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嘉杏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諦 張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晟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母親即告訴 訴人張春梅,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至長安南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雲科路3段 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張文志僅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長安南路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妥採必要安全措施,反 以車速約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李晟諦受有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春梅受有頭暈、雙膝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志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晟諦、張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李晟諦、張文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晟諦、張文志、告訴 人張春梅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610-20241226-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且正常為兼職而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提供其胞妹黃○○(起訴書誤載為胞姊,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及被告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王○○、許○○、李○○、蔡○○等人,致王○○、許 ○○、李○○、蔡○○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王 ○○、許○○、李○○、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 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 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交付帳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後之戶籍地均係在臺中市轄區內,而非本院轄區,且於本 案繫屬時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宏113偵6840字第1139032368號函及 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13、5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 時表明現居於臺中市○○區○○○0街00○0號(偵卷第17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地區。是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12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其居 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帳戶資料寄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係於本院轄區 所為。再者,雖本案告訴人許○○之居所地係於本院轄區境內 ,並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於居所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然參以被告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之 犯行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尚非幫助詐欺、洗 錢等罪名,並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或正犯,是本案自無從以告訴人所受詐欺 或洗錢之行為地、結果地論斷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 就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亦係於 臺中市境內交付本案戶,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25分許 22,97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3 李○○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6分許 29,063元 手機截圖 4 蔡○○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6日0時54分許 13,985元 ATM匯款單

2024-12-26

ULDM-113-金易-20-20241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 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 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 ○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 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 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 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 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 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 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 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 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 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 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 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簡-117-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廖蕙妙 被 告 彭建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ULDM-113-交附民-229-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盡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盡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 、注射針筒4支(抽驗1支)、塑膠鏟管1支,經檢驗確實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2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 上既有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視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 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注射針筒3支既 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使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 雖認注射針筒3支屬第一級毒品,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然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既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之本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18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扣案4支注射針筒,抽驗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塑膠鏟管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注射針筒 3支 未鑑定。

2024-12-23

ULDM-113-單聲沒-174-202412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 ,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154乙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縣道154乙與雲54鄉道之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適有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之車頭遂擦撞乙車之車尾,丙○○即 因行車不穩而倒地(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黃○○受有受 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 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 4日10時38分終止急救,並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暨丙○○及黃○○之子黃○○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報案民眾吳○○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57至61、149至15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相 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相卷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 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 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 )、被害人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卷第157至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7至18頁)、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 料1紙(相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相 卷第37、39、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4 1頁)、被告乙○○駕照、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行照影本1份(相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69至179頁)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 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 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 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 意於其前方慢車道行駛之乙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 卷(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 卷第53至63、67至7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搭載之被害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保持安全距離,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 因頭部外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 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2間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雲林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 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展現其 真誠悔悟之意,告訴人2人亦均於前揭調解書內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丙○○受有受有頸椎損傷致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13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7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0日 ,本案並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 3年11月6日雲檢亮孝113調偵131字第113903356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訴 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均無異議後,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ULDM-113-交訴-142-202412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彤 被 告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ULDM-113-附民-644-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農曆年期間即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在嘉義 市之不詳店家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並自斯時起在其嘉義之某友人住家內非法持有之,並再於11 3年3月間某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高壓鋼瓶1支及在嘉義 縣朴子市內之某五金行內購入鋼珠1包,並將購入之高壓鋼 瓶1支裝載於本案空氣槍上。嗣員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未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 ,蔡志龍於經員警通知後而將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 )及鋼珠1包提出交由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1至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40、79 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偵卷第23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 (偵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2頁 )、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露天拍賣帳 號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0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 片1份(偵卷第91至94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15頁 、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槍則具 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 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經送鑑定後,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3.90焦耳/平方 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 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 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 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 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 為1年多,然其至113年3月間才將本案空氣槍裝載高壓鋼瓶 並購入鋼珠1包,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本案被告更係於員警之告知下而而將本案空氣槍及 鋼珠1包提出到案,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雖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情節輕微,且於偵查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請併斟酌是否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 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經大隊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以致無法追溯來源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仁113偵4329 字第1139025718號函1紙(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30029302 號函暨刑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第5 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述本案空 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任意購買而持 有本案空氣槍,後續亦有將本案空氣槍加裝高壓鋼瓶及購入 鋼珠1包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 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且未 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他人才財產或生命、身體實 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僅有父親1人, 且父親因中風及全盲而於安養院居住中,其尚需負擔父親於 安養院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與母親僅偶有聯絡,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來源不穩 定,目前尚有因父親疾病關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存在,其本 人亦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吳南逸診所113年8月5日診斷證 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8至93、97頁),暨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 始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與敘明。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 槍(含高壓鋼瓶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係被告購買後預計裝載於本案空 氣槍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 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一同與 本案空氣槍提出,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長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鋼瓶1支) 1枝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 鋼珠 1包 無。

2024-12-17

ULDM-113-訴-331-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昇及同案被告廖健評(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緣同案 被告廖健評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誤載為廖 薪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心生不滿,被告竟與同案 被告廖健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2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廖健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口,再推由被告步行 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上開住 處玻璃門等語(原起訴書尚記載「使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誤載而更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 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易-917-2024121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容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容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台1丁線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廖珮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車尾,造成告訴人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深部擦挫傷、右足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交易-485-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