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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第1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菸斗點火吸 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0日16時2 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上,在臺 南市○區○○○街0號之1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155.80公克)而持有 之。 三、嗣於同月10日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號 之1住處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3.15公克)、菸斗1個、 大麻種子1包(毛重6.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 質淨重約155.80公克)等物。另徵得其同意,分別於同月10 日10時許、同年7月23日1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R113189、0000000U056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89)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U05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種子1包、菸斗1個附卷足參(警 一卷第9-19、41-43頁、警二卷第19、23、29頁、偵一卷第5 1、57-59頁、偵一卷第8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我朋友「宇宏」在車上吸食,我 在同一車內聞到,也可能因為我喝了2罐3支雨傘標有露安加 強液(警二卷第16頁),應該是我用安非他命吸食器去吸大 麻,所以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去醫院 ,警察跟我說在我家廚房的桌上找到的,不知為何會出現在 我家(本院第45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稱使用菸斗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警一卷第7頁、偵 二卷第54頁),於本院時亦供稱:我用吸食器吸大麻,吸了 沒有什麼味道,再用菸斗吸(本院卷第49頁)。然若被告前 開吸食工具遭污染之辯解,理應在之後使用之菸斗內亦檢驗 出甲基安非他之成分,然扣案之菸斗經檢驗,並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足參(出處同前),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另 被告同月10日10時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 ,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乙節,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附卷,因上開檢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 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經相關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所辯服用感冒藥云云並不足採。而 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 ,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尿液中檢驗出毒 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 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 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 第0960003946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等 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040ng/ml、16800ng/ml,上開 數據,絕非與施用者同處一室、抑或吸食器器具遭污染採檢 可得,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縱上,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由此足徵被告確曾 於驗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10時許,確在被告家中搜索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此 除有前開本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出處同前)。警詢時被告表示 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進出 (警一卷第5頁),並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警一卷第11-19頁),是員警搜索時被告係在場,其 後空言辯稱:去醫院、不知毒品為何會出現在家中,實係無 稽。再甲基安非他命售價不斐,被告供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大概可以買到60公克(本院卷第54頁),本次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52公克、純質淨重約155.80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偵二卷第25 頁),依換算價值超過20萬元,若非其自有,豈會有第三人 隨意置放於被告家中,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取得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 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其中有部分 供自己施用,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為說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施用毒品 ,另持有超量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微。復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短期 間再犯,又否認犯行,當加重責難。被告僅坦承部分施用犯 行,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 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附表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 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菸斗 1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大麻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大麻1包(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 數量) 2、大麻種子1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數 量) 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數 量) 4、菸斗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17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季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達古稀之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 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0號   被   告 王季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季凱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黃怡菁所有之透明雨傘1支 (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雨傘)置放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外之傘架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 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怡菁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季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支本案雨傘,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5

PCDM-113-簡-559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誤停其車位,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其所有之雨傘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調院偵卷第24頁),該雨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場,見其固定之月租車位上,停放洲鑫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洲鑫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潑灑檳榔汁並持其所 有之雨傘敲打該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汙損碎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洲鑫公司。 二、案經洲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 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用以毀 損上開車輛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14

