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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 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 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 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 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 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 ○○、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 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 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 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 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 ,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 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 ,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 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 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 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 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 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 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 ,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 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 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 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 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 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 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 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 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 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 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 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 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 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丙○○○住處大門未上 鎖」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 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 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 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丙○○○住處時,見 侵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 ○○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 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 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 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其上開零 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 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 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 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CTDM-113-簡-2953-20250214-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 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 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 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 無罪諭知: 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 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 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 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 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 )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 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 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 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 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 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 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 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 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 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 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 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 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 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 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 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 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 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 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 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 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 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 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 。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 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 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 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 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 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 ,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 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 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 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 ,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 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 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 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 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 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 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 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 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 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 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 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 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 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 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 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 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 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 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 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 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 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 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 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 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 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2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TDM-112-交易-50-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 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 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 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 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 ,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 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 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 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 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510-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田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國道10號燕 巢交流道時,警警執行臨檢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 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俊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7至36頁)。另檢察 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 犯相同犯罪、執行完畢翌日旋即再犯本案等情,認縱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地點(國道公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臨時工、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 母親及弟弟、自身罹有左腳麻痛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TDM-113-審交易-1067-20250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8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熙明知其無出售漫畫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前某日時,以暱稱「Syuan Han Lai」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七龍珠」 及「幽遊白書」等漫畫之不實訊息,致張永發於112年5月12 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賴宥熙聯繫約定交易標 的及價金,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 0元至賴宥熙指定之其女賴○潔(10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賴宥 熙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自甲帳戶轉帳2,000元至其另一女 兒賴○玲(00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自乙 帳戶提領2,000元,及同日13時52分許,自甲帳戶轉帳480元 至不詳帳戶。嗣賴宥熙遲未寄出商品,復對張永發謊稱拜拜 行程忙碌、起床整理後再寄貨、下週一才能退款云云以藉詞 拖延,張永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宥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6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7、70、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發證述明確(警卷第36至39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979號及113年6月25日儲字 第1130040294號函所附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 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28、44至50頁、偵卷第37 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已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更正後罪名,被告亦 予以認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兼衡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 害;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之紀錄及案發前有詐欺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需扶養子女 (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所得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TDM-113-審易-1469-202502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吳○芸(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住處(地址詳卷),甲○○應注意吳 ○芸為未足周歲之嬰兒,發育尚未完全,須細心照料其身體 與安全。  ㈠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時,在上址住處,抱吳○ 芸離開浴室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芸與 牆面間距離,不慎使吳○芸頭部撞擊牆面,致吳○芸受有左側 額頂顳葉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頂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111年9月3日14至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吳○芸洗澡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照護吳○芸,將吳○芸獨留 於塑膠澡盆內而自行離開浴室前去他處開啟熱水器瓦斯,吳 ○芸則因抓握塑膠澡盆前端站立時不慎前傾倒地,受有右前 額1×1公分瘀青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 人吳○芸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 生母即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被害人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24頁、他 卷第59至64頁、偵卷第79至80頁、審易卷第51、54、56頁) ,復有住處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同院113年4月29日高 醫附委字第1130202634號函及所附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警二 卷第51至55、59至81、95頁、他卷第69至94頁、偵卷第13至 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地點、被害人均同 一,但犯罪時間有別,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行為相互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身 為新手媽媽,因育兒技巧不佳,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各次過失 態樣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完成親職教育10小時,並配合社會局社工相關親職教育個 案服務,目前被害人交由被告家人照護,被告則負擔相關照 護費用,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審 易卷第57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審易卷第59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 ,(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似、時 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積極 改善自身及完善被害人健全成長環境之作為,信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74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1

CTDM-113-審易-1297-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貽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貽祺(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 該街52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告訴 人李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撞傷併疼痛、身體多處擦挫傷(左 肘、左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交訴-14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言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原本上,偽 造之「乙○○」署名共十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 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㈡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簽「乙○○」署名, 係基於同一表彰告訴人乙○○為違規駕駛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間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並未租 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車輛,仍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 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以表彰告訴人 為違規駕駛人之意,並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期間,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租賃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 幣30萬元,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均已持以向監理機關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乙○○」署名共1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名枚數 監理機關 1 RDP-207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1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3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15頁) ⑴1 ⑵1 ⑶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 BMY-7957 112年1月7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21頁) 1 屏東監理站 3 AWW-3003 112年1月6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1頁) 1 屏東監理站 4 BMD-9851 112年2月14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9頁) 1 屏東監理站 5 BNU-6577 112年2月7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5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1頁) ⑴1 ⑵1 屏東監理站 6 RDP-170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7頁) ⑵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71頁) ⑴1 ⑵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7 RDP-1690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7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1頁) ⑷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3頁) ⑴1 ⑵1 ⑶2 ⑷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8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 ,明知乙○○未向其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在未詢問或徵詢乙 ○○同意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 」之署名,並附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送 交附表所示之監理機關,用以表彰乙○○為違規駕駛人之意, 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管理之 正確性。嗣後因乙○○查詢其名下之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簽署告訴人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為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被告甲○○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未租用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駕駛,卻收到違規通知單等事實。 4 被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車輛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 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然被告各該行為,實施時、地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簽 名共17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署名枚數 監理機關 1 RDP-207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1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13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15頁) ⑴1 ⑵1 ⑶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 BMY-7957 112年1月7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21頁) 1 屏東監理站 3 AWW-3003 112年1月6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1頁) 1 屏東監理站 4 BMD-9851 112年2月14日 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39頁) 1 屏東監理站 5 BNU-6577 112年2月7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5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1頁) ⑴1 ⑵1 屏東監理站 6 RDP-1702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67頁) ⑵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71頁) ⑴1 ⑵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7 RDP-1690 112年某日 ⑴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3頁) ⑵逕行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警卷第187頁) ⑶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1頁) ⑷騰宇國際租賃汽車出租單(警卷第193頁) ⑴1 ⑵1 ⑶2 ⑷2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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