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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祐玄 被 告 劉曜毓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莊耿翰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會計陳怡儒為本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被告歐雅公 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執行業務之職務負責人, 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 7至4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原起訴被告歐 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等人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立仁社 區長照機構(下稱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被告林雅文於11 2年5月中旬毛遂自薦願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設立 及建築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等廠商發包事宜 ,原告乃自1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委任被告林雅文負責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事宜,原告 公司股東廖明琳、廖明慶並於112年6月間介紹認識合作過 之建築師、室內裝修廠商及消防設備廠商供其參考。然被 告林雅文卻於112年6月中,未經多方議價討論,即自行找 來被告歐雅公司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承作室內設 計委託工程。而經雙方於112年7月中議價確定總金額為50 0萬元後,即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其後被告林雅文於112年8月3日要求原告依約給付被 告歐雅公司訂金50萬元(總金額10%)及先行給付中期金 額350萬元(即總金額70%)合計400萬元,後續即請被告 劉曜毓安排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劉曜毓收 執。 (二)惟被告劉曜毓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遲未進場施工,亦無下 單材料進場,原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被告林雅文要 求儘快安排進場,被告莊耿翰於112年11月24日應允後仍 未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要求儘速進場 施工,不然即請被告歐雅公司退回款項,被告劉曜毓與莊 耿翰即於同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先行施工切結書,承諾在 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先行施工期間,若遭罰鍰同意由 原告自行承擔,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妥切結書後 ,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仍未進場施工。嗣經原告詢問後, 始經被告林雅文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112年12月21日 木工材料進場、112年12月25日木工施工(工期約3個月、 水電及地板工程需等消防審核通過方可施作」等情,及於 113年4月9日表示:「消防已正式施工,預定113年4月底 完成消防設備,113年5月初室內裝修進場,預計113年7月 底完成室內裝修」等情。未料,被告林雅文於113年4月中 卻告知,經被告劉曜毓表示因被告歐雅公司財務問題無法 支付工班等款項以致無法安排施工。 (三)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為靠行關係,不論係 由公司分派案件或其等自行接案,都是由其等安排自己之 工班;本件工程自規劃設計、合約擬定及收取款項都是被 告劉曜毓、莊耿翰出面,其等為賺取開案獎金,明知被告 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狼狽為奸。而被 告林祐玄派來協商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曾於後續協商 時,先於113年5月10日表示被告歐雅公司每月可還10萬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表示本件係因原設計師不願繼續承接 所致,提議由被告歐雅公司另請其他員工協助承接,但廠 商部分須先由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扣除本件工程尾款1 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再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可 見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受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 立、廠商發包事宜,理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客觀評估發 包廠商,制訂有利原告之合約,且應瞭解每項工程進度, 而非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即協助被告劉 曜毓先行請領中期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歐雅公司於原 告付款後,即應依約備料進場施工,卻因財務問題無法施 作完工,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解約後需重新跑件,期間 損失之租金部分理應由被告歐雅公司負擔;又被告林祐玄 為被告歐雅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陳怡儒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自應與被告 歐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 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 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 (即返還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工程延 宕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0個月每月132, 000元之租金損失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抗辯:   1、被告歐雅公司所有案件之運作,皆由接案負責設計師自行 處理,除原告有反應客訴外,公司皆不插手,故被告林祐 玄並不清楚本案詳細緣由,皆為後續員工轉述案件情況並 請示如何處理。此案於112年簽約後即行進場施作部分工 程,惟因原告出現消防執照問題,經與公司設計師商討後 ,雙方達成共識待消防通過後再繼續施工,直至113年3月 消防通過得以接續動工。後雖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 底出現財務困難導致工人不願施工,但後續亦有努力處理 。   2、原告聽聞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問題後,認會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即要求被告歐雅公司須保證於113年9月前完 工並簽訂相關補充合約,惟經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達成補 充協議與約定如何支付款項後,反而變成負責此案之設計 師不願繼續施工,經被告歐雅公司協調其他設計師接手無 果後,轉而討論退款事宜,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歐雅公 司所提將預付工程款400萬元扣除已施工部分之成本及人 事支出後之餘額分期清償之方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至於,原告後續產生之租金顯與被告歐雅公司無關。   3、另被告林祐玄從未拿取所謂大筆現金進出過,且向外借貸 亦是因疫情期間被告歐雅公司損失慘重,為支撐公司繼續 營運及維護員工生計,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設計師即被 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一般接到公司 分派之案件皆是自行努力接案並結案,並無狼狽為奸之情 事,而被告陳怡儒提出之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詐騙話術 ,實為判斷如何做能對雙方最有利、彼此能和平解決此案 ,不需走上法院而已。被告林祐玄經商失敗,目前已難生 活,確實有積欠廠商及工人款項之情事,但並無不償還之 意,一直都有回應或協商如何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曜毓抗辯:   1、被告劉曜毓於112年7月19日兩造簽約前,僅曾受被告歐雅 公司指示與被告林雅文對談另案業務,二人並不熟識,遑 論私交,故就本案被告林雅文如何聯繫接洽、如何擇定被 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告劉曜毓礙難知悉事實全貌 。況被告劉曜毓僅為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領取薪資、聽 從公司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裁量權,被告劉 曜毓於112年9月8日領取原告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 馬上轉交給被告歐雅公司,並未自行兌現。   2、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契約關係僅存 在其二者之間,與被告劉曜毓無關,且被告劉曜毓並非被 告歐雅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於法律上即無任何理由或依 據須為公司之行為或財務狀況負責。本件實係因被告歐雅 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及報酬予工班領取,以致工班不願意進 場施工,與被告劉曜毓無關,被告劉曜毓身為設計師,只 負責找工班,至於薪資報酬及工作指派都是被告歐雅公司 負責,被告劉曜毓並無獨立決策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耿翰抗辯:   1、被告莊耿翰於本案僅負責消防系統及天花板骨料之施工, 相關工序皆經過合法程序進行,並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 前未進行其他工程,完全遵循建築法及相關規範之要求。 為配合長照中心之施工進度,被告莊耿翰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與原告簽署告知書,係為表達施工配合之意願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工程主要安排係由被 告歐雅公司及被告林祐玄負責,被告莊耿翰僅作為協助角 色,遵照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並無 參與決策或財務管理之權限,亦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問題 ,亦無任何方式可獲知公司財務資料,更無法掌握公司財 務狀況。   2、被告莊耿翰僅在實地查看過程中有與原告接洽過,並無任 何私下串通或涉及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歐雅公司亦無開 案獎金,所有洽談內容均與施工無關,符合民法契約規範 之誠信原則;被告莊耿翰於斯時只是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 ,負責畫圖、找工班及提供報價,並無法決定工班之進場 及薪資之發放;其所為之施工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 係依施工合約履行約定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亦非 工程主導者,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決策,在本案中僅係履行 協助者,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或財務管理,依法不應承 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雅文抗辯:   1、被告林雅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本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本堂基金會)之員工,而非原告所屬人員,因本堂基金會 與原告均係由同一家族所出資創立,彼此間類同於關係企 業,因原告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急缺人力,經本堂基金 會與原告之經營高層協議後,決議讓被告林雅文在原告處 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事務,並預 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 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故兼職時即以該職稱 支領月薪36,400元。