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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陳嘉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品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羽婕擔任員 工」更正為「並以不詳月薪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 沈羽婕擔任員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 與沈羽婕、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劉品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劉品希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 同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劉品希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1萬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89號卷三第277頁),從而 被告劉品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   被   告 劉品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陳嘉梅、沈羽婕(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博」之男子自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0日晚 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4樓,經營「中壢華爾街賭場」,並在其內擺設「百家 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不特定人付費開分把玩,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 羽婕擔任員工,由劉品希負責統籌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 而沈羽婕、陳嘉梅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 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 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牟利,劉品希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嗣於112年 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呂理全等5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希」,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受「小博」邀約到上址工作,並與其他員工即同案被告沈羽婕同在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會在前開工作群組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i」,與被告劉品希、同案被告沈羽婕均在上開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小博」邀約到上址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被告劉品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敏(品希)」,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劉品希介紹到上址工作,被告劉品希會以訊息告知其領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嘉梅與其同樣在「中壢華爾街賭場」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8張暨現場錄音(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案過程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1號函暨所附被告沈羽婕扣案智慧型手機數位勘察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品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品希)」向同案被告沈羽婕交代工作內容、領取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且會在前開工作群組向被告陳嘉梅、同案被告沈羽婕等人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528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30008614號函各1份 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中放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雖非傳統IC版控制之單機機檯,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沈羽婕、暱稱「小博」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壢華 爾街賭場」內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劉品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劉品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不知記取教訓,係 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同 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 2人可得實際支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劉品希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劉品希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梅於偵查中供稱 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嘉梅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俟該案件終局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 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 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小博」、同案 被告沈羽婕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然證人即遭查獲之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均於警詢中、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未實際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等語,是已難遽認渠等有以該等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2人除藉由電子遊戲機本身獲取財物外,有另行向顧客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 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4臺 2 7PK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6臺 3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8臺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 1組 5 大型螢幕 4臺 6 百家樂、7PK電玩螢幕 28臺 7 監視器主機 9臺 8 監視器鏡頭 21個 9 伺服器主機 1臺 10 路由器 2臺 11 電玩螢幕 5臺 12 百家樂機板 12片 13 「中壢華爾街賭場」2樓大門磁扣 2個 14 「中壢華爾街賭場」車道遙控器 2支 15 平板電腦 1臺 16 開分鑰匙(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支 17 營業日報表 2張 18 點鈔機 1臺 19 計算機 2臺 20 現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51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同案被告沈羽婕身上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同案被告沈羽婕 2 同案被告沈羽婕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沈羽婕 3 被告陳嘉梅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5,300元 被告陳嘉梅 4 被告陳嘉梅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被告陳嘉梅 5 呂理全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1,300元 呂理全 6 呂理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理全 7 彭覺廣身上現金 新臺幣1,100元 彭覺廣 8 彭覺廣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彭覺廣 9 盤立堂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0,700元 盤立堂 10 盤立堂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 盤立堂 11 林權光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權光 12 陳增枝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貴族贈獎規定表 1張 2 貴族遊戲規則表 1張 3 中獎登記表 2份 4 對獎聯 5本 5 摸彩券 1本 6 中獎祝賀標卡 1本 7 摸彩券、對獎聯 9本 8 競賽風雲榜看板 1張 9 中獎祝賀看板 1張

