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業 經告訴人拾回,有調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2號   被   告 葉峻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聯邦銀行後埔分行ATM前,見郭任遠遺留在ATM內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郭任 遠發覺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記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郭任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分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10

PCDM-113-簡-5385-20241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昭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昭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侵占之物品 為他人所遺失於公共場所,仍未將其交由管理單位或警政機 關,進而恣意侵占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其餘部分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其所侵占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未 發還部分則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温昭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昭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行李轉盤前,見汪郁庭所 有之免稅品袋子1個(內含七星七號香菸2條及日本餅乾1盒 ,價值共新臺幣1,870元)遺忘在該處之地上,其明知上開 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汪郁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封 之日本餅乾1盒(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郁庭於警詢詞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刷卡明細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陳明不提出 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共 1萬11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177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 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 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 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 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 車站前機車停車格,適見吳沛臻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安全帽拾起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 因吳沛臻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沛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臻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安全帽是掉在 地上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其安全帽原係放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該安全帽於當日10時32分自該車座墊上掉落至一旁 地面,嗣於同日15時45分經被告拾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 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安全帽係偶然自地上拾 得乙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支配所有權 之竊盜犯意,自不得遽對被告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 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HLDM-113-花原簡-167-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亭妃為黃佳儀之表姊,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補充為「未經 黃佳儀同意,擅自拿取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 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 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補充為「在未填載日期 、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 、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 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 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增加:「而足生損害於黃佳儀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  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 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 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 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 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 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 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 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 」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陳亭妃未得告訴人黃佳儀 同意,冒用黃佳儀名義,並出示其未得黃佳儀同意而擅自取 走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黃佳儀本 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佳儀為表姊妹,兩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 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黃 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各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佳儀同意,即擅 自冒用黃佳儀之身分證,並冒用黃佳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所為不僅造成黃佳儀之信用損害,亦損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衡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佳儀之 原諒,或與其進行調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及於附表編號2偽造 黃佳儀之署押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黃佳儀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 所生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具票據外觀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故對上開2張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冒用黃佳儀身分所使用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 於對保結束後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該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並已 歸還黃佳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1枚、「黃佳儀」之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2枚、「黃佳儀」之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陳亭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鄭朱隆律師         吳郁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妃(原名:陳曉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竟未 經表妹黃佳儀同意,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佳儀之身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當時居所,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黃佳 儀本人進行對保,並以黃佳儀名義,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 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持上開2份偽造 之私文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對 黃佳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佳儀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儀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判決書、黃佳儀與被告間對話譯文 、匯款資料各1份及被告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 ,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 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陳亭妃辯稱簽署本票時,其上並無日期、金額 等語,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 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佳儀之署押時,已有日期、金額, 或均係由被告填寫,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偽造者既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 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依據上開實 務見解,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身分證,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是真的要貸款 ,也有意要還錢,是因為出狀況才無法還錢等語,且查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 查中持續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已支付 共11萬元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仍未償還完畢,惟 其態度懇切,難認其有詐欺犯意,即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740-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綱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頼綱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尊爵香菸一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尊爵香菸一包,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6號   被   告 賴綱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5鄰橫圳頂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綱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黃育豐所有之尊爵G5香菸1包遺忘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黃育豐發覺 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綱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日下午5時50分 許,在超商買完香菸後,抽了1根放在我的車子副駕駛座擋 風玻璃上,後來就坐在車內休息,於晚間7時許,想到香菸 未拿,去看時發現香菸1包不見了等語,是該香菸1包自應評 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香菸之行為,核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246-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中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富皓群對本案之意見( 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温中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 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 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29

TYDM-113-壢簡-247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HOA(越南籍,中文姓名:裴庭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HO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錢包1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透明錢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I DINH HO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賴奕廷遺失之透明錢袋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64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上開錢袋(含其內764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0號   被   告 BUI DINH HOA (越南籍,中文名:裴庭和)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HOA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於該賣場公共購物 提籃處拾獲賴奕廷遺失之錢包1個(包含新臺幣【下同】76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賴奕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UI DINH HOA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是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 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 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 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 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 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錢包(含現金764 源)係被害人遺忘在上開賣場公共購物提籃內,顯已自行喪 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 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0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嗣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具一定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含悠遊卡1張,於被告以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9元前,內有17元儲值金額,及現金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之延平公園,見丙○○之未成年子即藍○丞(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遺落該處,竟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 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39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 現場、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 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 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 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 ,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 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 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 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 ,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 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及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惟查,㈠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 兒子於112年12月17日在上開公園籃球場打球,我於當日晚 間發現其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不見等語,是告訴人及其子自 始均未親見上開錢包遭竊過程,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等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為真,要 無從排除被告確係自地上撿拾該錢包之可能性,是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破壞 告訴人之子對上開錢包支配管領力之舉,自無論以竊盜罪嫌 之餘地。㈡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 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 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惟此等部分 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上午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茶葉蛋1顆 10元 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 車票1張 2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簡-60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