TPDM-114-簡-26-20250114-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秀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施家 圓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雨傘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誤以為係愛心傘云云。惟觀 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放置雨傘之處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走道座椅上,該處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 關公告,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 人之雨傘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 家圓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且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1把,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   被   告 曾秀菊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見施家圓將其 所有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暫時放置於走道座椅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雨傘侵占入己, 嗣施家圓發覺雨傘遺失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 曾秀菊到案,由其自行提交該雨傘(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雨傘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 至郵局寄信,要離開時外面雨很大,看到一把傘放在椅子上 ,等一下以為是沒人的傘,我來郵局前已經淋濕,下大雨再 淋濕我會昏倒,我想活下去才會拿那把傘等語。然查,被告 取走上開雨傘係為供己避雨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觀 之被告取走上開雨傘隨即離去,未詢問法院民眾服務中心人 員或就近洽詢郵局人員有無民眾遺落該雨傘等節,亦有卷附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 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 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 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 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進入郵局辦事,暫 時將該雨傘放置於走道上座椅上,雖然並非「非基於持有人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被告於取走上開雨傘時 ,該雨傘非放置於傘架,且該處乃供法院、郵局往來民眾行 走,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雨傘係郵局內洽公人員有意暫 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等財物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至未扣案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13

KSDM-113-原簡-104-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琬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張麗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家樂福超 市臺北中坡南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琬英向 興盛復健科診所借用、置放在該店門口置傘架之黃白色相間 雨傘1把(上有「永慶房屋」字樣,價值不詳,下稱本案雨 傘),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琬英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麗姝於113年8月10日21時5 0分許到案說明之同時查扣本案雨傘(業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琬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琬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與沿線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張琬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46-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仁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份(見偵卷第59、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 張(見偵卷第57至58、65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2份 (見偵卷第79至86、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 0、3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 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張世育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其道歉,有審判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1頁)在卷可查,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張世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邱騰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藍色拖鞋1雙(價值1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拖鞋壹雙沒收。 2 被害人張世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黑色拖鞋1雙 (價值2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沒收。 3 告訴人羅婕妤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藍色雨傘1把 (價值5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5 日15時57分,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邱騰寬管 理之運動吧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吧公司)門口, 竊取該公司放置於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藍色拖鞋1 雙;㈡復於同(25)日16時2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將上開藍色拖鞋脫下後,再竊取張世育放置於 門口,價值200元之黑色拖鞋1雙;㈢又於同(25)日17時5分許 ,步行回上開運動吧公司門口,竊取顧客羅婕妤放置於門口 ,價值500元之藍色雨傘1把後逃逸,嗣運動吧公司、張世育 、羅婕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檢視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騰寬、羅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供述 1.證明運動吧公司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拖鞋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拖鞋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3.證明運動吧公司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雨傘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騰寬、羅婕妤之告訴代理人許格寧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世育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色夾腳拖)、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建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查扣之藍色拖鞋送驗後,在拖鞋表面驗得被告DNA,足認被告有接觸過該藍色拖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夾腳拖)、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當場查扣被告偷竊之黑色拖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雨傘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於被告所竊的之2雙拖鞋附表二所 示之竊得物品,業經警方扣押,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 執行公務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8298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111年8月2日早晨下雨,且原告因公 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之身障事實,亦 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且被告所屬分隊長 俞明廷於111 年8 月1 日係以蘆洲分局蘆洲分隊路況查報LI NE群組之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勤務,而警政署要求警察公 用電腦禁止安裝LINE等私人通訊工具,私人手機非執勤工具 ,蘆洲分局私人交付任務,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結束7時至9時值班勤務後,即領取警 用無線電等裝備前往拖吊場待命,迄11時42分許結束拖吊勤 務返隊,期間均無任何任務透過警用無線電等裝備交辦之紀 錄。又蘆洲分局交通組巡官顏嘉穎,無越過被告直接命令原 告之權,其於111年8月1日在私人LINE通訊群組請求被告對 特定車輛拖吊,並未依規定通報。原告按被告111年8月2日 勤務分配表服勤,勤前被告未交付臨時任務,違反警察勤務 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分配表中更未註明。  ㈡依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 於尚未開會審議前,涉及原告本件之111年8月份員警獎懲案 審議表考績委員會決議欄已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 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另原處分作成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當日有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 原告於該日10時抵達拖吊場駐地,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 在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返回蘆洲分隊。