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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5號 原 告 鄭少鈞 住○○市○○區○○路000○00號16樓 林琡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少鈞(下稱鄭少鈞)駕駛原告即其同居家屬林琡殷(下 稱林琡殷,與鄭少鈞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 7分,行經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時,因「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Y0A10807、RY0A108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3年5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Y0A10807、25-RY0A10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 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後 另掣開原處分B予林琡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本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路樹遮 蔽,員警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非舉發當日照片等語。   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新提供之現場照片,「警52」標誌未被明顯遮蔽,而 員警在基隆市暖暖區臺62線西向7.34公里處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與系爭車輛車頭位置102公尺,可知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同路段7.8公里處之「警52」標誌距離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明確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4日至113年 2月29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有超過最高 速限6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9頁)。    ⒉又查,臺62線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快速道路 ,而「警52」標誌位在臺62線西向7.8公里處,依員警 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並無明顯遭遮 蔽情形。再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在同路段7.34公里處,而測速照片所示 該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之測距為102公尺等情, 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基警交字 第113002562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5、 97-98、101-103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介於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鄭少鈞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鄭少鈞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林琡殷身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 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60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3號 原 告 李承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承軒(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夜間11時10 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6671 7、ZFC266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C266717、22-ZFC266718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易處處分無效,被告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另將原處 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為黑色,但原告車輛行照記載為藍色, 且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型式與原告車輛亦不符等語。並 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且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經調 閱原告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尾燈形式並無不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11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4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42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 又該路段109.4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車尾間之距離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等 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89、93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⒉至原告主張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尾燈形式、顏色與原告 車輛不符云云。然查,從系爭測速結果照片可清楚看出 車號為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至於車色,本案測 速取締時間為晚間11時10分,夜色已深,僅能隱約看出 照片中系爭車輛為深色,無從確定是否係黑色或深藍色 ,而依系爭車輛113年7月16日之驗車照片(本院卷第10 7頁),可知系爭車輛車色為深藍色,二者並無明顯不 符;再對照該驗車照片與測速照片之尾燈(本院卷第10 7頁),二者並無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系爭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1453-20250109-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兼訴訟代理人 黃琨城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芳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2、68-ZGC3451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琨城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 駕駛原告陳芳玉所有牌號BMB-9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時,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45142、ZGC3451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即原告陳芳玉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芳玉申請歸責原 告黃琨城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 字第68-ZGC345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認原告黃琨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黃琨 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於同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原告 陳芳玉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101號函(檢附警52標 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被告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更正後原處分一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77-81、85-97、101-105 、14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地點前方300至100 0公尺前並無豎立警52標誌,縱有也遭樹叢遮住,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國道3號南向約201.4公里處,業經設立警告前方有測 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乙節,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 。而觀以上開照片,警52標誌豎立地點前後並無緊鄰樹木, 且其牌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 可能有測速取締情事,原告主張警52標誌遭樹木遮掩云云, 洵非可採。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 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位在接近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之交通 設備旁,與上開警52標誌豎立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300至1000公尺間等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 13年7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877號函暨檢附之雷射 測速儀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112、119-122、125、129-132、134頁)。觀以該現場 照片,上開交通設備位於國道3號側邊圍欄外,且有足供站 立之處,員警確實可站立於該處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員警無法於該地點執行測速取締云云 ,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應該是在國道3號南向202.7 -202.8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08

TCTA-113-交-247-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8108號、第58-ZFA33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110公里,系爭 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59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338108號及第ZFA3381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 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FA338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FA 338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將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後,於113年9月2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 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之過程認為疑有偷拍超 速執法不當之瑕疵。原告行經北46.5公里處之前,確有在47 .2公里處看到一三角形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之 設立地點恰巧在「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引道旁,加上 車上之測速警告器並未發出警告聲音,致原告認為該警示牌 只是提醒要駛進地磅站及大客車攔查點之車輛促其注意,因 而不以為意繼續超速往前開。當時是在深夜時段的1點25分 ,車輛極為稀少,幾乎看不到什麼車,且沒有路燈,非常黑 暗。警察利用深夜天色黑暗的時段,把警車停在暗處不易發 現之地點,不開啟車頂藍紅警示燈,用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拍 照超速違規。而用這種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市面上的所有車 輛的測速警告器是根本偵測不到,所以不會發生警示聲音的 ,這跟警方為取締違規,躲在樹欉裡面偷拍超速有何兩樣? 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發射出來的雷達波尚可供駕駛人之車 輛偵測,以提醒須減速。手持式測速槍未發射雷達波致偵測 不到,起碼警車車頂之藍紅警示燈須燃亮,提醒駕駛人前有 警車,然警員卻未如此做,故警方之執行取締過程有重大瑕 疵等語。  ㈡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原告免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警員邱振修、王健祥擔服113年2月27日0至4時巡邏測速勤務 ,於113年2月27日1時25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以雷達 測速器測定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速159公里/小時,超速49 公里,違規屬實,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 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6.5公里,二者相距700公尺亦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警方在深夜未開啟車 頂藍紅警示燈等語,然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 締執法路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後,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内 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 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 、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5 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本檢舉發地點 為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舉發機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56頁) ,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舉發機關已合法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原告亦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地點前有看到該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應依 法遵循限速行駛,至舉發機關警車是否顯示車燈,或原告主 觀上自己對「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理解為何,均無礙於舉 發機關合法舉發之程序,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故系爭 車輛之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 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 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縱無故意,亦 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 ,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2426-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仁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3號裁決、民國113年3月15日第48-ZCA90 3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21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 時,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 41公里」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法於112年8月16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CA903063號及第ZCA903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 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明違規屬實,嗣 於113年1月8日依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CA90306 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48-ZCA9030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 年7月17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寄送原告;被告另將原處分二 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3月1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二寄 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 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 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 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 ,不大於2KM/H。原告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 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應以有利於駕駛人之解 釋,以時速149公里計算(151-2=149),故希望將超速41公 里之原處分撤銷,改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射測速儀器採證行速為1 51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1公里違規,依法逕行舉發。 測照地點上游即國道1號南向158.2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 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提醒用路人,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相距 843.4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 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1-51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75-76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示意圖、 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1-89頁)、舉發機關回復單、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現場 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勤務分配表、員警 工作紀錄簿、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3-128 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61 -163頁)、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101頁)。 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58.65公里處,「警52」測 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同向158.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 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 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 頁、第105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 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案舉發所使用儀器為雷射測速儀 ,故應參考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 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非原告所稱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而本件係 於112年7月21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5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 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 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22公里,超 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461-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7608號、113年5月31日第43-ZIA197609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5號北向3.8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 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内」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IA19760 8號、第ZIA197609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查明屬實,於113年5月3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A19 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A19760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 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一並郵寄原告,以為更正, 並依法完成送達,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 分一與前開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3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友人 家中,將友人載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行經系爭路段因一時 超車於內側車道而超速遭舉發(依ETC區間速度計算時速67公 里非全程超速危險駕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述因車上友人急需去醫院急診一節,查違規地點為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而就醫地點為臺中慈濟醫院,其距離 甚遠,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急迫情狀,應以就近就醫為宜。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有關車輛行車軌跡與本大隊使用之 雷射槍測得結果差異一節,查ETC紀錄係以兩點間之距離, 以數學方法計算平均車速,並非實際記錄車輛行駛之速度, 僅係採取間隔記錄地理位置之方式「推算」行車速度,與員 警現場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之結果相較,其紀錄精 確程度,顯然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65-71頁)、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第147-149頁)、被告 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9- 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採證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為122 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97頁)。又本檢舉發地 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同向4.7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101頁),堪認系 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 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 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機關依法裁 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ETC換算違規區間時速紀錄、行駛 時間及距離查詢資料、停車場收費及急診費用收據與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憑。惟按行政罰法第13 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 ,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 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 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 ,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 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午7點24分始前往 國道5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始自國道一號 豐原交流道駛離國道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地區友人住處,至少耗時3小時以上之時 間,衡諸原告友人若確有緊急送醫之需求,實應就近通知臺 中當地所屬救護車到場救護為是,原告稱其友人在臺中等待 逾3小時之時間才由原告駕車協同就醫等情,實難認原告所 稱友人有緊急就醫之情可採。且本件系爭車輛遭舉發之系爭 路段為國道5號,斯時原告位於臺中之友人應尚未搭載系爭 車輛,亦難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當時有因友人 身體不適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或客觀上有不得已之情發生, 衡以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 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 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 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 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若原告友人真有個人健康因素而有 就醫需求,原告實應聯繫救護單位前往救護,而非由原告超 速行駛於車道中以前往協助就醫,故難認原告之超速駕駛行 為,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稱, 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依ETC之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時 速為67公里,故原告非全程超速駕駛云云,惟ETC紀錄至多 僅能推算出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此有舉發機關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於 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故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22公里,被告進而以原處分 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㈤原告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 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8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6

TPTA-113-交-1888-2025010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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