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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張新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89號、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新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與張新旻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李黎明 與張新旻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李黎明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新旻受有左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黎明、張新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黎明、張新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79頁,易卷第12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張新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證人鄭勝帆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卷第138-14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黎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23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張新旻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李黎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黎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 張新旻云云(見易卷第130、15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黎明辯稱:被告李黎明雖然有出手,但張新旻都有擋下來等 語(見易卷第15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旻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社區擔任義工也是工務委員, 我們正在做自來水的水槽鐵板更換,我們在做的過程中,他 一路開始追著罵,罵到案發地以後他就直接挑釁我、罵我, 後來就打了我6拳」、「(被告李黎明)一直在挑釁、謾罵, 在管委會前面一直罵,他一直跟著我們,我到哪裡他就到哪 裡」、「我就忍不住也罵他,他就衝過來打我,打我這邊的 患部(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他就直接衝 過來打我的臉部受傷的地方,我是口腔癌,他直接打我這( 證人在庭用右手摸向左臉頰位置),其他地方都沒打,就受 傷的地方一直打,打了6拳,我擋著他受不了才回擊他」等 語(見易卷第133-137頁)。另在場證人鄭勝帆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正在工作,張新旻在我旁邊當監工, 做到一半這位李先生就突然過來言語挑釁、開始叫囂,然後 兩人開始吵架就發生互相推擠,就打起來了」、「(被告2 人)就互相叫囂,我有聽到張新旻叫李黎明不要挑釁他,過 一會之後因為我要工作就離開現場到旁邊,當我再看到時他 們兩個已經打起來了」、「(法官問:你確定有看到李黎明 他有去毆打到張新旻?)有」、「(法官問:他打到哪裡是 否記得?)上半身的部位,兩個站在那邊拳打腳踢一定都是 打上半身的位置,肩膀、頭」、「(法官問:他們纏鬥的時 間長達2、3分鐘?)對」、「(法官問:這段時間兩人動作 有無停頓?)無」等語(見易卷第138-148頁)。又被告張 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日19時11分前 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被告張 新旻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經 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 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 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 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 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 」等語(見易卷第83頁)。上開證人鄭勝帆之證述、義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已足補強告訴人張新旻之指述。本院 經全盤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李黎明與告訴人張新旻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被告李黎明 出拳攻擊告訴人張新旻之左臉頰數次,導致告訴人張新旻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經前往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診療時發 現其口腔內有流血痕跡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李黎明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黎明、張新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發生口角後互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張新旻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告李黎明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 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李黎明、張新旻之犯罪動機、行 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與被告2人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56頁)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黎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黎明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張新旻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黎明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16時29分案發後,旋於同 日19時11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左面挫傷之傷害,此有其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9頁)可佐。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僅依告訴人張新旻主訴記載,義大醫院 函復本院:「病人張新旻於112年8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 開立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 打左臉,『左面挫傷』係由口腔内有流血痕跡而診斷;經理學 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骨折,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 輕微腦震盪』係依病人主訴記載」等語(見易卷第83頁)。是 關於告訴人張新旻是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易-125-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泰(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黃健蘭( 下稱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 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 指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9日當 天要收攤時,告訴人跑來將我車窗的窗簾、玻璃紙破壞,我 只是阻擋他破壞,告訴人自己沒有站好跌倒,在阻擋的過程 中,告訴人多多少少會碰到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要去碰告 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 往醫院看診,經醫師開具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 、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與告訴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析述如下:   ㊀告訴人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 陳稱:今(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我遭到我前夫即被告傷害;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 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拿回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臺幣17 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 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 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 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那天狀況是我跟 被告說那輛ASY-6508的車是我買的,他的留言牌也是我買 的,整部車都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他整個車子 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卻不還給我,我是為了拿那個車號 的牌子、留言牌,才從副駕駛座上去,被告一直攻擊我的 頭部、耳朵,還有臉,還有下顎的部分,有一個小姐過來 阻止,把他拉開,叫他不要再打我了,說他已經報警了, 警察才會來,不是我報的警;我的右側小腿有瘀傷,是被 告讓我摔倒時撞到的;至於右手臂挫傷跟瘀傷是怎麼來的 ,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手舉起來護住頭部時,被告揮拳 打傷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144、150、151頁)。足 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拿回其之物品, 主要是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各部位,另關於其 右側小腿之瘀傷是在摔倒時撞到所造成,右手臂之挫傷及 瘀傷則有可能是因告訴人為護住其頭部時遭被告弄傷的。   ㊁然而,依卷證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報案,員警 方受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7頁),是以,告訴人陳述並非由其報警乙事 ,並非無疑。另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77300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 照片,其中僅有告訴人驗傷時右手及右小腿之照片共3張 ,並無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3頁),是以,案發當 天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究竟有無被毆傷?亦非無疑。況且 ,告訴人雖指稱其之頭、臉部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持續毆 擊,但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院驗傷時,其之頭面部 傷勢係記載「頭痛(無外傷)」(警卷第9至12頁),足 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之頭部及臉部根本無明顯外傷,告訴 人之前揭指述實與卷證不合。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不利 於被告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擊告 訴人之頭部或臉部。   ㊂再者,證人劉道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 歇斯底里的叫,然後衝向被告的車子,告訴人大喊大叫, 把副駕駛座的東西全部刨下來,被告就上前按住告訴人的 肩膀,阻止告訴人不要再往前動,告訴人下來又跑到車前 面拔、拉雨刷,後來又把被告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往 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被 告要阻止告訴人、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被告就 是按住告訴人的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告訴 人,當天告訴人有摔倒,告訴人是在從後車廂下車的時候 自己摔倒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8、132、133頁 )。證人王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 人去被告的攤位做挑釁的動作,就是告訴人經過被告攤位 的時候,會踢一下被告的東西,有一些陶瓷類、附玻璃的 東西就可能會破碎,因為我的攤位是在被告攤位的正前方 ,告訴人攤位是在我的斜左邊,後來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 那邊,兩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執,至於他們在吵什麼,我並 不清楚,因為我的攤位距離他們爭吵的位置大約5、60公 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141頁)。