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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敬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8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莫鎮宇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463,238元;日後尚有雷射除疤 之必要,預估除疤費用8萬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90,210元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失208 ,000元;原告為早餐店員工,受傷後至112年5月止無法工作 ,收入損失447,113元;原告所受傷勢經台北市萬芳醫院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算至65歲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16,475元;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16,700元, 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 車禍持續追蹤治療,手術疤痕佈滿全身,無法回復過往健康 生活,內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2, 621,736元,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280元,被告應賠償1, 773,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日後除疤費及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車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號誌管制正 常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莫鎮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損壞;原告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審 理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於112年2月8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 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二車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7頁),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遵守,然其騎車 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甚詳;依原告於警詢陳述:我騎系爭機車沿崇善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視線清楚,快至肇事交岔路口時, 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我減速讓對方通過後,該汽車後方 有一輛廂型車,未打方向燈,我認為廂型車要直行,我亦直 行,騎至交岔路口時,當時視線是逆光,我看到被告機車正 從我左前方要騎過來,我想加速向右閃避被告機車,但閃避 不及,我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時我行車時速40幾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始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左前 方駛來,雖有採取向右偏閃動作,但被告機車前車頭仍撞擊 系爭機車左後車身,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垷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 事地點位在崇善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依上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40幾公里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堪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節較 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益證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該會另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詳如上述,本院自不受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併予敘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 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藥 費460,618元、晴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2,100元、萬芳醫院醫 藥費520元,另因手術留疤,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 求除疤費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 科診所、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補卷第45-56、58-6 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 及萬芳醫院醫藥費共計463,238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除疤醫美費用8萬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78-81頁),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需手術疤痕計有背部16公分、左上臂12.5公分、右上臂13 .5公分、右前臂2公分,共計疤痕長度44公分,依臺南市美 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收費為每 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估算所需除疤費用約132,000元至 44萬元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5頁),本院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 鉅,此部分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除疤 費用8萬元,未超過上開鑑定金額,核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543,23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至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往返1趟車資以7,02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66 ,690元;另自住處至彰化縣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112次,單 趟車資以105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23,520元等情(本 院卷第346頁、補卷第35頁),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晴天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補卷第41-62頁)。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返回彰化縣住家, 其後往返臺南市立醫院門診8次(111年3月7日胸腔食道外 科、111年3月21日胸腔食道外科、111年3月23日骨科、11 1年4月18日骨科、111年4月20日骨科、111年10月26日骨 科、111年12月7日骨科、112年1月18日骨科),另於111年 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施行移除右肱骨幹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19趟;又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至 晴天復健科門診112次,共計往返晴天復健科就醫224趟,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晴 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補卷第47-56、65-68 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原告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治療,及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復健門診,確有以專車 接送往返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住家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以計程車資計算不合理,尚不足採。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510元,其後改稱單趟車資為3,430元(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網頁試算原告住處至臺南市立醫院單趟預估計程車資為3,415元(本院卷第21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9趟交通費應為64,885元(計算式:3,415元×19趟=64,885元)。又原告主張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單趟車資為105元(補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處往返晴天復健科診所224趟就醫交通費應為23,520元(計算式:105元×224趟=23,52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88,405元(計算式:64,885元+23,520元=88,405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日住院期間14天, 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 天、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乙 節,亦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補卷第66-67 頁),雖被告不同意給付,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3天行右肱骨幹骨折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在日臺南市立醫院住 院3天行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此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自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 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600元計算,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本院卷第 9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 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認被告抗 辯每日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 4日+60日+3日+3日)=200,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浩克早午餐店員工,月薪28,600元,因本件車 禍日起至112年5月止,計15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447,113元等情,並提出在職暨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 補卷第69頁)。