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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 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 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饅頭」 之人(下稱「饅頭」,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 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欲給付報 酬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等金融帳 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見「 饅頭」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 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饅頭」之指示 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饅頭」,且同意從本案元大帳 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饅頭」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嗣乙○○與「饅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待不 詳人士分別向丙○○、丁○○、戊○○等人(下合稱丙○○等三人) 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實施該等詐術行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致丙○○ 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後,乙○○即依「 饅頭」之指示,透過「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本案元 大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饅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乙○○因此獲得「饅頭」指示其留存本案元大帳戶內之報酬 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5 頁、交查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41、44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至82、 123至125、147至149頁)。 (三)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 卷第17至64、75至80、83至117、121至122、127至128、137 、141至146、151、158至159頁、交查卷第19至84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 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業已賠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給本案部 分告訴人,而與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無異 (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皆符合「舊 洗錢法」、「現行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 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 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 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 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 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饅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其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饅頭」,並依 「饅頭」之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告訴人丙○○等三人匯入 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饅 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罪等 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乃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 全部犯罪所得為報酬2,500元,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 分別依總金額共22,500元、1萬元及分期付款等內容與告訴 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已分別履行給付至少7,500元、5 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59 至60頁),故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報 酬之金額給本案部分告訴人,堪認已生澈底剝奪本案被告實 際所獲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與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之全部 所得財物無異。綜此,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 罪,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而應予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 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 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饅頭」此 一不詳人士,容任「饅頭」使用本案元大帳戶來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依「饅頭」之指示轉出告訴人丙○○等三人匯入本 案元大帳戶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至其他虛擬貨 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丙○○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 原因(參本院卷第61頁之民事報到明細),而尚未以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丙○○之本案損害,但業已分別與 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堪 認已減省告訴人丁○○、戊○○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 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 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 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 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 丁○○、戊○○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丁○○、戊 ○○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七、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丙○○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饅頭」共同透過本案元 大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詐得財 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 詐得財物,除被告依「饅頭」之指示而留存於本案元大帳戶 內作為自身報酬之部分外,均業遭被告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饅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業 經移轉、變更之詐得財物,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 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饅頭」指示其留存於本案元大帳戶 內之報酬共2,5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就該 等詐得財物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 酬2,500元,但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 丁○○、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至少共12,500元,有如前 述,是被告既已賠償超過上開其所獲報酬之金額給本案部分 告訴人,足信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上開其所獲報酬之虞; 綜此,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兼具犯罪所 得此一性質之詐得財物,不論係全部或被告實際分得取得之 部分,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得財 物。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丙○○ 於113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出貨給買家來交易獲利,須先給付貨款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3,3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6時13分許、3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1萬5千元 3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1-27

ULDM-113-金訴-36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真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真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搭乘張芳嘉(涉嫌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且尚搭載林佑安(涉嫌 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車輛抵達尚未施工完成 、無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建築物(下 稱本案工地)之附近後,竟與張芳嘉、林佑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工 地內,透過林佑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 取、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以及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 責整理已抽取、剪斷之電纜線、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 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均未扣案)得逞,旋攜帶該等電纜線 駕車離去。嗣因丁敏純發現上開電纜線遭抽取、剪斷後報警 處理,經員警至本案工地進行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真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 一第110至111、114至1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 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29、33至41、45至50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 芳嘉、林佑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關於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剪刀、鉗子等物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嘉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本案林佑安拿的工具,本來是放在我們開去現場附 近的車上,那些工具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實 際管領之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等物品。 (二)被告夥同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雖有 竊得電纜線3條,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與共同 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等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以及本案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該等犯罪所得尚非不得由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芳嘉、林佑安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亦即各分擔電纜線1條之犯 罪所得,而就被告所分擔之該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電纜線 3條外,雖主張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除了電線遭竊外,還有一台砂輪機和一段電 纜線遭竊等語(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以及共同被告林佑安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本案尚有 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8、4 0頁),且共同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亦始終否認本案有竊取砂輪機(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2 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1、1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 認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芳嘉、林佑安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 逞,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尚包括砂輪機1台在內,是此部分公 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易-413-20241127-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張肯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5、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穎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肯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抵達同村重興85之1號之林靖云及張肯 綺(林靖云之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因故與張肯 綺、林靖云發生爭吵、拉扯(吳穎奇涉犯侵入本案住處、傷 害林靖云等罪嫌,以及張肯綺涉犯傷害吳穎奇之罪嫌,均業 經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認應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受理 ,詳下述),吳穎奇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前揭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拿出其 所有之開山刀1支(下稱本案開山刀),旋朝張肯綺之站立 處揮舞、靠近,且向張肯綺口出「別讓我抓到,不然我要砍 死你」等語,使張肯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嗣因張肯綺、林靖云即在場見聞之張添益( 張肯綺之父)一同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吳穎奇之身上帶有酒 味且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本案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 許,對吳穎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復扣得吳穎奇提出之本案開山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穎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吳穎奇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75號卷第19至24、93至95頁、本院卷 第107、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肯綺、證人林靖云、 張添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875號卷第25至35、11 7至119頁、偵1093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875號卷第37至 43、51至55、69至79、131頁),暨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吳穎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穎奇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吳穎奇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 (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 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穎奇以累犯、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吳穎奇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穎奇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奇在我國政府長期 