而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請辭 擔任前開職務,然因其已參與籌設事務,在原告未找人交 接之情形下無法抽身不管,故仍繼續負責籌設期間之相關 事務,但預定於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完成後,即歸建本 堂基金會,不再參與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事務,此為被告 林雅文於113年5月23日後仍以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 人名義領取原告薪資之原因。   2、原告為家族公司,董事長吳錦煽、董事廖明慶、監察人廖 明琳,彼此為母子、兄弟關係,公司事務完全由家族成員 掌控,實際由廖明琳負責營運,故被告林雅文於原告公司 兼職時雖掛名為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負責人,實係原告所雇 用之員工,服從廖明琳之指揮而提供勞務,被告林雅文對 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自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凡 事都要向廖明琳回報,並依其指示辦理,則被告林雅文與 原告當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況且,由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林雅文用印證明領取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其科 目亦明載為「薪資」,益證被告林雅文係受原告聘僱之員 工無疑。   3、被告林雅文於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時,確實有三家廠 商報價競爭,一為董事廖明慶推薦之境丘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境丘公司),一為監察人廖明琳推薦之鉅睿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另一即為被告林雅文推薦之 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均有提供報價單及相關資料。被告林 雅文為讓原告股東能對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有完整瞭解, 原預定邀請三家報價廠商分別進行報價說明,而因被告歐 雅公司有製作3D旋轉示意圖,最能具體呈現工程施作完成 後之狀態,遂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場廠商說明會先邀請被 告歐雅公司進行報告,原預定後續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 公司進行報告,故當日僅準備被告歐雅公司之報價資料, 另用手寫方式將三家廠商報價內容簡要合一做成評比表, 以方便原告股東進行對比,然原告股東於被告歐雅公司報 告完後,即接受其報告內容,並直接以「價低者得」之原 則做出決議,並由廖明琳指示被告林雅文直接與被告歐雅 公司進行簽約事宜,因此未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 行報告。是被告林雅文若對承包廠商有決策權,當自行選 定即可,何需安排廠商向原告股東進行報告!   4、被告歐雅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在請款單上明載有「先收 取訂金及中期金額400萬元」之字樣,並無隱瞞請款之項 目,並經原告於甲方簽章欄用印,足證原告知悉其請款項 目及金額並明確表示同意,進而再開立支票支付,則雖第 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達成,就契約之解釋及客觀事實為 判斷,應認係原告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先行付款,仍屬契約 履行之範疇。又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履行並 無決策之權,亦未獲得原告授權而掌有公司大小章,更無 自為用印之權,故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歐雅公司請款單上蓋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付款支票付款之人,並非被告林 雅文,而係經原告授權之廖明琳。原告若對系爭合約之履 行過程有疑義及對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認有不當,應係由廖 明琳對原告承擔責任,自無歸責被告林雅文之理。   5、被告歐雅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 原告所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權利。至於,被告歐雅公司 未履行施作義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紛爭,非屬侵權行為,縱使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租金 132萬元之損失,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陳怡儒抗辯:被告陳怡儒只是被告歐雅公司員工,職 稱為會計,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人資、幫員工加退保、算 薪資及整理發票給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固 為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但是依照公司高層之指示,並非其 個人意思;被告歐雅公司目前已無運作,但並未辦理停業 或歇業,其已於113年6月自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申請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立仁 社區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結果,於11 2年5月9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20111271號函准予籌設(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2、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 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 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 :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 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 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 :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 31至67頁)。   3、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 萬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8日 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之之支票1紙予被告劉曜毓,被告劉曜毓 取得後,隨即將該工程款支票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收執及兌 現(見本院卷一第39、69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 20219822號函,就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號1、4、5 、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 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廖明琳、廖明慶、陳琮勛、陳琮亮於111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廖明琳等 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4、5、6、7樓建物,供長期照顧機構之用,租 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計10年整,租 金每月132,000元,前6個月為裝修籌備期免收租金,保證 金24萬元,該租約並於111年7月11日經公證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3、95至101頁)。   6、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 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室內 設計委託合約書及預收工程款400萬元;而被告林雅文受 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及廠商發包事 宜,在系爭工程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前,即 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其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告歐雅公司因財務問題 無法施作完工,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0日解約之日止共10個月期間,受有每月 132,000元合計132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林祐玄為公司負 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 翰、林雅文、陳怡儒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 合計532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 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文原 為本堂基金會之員工,因原告要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 而讓其在原告公司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 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 告所屬人員,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林雅文 向原告公司領取112年6月份業務負責人薪資36,400元之支 領證明單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林雅文既然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林雅文 既係以原告公司附設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 ,在籌設期間兼職於原告公司並按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則 被告林雅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僱傭契約之性 質,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廖明琳表示要辭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一職, 然卻於112年5月25日向廖明琳表示「我也想希望確認立仁 業務負責人」、「接下來我和亮會積極處理立仁設立許可 所有事宜。