據證人即浩克早午餐店負責人葉聖耀到庭證 述: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發生車禍前,在浩克早午 餐店工作,每月底薪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假 日獎金1,500元、正職津貼即分紅獎金1,300元至2,400元不 等,每月薪資28,300元至29,4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600元,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後,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施行胸腔鏡血腫清除及肋骨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鎖骨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並自11 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晴天復健科診所門診 復健達112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住院3日再施行右肱骨骨 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2月7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 ,復於112年2月15日住院3日施行左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 內固定器移除術,於112年3月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2週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晴天復建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補卷第63-68頁),足見原告傷勢嚴重, 須耗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 為必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尚需2 週之休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所從事早午餐店店員工作,屬需 製作餐點、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 計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週即112年3月3日止,共計12個月 又16日。被告抗辯原告僅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共計7個月 又18日不能工作乙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358,453元(計算式 :28,600元/月×12月+28,600元/月×16日/30日=358,45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損失8%等情,有提出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99頁),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 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於113年4月2日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⒈右股、肩胛骨與右肱骨幹骨折;⒉左肱 骨近端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 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8%,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08103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288頁),該份 鑑定報告係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52年11月6日年 滿65歲退休,因原告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發生車禍時起 至112年3月3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則自薪資損失末日 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止,尚可工作40 年8月3日。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00元計算,原告自11 2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 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2,938元(計算式:月薪28,600 元×減損比例8%×期間18個月又23日=42,938元),此部分無 庸扣除期前利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 止,共計39年1月10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8%每年所受 薪資損失為27,456元(計算式:28,600元×12個月×8%=27, 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 額即為604,247元【計算式:27,456×21.00000000+(27,45 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04,247.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10/365=0.00000000)】,以上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647,185元(計算式:42,938元+604,247元=647,185元 ),原告請求616,475元,即屬合理。  ⒍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116,700元等情, 並提出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補 卷第41-43、71-7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時新車建議售價為238,000元, 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山葉總字 第11310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計算至111年2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11個月,依前 開說明,計算系爭機車損害額時,應以扣除按系爭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 分之1計算。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 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之10分之1計算折舊為適當,則原告就 系爭機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23,800元(計算式:23 8,000元×1/10=2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 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 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   多次住院接受行胸腔鏡血腫及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鎖骨 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且須受 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造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3歲,大學畢業,原從事早午餐店員 工,現為業務助理;被告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本院卷 第97、15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30,371元(計 算式:醫療費543,238元+就醫交通費88,405元+看護費20萬 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58,453元+勞動能力減損金616,475元 +系爭機車損壞23,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30,37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260元(計算式:2,33 0,371元×70%≒1,631,26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1,280元,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入帳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 569,980元(計算式:1,631,260元-61,280元=1,569,980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9,9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判 事庭判處不受理,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經本院核定應繳納訴訟費186,222元,加計證人旅 費878元及成大醫院鑑定費18,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7,5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5

TNEV-112-南簡-700-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1、20402、20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源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 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嚴翊安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受傷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頁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源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發查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嚴翊安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則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頁),造成 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嚴翊安、江源遠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嚴 翊安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罹患癲癇、被告江源遠則於事故 當日急診入院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接受手術並住院9日 ,術後尚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再拔除鋼板,及持續復 健、告訴人蔡智全亦於112年3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平 台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進行移除 固定物手術等情,分別有江源遠、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發查卷第89至91、93至94頁),是 以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經數次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見交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嚴翊安、江源遠2人之肇事 情節、侵害法益數量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嚴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源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 巷與277巷25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嗣江 源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智全,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翊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 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江源遠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之傷害;蔡智全受有右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江源遠、蔡智全告訴及嚴翊安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翊安、江源遠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及告訴人蔡智全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江源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嚴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嚴翊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源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嚴翊安、江源遠、蔡智全3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嚴翊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被告江源遠於警方到達時已送醫,其於事後向承辦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4-10-24