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被告吳穎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以及被告吳穎奇於與告訴人張肯綺發 生爭吵、拉扯後,不思理性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 開山刀1支揮舞、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方式,對 告訴人張肯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被告吳穎奇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穎 奇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其對告訴人張肯綺所為犯行部分 與告訴人張肯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吳穎奇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穎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即本案開山刀),乃係被告吳穎奇所有 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穎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許可而進入本案住處,欲 找告訴人林靖云詢問事情,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林靖云發生 口角、拉扯,致告訴人林靖云跌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故被告吳穎奇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奇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吳穎奇與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業於113年4 月1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 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兩造自調解成立後願拋棄本事件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費用請求 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之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954號核定在案 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雲院仕民六甲核113六司核字第954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不予追 究刑事上告訴權,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張肯綺、林 靖云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皆已於113年 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故就本案被告吳穎奇所 涉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上開被告吳穎奇所為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兼告訴人張肯綺(下於此部分稱被告張 肯綺)於見被告兼告訴人吳穎奇(下於此部分稱告訴人吳穎 奇)與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而致林靖云跌倒受傷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穎奇拉出屋外,並捆住告訴人 吳穎奇脖子,告訴人吳穎奇因與被告張肯綺拉扯而跌倒,受 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故被告張肯綺就該部分涉有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肯綺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肯綺與告訴人吳穎奇業於113年4月15日 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吳穎奇有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吳穎奇已於1 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對被告張肯 綺行言詞辯論程序,逕就本案被告張肯綺所涉之前揭傷害罪 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 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 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 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 (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 、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 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 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 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 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 、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 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 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 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 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 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 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 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 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 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 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 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 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 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 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 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 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 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ULDM-113-易-734-2024112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精銳」之人(下稱「精 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聯繫後,開始從事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 「車手」)收取所領出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與黃振哲、陳有成(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精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李佑 興(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至曾慧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振哲依指示持本案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時間及 金額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並旋將所領出現金當 面交給乙○○,乙○○又將該等現金轉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以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精銳」或其他不詳 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 3千元。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二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第7至9頁、偵274號卷第137 至139頁、本院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95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一【同案被告黃振哲部分】第3至13頁、警卷二第3至5頁 、偵274號卷第82至87、141至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 、29至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警卷一第19至20、22、26、28、33至45、51至 5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 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 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以及「精銳」、其他不詳人 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同案被告黃振哲所領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有成 ,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 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 及「精銳」等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黃振哲從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 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 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之行為時間,暨被告於本案判決 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 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 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 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又被告因實施向「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 ,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274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85 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振哲收取所領出現金之時 間均係在113年8月19日,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 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 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 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再依序經由被 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黃立宇、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29,986元 ①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一筆款項3萬元。 ②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國泰人壽西螺大樓,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5萬9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2分許、28,985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元 2 李佑興 自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24,123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2萬4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緝-20-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稱「發發發」而成員 包含甲○○(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包含使用暱稱「CAI」者,均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亦同】)之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俗稱「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戊○○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戊○○與甲○○、「CAI」及其他不詳人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丁○○、周 ○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等人(下合 稱丁○○等三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 (均自112年6月18日起,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行使對象有未 滿十八歲者),致丁○○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巫瑞益(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旋由甲○○依指示持本案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 一「提領過程」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出現 金轉交給戊○○,戊○○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其他不詳人 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戊○○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嗣因丁○○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7至50 、337至343頁、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卷 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79至81、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 109至115、141至143頁)。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偵卷第19至35、75至85、91、105至107 、117至131、137至139、145至163、167至173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 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CAI」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 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 11年6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 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本案之罪質均與前案相近 、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於同案被告甲○○持金融卡領出告訴人丁○○等三人轉匯至本案 玉山帳戶之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所領出 現金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 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均 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甲○○、「CAI」 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丁○○等三人詐得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所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 告甲○○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 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 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 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 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 之罰金刑。 (二)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而由 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 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 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丁○○等三人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 ,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實施本案依指示收取同案被 告甲○○從本案玉山帳戶領出之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受騙款項 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等行為,獲有報酬2千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49頁、本院 卷第232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 際獲取報酬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丁○○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其他不詳 人士共同透過本案玉山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 去向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甲○○從本案玉 山帳戶內領出並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 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 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 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過程 1 丁○○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行動電話向丁○○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丁○○欲出售之商品,須丁○○依指示與銀行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73,073元 ①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至同時49分許間,在中華郵政斗南郵局,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7萬3千元。 ②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同時10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3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2分、同時23分許,在斗南鎮農會,各提領一筆款項共4萬元。 ④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寶宏門市,提領一筆款項5千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29,989元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29,989元 2 周○靖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周○靖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周○靖欲出售之商品,須周○靖依指示操作以升級網路購物賣家等級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10,123元 3 乙○○ 自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無法於某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購買乙○○欲出售之商品,須乙○○依指示操作以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5,123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ULDM-113-訴-275-20241127-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 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 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趙建斌」之人(下稱「趙建 斌」,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 項,以及要求其從該等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 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見「趙建斌」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 ,仍基於縱其依「趙建斌」之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 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間某日,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建斌」,且同 意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 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丙○○與「趙建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個別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分別向甲○○(起訴書誤載為李佩 蓁)、乙○○(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等詐術行為 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致李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丙○○即依「趙建斌」之指示,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本案國泰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3至19、103至104頁、本院卷第33至34、37至3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 (三)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帳號資訊及交易記錄、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相關網頁內容之擷 圖等資料(偵卷第23至31、39至51、57、65至77、83至96、 107至111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 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 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詳下述 ),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當皆符合「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 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趙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 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該罪 名自白犯罪,自非無疑;基此,被告就其將本案國泰帳戶之 帳號資訊告知「趙建斌」,並依「趙建斌」之指示從本案國 泰帳戶轉出告訴人甲○○等二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趙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堪 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已在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參以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各 次一般洗錢罪,均當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 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 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趙建斌」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趙建斌」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依「趙建斌」之指示轉出告訴人甲○○等二人匯 入本案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至其他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聯繫詢問 本案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 話紀錄單),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 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 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揭被告尚未能以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趙建斌」共同透過本案 國泰帳戶、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詐得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 等財物均業遭被告以轉出方式變更成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趙 建斌」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 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故縱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 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 之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或 變得之物。 (二)又依本案卷內事證,除前揭業經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詐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外,尚不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國泰 帳戶予「趙建斌」使用、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受騙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行為而另外實際獲 有「趙建斌」給付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故除前揭業經本院認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詐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外,本院自無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自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5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6日晚上9時2分許、1萬2千元 2 乙○○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1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金訴-375-202411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筱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巨星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混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自 上址以電力驅動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 日3時39分許,途經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與勤儉街口時,因 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5時4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2年9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啤酒及 威士忌混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 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 自摔倒地,可徵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 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生事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 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 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9-20241126-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志中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02、228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告訴人王家圳和解,告訴 人也說要撤銷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本案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包括犯罪後之態度在內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第57條可資參照,而所謂犯罪後之態度,當係指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基本上,除應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甚 或係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外,在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亦應屬評價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相關因素,是包括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具體原因(例如雙方調解條件 之差距)、調解或和解之折衝過程以及被告是否確實履行調 解或和解內容等情,均為重要之量刑基礎。 (三)基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後 ,業於113年8月9日就本案以互不請求賠償等內容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審酌基 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終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狀,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故本院認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 (參本院簡上卷第233頁),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審酌上開本案檢察 官就累犯相關事項未為任何主張、舉證,以及落實中立審判 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告業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判決前,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33 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打及王家圳頭 部」應更正為「打擊王家圳頭部」,「案經陳信俞告訴偵 辦」應更正為「案經王家圳告訴偵辦」;證據欄「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應更正 為「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多次毆打舉動,傷害同一被害人身體法益 ,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王家圳同於法務部○○○○○○○愛舍14房服刑,於民國1 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兩人因故口角,王志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家圳臉部2拳,再持壓克力碗打及 王家圳頭部,致王家圳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信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中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圳於雲林監獄訪談紀錄之指訴情形, 以及證人即受刑人周哲翰、陳雲龍、黃立民、李修財之陳述 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法務部○○ ○○○○○112年10月28日雲監戒字第11200015680號函文暨懲罰 報告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簡上-32-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某不詳之農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 ,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 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2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過程就 員警詢問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時,均 表示其全部忘記,未能提供毒品來源,以致偵查機關無從繼 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違反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本院為有罪科 刑判決、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之紀錄,顯然知悉毒品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惟其縱經矯治,仍未能形成退拒毒品之 自制力,再次犯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 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 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 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 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 「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 之被告,再衡之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 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暨其陳稱施用 毒品係因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為了提神才會施用之犯罪背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改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ULDM-113-六簡-3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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