定會運用我們最大資源,希望能在最快時間讓 立仁營運成果豐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112 年7月10日表示「主任感謝您讓我有機會為立仁打拼」(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廖明琳所 傳送領取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112年6月份底薪36 ,400元之支領證明單(112年7月10日會計聯,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仍於其上蓋章支領業務負責人月薪,此有原 告公司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被告林 雅文與廖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20 3至213、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雅文於前開處理立 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之期間,仍係以該機構業務 負責人之職稱處理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3、本件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設計委託工程總共有境丘公司 、鉅睿公司及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廠商提出報價資料,此有 被告林雅文所製作之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境丘公司112年6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495至503頁)、鉅睿公司112年6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505至513頁)、被告歐雅公司112年6月30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在卷可稽。又前開廠商中之 境丘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所推薦,鉅睿公司係由 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所推薦,而被告歐雅公司則係由被 告林雅文所推薦,原告及被告林雅文對此亦不爭執。   4、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於112年6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273頁),被告林雅文先將 其與境丘公司江先生「…經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很抱歉 ,這次沒能跟境丘合作。以後有合作機會,再麻煩您了。 」之對話,轉貼予廖明慶知悉,經廖明慶回以「好的」、 「沒關係!」、「價低者得!」、「他報差很多嗎?」; 及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於112年6月25日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廖明琳稱:「 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被告 林雅文回以:「主任,能理解知道您的為難之處。星期五 我們先給歐雅系統家具團隊跟您簡報及現場說明之後,我 們再做最後評估,您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文係以報價最低之被告歐雅公 司為屬意之廠商,並建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先行 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   5、被告林雅文在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同意後 ,即於112年6月30日10時在全家養護中心討論室召開原告 公司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簡報及現場說明, 當天出席股東有廖明琳、陳琮勛、陳琮亮三人,廖明慶請 假未出席,出席股東經參酌被告林雅文提出之三家競標廠 商報價表及評估討論後,始確定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 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4 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7頁),被告 林雅文先於112年6月30日稱:「主任,謝謝您的支持,真 的感謝您,剛剛我有打電話給張先生,我是跟他說明,因 為風格上比較傾向另外一家風格,所以這一次很抱歉,沒 能跟他合作。下次有新的規劃空間,一定把他們納入第一 考量。他回說,知道了。以上,最新進度報告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又於112年7月14日稱:「請主任給( 設計師)弟弟服務機會,後續雅文及亮努力進行。」(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 經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董事廖明慶、股 東陳琮勛、股東陳琮亮等人審慎評估後決定交由被告歐雅 公司承攬,並非係被告林雅文個人所得決定。   6、又原告在召開前開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 說明後,經出席股東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明細及審慎評估 討論,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12年7月19 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意以總金額500萬元 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裝修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見 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而觀諸現 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於 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以致後續履約能 力不足,卻仍刻意隱瞞而促成本件合約之成立,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雅文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設計師即被告 劉曜毓、莊耿翰自行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然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均於本院中自承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歐雅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主要 由被告劉曜毓負責,被告莊耿翰輔助等情;而被告劉曜毓 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薪 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資證明其係 受雇於被告歐雅公司,並非獨立承接案件;再觀諸被告劉 曜毓所提出之提前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歐雅公司)之設計師(劉曜毓、 莊耿翰)…」及蓋用被告歐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 亦可證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係以被告歐雅公司名義要求原 告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矧以,依被 告劉曜毓所述其於112年9月8日取得原告所交付面額400萬 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後,隨即交回被告歐雅公司會計收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 玄未曾否認有取得及兌現前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所辯其等 係按被告歐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反 觀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 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 雅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以 採信。   8、續以,在原告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歐 雅公司即於召開第四季公司會議時,指示主要負責設計師 即被告劉曜毓須向業主即原告說明及提出先行收取總工程 款80%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故被告 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約時,既已同時提出先 行收取訂金及中期金額共400萬元之請款單,而原告亦於 該請款單甲方簽章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足徵原告業已知 悉被告歐雅公司希望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之情,此有該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合約附件 一所約定之付款方式:①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即總金 額10%50萬元、②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 10日內給付總金額70%350萬元、③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 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總金額20%1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7頁),就中期工程款350萬元部分,須待原告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始可請領。則原告既明知該 350萬元工程款尚未達請款條件,卻仍同意預付並於112年 9月8日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交付面額400萬元支 票以支付,而在原告決定預付該筆款項前,並未詢問被告 林雅文之意見,亦未見被告林雅文主動提供意見,依此可 知,原告後續同意預付該筆工程款之結果,當係原告或其 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自行決定所致,被告林雅文依其權限並 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謂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9、另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係任職於被告歐雅公司之設 計師,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遲未取得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執照 及圖說之核准許可,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提前施 工之切結書,同意在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取得前先行施工期 間衍生之相關罰鍰由其全權承擔後,被告劉曜毓、莊耿翰 即於113年1月間開始鋪設現場電梯保護、天花板支架及冷 氣管路之安裝,俟原告於113年3月底通知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執照及圖說許可時,因被告歐雅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被告林祐玄跑路之狀況,以致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被告林雅文係於113年4 月25日經被告劉曜毓告知,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若 繼續施工將無法支付工班師傅款項,原告獲知後,雙方即 於113年5月3至29日,由原告股東廖明琳、被告林雅文、 被告劉曜毓及被告林祐玄指派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先 後五次協調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 於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簽約及收款之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其等有對原告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在被告歐雅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施作後,既 經被告林祐玄指派被告陳怡儒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明琳及被告林雅文與被告劉曜毓多次商討可行之解決方式 ,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自始即有 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及預收工程款之情事。  