TCDM-113-交簡-752-202410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米琪 訴訟代理人 孫愷蔓 被 告 賴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86萬8,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萬97元,及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 行至林森路200巷無號誌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 停等待轉至林森路221巷,遭被告肇事車輛猛力撞擊,原告 被撞飛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腔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4、5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腦傷部分經治療 後,WAIS測驗分數全量表智商僅為81分,與同年齡者相比, 知覺推理能力落在中等程度,語文理解、工作記憶、處理速 度能力落在中下程度,存有記憶力問題(立即記憶為中等程 度,總學習效果、再認記憶、延遲記憶屬於缺損程度),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程度,並具有顯著記憶問題與憂鬱情緒 ,因原告精神、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又依監視器可看出肇事車輛距離系爭機車非常 遠,且經計算白線之間距離,當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距 離應有40公尺以上,尚有足夠時間讓被告反應,故被告應負 全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72萬1,028元:    ⑴救護車費用7,700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    ⑶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   ⑷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8萬9,440元。   ⒊看護費用5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46萬2,654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即110年6月14日次日起至65歲 止尚有40年又18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以其就讀碩士 班三年級,依女性研究所畢業生每月平均薪資4萬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4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 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 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等級為第6級,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45%),其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46萬2,654元。 雖根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3% ,但鑑定人僅進行約15分鐘訪談,且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全 無具體描述自身狀況之機會,鑑定人未就原告實際情況進 行專業判斷,況鑑定人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 依據,可知鑑定人於鑑定過程草率,對鑑定結果無法說明 其判斷依據,殊難肯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本件裁判基 礎之專業性。   ⒌車輛損害費用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總計為784萬3,122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09萬3,025元,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5萬97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其之過失責任為30%。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無意見;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均未見單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 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⒌車輛損害費用:車輛殘值2萬元計算無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 告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查 卷第13頁),而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動態,竟貿然繼續前行,致與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用7,700元等節 ,業據提出服務費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萬7,428元等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彙整總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等治療,故 請求牙齒修復費用33萬900元等情,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0年 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假牙評估表及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收費標 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已完成牙齒全口治療(包 括植牙等)及全部之治療費用自付額多寡,據該院函覆略以 :「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之牙冠增長術,自費金額為新台幣7,000元整…。四、…。於1 10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111年1月28日進行左 上第二小臼齒根管治療,無自費金額。111年1月12日左下第 二大臼齒金屬套環黏著,自費金額為2,000元整。111年2月1 5日右下第二大臼齒複合樹脂充填,無自費金額。病人於111 年2月15日後即未來院完成後續牙科治療計畫,期間自費金 額總計2,000元」等語,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有 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3、第257頁 至第259頁),可知原告就所受傷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已 支出治療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原告所 提出亞東醫院假牙評估表記載,上述表列之全口治療僅為初 步概略評估,治療計畫及所需費用會依照執行過程中實際口 內狀況變化而有所異動,復依上開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後即未至該院進行牙齒治療計畫,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後續醫囑說明及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 牙齒修復費用9,000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⑷醫美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軀幹、四肢、臉部均有多處擦傷及 肥厚性疤痕,至少須接受30次以上修疤雷射治療,以每公分 平均值6,000元計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9萬5,000元,據其 提出亞東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形體美容醫學中 心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54頁至第2 55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軀幹、四肢、臉部多處擦傷合併色 素沉澱肥厚性疤痕,醫囑並載明「於110年7月30日至110年1 2月13日於本院門診複診並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共5次,宜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估計至少需接受雷射治療30次以上」,另依 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已經接受五次雷射治療,每次依症狀 及上次治療效果不同費用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建議治 療如診斷書所寫"宜持續接受治療及次數至少30次以上",並 每月進行一次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原告實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 ,該雷射治療費用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雷射治療費用,應屬有據。復參以上開函 文所示,每次費用約為2,000元至6,000元間,本院認以每次 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醫美除疤費用為12萬元( 計算式:4,000元×30次=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 用、牙齒修復費用及醫美除疤費用合計為32萬4,128元(計算 式:7,700元+18萬7,428+9,000元+12萬元=32萬4,128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且患有長期性壓力疾 患懼怕出門,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等 醫療院所就醫,以計程車跳表標準計算,請求賠償交通費用 8萬9,44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 程車費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5 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患部與情狀,認足以影響其行動舉止,確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看診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參諸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確係有往返新竹 國泰綜合醫院1次、板英醫院1次、卓群牙醫診所2次、恩美 牙醫診所4次、板橋新生堂中醫診所2次、祐新中醫診所4次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7次,且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往返 前開醫院、診所之單趟車資依序約為2,100元、290元、620 元、360元、305元、310元、2,10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 詢列印資料可佐。