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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張容誠 訴訟代理人 張正宜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承家自112年9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雞味鍋巴」等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等工作,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被告 、李承家、「火雞味鍋巴」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暨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ne」、「GLFXM平臺客 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guo1976」等人向 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臺「GLFXM GLOBAL」中 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 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 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 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於112年12月某 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 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即能協助其將虛 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萬元,遂由被告持 「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元,於雙方交付之 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以 致未能取得該筆現金33萬元而未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33萬4,548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係於113年3月始加入「火雞味鍋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被告 並未參與,自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就333萬4,548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暱稱「Irene Ire ne」、「GLFXM平臺客服人員」、LINE暱稱「張明雪–艾琳」 、「guo1976」等人向原告佯稱將虛擬貨幣存放至該投資平 臺「GLFXM GLOBAL」中可獲得比市場更高之報酬云云,並虛 偽提供實際上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給原告, 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嗣原告因此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陸續購買泰達幣(106195.81顆)共計333萬4,548元,並依 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中。  ㈡原告於112年12月某日起自該虛擬投資平臺無法出金,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如能交付33萬元購買「美金儲值卡 」即能協助其將虛擬貨幣出金,原告不疑有他遂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購買「美金儲值卡」及現金33 萬元,遂由被告持「美金儲值卡」前來向原告收取現金33萬 元。  ㈢被告上開㈡犯罪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之犯罪 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3萬4,548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3萬元部分,因被告當場為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逮捕,原告實際並未 受有任何損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2595號卷)第69頁】。再 者,就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333萬4,548元部分,依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名稱「南霸天 」,其是大約從113年3月開始販售禮品卡等語(見2595號卷 第239至241頁);其於系爭刑案送審法官訊問時亦陳稱:除 本次去收原告33萬元以外,之前有2、3次領款,大約都在11 3年3月中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火雞味鍋巴」 、「哈囉」之對話紀錄均自113年3月15日開始(見2595號卷 第255至329頁),足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 333萬4,548元期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1月6日),當時被 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 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有何加害行為,遑論有何行為關連共 同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333萬4,548元損害自與被告無 涉。此外,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並交付333萬4,548 元部分,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 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 3萬4,54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28-20250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芓菡即陳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0

NTDV-114-司促-419-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萬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6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簽定竹山鎮農會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南投縣○○鎮○○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37地號部分土地及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13日即附圖所示建物A1、A2、A3 、A5、A6(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計算:⒈110年4月1日至111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⒉111 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3萬1,000元;⒊113 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萬4,100元;⒋115 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8萬8,750元;⒌117 月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萬4,950元,並定 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日止,累積已積欠租 金共161萬7,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6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 ,該函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 於112年12月26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0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日 起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 遷讓返還與原告,及繳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該函於 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27日 終止。  ㈡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許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至1 13年9月13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 另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租金158 萬7,194元,並因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需賠償違約金5 0萬元,共計208萬7,19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並約定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3萬1,000元。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點交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85頁),復 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 更暨陳報㈡狀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載明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支付每月租金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承租 系爭租賃物,自112年6月1日起,計至112年11月14日,被告 積欠租金逾2個月。嗣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於112年 11月15日收受,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系 爭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在112年12月2 7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已依 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1個 月內支付任何所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業於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之日即112年12月27日終止。  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58萬7,194元(計算式:231,000+23 1,000+231,000+231,000+231,000+231,000+201,194=1,587, 194),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約定:「以下所列3項均 將被視為違約:⒊其他因乙方(即被告)之行為,經甲方( 即原告)催告改善仍無效果或同一事件經甲方催告改善達3 次(含)以上,視為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甲乙雙方秉持誠 信原則來履行本契約,倘若乙方有上開違約行為,除須賠償 甲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亦得終止本契約。」經 查: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給付積欠租金) ,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於期限內給付積欠租金),自應視 為違約,而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核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 112年12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使用系爭租賃物租金之利益, 以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租賃物自11 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 97萬7,906元【計算式:(231,000×4÷31)+(231,000×8)+ (231,000×13÷30)=1,97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9月13日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 元,自屬有據。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158萬7,194元、違約金5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萬7,906元,共計406萬5,1 00元(計算式:1,587,194+500,000+1,977,906=4,065,1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萬5,1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0