又證人李美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糾紛地點,我擺攤 是在果峰街2巷8號,距離糾紛地點約5、6公尺,當時我看 到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拉扯遮陽簾,後來跑到 後車斗拉扯窗簾,被告有說分手就分手不要亂,但是告訴 人情緒激動歇斯底里,搗毀車內物品,被告只是阻擋,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是在扯弄,不知道是她扯太用 力、重心不穩,還是怎樣,她就跌倒,跌倒起身後大聲咆 哮還我錢來,她不是被告推倒的,告訴人當場還說她要去 驗傷,她說要把被告告到死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得見在場目擊證人一致證稱是告訴人先去拉扯被告車上 之物品,被告只是前去阻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 擊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自己跌倒等情,且互核相 符,從而,告訴人之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 等傷害,即有可能係其在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或拉扯過於 用力所造成。易言之,實難僅憑告訴人歷次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證)述內容,即率斷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 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㊃此外,告訴人自陳:當天我男友有跟我一起去擺攤,但被 告攻擊我時,我男友並不在場,他去停車場開車過來載我 們擺攤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然而,縱令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但倘若告訴人確實 是在擺攤時遭被告毆打成傷,則與告訴人同在現場擺攤之 男友又怎會毫不知情?又焉有可能於知悉後不前去為告訴 人打抱不平而與被告理論?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述亦顯與 常情不合,當屬有疑,而未可盡信。   ㊄據上,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而 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等證 據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遽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源於被告傷害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4

KSHM-113-上易-240-202410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 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 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 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 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 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 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 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 、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 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 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 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 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 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 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 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 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 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 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 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 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 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 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 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 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 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 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 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 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 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 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263-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8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債 務 人 王育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8185-2024102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8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債 務 人 呂金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8186-20241022-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基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騵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 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 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且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 三、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其於本案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行駛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資力不足而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李 志豪之損害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   被   告 楊基騵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騵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大 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適同向左側有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大順一路,兩車 遂生碰撞,致李志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踝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基騵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騵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綠燈就加速,沒注意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云云。 2 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照車道標線指示行駛,貿然違規占用右轉專用道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 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84-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英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大榮中學附設安親班」( 下稱大榮中學安親班)外聘之數學老師,吳O澤(民國000年 00月生)則係該安親班之學生。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兒童盤坐在有一定高度之桌子邊緣, 且四周無其他防掉落或保護裝置,如突然遭人徒手推手臂或 肩膀,極有可能會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並進而受 傷。惟甲○○竟仍基於縱使兒童可能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111年11月2日14時58分許,因 認吳O澤坐於教室桌上係不當行為,為使吳O澤因驚嚇而自行 從桌上下來,在吳O澤未有防備之情況下,徒手推吳O澤左肩 ,吳O澤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掉落,並致右側腕部挫傷合併橈 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嗣經大榮中學安親班班級導師告知 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已將吳O澤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 並經吳O澤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駿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校長張簡助立、 證人即大榮中學附設大榮幼兒園行政人員高雪華、證人即被 害人吳O澤之安親班班級導師蘇文玲、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 學謝O姍(000年0月生)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被 害人父親吳O駿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O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1年11月8日高 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暨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 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大隊、隊)處理 少年偏差行為、曝險、觸法或學生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370291700號函暨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佐,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 (二)按所謂間接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可以預見,而結果 之出現亦為其所容認,與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不同。間接故意為行為人對整體 過程及結果可想像的到,並默許(或稱容認)事實之發生及 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略低於直接故意;直接 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整體過程及結果均明知,且有意識的希望 事實之發生及結果之出現,行為人對整體之掌握度極強。查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描述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時 ,供稱:「被害人當時盤腿坐在桌上,坐在我的右手邊... 我坐在謝O姍正對面(被告與謝O姍之間隔著桌子)...被害人 斜對著謝O姍,被害人是坐在桌子邊角上...桌子大概60公分 高...我用手背往外揮向被害人左手肩膀處」(院卷第67頁 、第136頁)。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預 見其突然以徒手方式推盤坐在桌面邊緣之被害人左肩,被害 人極可能因驚嚇或重心不穩而往後倒,進而受傷,被告仍為 本案行為,並容認結果發生,具間接故意,甚為明顯。從而 ,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管教 被害人,導正其坐於桌上之不當行為,動機雖屬良善,然手 法係以在被害人毫無準備之情況下,徒手推被害人左肩,從 而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案法 益受侵害之結果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林敏惠、陳麒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7

