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敏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柳敏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到場,經審判長當庭面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4年2月18
日上午9時30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卷附審判筆錄、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修正證據能力、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援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瀅晴另受有右腹部挫傷部分,依原審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未見被告有攻擊告
訴人腹部之舉動,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71、72、77、79頁)甚明,故被告所為是否造成此部
分傷勢,益有所疑,尚難遽認。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透過社交軟體,自110年2月
10日起,詐騙被告後故意失聯,致被告蒙受鉅額金錢損害,
被告握有20幾件遭告訴人詐騙的案件,被告千里迢迢來到臺
灣,好不容易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出言辱罵被告,百般
挑釁又狀似要打架的姿態,令人難以接受,被告一時失去理
智而與告訴人多有肢體拉扯動作。被告受告訴人挑釁,做了
不正確的舉動,確有過錯。被告知道推人拉扯,被推的人有
跌倒或受傷可能 ,既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使人受到傷害
,仍出手推人,因而使人受傷,被告自應負起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責。被告知識淺薄,身上積蓄都已被
告訴人騙光,為了幫助眾多受害鄉親討回公道,在家鄉向親
友借錢,千里迢迢來到臺灣,身上確實沒有帶許多錢,現在
也沒辦法找工作賺錢,在中國大陸老家還有耄耋之年的母親
以及少不經事的兒子需要扶養,被告身上背負沉重為債務,
又遇上了車禍,以至於身心俱疲,原審判決之懲處,致被告
負擔頗感吃力等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當時衝動
,不知道有無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卻記載那麼多
傷勢,我也懷疑是不是有一些傷勢是告訴人自己造成再去驗
傷,原審判決也有記載有些傷勢不足以證明是我造成的等語
。另具狀陳稱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破於證據確
鑿才認罪,更令人痛心的事是,113年11月13日彰化地院詐
騙案件開庭結束回家途中,被告先生不幸遭遇車禍身亡,被
告失去生活中唯一依靠之親人,被告內心充滿悲憤及內疚,
請求審酌被告目前處境,從輕發落等語。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依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被告行為當時徒手朝告訴人右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
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等舉動,顯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上訴狀載稱未出手打告訴人,僅有預
見告訴人會因拉扯而可能受傷仍為之,而主張為傷害之間接
故意(本院卷第9頁),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認自己及多名大陸地區人民受告訴人詐騙,且認係告
訴人舉報被告假結婚,深覺委屈、生氣,一時衝動而為本案
犯行,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5
至15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然此要屬被告行為動機及
所受刺激之量刑審酌,尚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㈢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已論述甚詳(原判
決第3、4頁),並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因此並受有右腹部挫
傷部分,認尚有疑問而未認定被告所為有造成此部分傷勢,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再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且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一時衝動,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告訴人法益受侵害
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
、目前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刑,然所
執者,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
,被告猶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敏霞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敏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敏霞因與陳瀅晴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
時17分許,在陳瀅晴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外,見陳瀅
晴甫自外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陳瀅晴
,致陳瀅晴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院卷第70頁):
⒈員警職務報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偵卷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本質上係警員對查
獲過程所為之書面陳述,被告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與其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111頁),逕引用其偵訊
中之證述即可。則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此並無證據能力。
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
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⑴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
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及
「醫生囑言」欄,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實
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見偵卷第47頁),堪認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證明文書。其既屬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紀錄文書所轉載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稱該診斷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㈡除前述說明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24至125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衝動而對告訴人
動手致生衝突及拉扯,惟否認有打傷告訴人,辯稱:我有類
風濕關節炎,我的手沒什麼力氣,而且當時衝突時間只有20
秒,就有2位警察把我們拉開,告訴人不可能受到這些傷,
況且我根本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12
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陳子朋、施並振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12至123頁),亦與卷附之
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秀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案發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濱秀傳醫院函檢附告
訴人之門診病歷表、POCUS報告(按,即重點式照護超音波
報告)、護理紀錄、檢傷照片相合(見偵卷第37至38、47至
50頁;院卷第27至37頁)。由此可認告訴人證述,確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見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
⒈畫面時間15:16:41(播放時間03:27)至畫面時間15:16
:58(播放時間03:44)
⑴告訴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告訴人指著警察方向說:
「警察先生」。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說:「來來來。」,
接著走向告訴人。
⑵告訴人:她錄我的影,我就告她。
⑶被告:妳告,妳趕緊告。
⑷告訴人:妳在網路上散佈我的照片還有我媽的照片。
⒉畫面時間15:16:59(播放時間03:45)至畫面時間15:17
:04(播放時間03:5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將告訴人
往自己身前拉,告訴人領口因而被扯至肩膀(見勘驗筆錄截
圖一),警察出聲喝止,告訴人被拉到被告身前(此時背對
鏡頭,面向被告),被告手握拳頭朝向告訴人(見勘驗筆錄
截圖二),告訴人轉身(面對鏡頭),被告右手從告訴人右
肩頸處後方揮下,右手掌覆蓋在告訴人嘴巴及下巴位置,告
訴人雙手去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抓在告訴人左額頭部位
(見勘驗筆錄截圖三),告訴人身體被被告往下帶,頸部被
被告夾住,頭部卡在被告胸前,告訴人掙脫,而告訴人口罩
被被告扯下,警察隨即拉住被告。
⒊由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而被告該等傷害行為下手之位置,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損傷、
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亦合於經驗法則,且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述及相關之
補強證相符。
㈢至起訴書原根據秀傳彰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
,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右腹部挫傷。然由彰濱秀傳醫院前述函
附之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均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
傷害,且亦無拍攝告訴人右腹部挫傷之檢傷照片(見院卷第
29、33至37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告訴
人於本案受有右腹部挫傷,因此本院即逕行認定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後所受傷勢係頭部損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被告下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本院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沒打到告訴人的頭部等語
顯不足採。另就被告稱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乙節,其固然
於庭後補陳海南省門診慢性特殊疾病認定表為證(其院卷第
173頁),惟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
下手方式猛然激烈甚明,且證人陳子朋亦於本院證述:我有
使出相當力道,才將被告拉開等語(見院卷第116至117頁)
,足見被告縱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仍無礙其成立本案傷害
犯行與對告訴人造成如上傷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請求聲請傳喚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
站人員作證(見院卷第43頁),然被告之待證事實係:有人
舉報我是假結婚,我懷疑是告訴人去舉報,所以想請移民署
的人來證明這件事等語(見院卷第123頁)。然此等待證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
好。②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為據(見院卷第135至155頁);其因
告訴人未出面解決而至告訴人家前等候,並因一時衝動而為本
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固非無可憫之處;然其不思以理性
及合法方式處理,卻動手攻擊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應予非
難。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提示相關客觀證據後仍文
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經營駱駝奶商業、目前無業、已
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易-84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