10、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陳怡儒係擔任被告歐雅公司會計且曾 於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在公司區張貼公告等情,據以主 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際負 責人。然由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7頁),其中提及「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 公司找老闆,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目前我們 也找不到老闆無法得知情況,能做的就是繼續在工作崗位 上對已簽約的客戶負責到底繼續完工,幾位股東目前緊急 討論出只有讓營運正常的新公司獲利,進行中的案場才能 給予廠商及各項支出,人員的薪資也才能繼續發放…」(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被告陳怡儒僅係將被告歐雅 公司股東緊急討論出之結論,透過「歐雅公告區」周知公 司全體同仁,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陳怡儒為被告歐雅公司 實際負責人。另就被告陳怡儒於113年6月12日回覆被告林 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中,雖 有提出「被告歐雅公司會請另一位員工協助承接系爭工程 ,但廠商部分仍需要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尾款,其餘200萬元後續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之 處理方案,然被告陳怡儒係經被告林祐玄指派參與後續協 調會議,且由前開公告內容可知,在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 後,被告歐雅公司係由其他股東在討論處理,並無任何事 證可供認定自此即由被告陳怡儒擔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自行提出協商方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 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11、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應連帶賠償其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 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 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權益者,始足當之。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及負責人即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以致無法繼續進 場施工以履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目 的之法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 、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69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原 告 蕭明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閎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清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 柒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 司、蕭明清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同案被告蔡宗 慶(蔡宗慶雖仍否認原告主張,惟為弭平訟爭,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09年8月10日 向訴外人劉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65-X2營業半 拖車(下分別稱690曳引車、65半拖車,並合稱系爭車輛) 後,與原告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成立靠行契 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 大正公司名下。嗣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 主張被告李閎珏亦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並請求追加李 閎珏為被告,經蔡宗慶同意(本院卷第73頁),爰審酌原告 請求均係基於系爭靠行契約為之,主要訴訟資料相同,且有 利於原告、蔡宗慶、李閎珏紛爭之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 ,亦不甚妨礙蔡宗慶、李閎珏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李閎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閎珏於109年8月10日向劉正明購買系爭車輛後 ,與大正公司成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 於大正公司名下,由李閎珏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和繳納分期貸 款及系爭車輛之稅費、規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李閎珏為取得 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另於109年8月21日委託大正公司擔任 借款人,由原告蕭明清、李閎珏、蔡宗慶擔任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成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大正公司向 華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73,333元,分48期清償, 並由李閎珏按期向華開公司清償。詎李閎珏未依約清償,由 大正公司、蕭明清分別代李閎珏清償773,249元、33,800元 ,嗣後,李閎珏將690曳引車返還大正公司,並由大正公司 以500,000元出售,大正公司自得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5 46條、第312、176、177、281條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273, 249元;蕭明清得依民法第546、312、176、177、281條規定 ,請求李閎珏返還33,800元。另大正公司為李閎珏給付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費200元、汽車修理保養費85,880元、111年 度下期使用牌照稅6,981元、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燃 料使用費2,464元,合計95,525元,大正公司亦得依系爭靠 行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76、177條規定,請求李閎珏給 付95,525元。因李閎珏未依系爭靠行契約履行其義務,大正 公司並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為終止與李 閎珏間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靠行契約既經終止, 李閎珏自應將65半拖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下合稱系爭車 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爰依前揭請求權基礎、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 (一)李閎珏應給付大正公司368,774元,及自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閎珏應給付蕭明清33,800元 ,及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李閎珏應將 系爭車輛資料返還大正公司。(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李閎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時或受任人因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時,自得 依前揭規定,向他債務人、委任人請求償還。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時,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有之事實,亦即原告 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華開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499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清償證 明書、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雄院卷第15至39頁),且向華開 公司清償之款項多由李閎珏或其父親即訴外人李慶雲之款 項支付,有蔡宗慶提出存摺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 ),堪信原告主張李閎珏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及委 託大正公司擔任借款人,蕭明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開公 司借款乙節為真。是原告於代李閎珏清償華開公司之欠款 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閎珏返還原告各27 3,249元、33,800元,及大正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款 項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李閎珏償還95,525元, 均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惟未提出相關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資料為李閎珏所占有,其請求李閎珏返 還系爭車輛資料,即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復有明文。原告雖 與蔡宗慶達成和解,惟蔡宗慶仍否認其為系爭靠行契約之 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而李閎珏為系 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應對原告負全部清償責任,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雖原告 、蔡宗慶已達成和解,亦無依前揭規定之適用,亦即尚不 得依前揭規定免除李閎珏部分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 李閎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訴-682-20250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鄧微微(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妤(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妘(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盛(即陳俊豪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受陳俊豪生前委任) 被 告 廖文毅 曹孝立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95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毅、曹孝立如以 新臺幣47萬6,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原告陳俊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 年1月1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 為裁判並宣示之。