KSDM-112-訴-68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 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 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 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 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 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 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 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 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 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 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 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 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 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 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 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 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 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 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 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 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 ,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 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 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 、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 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 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 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 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 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 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 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 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 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 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 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 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 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 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 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 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 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 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 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 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 (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 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 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 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 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 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 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 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 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 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 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 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 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 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 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易-227-202410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 原 告 謝榮吉 被 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訴訟代理人 王永騰 被 告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20分許,搭乘被告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民管委會)管理之社區大樓 電梯,欲由1樓返回住處,詎該電梯上升至9樓後即故障,電 梯門無法開啟,當下按下電梯內通話鍵,管理室卻無人應答 ,經撥打電話至消防隊求救、至警察局報案及被告聯旺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求救,許久後始由消防隊解救脫困 。因電梯上衝下墜傷亡時有所聞,原告當下驚慌恐懼,對精 神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前曾患幽閉恐懼症,更因電梯故 障而罹患焦慮症,影響餘生。而富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有就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之責任,聯旺公司維修保養電梯不確實,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先位聲 明:(一)被告聯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 富民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方面:   (一)被告聯旺公司以:原告於113年5月4日搭乘富民管委會管 領電梯時固發生電梯運轉短路情事,然當日聯旺公司技師 到場時,電梯已正常運行並可供搭乘,無任何障礙,經技 師調閱電梯控制故障紀錄,顯示代碼為「EX116:電梯行 駛中乘場門回路OFF」,表示電梯控制系統偵測發現回路 異常而自動啟動緊急停止運轉之安全機制,經電腦排除異 常後,電梯即運轉至最近樓層而開啟車廂門,可見電梯並 無存有任何故障。再被告間定有電梯維護契約,約定每月 2次保養,保養頻率高於一般,且案發電梯於保養其間, 各機組件並無異常及故障情事,更未曾有電梯故障而緊急 叫修紀錄,原告主張電梯存有故障零件,保養時未測試或 更換,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113年5月5日開立,本件事件則發生在同年月4日 ,若原告確因本事件焦慮,應當於當下就醫,可見該診斷 證明書內容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富民管委會以:我們都有按照時程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困電梯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5227000號函暨所附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6日高市消防指 字第113345971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復經本院 勘驗富民管委會提供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1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因 受困於電梯,致罹患焦慮症,固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5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4日開立之診 斷書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本罹有懼曠症,伴隨症 狀為因處於特定情境(如密閉空間、人多悶熱處),出現坐 立難安、焦躁等症狀。可見原告本罹有幽閉恐懼症,且因 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此並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困電梯,致罹患焦慮症,依原告 舊有疾病以觀,已難認原告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能逕認原告因受困電梯而受有 損害(即罹患焦慮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 因受困電梯,始罹患焦慮症而受有健康之損害,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先位 被告聯旺公司、備位被告富民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小-836-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 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 ,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 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 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 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 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 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 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 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 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 【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 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 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 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 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 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 ,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 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 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 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 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 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 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 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 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 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 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 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 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 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 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 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 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 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 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 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 、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 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 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 =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 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 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 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 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 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 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 、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 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459-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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