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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新富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妍安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謝欣翰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鍾宛嫣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及產製之西元2022年 TOYOTA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第AB/10/A55/21186號,項 次13,車身號碼:JTNHS3DH308062259,下稱系爭車輛), 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37,705元。 嗣訴外人陳彥豪(下稱陳君)於同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 年月30日轉售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 車輛復運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A/10/365/W0027號), 並於111年1月22日(再審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書向再審 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車輛之貨物稅,主張系爭車輛僅領牌照即 註銷,未經使用,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繳銷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經再審被告 審認,因再審原告未檢具陳君售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且 買賣契約書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與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 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 0號令意旨不符,以111年5月9日基普里字第1111012512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 依其111年1月22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37,705元貨 物稅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判命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1月22日之申請 ,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37,705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6月20日112年度上字第5 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該 規定中「未經使用」之要件任意擴張解釋為「消費行為」, 有違貨物稅課徵之立法目的,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 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核 有判決適用顯有法規不當之情形。   ㈡本院在判決前並未給予兩造就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中「未經使用」之要件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導致再審原告 未能就此要件進行說明,且兩造在原審時對該要件並無爭執 ,本院竟在未闡明兩造的情形下,自行適用並解釋該要件, 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顯有突襲訴訟之違法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11年1 月22 日之申請,作成退還再審原告543,321元貨物稅之行政處分 。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 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又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 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並未 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即可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申言之, 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 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繳納之貨物 稅,始得申請退還。倘已進入國內市場並經銷售消費,基於 課徵貨物稅之目的已經達成,本應課徵並負擔稅賦,自無適 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系爭車輛進口時,由進口商和泰公 司繳納貨物稅;進口後,由經銷商北都公司於110年11月28 日以有償移轉之方式,出售予陳君,陳君並已領取汽車牌照 ,陳君復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將已領汽車 牌照繳銷,是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 ,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 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原審判決認 本件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未能檢具陳君售 予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退稅要件,而否准再審原告退 還貨物稅之申請,所持理由雖非正確,但因本件並不符合貨 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再審原告起訴 請求再審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仍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等語。   再者,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關於本件是否該當貨物稅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稅要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 攻防,故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並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 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或有再審原告所指突襲訴訟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 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並援 引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及10 1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意旨,而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 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 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3-再-2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 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 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 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 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 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 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 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 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 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 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 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 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 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 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 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 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 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 ,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 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 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 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 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 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 ,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 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 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 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 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 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 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 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 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 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 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 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 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 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 ,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 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 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 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 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 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 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 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 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 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 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 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 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 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 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 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177-20250313-1

勞再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 被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 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3

TPDV-114-勞再小-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 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 案件下稱前審)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送達兩造(見前審卷第275頁、279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 確定(見前審卷第307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伊向再審被告承攬「2022年臨時 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 告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設備款28萬元, 共計56萬元。詎伊無動靜,再審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履行系爭契約,再於112 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使 承攬人已投入之成本不致因契約解除而徒然耗費,應限制定 作人之解除權,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時,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排除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 。又依經驗法則,兩造無可能在未經口頭溝通前,即發存證 信函,故伊在再審被告催促完工時,即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先 給付工程款,是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既無遲延給付 可言,再審被告自不得催告伊履行,遑論解除系爭契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1 %,再審被告應償還伊已完成之工程價額,然原確定判決卻 似未依民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伊另須提起民事訴訟向再審被 告請求上開價額,難謂已盡闡明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訂定履行期間,且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未予置理而負遲延責任 。伊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8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伊5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 決僅為第一審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得以當事人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未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 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且再審原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遲延給付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 從加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審主張,法院自無闡明令 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前審未審酌 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 限制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有違衡平原則,且未給予 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之機會,違反 闡明義務,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 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並非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3

TCDV-113-再-11-202503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98元【計算式:962,249+90,000-251=1,051,998】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原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補費 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 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頁),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址非為其住 所地,經本院將補費裁定交由郵務機構對上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14年3 月10日以彰郵字第1140000249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足認補 費裁定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至 於上訴人所提簡訊縱係出自郵務機構,然其內容並未敘明是 否與補費裁定有關,且其文字僅是宣示性表達郵務人員應依 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避免影響客戶權益,並未承認補費裁 定有未依規定送達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補費裁定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 認有據。  ㈢末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訴狀」未記載任何 表示提起抗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為抗告人 有以該「民事訴狀」提起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於114年2月6 日具狀抗告,主張其於幾個月前即已提出抗告,本院未有處 理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再易-37-20250312-3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碧華 再 審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3-板再小-5-20250312-2

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彰再簡
彰化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元嵩 再審相對人 張椉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收到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 決),於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且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 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經二審刑事判決廢 棄改判,再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2年7月18日前提起 。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確認債權 存在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 決已變更等、新證據再審事由在後乙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函告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 提出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後本院依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調得上述刑事案件全卷,並於114年1月2日函告 再審聲請人閱卷後補正,嗣經再審聲請人具狀稱;請本院依 過去資料與再審訴狀之內容佐證。查、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經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4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判決書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8頁;二審刑事 卷第23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已知悉前述 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復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自行上網 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乙情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再審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4-彰再簡-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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