NTDV-113-訴-404-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陳迦勒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高建宏」、 「陳若琳」、「CVC-客服」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廣金 商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建宏」、「陳若琳」(負 責佯裝為投資達人及其助理)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並由被 告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原告,佯為真實之虛擬貨幣 買賣,而在系爭詐騙集團所創設之假網站「CVC APP」入金 儲值,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於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透 過電子錢包「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下 稱廣金錢包)將9,160個USDT幣存入錢包地址「TG64rcvE4Ys oHBPM3DU7psAYjYxjyaahs7」,並於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 許,透過廣金錢包將21,374個USDT幣「TP7xhLoHSG5GC6FX3i PcLZkwmHp9947QXb」(註:上開匯入的錢包地址,係由「CV C-客服」詐騙原告買入虛擬貨幣所存入,並非原告可控制之 錢包地址,「CVC-客服」係待原告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完成的 截圖後,再以虛假的「CVC APP」投資平臺讓該帳戶的獲利 增加,使原告誤以為其入金成功)。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因被告及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其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現因羈押中,之後尚 需入監服刑,目前無法提出還款計畫,故認諾原告所為請求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逕為其敗訴判決,而准許原告全部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 對象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錢包地址 轉匯通貨 匯入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21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3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1日19時47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即廣金錢包) 9,160個USDT幣 TG64rcvE4YsoHBPM3DU7psAYjYxjyaahs7 2 112年4月28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70萬元 被告 113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 TBczymebtjEU5He3yH8xSoNES9AaMKkq6v 21,374個USDT幣 TP7xhLoHSG5GC6FX3iPcLZkwmHp9947QXb

2025-01-20

NTDV-113-訴-353-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臆錚 柯承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原 告 柯瓔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75,256元【計算式:5,000,000元+10,270,256 元+3,015,000元+6,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0元+2,44 0,000元+350,000元=40,075,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0 4元(本院按:於民國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應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加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4-補-4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素禎、陳淑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然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6

NTDV-114-聲-4-20250116-1

勞專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鈿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 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據繳納調解 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聲請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5