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俊豪於114年1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鄧微微、陳佳 妤、陳佳妘、陳彩盛4人,其等4人以114年2月5日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等4人承受訴訟(卷75),並由本院 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寄予對造。因此,本件原告陳俊豪部 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鄧微微、陳佳妤、陳佳妘、陳彩盛承受 訴訟,自不待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廖文毅、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卷4),迭追加曹孝立為被告,並減縮利息部 分,變更後聲明:「㈠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榮園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2,59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卷 41、72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被告曹孝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 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曹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 中壢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 應停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 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陳俊豪(下稱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 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陳俊豪受有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8萬4,4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總計94萬1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強制險6萬7,505元,尚有87萬2,595元之損害,而被告曹 孝立將系爭計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 廖文毅、曹孝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被告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 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駕照之人 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被告廖文毅與被告公司成立事實上的僱 用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輛外觀亦顯示被告廖文毅 所駕駛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名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7萬2,59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文毅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沒有意見,陳俊豪之 配偶有講若保險公司可以認定,就依保險來理賠,保險公司 有賠陳俊豪6萬7,000元,又陳俊豪請求金額太高,且他都沒 有在上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曹孝立有與伊簽立靠行契約書,且有約 定若將計程車交付他人輪替駕駛必經伊同意,然被告曹孝立 未經伊同意,將系爭計程車交予未具有效駕照資格被告廖文 毅使用發生系爭事故,致保險公司核定不予理賠,非伊所能 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曹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毅於11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即系爭計程車),從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路一段左轉往中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時,本應停 讓行人始得經過,竟未停讓行人先行,不慎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即系爭事故),使陳俊豪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計程車登記在被告公 司名下,係由被告曹孝立交付給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廖文 毅使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住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2),並經本院調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為佐(卷53-61),復為原告、被告廖文毅、被告公 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曹孝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毅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廖文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即陳俊豪先行,且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陳俊豪先行,而撞上於綠燈行走 行穿越道之陳俊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規定,被告廖文毅應對陳俊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5,62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萬5,62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門診、 急診治療、住院等費用支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為憑(卷7、10-12 ),堪認陳俊豪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醫療費用11萬5,620元,核屬 有據。  ⒉看護費用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休養共計96天,由其配偶全日照 護,以每日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總計24萬元乙情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觀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即陳俊豪)於11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 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 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顧……。」(卷7),本院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且參以醫師建議出院後3個月,應需專人照 顧,是需專人照顧期間應包含住院及手術期間,即112年8月 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共計96天。又審酌陳俊豪因系爭事 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出院後需使用枴杖/助行器/ 輪椅輔助活動,堪認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性。再者,原告 主張按醫院臨時看護2,500元計算,惟上開臨時看護費用係 屬營利模式下之收費金額,非單純親屬看護所能適用,應以 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96日=14萬4,000 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8萬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96日無法工作, 依每月最低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 萬4,480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即陳俊豪)於11 2年8月13日來院急診,於112年8月13日住院,……於112年8月 16日出院,需使用枴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 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又陳俊豪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顯有工作能力,是陳俊豪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薪資損 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萬4 ,4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96=8萬4,480元),應予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陳 俊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俊豪 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擔任機車零件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萬 元,目前待業中(卷5反),被告廖文毅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卷72反),及陳俊豪與被告廖文毅於112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因涉隱私,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俊豪受 有傷勢之輕重情況及休養時間長短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適當,逾此範圍,自屬無 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給付54萬4,1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萬5,620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薪資損失8萬4,4 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4,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俊豪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7,50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毅賠 償47萬6,595元(計算式:54萬4,100元-6萬7,505元=47萬6, 595元)。  ㈣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 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汽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 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 所有人或管理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曹孝立出借系爭計程車予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 被告廖文毅,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廖文毅有14件交通違規未結數,且自96年3月1 3日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至今(卷58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顯見被告廖文毅未與領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能力, 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 性,被告曹孝立卻出借或任由被告廖文毅無照駕駛系爭計程 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曹孝立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 ,被告曹孝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廖文毅翰前開侵權行為 間,均為致生陳俊豪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曹孝立應與被告廖文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連帶給付原告47萬6,595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公司無須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 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 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 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計程車接受靠行之人,事實上 可認為被告廖文毅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公司未盡管理 監督之責任,任由其旗下司機即被告曹孝立將車輛交付給無 駕照之人即被告廖文毅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 系爭計程車係被告公司接受被告曹孝立靠行,有桃園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證(卷31),尚難認被 告公司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情事。又系爭計程車雖標有 被告公司之名稱,惟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等於無駕駛執照,顯見其無法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客觀上已難使一般人難認定其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更難 認由外觀判斷被告公司果有接受被告廖文毅靠行之事實。再 者,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曹孝立)欲交付他人輪替駕駛,應經 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後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即他人應將 有效身分證、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影本交與甲方)」(卷 31),是被告廖文毅自96年3月13日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 至今,已無法供有效駕駛執照供被告公司審酌而同意,難認 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屬有權駕駛,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廖文毅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等同無駕駛執照 ,亦無營業登記,亦無法判斷其係如何取得系爭計程車駕駛 ,應足信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難為被告公司所 能所能預見,自無從遽然視被告公司為被告廖文毅之雇用人 或成立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且被告廖文毅駕駛系爭計程車係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及審核,難認被告公司對被告廖文毅無權 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廖文毅負連帶賠償責 任,礙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卷44、 65、6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毅、 曹孝立連帶給付47萬6,595元,及均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廖文毅、曹孝立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21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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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7號 原 告 曾國基 被 告 鍾昌榮 張少聰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原告所駕駛TDG- 1908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 權人固為訴外人福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 之駕駛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 計程車客運業即前開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 業車牌照無訛。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有損害,當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將其向訴外人迪選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交由另一被告甲○○駕駛, 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2時19分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先撞擊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致該車向前推擠撞擊亦停於該處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 漆費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  ⒉營業損失18,000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自113年5月28日入廠維修至同年6 月7日取回,維修期間共9天,以每日平均營收金額2,000元 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  ⒊停車費用1,270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拖延未修理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另支出停放於路邊之停車費用1,270元。  ⒋上列損失共計72,070元。  ㈢另A車雖為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惟其仍提供予被告甲○○ 駕駛,容任其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對於損害結果之 發生,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合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 價單、停車繳費單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6972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對此 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 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 告甲○○駕駛A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B車 後,使得B車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52,800元(鈑金費用27,000元、烤漆費 用11,500元、零件費用14,3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6日,已使用6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0÷(4+1)≒2 ,8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0-2,860)×1/4 ×(6+3/12)≒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0-11,440=2,86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27,000元 、烤漆費用11,500元,合計為41,360元(計算式:2,860元+ 27,000元+11,500元=41,360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7日間,因維 修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0元,惟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天數、其受營業損失計算為何;另原告 所請求停車費用1,270元,亦無提出舉證證明停車費用必要 性,及與被告甲○○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自不能責 由其負擔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其已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明文 規定。原告固主張A車由被告乙○○向第三人所承租,其仍提 供予被告甲○○駕駛,容任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乙○○對於損害 結果之發生負連帶責任等詞。然查,被告乙○○將A車交由予 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總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41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4217-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 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 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6-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何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1元,及被告陳建旭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㈠追加被告 狀,追加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永隆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最後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 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更正利息起算時點 屬減縮訴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旭於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沿水湳路往華 美西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 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建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建 旭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業務,而肇事車輛為星光公司所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 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8 ,915元、㈡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㈢看護費用79,20 0元、㈣交通費用2,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30,886元,合計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建旭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闖紅 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增加 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至多30日,每 