據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 8萬5,240元〔計算式:(2,100元×1次×2趟)+(290元×1次×2 趟)+(620元×2次×2趟)+(360元×4次×2趟)+(305元×2次 ×2趟)+(310元×4次×2趟)+(2,100元×17次×2趟)=8萬5,2 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自110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住院 期間、出院後3個月及自同年11月12日起3個月需由專人照護 ,係由其家人看護照料,以一般看護正常行情每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55萬元【計算式:2,500元(40日+90日+9 0日)=55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7頁)。然依亞東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 253頁),原告於110年6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新竹國泰醫院 急診後,轉院至亞東醫院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年6月18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轉加護病房,同年7月7日轉中繼 病房,同年7月8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於同 年7月27日、8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其於中繼病房住院期間可由專人在病房照顧,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日數合計為20日,專人照護為全 日照護,其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此3個月期間為全日照 護等情,自堪認原告於住院21天期間(含中繼病房1日與普 通病房20日),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依亞東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由上開2份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原告經診斷 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醫院即將此情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 故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仍有專人照護必要,醫囑中應無理 由略而不記,然上開診斷證明中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 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日起3 個月起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不能證明。第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 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主張 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即核屬相當。據此,被告辯 稱原告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不同,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27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 ×(21日+90日)=27萬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2-5項、第1-4項,失能等級為第13級及第7級,最終失能 等級為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45%,計受有546萬2,6 54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 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僅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 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 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 以適當調整,並非得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據此逕行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尚難憑採。  ⑵本院前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鑑定結果略以:「三、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及8月7日至本 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並安排腰椎 X光追蹤檢查,結果顯示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已癒合; 據其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認知功能屬 中下程度,並具顯著記憶問題,目前有較明顯憂鬱情緒…。 四、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參考資料1) ,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24%;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 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3%(亦即勞動能力留存67%)。然其心理衡鑑結果呈 現之人格及精神狀況,勞動能力減損未能完全作為較為客觀 之衡量標準;建議該部分宜再由精神科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以評估減損分數」,有該院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雖原告執上詞主張亞東醫院未 就原告實際狀況進行專業判斷,難認鑑定結果具備足以採為 判斷基礎之專業性等語,惟此經本院再函詢亞東醫院,其函 覆略以:「…實際鑑定時間非原告之母主訴15分鐘,至少約 半小時至一小時以上;亦有評估患者病況,鑑定過程符合常 規。(二)其諸多病況(右腦硬膜下出血、廣泛蜘蛛網膜出 血、顏面四肢多處挫擦傷、腰椎第四五節側突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尿崩症及低血鈉症、胰臟囊腫合併胰臟炎 、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膝深部創傷、創傷性第三對腦神經 麻痺、牙齒斷裂等傷害)之部分於鑑定時均已就其目前病況 做綜合考量;尿崩症亦有一併納入衡量。…」,有該院112年 11月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2頁)。據 上可知,亞東醫院係據原告所受傷害,經X光檢查及據其所 受傷勢,評估其目前病況做綜合考量,且將該院之鑑定結論 所考量之依據予以說明,應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參 考價值。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專業醫師就原告受傷後 之復原情形,及綜合其他可能影響因素所做為之專業判斷及 鑑定意見,且原告表明不願再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84頁), 亦未提出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推翻醫師所做之專業鑑定,是 上開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應可採信 。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就讀清大藝術與設計 系碩士班三年級,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時具狀表示自己尚未 畢業,於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表示原告已經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416 頁),據此本院推估原告係於112年7月1日畢業,應以斯時 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即150年 12月19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8年5月又18日,即屬 有據。而原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至碩士班畢 業期間,當時原告既係學生,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是原告 於當時尚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故此段期間應不能計算工資。  ⑷又女性研究所初任人員薪資每人每月為4萬5,000元,有勞動 部初任人員薪資平均薪資-按教育程度及性別區分統計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 損33%所生之損害為17萬8,200元(計算式:4萬5,000×12×33 %=178,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8萬2,447元【計算方式 為:178,200×21.00000000+(178,20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3,882,447.000000000。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388萬2,4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車輛損害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原告取得該機車成本以機車平均價格8萬元計算,系 爭機車殘值為2萬元。惟查,系車機車並未修理,已算報廢 ,且經送廠估價結果,維修費為8萬1,095元(含工資1萬300 0元、零件6萬8,905元),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 5頁),並有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87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固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惟 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無法修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何,原告亦未提 出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 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機車 雖未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 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0年6月14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810元,加計無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9,8 10元(計算式:工資1萬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1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損害費用1萬9,81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8萬9,125 元(計算式:救護車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牙齒修復費用 及醫美除疤費用32萬4,128元+交通費用8萬5,240元+看護費 用27萬7,500元+勞動力減損388萬2,447元+車輛損害費用1萬 9,8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58萬9,12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亦有違 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 規定,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全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並以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1 至43頁)為憑。