NTDV-114-勞專調-3-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13日,擔任櫻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協助客戶購貨 、代收貨款等工作,詎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 經銷商名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 假冒該等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貨物,致櫻宗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 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 使櫻宗公司無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請求款項【附表 編號1至5之經銷商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6之經銷商已先行 為陳昭宏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予櫻宗公司】而受 有損害。 二、案經櫻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乃係向櫻宗公司的經銷商借貨 ,即經銷商同意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借與被 告並直接取走,此部分有出貨單皆由經銷商簽名確認,及被 告與經銷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之 調借貨係屬常態,經銷商先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出借給 被告,債權契約分別存在於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經銷商與 被告間,縱使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不願 付款給櫻宗公司,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 罪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擔任櫻宗公司之業務員期間,於上揭時間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貨物,嗣陳被告取得 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 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貨款沒有給付給借貨之經銷商或櫻宗 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證人陳 雅雯(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 47頁)、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即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7至 80頁、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並有櫻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易 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853183810號函暨櫻宗公司108年8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警卷第55至65頁)、被告於櫻宗公司任職之人事 資料卡、名片、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111年1月至6月薪水、獎金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警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陳雅雯)(見警卷第151至15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永誠廚具行)(見警卷第85至87 頁)、永誠廚具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89 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易統水電 行)(見警卷第91頁)、易統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警 卷第9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瑞 峰煤氣)(見警卷第95頁)、瑞峰煤氣行111年8月13日出具 之證明書(見警卷第97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 2紙(客戶:吉成水電廚具)(見警卷第99至101頁)、吉成 廚具行出具之確認書(見警卷第10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宏瑋工程行)(見警卷第105頁) 、宏瑋工程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 )、櫻宗公司111年6月20日、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金 華廚具行)(見警卷第109至111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確認單(見警 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借貨模式,分別係存在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 買賣、經銷商與被告間借貨之債務關係,僅係經銷商對櫻宗 公司債務不履行,及被告對經銷商間債務不履行云云,惟縱 使機械性拆解成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買賣契約,如買受人 自始沒有償債能力,自始即要假借買賣之幌子,而沒有給付 貨款之真意,其佯裝訂貨使出賣人誤認有意付款購買,應認 係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一種態樣。被告過往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訂貨,依其所供稱:係因經銷商亦有與櫻宗公司合作 數量之約定,或因要讓業務作業績以達成公司所要求之業績 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 訴代理人)證稱:此並不符合櫻宗公司之內部規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此僅係規避櫻宗公司之內部作業流 程,使櫻宗公司無法掌握貨物真正流向,若被告有依約將貨 款轉交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付款予櫻宗公司時,因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櫻宗公司亦無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有任何財 產上不利益,尚難認單純此違反櫻宗公司內部規範之作為即 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反之,若行為人自始沒有償債能力或 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利用經銷商與業務間上開不成文之借貨 默契、漏洞,借用經銷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使櫻宗公司 誤認是有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之經銷商訂貨而出貨,即足以認 為是施用詐術之一種。  ㈢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自白書,其自承因其本身 有負債,加上欠朋友錢,拿了與經銷商調貨的貨款去賭博等 語,有被告之手寫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並 告並於審判中自承:貨我有賣出去,但我剛好有一些問題, 我把該給這些經銷商的錢慢一點給他們,因我是7月拿貨,8 月10日前付款就可以,但是我有急用,我當時在外面欠債10 0多萬,其中有幾十萬比較急,我實際上需要還的錢大於我 向櫻宗公司訂貨之貨款,我把比較急的用掉,後面可以辦貸 款處理該給客戶的貨款,我原本已經問好貸款了,只是出事 當時,7月13日經理就叫我離職,我被迫離職就沒有辦法貸 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考量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6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之犯罪所得(不包含附表 編號6經銷商已墊付部分)高達66萬1,640元,被告若已覓得 下游買家,必定可以將貨物轉賣後將貨款交付予各經銷商轉 付予櫻宗公司,甚至被告還能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利用 相信借貨模式之經銷商之信賴,在取得經銷商同意後以經銷 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佯裝有意購買商品,實則因己身債 務龐大、需錢孔急,已事前謀定要轉賣貨物後將款項用以還 債而挪為己用,依其債務狀況,及無把握能夠向銀行貸得相 應之款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上開所謂借貨行為,其自始即 無交付約定貨款(買賣價金)之真意,應為對櫻宗公司施用 詐術無疑,並導致櫻宗公司向附表編號1至6之經銷商請款時 ,據證人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勛琳證稱:這些經銷商都 沒有付款給櫻宗公司,經銷商都說這些貨都是被告處理的, 他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有財產上損失。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 櫻宗公司施用詐術,而售出告訴人貨物之行為,應係基於主 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 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可議之處。惟慮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6萬1,640元, 有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 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見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6萬1,640元(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 得加總,未包含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告訴人之2萬9,4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此有本院上開調 解筆錄1份可證(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已如前述,如仍 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經銷商名 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假冒該等經銷 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櫻宗 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經銷商(附表一編號7至9之經銷商已先行為陳昭宏付款給櫻 宗公司),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 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使櫻宗公司 無法向經銷商請求款項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被告所述, 其借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有 取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事前應許等語,證人即惠盟 工程行員工黃孫小惠亦表示:被告有來借貨,其說下 游店 家無法出貨,因為下游店家跟櫻宗無合作關係無法取 得優 惠價格,所以陳昭宏借我公司名義跟櫻宗訂貨,再把 貨賣 給下游店家等語(偵卷第97至100頁),經查附表編號7至9 所示經銷商業已先墊付貨款給櫻宗公司,考量買賣契約講求 對價關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業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 訂貨並已給付貨款,櫻宗公司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即非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櫻宗公司就此部分亦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 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間,係屬詐欺同一 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銷商名稱 犯罪方式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永誠廚具行 假借經銷商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右列價值之貨物,拿取貨物後未支付貨款,再將取得之貨物轉售予其他經銷商或客戶,以此取得利益 111年7月12日 18萬3040元 2 易統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 8萬1700元 3 瑞峯煤氣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4 吉成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 13萬5500元 5 宏瑋工程行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6 金華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20日 7萬800元、2萬9400元(共計10萬200元,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2萬9400元予告訴人櫻宗公司) 7 信家商行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間 20萬2050元(信家商行已付款) 8 惠盟企業工程行 111年6月2日、9日、17日、21日 7萬9725元(惠盟企業工程行已付款) 9 洛克叔叔企業社 111年6月21日 1萬6725元(洛克叔叔企業社已付款)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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