日2,000元計算沒意見,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星光公司則以: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二者間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陳建旭亦不受星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原告所生 之損害,係陳建旭承租肇事車輛期間所肇致,依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建旭於承租肇事車輛期間發生事故, 概由陳建旭負全責賠償,與星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陳建旭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 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本院卷第25至 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 84頁)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 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顯見陳建 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旭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 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 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 僱用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星光公司與陳建旭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提供予陳建旭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方式營運 ,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陳建旭亦相當程度受星 光公司之監督,星光公司與陳建旭間與靠行契約性質相近, 則陳建旭顯為星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時,陳建旭因 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肇事車輛外觀為計程車,且為星光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車輛確係由陳建旭向星光公司 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觀星光公司提出之其與陳建旭所簽訂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第九條約定 :「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 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是陳建旭與星光公司間是 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出租金每日5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 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 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 、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 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3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星光公司向陳建旭每日收取租 金,有星光公司提出之租車繳費紀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陳建旭亦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 定期清潔肇事車輛,否則須扣300元之清潔費,況星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肇事車輛是我們保養及維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對該陳建旭使 用肇事車輛營業仍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陳建旭客 觀上仍屬星光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星光公司辯稱僅係出租肇 事車輛予陳建旭,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是以,陳建旭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15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陳建旭就以本件 事故時,其車速不快,而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其餘則不爭執。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由陳建旭送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傷害再 前往中山附醫治療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51至55頁);復經陳建旭聲請函詢臺中醫院 、中山附醫,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成因,經函覆 :臺中醫院以系爭傷害確定是新造成的骨折,成因可能為撞 擊或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279頁);中山附醫以傷病時間 應與112年10月18日事故時間相符,傷病成因與外力相關( 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陳建旭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意外所傷及,陳建旭徒以空 言推論,實不足採。  ⑵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5、51至55頁),臺中醫院共158,295元、中山附醫共19,760 元,合計178,055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陳建旭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 055元,應屬有據。至中山附醫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430元,合計860元(見本院卷第4 7、49頁),原告就診科別為泌尿科,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除需使用背架及輔助器具外 ,因無法行走如廁,而需使用特殊乳膠床墊、助行器、馬馬 桶椅、紙尿布、濕紙巾及租用輪椅,因支出費用共8,919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有無必要 性,經函覆均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陳建旭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8,919元,應屬有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有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9,20 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建旭以每日2,0 00元計算,至多30日,共60,000元沒意見,逾此費用則過高 。經本院向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函詢,均函覆(見本院卷第 279、293頁):原告為高齡人士,需全日看照護,雖臺中醫 院建議1個月、中山附醫建議6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持續追蹤治療 ,其最後係於中山附醫治療,是上開中山附醫建議,認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79,200元(計算式:2,400×33=79,200),未高 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9,200元 ,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回診各2次 ,往返每次分別為430元、6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0 元【計算式:(430×2)+(610×2)=2,080元】,並提出計 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0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陳建旭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 休養3個月外,治療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 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55元、 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 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68,2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成之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研議以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筆錄 、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向及道路狀況、雙方到 會說明肇事情況、陳建旭書面陳述書等事據跡證,經委員會 研判認有二種可能:⑴若原告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或黃燈時段 (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 見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⑵若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 段(不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 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行人即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 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如鑑定意見㈡亦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該處 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及路緣至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約3.4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约為3.2公尺 ,另路緣至外側車道寬度约為7.2公尺;雖原告於警時陳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已不確定號誌(見本院卷第73頁), 然陳建旭於警詢時陳述其在中清路2段內車道等紅燈,右側 當時有一部車等紅燈,綠燈直行,原告不知為何出現在其右 前側,發現時緊急剎車,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依上事證推論,原告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少約 10.4公尺後,始遭內側車道之陳建旭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又依現今社會常情,陳建旭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 速率與一般人之行走速率相當,堪認陳建旭於本件事故時, 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轉綠燈所起駛之速率;再本件事 故地點兩造之道路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依 原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其黃燈秒數時間為3秒(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等情以觀,衡以原 告為高齡人士,其行走速度非一般常人,就其行走10.4公尺 之距離,顯逾上開黃燈秒數之時間,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 原告為綠燈之際或黃燈初亮之際,即進入行人穿越線開始穿 越道路,陳建旭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其行進方向之燈 號已轉為綠燈,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等情,是本件事故肇因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之 認定為據,原告並無過失;陳建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行車紀錄影像,其未能保留 ,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 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7、16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6,921元(計算式:368,254-71,333=296,92 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陳建旭、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3 年7月10日送達星光公司(本卷第93、13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及星光公司自113 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6,921元,及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起,星光公司自113年 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7