2024-11-05

TYDM-113-審簡-1418-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圻 林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壹個沒收。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仔 盒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甲○○被訴賭博罪部分不另無罪 諭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並經其加裝彈跳台、彈跳網等影響取物 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客 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 臺爪子抓取公仔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即可兌換機具內 價值約600-700元不等之公仔盒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 投入10元歸丙○○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 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㈡甲○○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爽爽夾」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放所承租並於同年9月15日經其加裝彈跳台、取物爪 改為吸取式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並將該機具改裝成夾取內置商品券之 恐龍蛋(兌換商品為小型隨身碟),並在機具上方置放戳戳 樂盒,客人每次投幣20元,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吸 取恐龍蛋落入洞口,如成功吸取,即可兌換價值約200-300 元不等之小型隨身碟獎品,並可加戳一次戳戳樂,如戳中, 可兌換價值約300-700元不等之獎品(遙控車、公仔),增 加對獎機率,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20元歸甲○○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111年9月29日16時4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檢,當場查 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 機Ⅱ代」機具,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 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等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被告 甲○○則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並未因 改裝而影響保證取物功能,且機台內係放置恐龍蛋造型隨身 碟,並非放置代夾物,而戳戳樂是額外獎勵,獎項放在機台 上,顧客可以看的到,不構成賭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判決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被告丙○○將 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改裝彈跳台、彈跳網後,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擺放該機台,以上開方式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被告甲○○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上 開地點,擺放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該機具加裝彈跳 台、取物爪改為吸取式後,於該機台內放置恐龍蛋,且另於 機台上方設置戳戳樂,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112年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丙○○)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單(丙○○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扣押筆錄(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甲 ○○出具)、現場照片等附卷為證(偵卷第39-40、73-77、81 、103-107、111、201-2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上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 機具,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 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 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 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 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圖片介紹 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 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 、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 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時提 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綜 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 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業經經濟部以11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1102305760號函 敘明:「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 販賣機,其機檯内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 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 之遊戲方式。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 ,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悻 性。四、……另查照片編號3、9機具於機檯內裝有彈跳台之 情形,編號3之遊戲方式係夾取代夾物或商品後兌換獎品 ,即可戳戳樂一次,依對獎券兌換獎品。參照前開說明, 此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 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偵 卷第123-12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 Ⅱ代」機具2台,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均設有保證 取物功能,保證取物價格分別為1280元(被告丙○○)、480 元(被告甲○○);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蔡佳 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擺放恐龍 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元(被告甲○○) 一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偵卷第43-44、63-64頁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該等機台並無保證取物功能, 或其獎品價格不足此數,是難認被告2人所陳上情為屬虛 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 價格1280元(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 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被告甲○○),與被告丙○○自 承之擺放商品即海賊王正版公仔價值600至700元,被告甲 ○○自承之恐龍蛋內兌換商品(小型隨身碟)價值200至300 元,有所差距,且均未達可保證夾取商品價值百分之70(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60 0/1280=0.4687、700/1280=0.5468;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部分計算式:200/480=0.4166、300 /480=0.625),商品價值遠低於經濟部揭示參考標準第2 點的商品價值百分之70,此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 則明顯不符。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 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對如附表編號 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 值分別為600-700元之公仔,須投入高達128次10元硬幣; 或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堅持欲 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200-300元之小型隨身碟,須投入24 次20元硬幣,否則無法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 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 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 入之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人(即被告等)所有;凡此,無異 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 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1280元以10元夾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保證取物價格480元 以20元夾得,尚可進行戳戳樂1次,如戳中可再獲取高額 獎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扣案機台,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 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 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⒌至於被告2人所舉其他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 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⒍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偵卷第188-187、190-191頁) ,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 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2人就案關電子遊戲 機台之經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行為,詳如前述,因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擺 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設置戳戳樂, 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 向共犯,公訴人就此未再積極舉證,難認被告甲○○所為已涉 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擺設機台商品手價格雖遠低於保證取物價格 百分之70,惟若考量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認價值不相當 ,仍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台等節,雖非無據;惟 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 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潤角度平衡,對於低 於此百分之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為由而寬認為對價 取物,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2台 ,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反選物 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審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賭博犯 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雖有可議,惟念其2人偵查中曾自白認罪,未 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其2人非法擺設之機台數量各只有1台,規模不 大,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經營期間詳如前述),被告甲○ ○經營期間較被告丙○○更短,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已 婚,目前從事文創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娃娃機台台主,與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為被告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 具1台(被告丙○○保管),體積龐大,如無IC板無法運作,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雖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公仔盒裝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所 示「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IC板,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選物販賣機Ⅱ代」機具1台(被告甲○○保管),為被告甲○○承 租之物,已詳述於前,並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機台編號 擺設機台起始時間 改裝機台起始時間 1 丙○○ 9 111年年初某日 111年年初某日 2 甲○○ 3 111年8月初某日 111年9月15日