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前方之無號誌路口停等 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因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依據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1時47 分19秒開始打方向燈、換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後方被告車輛 尚有約5條白虛線(按每條白虛線長4公尺,間隔6公尺), 即至少約還有44公尺遠,被告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有 相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並非原告於短距離內突 然進入車道而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防範措施,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雖係原告違反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光,換入內側車道待轉之規定,但當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既已發覺原告變換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為原告於警詢、偵 訊時所供承,且與原告之位置距離至少約為44公尺,仍有相 當餘裕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本件事 故。本院衡酌前述兩車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情節顯較重大 ,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肇責,始為公允適當 。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仍有相當餘 裕時間及距離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之情節,尚有疏略,從而 被告抗辯其過失比例僅為30%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述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1萬2,388元(計 算式:558萬9,125元×70%=391萬2,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09萬3,025元, 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依上揭規定 ,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281 萬9,808元(計算式:391萬2,388元-109萬3,025元=281萬9, 80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鑑定人亞東醫院楊景嵐醫師,然亞東醫院就鑑定時間 、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及 聲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1

SCDV-112-竹簡-141-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6。 四、本判決第一向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0萬6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將金額變更為16 萬4544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 碰撞第三人陳惠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 2785元(其中工資3萬0751元,零件21萬2034元),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為13萬3793元,加計工資3萬0751元,合計金額16 萬454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24萬多元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之撞擊點無關,因被告當時倒車時是滑行,這樣的速度不 可能造成24萬多元之維修費,系爭車輛外觀僅有0.5MM之鈑 金皮翻起,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 壞,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點之關聯性,被告懷疑是否原告將 所有車損均算到系爭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前,被告有 先詢問原告價格,但原告未回電,致被告無法勘車,且系爭 車輛有很多地方是可以用維修的,而不是換新;又原告共提 出3份估價單,維修項目不盡相同,但總價相同;且估價單 及追加估價單註明「非同事故」之維修項目,仍列在原告對 被告求償金額內,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亦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陳惠 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案申請書、維修費用評估、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73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不可能產生系爭車輛24萬多元之 維修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壞,與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無關等語。然證人即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臺中分公司 之員工甲○○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我們公司出具之單據共3份,1份是估價單(本院卷第167 頁)、1份是追加估價單(本院卷第173頁),另1份是結帳 單是5月12日開出(本院卷第163頁),我們給客戶的是結算 單,估價單是就系爭車輛損壞所做第1次估價,估完後由保 險公司過來做核賠,打叉的部分(本院卷第163、167、173 頁),就是保險公司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的,不是他們 要理賠的;追加估價單就是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拆開後,進 一步發現內部有損害部分所為之追加;而結帳單是我們公司 最後出具給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受損 之全部維修結帳單據;在第1次之估價過程中,我們估的只 是系爭車輛之外表部分,核賠完後,估價單我們會給車主確 認簽名;再拆開車輛進行施工,看裡面有無損傷,兩者最後 會核對,重複部分會剔除,因為第1次有部分是沒辦法用肉 眼看到的損害,所以才會有第2次的追加,但重複部分會剔 除;因為汎德公司之收車據點在復興及文心等地,鈑噴場只 有在工業區之中工廠,中工廠只負責做鈑噴作業,所以工單 會分復興及文心,中工廠隸屬於復興,所有結帳都歸復興, 檢驗、估價及維修都是在中工廠,3份單據是估價專員寫的 ,其有親眼看到車況確認過;結帳單有LED主動式轉向頭燈 需要更換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擠壓,導致保 險桿變形,而保險桿、固定架、葉子板都是固定銜接,大燈 在拆開時就發現有因車禍而破損,所以才要更換,照片在本 院卷第41頁右下角這張,其圈起來的部分就是LED燈損傷的 地方,近16萬元LED燈之零件費用價格僅是1顆的價格,不是 兩顆的價格;至於維修估價單中之第7項會將保險桿更換又 噴漆的原因,是因為新保險桿進料的時候是素面灰色的,要 噴漆才會有系爭車輛金屬的顏色;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項目都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系爭車輛擦撞到的地方,剛好是軟的 部分,因為如果是正前方之撞擊,還有保麗龍可以緩衝,系 爭車輛維修主要貴在零件,因有傷到大燈的關係,而零件則 都是按照公司之價格,維修的項目中沒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對照卷附估價單及 應收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7- 178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等情 觀之,足認證人甲○○之上揭證述,應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雖仍以前詞加以抗辯,惟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實乏其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之維修金額為24萬278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因倒車不慎,因此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顯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總額為24萬2785元(其中工資費用3萬0751元,零件費用21 萬2034元),有前揭汽車險賠案審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應收請款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5-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即111年3月16日止,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萬3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部分3萬0751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 6萬4544元(即13萬3793元+3萬0751元)。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保險理賠金24萬2785元與被保險人,有 汽車險賠案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 49頁);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6萬 454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亦應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規定倒車,而與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有 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 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 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惠萍則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認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6954元(即16萬4544元×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本院卷第79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54元,及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034×0.369=7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034-78,241=133,793

2024-10-18

