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98元【計算式:962,249+90,000-251=1,051,998】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原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補費
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
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頁),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址非為其住
所地,經本院將補費裁定交由郵務機構對上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14年3
月10日以彰郵字第1140000249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足認補
費裁定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至
於上訴人所提簡訊縱係出自郵務機構,然其內容並未敘明是
否與補費裁定有關,且其文字僅是宣示性表達郵務人員應依
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避免影響客戶權益,並未承認補費裁
定有未依規定送達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補費裁定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
認有據。
㈢末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訴狀」未記載任何
表示提起抗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為抗告人
有以該「民事訴狀」提起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於114年2月6
日具狀抗告,主張其於幾個月前即已提出抗告,本院未有處
理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V-113-再易-37-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