及「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陳菊指、杜慈勇(杜慈勇 為車輛使用人,登記車主為席家文)、王偉哲等人之財物。   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盧昇元與葉裕偉二人於搜尋財物中, 因被屋主王偉哲發現,遂空手逃逸而未遂。  ㈡盧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時、地,單獨一人,以同附表、 編號「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方法,竊取同附表、編 號「被害人欄」及「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黃快、黃 筱捷(登記車主為黃筱捷、車輛使用人為黃保璋、報案人為 洪雅珊)等人之財物。附表編號4 部分,盧昇元於行竊得手 後未久,為警方在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竊取之財物。附表編號5 部分,盧昇元砸破車窗後進入 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二、案經陳菊指、杜慈勇、王偉哲、黃快、洪雅珊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菊指、杜慈勇、王偉哲、黃快等 4 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被竊情節,及證人洪雅珊、葉玉菁 (附表編號1 所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不能證明其 知情)、許銘合(附表編號2 所示車號000-0000機車所有人   ,不能證明其知情)等3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發現汽車遭 人擊破玻璃,及機車借予被告葉裕偉或盧昇元使用等情節相 符,且就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枋寮分局偵查隊113 年8 月1 2日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113 年他字第2194號卷第5 至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7日刑生字第113 60771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屏東 地檢署113 年偵字第10641 卷﹝下稱偵10641 號卷﹞第148 至 150 頁)、現場蒐證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151 至16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偵10641 卷第165 至   195 頁)等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2 部分,有許銘合指認盧 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0641 卷第211 至21 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10641 卷第217   至第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7日刑 生字第113611968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 院卷第101 至107 頁)等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   有盧昇元指認葉裕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641 卷第235 至239 頁)、王偉哲指認盧昇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0641 卷第247 至25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253 至257 頁、第279 至291   頁)、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4張(偵10641 卷第259 至265 頁   、第291 至309 頁)、枋寮分局113 年7 月14日14時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1 卷第269 至275 頁)、車號328-JPS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641 卷第277 頁)、屏東縣○○鄉○○○00號倉庫位置圖(偵10641 卷第279 頁);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有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 年8 月13日偵查報告(偵10641 卷第11至13頁)、盧昇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641 卷第47頁)、枋寮分局113 年   8 月12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4   1 卷第49至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641 卷第61頁)   、相對位置及路線圖(偵10641 卷第63頁)、屏東縣佳冬鄉   佳和路66號位置圖(偵10641 卷第65頁)、現場蒐證照片45   張(偵10641 卷第65至109 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偵10641 卷第111 至115 頁)、扣案物照片15張(偵10641   卷第117 至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 月   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07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477卷   第56反面至59頁)附卷供憑;就附表編號5 部分,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   簡稱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51卷第10至21頁)、   蒐證照片1 張(同前揭卷第21頁)、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   3 年6 月29日偵查報告1 份(同前揭卷第22至23頁)、洪雅   珊之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同前揭卷第24、25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保   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供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所載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1 記載案發日期是113 年5 月   14日,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菊指之前開陳述,應為113 年5   月24日,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5 月24日,並經被告確認   (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之記載要屬筆誤,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2 記載案發日期是113 年7 月7 日4 時2 分許,但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日期 時間,應為113 年7 月6 日21時20分(見偵10641 卷第219   頁),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7 月6 日21時20分,復經被 告確認(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之記載要屬筆誤,應予   更正。  ㈢起訴書就起訴事實之附表編號5 記載案發時間是113 年4 月   22日20時45分,但依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應為113 年4 月22日20時49分許(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12頁),檢察官因此變更為113 年4 月22日   20時49分,復經被告確認(本院卷第121 頁),起訴書記載 要屬筆誤,應予更正。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記載,被告盧昇元竊得之財物為「古   幣一批及新臺幣3 萬元」,但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見偵10641 卷第53頁),所謂古幣一批應是「大陸地區中   國銀行外幣兌換券壹角4 張、五角3 張、壹元3 張、拾元1   張、舊港幣壹佰元1 張、舊人民幣貳角1 張、壹元4 張、五   角2 張、伍拾元1 張、拾元1 張、舊版新臺幣拾元3 張、伍   拾元11張」,且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過 於簡略,應予補充更正。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香煙、打火機、   監視器主機,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竊取的香   煙是150 包,打火機2 盒(100 個)、監視器主機1 個,合   計價值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亦過於簡略,應予補充更正。   ㈥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之事實,認被告盧昇元 係「破壞鐵皮後入室行竊」,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鐵皮圍 牆本來就有破口,伊從洞口鑽進去,沒有攜帶工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 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何 種方式及工具破壞案發地點之鐵皮圍牆,亦無證據證明圍牆 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缺口,而係遭被告破壞出一個洞口後鑽入   ;或係原先即有缺口,被告徒手或持工具擴大後鑽入,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踰越圍牆而 進入。 二、論罪:  ㈠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用以破壞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窗之物   品為磚頭1 個,此據證人即報案人洪雅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951卷第2 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因磚頭係人造之物,質地堅硬,被告既可用以 砸破車窗,依社會通念,若持以攻擊人體,亦將造成傷害, 是應認為該磚頭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至於車窗玻璃可隔絕車輛內外,   具防閑作用,故應認為屬於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盧昇元就附 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1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4 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 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認為被告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與各該法條對應之被告犯行未盡相符,有如前述,故 應更正如上。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更正為同一條項款中之犯罪行為態 樣,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犯罪,與葉裕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 號5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所引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無爭執(見 本院卷第141 頁)。