2024-10-31

TCHM-113-上易-62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益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 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營業、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 國113年2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並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 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0月1 4日送達至受刑人桃園市中壢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 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刑 人本人已於同年月15日領取寄存之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函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依上開 說明,受刑人於實際領取本院函文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於翌日(16日)起算陳述意見之3日期間,並加計因受刑 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所具3日在途期間,故其陳述意見期 間應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當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或其 他停止上班日),是本院業已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受刑人迄未回覆相關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無視法令禁止,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有礙社會安寧、助長投機歪風,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 ,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 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728-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緒明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緒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某日至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個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1台 2 IC機版 1片 3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8號   被   告 許緒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             居○○市○○區○○路○○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緒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 未申領營業級別證,並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在其經營、位於○○市○○區○○路○○ 號○○樓刺青店內,擺放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機台,獲得1:1 積分,每次押注5積分與機具對賭,若押中者,可按倍率獲 得積分,如未押中,則喪失積分,下注金額最終由許緒明取 得。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許緒明所有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3,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緒明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擺放小瑪莉電子機 台1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僅 供朋友把玩云云。惟查,被告將電子遊戲機放置於公眾得以 出入之刺青店內,且機台投鈔處係開放式,並未上鎖;換言 之,被告並未採取「僅供」特定人把玩之必要措施,則客觀 上,只要進入店內者,均可把玩,是被告自有於公共場所提 供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與機器對賭之行為甚明。尤其本案 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 ,益徵被告確有將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行為。此外 ,有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賭資3, 000元等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機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 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3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亦明知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不得隨意更改機檯內部設置,如已變更者而未重新送評鑑 者,即非為原通過審核之選物販賣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 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機檯場主陳營澤、陳 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現場編號第32號) ,並自行在該機檯之物品掉落口上加裝牌尺以縮小物品掉落 口,復變更上開機檯之遊戲歷程,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 家豪因此獲得每日200元之營業額,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月30日共6,400元之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月20日14時30 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 探訪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27頁),復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531340號函、臺中市○ 區○○街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許家豪簽立之選物販賣機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設本 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合法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3.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1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方面:   被告擺放上開機臺營業期間,每日獲得200元營業所得,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 為警查獲時,共計營業32日,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 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6,400元(200元×32日=6,4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 機檯場主陳營澤、陳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 (現場編號第32號),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為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檯進行其內物品之 夾取,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即可抽取被告黏貼在上開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 決定賭客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娃娃,若未夾中機檯內物品 或抽取之刮刮樂券未中獎,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探訪勤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 ,即可抽取其黏貼在上開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 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決定玩家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 娃娃等節,然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玩法中刮刮樂 券係額外附贈,只要有成功夾取物品1次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機臺玩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 卷第21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 卷第19、33至39頁)。又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可再參加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 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 即可參加玩刮刮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 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 改變上開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 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刮刮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 射倖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是本案 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刮刮樂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有異。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328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浚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浚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 內,擺放經其加裝2個黑色障礙物,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 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沈浚富將價值低微之自製小碗(內含記載英文字母之 紙條)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 機爪,抓取機臺內小碗之機會,若抓取小碗並使之成功掉落 進入下方取物口處,且有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則可獲得價值 400至500元不等之公仔或玩具1個;若未成功夾取小碗、小 碗未掉入取物口處,或未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即未中獎,玩 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沈浚富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沈浚富因而獲利4,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 2日,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而發覺前開情況,復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5時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浚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 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39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遊戲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5至49 、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公仔為其 提供予客人兌換之商品,平均價值約400至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障礙物、自製小碗,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該地點場主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第63、65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 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張祐嘉於出租之 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張祐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障礙物2個 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自製小碗20個(內有記載英文字母之紙條) 4 公仔2個、玩具2個 ⒈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分別貼有書寫英文字母K、E、W、Z之便利貼。 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財物,均應沒收。

2024-10-29

TCDM-113-易-193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晏暘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晏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卓晏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2年5月5日起」更正為「112年4月底之某時許起」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將其所承租之機臺裝設彈跳檯面,改變機臺原有 之設定,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 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底之 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動教練、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05號   被   告 卓晏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晏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臺1台(編號22號),該 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代夾物即鐵空盒2個在箱底標示框框處 之特定位置,並於機臺上放置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空盒,如成 功抓取鐵空盒1個,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之刮刮樂機會1次, 並依刮中之數字兌換對應號碼之小獎或大獎,小獎商品價值 為15元至30元不等,大獎商品價值則為200元至300元不等, 若抓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卓晏暘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 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晏暘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擺放在上址之機臺之 玩法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違法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機關會勘 紀錄表1份、現場暨機臺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 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 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 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如 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由客人自行選定並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之號碼,向被 告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此已為被告所是認,是消費者 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刮中之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 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 ,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 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 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 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 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 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 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 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 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同 條例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393-20241029-1