案經蘆洲分局 審認,車輛移置涉及民眾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擔服違 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蘆洲分局交通組既有交辦違規機車移 置事項,自須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惟其卻僅在拖吊場駐地待 命,未前往違規地點確認交辦事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定 警察人員在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時,應指揮監督移置作業等情   ,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63   138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 告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經 原告同年12月29日簽收在案,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故意延遲送達致難以保全證據等云云   ,核無足採。  ㈡原告另指蘆洲分局以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云云,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規定意 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對於長官於監 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因涉 及機關內部秩序之管理,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不得置 機關或長官之命令不顧。準此,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對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如原告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循內部管道 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不予執行。是原告主張違反公務人 員規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第8條規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其中第2 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 ,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移置車 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 置作業……。」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持新北市交通秩序,指揮管理拖吊車 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及保管工作,特訂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   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規定:「……二、拖吊人員:本局執勤 員警依違規事實,指揮相關作業人員執行拖吊。三、拖吊區 域:依本局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為拖吊責任區。四、拖吊 時段:平日7 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21時為原則 ,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 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 。  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 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 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 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   、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 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 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 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 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 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   。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卻未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取締勤務,且當日於11時8分許有新北蘆洲交通組巡 官顏嘉穎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張貼「請執行民 拖同仁前往○○區○○路00號旁,機車違規(000-000)停車, 請依法取締,謝謝」之拖吊勤務(下稱系爭拖吊勤務),原 告即應執行該系爭拖吊勤務,原告亦未前往違規地點執行該 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蘆 洲分隊分隊長俞明廷遂以111年8月9日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 ,陳報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機車拖 吊勤務時,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一案,建請予以 處分。查當日9時許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拖吊作業,惟於10 時後雨勢趨緩,且當日有交通組交辦違規車輛需進行拖吊作 業,原告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於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 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建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等語。經蘆 洲分局督察組查察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1年8月 18日簽報分局長,原告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建 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該分局111年8 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 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 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有蘆洲分隊111年8月2日( 39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8-29、本院卷第119-120頁 )、俞明廷111年8月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7頁)、蘆洲 分局交通組顏嘉穎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及111年8 月2日11時8分許,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交辦系 爭拖吊勤務(原處分卷第30、53頁,本院卷第161頁)、拖 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幀(原處分卷第50-52頁)、 蘆洲分局督察組111年8月18日簽(原處分卷第25頁)、蘆洲 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獎懲建議名冊(原處分卷第54-55頁 )及被告111年10月6日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通知 單等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81-9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依前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新北市移置保管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及作業計畫第2點等規定,交通稽 查任務係歸類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巡邏等任務,由員警依勤務 時間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視並針對相關違規車輛加強拖吊 。原告對於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 取締兼防疫工作,其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未搭 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以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而 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等情並不爭執 ,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予以懲 處,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其勤務係執行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此勤務應該要出去巡邏是否有違 規機車需要拖吊,但因當日早晨下雨,無法執行拖吊勤務( 本院卷第224頁),且其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 再接機能受損,被告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 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拖吊場監視器111年8月2日之 錄影內容,於10時2分許,當時同在拖吊場之另一名員警即 證人王銘圻開門離開拖吊場,同時門外有一女性走過,未撐 雨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不爭執 (本院卷第259頁),參諸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 沒雨時才出門等語(同上頁),足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 分許,已無下雨,原主張係因下雨始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 締勤務云云,誠難採取。