TCEV-113-中簡-2494-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紋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芓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黃芓穎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蔡紋君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黃芓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蔡紋君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芓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紋君、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芓穎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 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 轉彎過去才聽到撞擊聲,本案車輛有車側盲點與自動煞車, 但是當時均未啟動警告與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後車撞前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禮 讓直行車之情形,而依交通部函釋在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 在行經交叉路口的時候,前方進行轉彎時並沒有禮讓後車直 行車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是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關係, 再行經交叉路口時前後車之行車次序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而是必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 車應注意前車的右轉轉彎的車況,並由後車負擔保持煞停的 距離義務,亦有相關函釋可佐,而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當時 B車都是位於A車後方,並且在A車行經外側車道並打完方向 燈進行右轉的時候,B車明顯沒有減速,最後才緊急煞車並 與A車發生碰撞;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警詢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 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且根據卷內勘驗筆錄,當時 A車右側確實沒有任何車輛,而B車係於A車之後方,縱認係 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然B車是位在A車後方大約9公尺距離, 而A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確定當下右側沒有任何來車 ,方才右轉,被告對於後車之告訴人不可預知的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能隨時煞停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 防義務,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當時沒有任何右側盲 點偵測警示聲音,益徵告訴人斯時並非環繞在A車的右側底 側緊接著位置,本案碰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 轉的車前狀況,同時沒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 診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本院 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及附件(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 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 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 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汽車(下 稱A車)之車尾,朝後方道路拍攝。播放時間0分54秒之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秒,A車沿外側 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乙女、B車)行駛 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駛,接著可見B 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背景傳來「 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停靠路邊,B 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A車於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車道行駛,背景傳 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轉,反而繼續直行 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 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 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拉桿。A車開 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一 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聲響,下一 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②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③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 )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 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行駛至 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 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 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 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 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②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均在A車之右後方。而A車於右轉彎前 已有打方向燈,於行近至路口前,似開始減速,行駛在後方 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 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於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 時B車仍在A車之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 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 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 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 線上剎車停下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時準 備右轉前固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開始減速,被告駕駛A車右 側於準備右轉之際亦無其他車輛,然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均 在A車之右後方,且未減速而靠近A車,兩車距離拉近之際, 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當被告駕駛本案A車欲右轉而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位於A車之右後方、未有明顯減速並且靠近被告所駕駛之A 車,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論述如前,是以B車既位於A車右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 已然拉近,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身為理性駕駛人, 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前開駕駛過 失乙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右側沒有車輛,且客觀上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並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距離尚遠,且A車之 盲點偵測並未顯示,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 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 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等語,然細譯 上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之會前書面意見中,被告自陳 確認車身右側無任何車輛後才進行轉彎(見他卷第36頁),是 以本案鑑定書自以將被告有看到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作 為鑑定結果之因素,尚難遽認本案鑑定書係認為被告完全未 看右側是否有其餘車輛即行右轉作為鑑定結果之基礎,是以 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 ,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 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 ,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卷) 3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調偵卷) 4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審交易卷) 5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交易卷)

2024-10-17

SLDM-113-交易-76-202410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 原 告 溫錦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郭芳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溫錦華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 停放之機車,致原告溫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原告張志華亦 於檢查系爭車輛故障情形時,遭受損之車輛刮傷,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溫錦華因前開事故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000元、聯繫 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為41,369元;另得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志華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 費1,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 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為29,152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華29, 152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車輛,不應有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及 交通費用等賠償項目,且就交通費用部分亦應是確切的維修 期間,並應有支出單據才可請求,車損部分則應考量折舊。 