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 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罪)、10月(7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113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5 罪,均應論以累犯。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且前案之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之數 竊盜罪,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主觀惡性非低,此外,被告所犯本 件之5 罪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之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   遂犯,因其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所示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累犯)   、1 種減輕(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昇元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以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砸破車窗等多種方式行竊,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上述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所 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填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職業、收入 等(見本院卷第245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係併罰之數罪,各罪確定日期 有可能不一致,為使被告就執行刑之訂定得有效行使防禦權 ,爰不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大 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5 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之磚頭1 塊,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被 告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部分已經尋獲並發還告 訴人黃快、杜慈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 10641 卷第61頁、本院卷第22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沒收外,附表編號3 、5 部分,因尚未竊得財   物,故無可沒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 財物則未扣案。因該等未扣案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等被告竊得之物,其雖陳稱已經變賣,但 又稱其「賣比較便宜」(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本院認為 仍應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物,而非變得之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金錢數額單位,如未特別標明,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主  文 1 113年5月24日4時50分許 葉裕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盧昇元前往左列地點,由葉裕偉把風,盧昇元從商店後方鐵皮圍牆之破洞進入室內,竊取香菸150 包 、打火機2 盒(100 個)、監視器主機1 台(合計價值約2 萬元)離去。 陳菊指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香菸壹佰伍拾包、打火機貳盒(共壹佰個)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00號 之商店 2 113年7月6日 21時20分許 葉裕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盧昇元至左揭地點,由葉裕偉把風,盧昇元則徒手自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直接轉動插在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車輛(價值約8 萬元)離去(車輛已尋獲發還杜慈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登記車主 為席家文 ;使用人 及報案人 為杜慈勇 盧昇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 3 113年7月14日13時許 盧昇元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葉裕偉前往左列地點,與葉裕偉共同自圍牆縫隙鑽入倉庫 ,正搜尋財物時被屋主發現後空手逃逸而未遂。 王偉哲 盧昇元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屏東縣○○鄉 ○○路00號露 天倉庫 4 113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 盧昇元徒手翻牆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新臺幣3 萬元、舊版新臺幣10元3 張、舊版新臺幣50元11張及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外匯兌換卷1 角4 張、5 角3 張、1 元3 張、10元1 張;舊港幣100 元1 張、舊人民幣2 角1 張、1 元4 張、5 角2 張、50元1 張、10元1張(盧昇元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已發還黃快)。 黃 快 盧昇元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屏東縣○○鄉○○路00號 5 113年4月22日 20時49分許 持磚頭砸破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窗,攀入車內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登記車主為黃筱捷 ;使用人為黃保璋 ;報案人為洪雅珊 盧昇元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 備註 1.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日期為「5 月14日」,應更正為「5 月24日」。 2.附表編號2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日期為「7 月7 日4 時2 分許」,應更正為「7 月6 日21時20分許」。 3.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誤載其犯罪時間為「20時45分許」,應更正為「20時49分許」。

2024-12-11

PTDM-113-易-972-20241211-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菊指 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盧昇元 個人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竊盜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972 號),對上 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1

PTDM-113-附民-1068-20241211-1

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 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 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 (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 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簡抗-15-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志成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 第七四六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補 字第四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債務 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 物,因有登記門牌、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 致遭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顯有瑕疵,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聲請免供擔保金准予停止本件執行標的相關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44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停止變賣 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含基 地)無法即時變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建物含 基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時之市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 ,200,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5 ;參以聲請人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則聲請人獲准停止 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 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01,514元 (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含基地市價20,200,010元-應先分 配予王沈雪8,508,118元】×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5×5%×6年=7 01,514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額為71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 ,請求免供擔保金云云,惟此核屬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之 程序事項,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亦難 據此認定本件得免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 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 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 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 ,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0

SLDV-113-聲-5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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