又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工作 ,係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亦即其係搭乘拖吊車外出巡 邏執行勤務,而執行拖吊業務者為拖吊車司機,並非原告, 且證人俞明廷即時任蘆洲分隊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此事 件之前原告有執行過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勤務   ,所以原告對於應值勤內容應屬熟知,印象中之前沒有原告 有曾經因為雨勢向我反應需要中斷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雖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 受損,亦難認其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原告執此 主張111年8月2日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亦 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當日無外出巡邏另一原因係因蘆洲分局 在111年1月19日曾發函予各單位,表示如未施打疫苗,需每 一週自費快篩或PCR檢驗陰性後,始得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 89頁),其未施打疫苗,加上自費快篩費用不便宜,故未執 行勤務云云,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事由,尚難據此作為原告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否則警方勤務無以執行。原告 主張,核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俞明廷證述略以,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上面所 記載之警員20陳昭宏執行之職務為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從9時至12時。原告當天有點「出勤」,故其是依勤 務分配表出勤。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 通組或以交派交辦單(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 蘆洲分隊)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我 們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而通訊軟體之建立,我們係 用LINE把所有警員與幹部均加到群組內,LINE群組名稱為「 蘆洲交通路況查報」,群組內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日有在此 群組內。交派執行特定拖吊勤務時會留下紀錄,如以交辦單 交派勤務,留下之紀錄即是該紙本,如以LINE通訊軟體交派 勤務,即是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8月2日原告有無故不出勤 之情形,是同在拖吊場之同事王銘圻打電話給我,其告知我 原告有到拖吊場,但不出去執行拖吊作業。我知道後,原本 下午亦係排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我即改 班(即本院卷第119-120頁之勤務分配表)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37-156頁)。由證人俞明廷上開之證述可知,「蘆洲 交通路況查報」之LINE群組係由蘆洲分隊警員、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部分巡官組成,原告隸屬蘆洲分隊,自在該群 組內。原告雖否認收到「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111 年8月1日、8月2日警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所交辦之系 爭拖吊勤務,且辯稱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惟原告曾於112 年6月1日退出該群組,有「6/1(四)陳昭宏已退出群組   」之「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頁)。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於111年8月2日既仍係「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成 員之一,自難諉稱不知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有分別於111 年8月1日及8月2日在該群組內交辦系爭拖吊勤務。況證人王 銘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定有對原告提及該系爭拖吊勤 務,其證述略以,111 年8月1日下午交通組有在LINE傳訊息   ,要我們去○○區○○路OO號旁拖吊違規停車之機車(000-000)( 原處分卷第53頁),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機車拖吊勤務,所以 要等到翌日即8月2日有排機車拖吊勤務時再去拖吊。8月2日 上午,我先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將汽車拖吊回蘆洲逾放場 時,約在上午9時40或50分許,我在拖吊場碰到原告   ,即告知他8月1日交通組之訊息,要去執行交辦之機車拖吊 勤務,原告當時無任何回應,僅係對我笑一下。後來雨變小 後,我又帶司機出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出門前碰到機車拖 吊司機,他告訴我原告剛剛跟他說今天原告腳痛,不出去執 行機車拖吊勤務,司機就將拖吊車駛回三重天成拖吊場,我 見機車拖吊司機將車駛離後,始外出執行勤務。在外面執行 勤務時,交通組顏官又在群組11:08分貼與8月1日相同之系 爭拖吊勤務訊息(本院卷第161頁),我就在11:11貼今日無 機吊人員。我應該是在原告進拖吊場脫雨衣期間,與原告提 及有機車拖吊勤務,我確定有跟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256-260頁)。衡以證人王銘圻與原告並 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理,是證人王銘圻之證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原告當確 實知悉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 群組有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卻未執行,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 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為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云云,惟查,鑑於現行電子 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 形式交辦勤務內容,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即難謂非屬勤 務範圍。「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係由有蘆洲分隊警 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所組成。警員擔任 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會或是交派交辦單(   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是以通訊 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被告所屬蘆洲分隊即會 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俞明廷證述如上。 足徵「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並非屬私人群組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另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後,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 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 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 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 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 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 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 日。又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由 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警員陳麗玉擔任記 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 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楊明 珠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 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 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 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 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被告111年6 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 卷第58-93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 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 ,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 ,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 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合,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該次考績委員會 決議欄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 績委員會實質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 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 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 附卷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被告已於復審 答辯書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32-37 頁),並送達原告,堪認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懲處之 事由甚為清楚明白,是原告就其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證據能力堪憂云 云,查原告對於其111年8月2日係擔服「9-12時違規機車拖 吊取締兼防疫工作」之勤務,且於當日出勤前,9時領用機 號5629無線電及機號15行動電腦,並於出勤後12時歸還,及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時段09:00-12:00、勤務項目 :汽、機車拖吊、勤務方式: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 、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60B拖吊勤務】一、於上述時段 執行拖吊勤務,拖吊違規機車兼防疫工作。