至於原告張志華部分主張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告負責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原告溫錦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 就原告溫錦華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溫錦華提出之大升機 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300元,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 ,應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 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 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即為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溫錦華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10日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因而請求以每日租金70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7,0 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19日始告知得修復車輛,至113年4月23日付款取車,可知 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天數應為5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及備料等時間,應屬合理之天數,該期間原告溫錦華 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於上開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衍 生交通費用之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溫錦華主張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其餘天數,縱係因被告未告知是否得修復車輛 且亦未付款所致,然原告亦可將損害部分蒐證後先行付款維 修,並無等待被告支付款項始得修復之必要,自不能請求實 際維修天數以外部分之交通費用。  ⑵至於每日之交通費用計算部分,然原告溫錦華雖主張以直航 租車公司每日租車費用700元計算交通費用,惟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且依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該公司租車費用, 每日租金應為4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該等 費用相較於原告採取其他類似交通方式所需之費用而言,已 屬合理之支出,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而不以原 告能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0 0元(計算式:400×5=2,000)。  ⒊聯繫通話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聯 繫賠償事宜支出通話費3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縱令屬實,亦屬原告溫錦華為解決糾紛所為相 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被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溫錦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溫錦華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溫錦華之人格權,原告溫錦華 自無從請求慰撫金,是原告溫錦華請求被告須賠償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張志華部分:     原告張志華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惟依其主張之情節, 係於檢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慎刮傷,該傷勢並非被告撞擊 系爭車輛所直接造成,而係因原告張志華於檢查時自身未注 意而受傷,自難歸咎於被告,而無從認被告就原告張志華所 受此部分傷勢,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原告張志華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其本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自不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直接受有損害,尚無從據以向 被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至於原告張志華請求委託撰狀費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已難認確有該部分支出,且 該部分費用與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部分,均亦屬原告張志華 解決糾紛所為相關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准 許。另就原告張志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亦無任何人 格法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尚無 從自原告支出該款項之時起算,原告溫錦華主張應自其支付 修復系爭車輛費用時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是原告溫錦 華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元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溫錦華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衍生之交通費用,惟 金額應以3,330元為限,至於原告張志華則均無從請求被告 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 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溫錦華3,330元,及其中1,330元自11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 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3-橋小-946-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紀金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326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厝路與中厝路3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銘(00年0月生,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雙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及左側 手肘、右側及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 腰椎挫傷、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2根至 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右膝鈍挫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少年呂○銘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受有不明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乙○○、乙○○之子葉海智代理乙○○提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 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5、1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甲○○、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智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123至125頁),亦與證人少年呂○銘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29至35、51、53至56、59、61、63至64、65、71至79、83、85至86、87、89至91頁)、被告甲○○113年7月3日庭呈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均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騎乘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見被告甲○○、乙○○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為:⑴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至95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甲○○、乙○○上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以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 ○○、甲○○因而受傷,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與告訴人 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甲○○、乙○○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乙○○、甲○○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甲○○、乙○○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甲○○、乙○○之刑責當不 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即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 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 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 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乙○○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甲○○、乙○○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7、68頁),是被告甲○○、乙○○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日 駿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相互碰撞,告訴人乙○○、甲○○因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甲○○、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乙○○、 甲○○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甲○○、乙○○犯後坦認犯行,雙方 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各自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兼衡 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照顧70多歲母親、 有1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 、之前從事環保與載貨工作、現身體無法搬重物、有時跑工 地幫忙運東西、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初頭、 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乙○ ○自述沒讀過書不識字、育有4名子女現只剩兩名、均已成年 、與先生同住、住處係承租、平常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006-20241016-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23日 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 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均認 為,再審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然原確 定判決未予審認,遽以再審原告搭乘公車發生車禍,並非雇 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為由,認定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所規定職災補償之範圍,顯違反上開規定、判決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指派於三軍 總醫院擔任護理佐理員,護理佐理員係按照三軍總醫院排定 之班表上班,並於每月月底告知護理佐理員次月之班表,依 勞基法第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護理佐理員屬繼續性工作,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再審原告 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8 年2月1日至14日之工資。