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 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 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 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 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 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 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 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 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 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 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 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 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 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 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 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 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 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 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 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 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 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 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簡再-2-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壹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壹片)、茶葉罐貳個、抽 獎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韋逖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8時許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 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 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 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 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 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韋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 時止,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 娃機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選物販賣 機二代改裝,編號8】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吸引不特定 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元內,以10元硬幣2 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 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 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吸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蘇韋逖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 進行對賭。嗣於111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 務時,在上址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8】1臺(內含IC板「 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現金470元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韋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遊戲規則跟流程我沒有改變, 我只變更結構云云。惟查,上述機台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 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 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 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此情形已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 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 取之小茶葉關(代夾物)外觀得知彩券點數及是否載有所獲取 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 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 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 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 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 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 處。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 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470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743-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評鑑者,始得 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胖 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在機 檯內放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投入1 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夾以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如夾中 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未夾中,投 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市商業處至 上址稽查時發現,函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 人投錢參與遊戲,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辯稱:被告承租的本案機檯沒有經過改裝,符合商業處的選 物販賣機認證,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保夾金額是680元, 符合規定;且無消費者無法藉操作機檯取得商品,或是否取 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又本案 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 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各商品價格雖高低不一 ,然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 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 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 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檯内擺放可兒換之商品,並斟酌 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 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 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 值,端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 於該選物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 購入各該商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機檯之其他支出,如擺 設、承租機檯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利潤,尚 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自不 能以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機檯是 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判斷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胖老爸娃娃屋」內,擺放該店內編號16之選物販賣機1 台,並在機檯內放置市價約250元以下之商品(設定保證取 物金額為680元),供不特定人前來投錢把玩(遊戲方式為 投入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抓斗夾取機檯內之商品, 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玩客所有,若 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檯沒入,並歸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7至78頁;本院 卷第98頁),並有案發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  ㈢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⒎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 寸』等資訊等語,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 2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機檯內是放置洗衣球、小3C及生活用品 等商品,平均市價約落在200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機檯可夾取的商品市價可能 1、200元,有比較好的250元,全部都不超過250元等語(見 偵卷第7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人夾取 之物的市價遠低於其所設保夾金額之70%即476元(計算式: 680元×70%=476元),顯然不符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訂「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要求項目第2點「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 而同函第三點記載:「符合上開要 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 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 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達反 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 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縱前曾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然被告嗣在該機檯內放置市值 顯然不足保證取物金額70%之商品,顯已違反上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而依上開函示第三、(一)所 載,可認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機檯應符合商業處 的選物販賣機認證,不是電子遊戲機檯等語,自非可採。  ㈤而被告雖於提出至本院之刑事答辯狀中另辯稱:本案機檯内物品會隨時間而有所變動,大多為時下消費者喜愛之公仔或娃娃等物,價格無統一標準,但經網路查詢可知知名公仔標準盒亦有至少500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辯詞與被告偵查中所辯顯然不符,亦與現場機檯照片所顯示之情況迥然有異(見偵卷第33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採。至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復稱:「各該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等語(見同上卷頁),惟上開經濟部評鑑要件中已明確記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顯然判斷商品是否符合前揭要件,是以「市場價值」決定,而非需要考量個別機檯經營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方能「定價」,再以此機檯經營者自己制訂之價格來判斷有無達到保證取物金額之70%。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採。  ㈥據上,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檯確有未符合得經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情事,而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擺放本案機檯營業, 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 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 種,為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以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 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臨 訟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 事室內設計、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9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經營之本案機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於案 發時僅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一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0、15頁)。是本案機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底時機檯平均幣量約5,000元, 獲利是其本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並無證據可證 本案犯罪時期(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1日遭查獲 止)被告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此部分既無證據 可證,且影響機檯獲利之因素多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確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一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200元以下、不特定款式之公 仔),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案發現場勘 查照片、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79 07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 號函及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改裝機檯,刮刮 樂方式是客人有夾到物品後,才有一次抽獎機會,是否參加 抽獎由玩家自己決定,抽的獎品價格很便宜,大約100至200 元,另外有安慰獎,安慰獎的獎品價格都不到100元。本案 機檯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 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 ,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 行為有別,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 ,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 非將機具内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内容物之刮刮樂。此實與 其他一般商家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 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檯係販售、買賣性質之 範圍。且此額外提供之刮刮樂遊戲,其係在機檯外放有如傳 統雜貨店常見之刮刮樂紙板,由顧客以手指刮取後拿到額外 對應之活動商品,增加刮刮樂並無改變本案機檯原始結構或 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 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 、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刮刮樂獎項也皆 擺放於機檯上一目了然,消費者完全得知悉商品之内容及評 估其價值,其内容及價值也並非不確定等語。 肆、經查:  ㈠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 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 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 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 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 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 博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在本案機檯上貼了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 現場照片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 係讓已夾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一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 ,至於是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 係直接放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 刮刮樂並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 ,而僅是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 併觀此刮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 係為刺激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 此刮刮樂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 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㈣據上,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PDM-113-審易-15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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