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熙明知其無出售漫畫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前某日時,以暱稱「Syuan Han Lai」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七龍珠」
及「幽遊白書」等漫畫之不實訊息,致張永發於112年5月12
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賴宥熙聯繫約定交易標
的及價金,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
0元至賴宥熙指定之其女賴○潔(10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賴宥
熙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000元至其另一女
兒賴○玲(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自乙
帳戶提領2,000元,及同日13時52分許,自甲帳戶轉帳480元
至不詳帳戶。嗣賴宥熙遲未寄出商品,復對張永發謊稱拜拜
行程忙碌、起床整理後再寄貨、下週一才能退款云云以藉詞
拖延,張永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宥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7、70、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發證述明確(警卷第36至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979號及113年6月25日儲字
第1130040294號函所附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28、44至50頁、偵卷第37
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更正後罪名,被告亦
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
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案發前有詐欺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需扶養子女
(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所得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易-146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