且再審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7,000元,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每日1,500元,108年 1月1日最低工資月薪為2萬3,100元、時薪150元,而再審原 告工作每班12小時,如以最低工資時薪150元計算,每日日 薪應為1,800元,再審被告之主張顯然違法,不足採信,可 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中間判 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判決廢 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 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 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 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5日搭乘公車上班途中,因公車 駕駛過失,致其受傷,主張視為職業災害請求雇主即再審被 告補償,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而判決 駁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 5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 高法院裁判,並非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見解之見解,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縱原確定判 決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即非適法。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謫,依前 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並不可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前程序自無得再開或續行,本院 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中間判決、一審判決審究是否有其 所主張之廢棄事由存在及再審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併予敘明 。 四、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5

SLDV-113-勞再易-1-20241015-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 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 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 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 ,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 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 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 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 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 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 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 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 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 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 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 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 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 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 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 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 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 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 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 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 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 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 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 ,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 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 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 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 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 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 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 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 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 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 :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 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 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 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 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 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 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 :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 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 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 :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 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 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 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 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 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 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 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 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 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 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 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 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 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 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 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 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 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 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 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 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 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 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袁鴻智 被 告 康詩珍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GF-0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 市方向),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經原廠僅針對系爭車輛外觀損壞之零件費用初步估價,且並 未含維修所需如烤漆、工資等費用,暨針對電動按摩座椅、 安全帶、火藥、水箱及車體結構樑等部分,需經拆解後始能 進行估價之情形下,考量維修費用高於二手車價,故以二手 車價即1,150,00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⒉交通費用26,400元: 原告因通勤需要,故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   26,400元。 ⒊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停車場,計支 出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⒋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184,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2 6,400元+1,200元+6,400元=1,184,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拖吊費用1,200元不爭執,其餘不同意,且 車損費用需計算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停車費用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二手車 價銷售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予爭執,就 原告主張金額及項目則以前詞置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雅萍而非原告,此有該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 ⒉拖吊費用1,2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通勤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26,400 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停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非原告 所有,業已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6,4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 ,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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