因雨天執勤危險 拖吊0部」處之值勤警員欄簽名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其111年8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被 告是否有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無涉。原告主張,難以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09

TPBA-112-訴-87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4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鐵 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佳德鳳梨酥1盒(價值 新臺幣570元)藏放於其自攜之黑色手提袋內,旋於同日9時 49分許將手中之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即行離 去。嗣經店員盤點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進發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可憑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 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 ,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佳德鳳梨酥 放進手提袋內,嗣後未結帳即離開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並無 竊盜犯意,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之後回家已食用完畢,也 未注意到結帳金額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佳德鳳梨酥1盒置入黑色提袋, 僅結帳手上之桂格堅果燕麥飲、未結帳佳德鳳梨酥1盒, 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致該店之店長即告訴人阮 有才受有損失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阮有才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並有蒐證及證物照片、 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查聯可稽(見偵 卷第17-27頁),首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前揭行為之始末,其於113年3月8日9時4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比實際約快3分鐘,下俱以此標準修正)走入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於同日9時45分37秒許徒經入口處結帳櫃檯,即徒手取下12入佳德鳳梨酥1盒握執於手中,數秒後旋即右轉至零食貨架旁之走道,於同日9時45分49至57秒許,其以右側零食貨架為屏障,背對結帳櫃檯將提袋與鳳梨酥俱置於身前,原打開提袋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但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成功置入鳳梨酥;隨後被告手上雨傘自手臂滑落經旁人拾起,被告接過雨傘後,站直並拿起地上之黑色提袋,目光掃視開放式冷藏櫃後,於同日9時46分11秒許低頭望向已裝有鳳梨酥之提袋,彎腰伸手入袋內摸索出錢包後,抽出錢包中卡片再將錢包放回提袋內;被告於同日9時47分許目光回到開放式冷藏櫃,並拿取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後,逕直走向出口結帳隊伍排隊,迄於同日9時49分許將手中桂格堅果燕麥飲1罐交予店員結帳後,即離開該店各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34-55頁)。   ㈢觀諸被告進入前揭店內後,隨即拿取佳德鳳梨酥商品,於 未選購任何其他商品前之數秒內,旋右轉站定隱蔽位置, 藉右側之貨架與自己身體遮擋他人視線,先打開身體前方 之提袋單側提把欲置入鳳梨酥未果,再將提袋放在地上以 雙手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內,使原本裝物寡少、外觀顯示為 表層咖啡色、內層橘色之提袋,因禮盒支撐出厚度,原本 可目視之內層顏色,亦取代成為禮盒側面之紅色長方形; 而被告將鳳梨酥裝進提袋後,旋因拿取及放回錢包動作, 兩度以目光、手部接觸提袋內體積、顏色、重量均有相當 存在感之鳳梨酥禮盒,於此後約2分鐘即完成結帳程序, 中間並無他人、他物干擾或耽擱之事發過程程;及被告於 前揭店內僅停留4分鐘,最後結帳約耗時2分鐘,前2分鐘 舉動略以:取物後直接轉入隱蔽處妥善裝袋,依站立位置 就近拿取小額商品逕赴櫃檯結帳;與被告將禮盒裝袋後尚 有視線向下之觀看確認動作,結帳時被告所攜物品除雨傘 外,僅有懸掛在其手上之提袋,提袋之主內容物即為前揭 顯眼之鳳梨酥禮盒之整體流程及情節,足徵被告係有意將 禮盒藏放進手提袋並隨意執另物結帳以掩人耳目,其竊取 商品之企圖與舉動俱屬明確,其空言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自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七旬,恣意竊取於 貨架上之商家財物,自述得手後係供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兼衡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價值非鉅,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實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佳德鳳梨酥1盒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142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1525、1526、1527、152 8、1529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對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竊盜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 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依前開法文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 。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刑其刑之適用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一節。然本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構成累犯之證據 ,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 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已有未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以:本件不應論累犯並加重其 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監獄執行完畢後曾任物流工作及於工地打零工、未婚(見 原審113易957卷第103、105、10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 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刑之說明  ⒈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經撤銷改判案件外,尚有其餘撤回上訴部分業 經確定,及尚有其餘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有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本件所犯數罪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肩背包壹個、長袖上衣貳件、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米色後背包壹個、Air Pods 3藍芽耳機壹副、紅色摺疊雨傘壹支、Dior唇膏壹支、黑色藍芽耳機壹副、裝有文具之鉛筆盒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水壺壹個、國文參考書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PHM-113-上易-200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再補充「扣案之雨傘照片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 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坦認拿取被害人郭貞吟之雨傘,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 態度;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交給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吟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駕駛BHE-2186號自小客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二)被害人郭貞吟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46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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