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盈君
王茹立
王偉儒
王煥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厚升
被 告 王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厚升、王盈君、王煥昇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立、王偉儒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案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9頁)。原告上開變更及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9時許前之某時(同年
月9日17時後),將記載有原告王厚升、王煥昇及王盈君之
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9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記載有原告王厚升、王煥
昇及王盈君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記載有原告王偉儒、王茹立之姓
名、住址等資料之家事聲請狀及高雄站前郵局第249號存證
信函,公開張貼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鐵皮倉庫之鐵
捲門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
私與個人資訊自主權。嗣經原告王厚升於同年月18日9時許
,在上址倉庫發現而報警處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
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這些資料是張貼在被告所興建的房子大門,
距離馬路大約有20公尺遠,並不是在路邊,是要讓被告父親
王武男看,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複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高雄站前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原告王厚升報案之相關調查資
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85至1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
、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記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足
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下,公開張貼在系爭建物之鐵捲門上而非法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並於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形所適用。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審酌兩造
間之關係、原告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所受之損害、被
告行為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張貼之期間、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厚升、王盈君及王煥
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王茹立及
王偉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逾
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厚
升、王盈君及王煥昇各1萬元,及給付原告王茹立、王偉儒
各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4-虎小-1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