TCEV-113-中簡-197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竑宇因其所有並靠行於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因違規而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 偽造之洪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RBU-0066」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即駕駛該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易竑宇在新北市 中和區遭警方攔查,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輛(廠牌:賓士,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 084099,下稱A車)原有之RCX-7573號車牌遭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後某日,在臉書 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以1萬2,000元之價格,訂製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偽造之 「RBU-0066」號車牌2面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偽造車 牌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被告駕駛懸掛 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 ,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 2面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 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與前案屬同 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2025-02-07

PCDM-114-易-139-202502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 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0,2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20,2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就附表所示編 號8車輛,變更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具狀減縮請求金 額為22,820,234元,更正聲明如後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 、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日益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日益公司)(上開公司合稱系爭3間公司)之負責人 ,提供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服務(即靠行) 。伊與被告經營之系爭3間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訂立靠行契 約,詎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均係伊所有,竟未經伊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各該融資公司即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下合稱融資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 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與融資公司。嗣被告及系爭3間公司未 如期繳納款項,伊為避免車輛遭拍賣,因而為被告代償如附 表編號1至7、9、10所示款項,共計21,220,234元。至附表 編號8所示車輛伊並未贖回,而喪失所有權,該車市價為1,6 00,000元,是伊共計受有22,820,234元之損害。爰依靠行契 約第1、9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 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820,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所載被告簽收繕本時間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 名義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擔保債權人 擔保金額 債權人 撥款金額 原告代償金額 1 KLA-2626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合迪公司 11,000,000元(共同擔保) 3,000,000元 2,109,744元 2 KLA-2627 明益公司 108年9月3日 2,109,744元 3 AAL-585(變更為 KLC-6030) 明益公司 108年12月12日 合迪公司 8,500,0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400,000元 1,898,784元 4 LAJ-299 明益公司 110年5月13日 合迪公司 4,180,000元 2,500,000元 2,004,264元 5 KLG-5295 創暉公司 110年5月18日 新鑫公司 5,850,000元(共同擔保) 2,800,000元 2,212,818元 6 KLG-5297 2,212,818元 7 KLG-3132 創暉公司 110年6月7日 合迪公司 6,360,000元 6,000,000元 3,164,616元 8 423-S8 日益公司 110年8月20日 日盛公司 5,317,2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2,000,000元 9 768-X3 明益公司 110年11月30日 日盛公司 2,338,200元 2,200,000元 2,400,000元 10 KLK-2853 明益公司 110年12月6日 新鑫公司 7,31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0,000元 3,107,446元                                  合 計 21,220,234元

2025-02-06

CHDV-113-重訴-49-20250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鍾明良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在國 道三號北項187公里600公里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上所載貨物(經 訴外人永宸行委託運輸220件蘿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1) ,被告前開聯結車撞擊後即停靠於外側路肩,未設置警示措 施,致使後方由訴外人黃鵬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不慎撞擊前開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2)。本件車禍事故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皆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1之發 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財損亦與系爭事故2無任何 關聯性。被告卻表示要將系爭事故2因素納入本件財損之考 量,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前述聯結 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 、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僅為靠行駕駛,惟依約原告需負擔車損,訴 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本件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850 元,最後以2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2、拖吊費用52,500元: 訴外人長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3、蘿 蔔毀損之損害67,980元:因接受永宸行之委託託運220件蘿 蔔,當天運送至北部市場,每件蘿蔔依112年9月30日批發價 計算價值為450元,因系爭事故1之發生,導致79件全部損害 ,141件為半損,故蘿蔔損失金額合計為67,980元,訴外人 永宸行已經此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7 0,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長利通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永宸行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629,850元(包括零件402,550元、工資227,3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7年(即西元1998年)1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10月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2,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0,255元(計算式:402550X0.1=40255)。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7,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267,555元(計算式:40255+227300=267555),原 告請求其中25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2,5 00部分,已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統一發票為證;蘿蔔毀損損害67,980元部分,已據提出出 貨單、週結請款單領據、現場照片為證,均應予准許。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0,480元(計算式:250 000+52500+67980=3704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0,48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8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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