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5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炳超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碩
訴訟代理人 黃彥哲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1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被告於言詞辯論經
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058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9,058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1,189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9/10,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6萬1,189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街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部、右踝擦傷之傷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3,140元、交
通費用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
7,114元(每月薪資6萬9,038元共3個月)、機車維修費5萬2
,5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1萬8,7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
數相同時,其駕駛之左方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輛
先行,另被告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上情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061號卷所附警卷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在案,是
認兩造對於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
例為7/10,被告過失比例為3/10。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4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僅2萬2,120元,
其餘屬重複。然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至43頁),而被告就所謂之重複並未具體說明,
是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3,140元損害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
0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往返醫療院所治療
共18次(見附民卷第55至61頁),而以原告所受傷害,依一
般經驗法則,治療初期確有可能需支出住處至醫療院所往返
之交通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尚
稱合理,應可採信。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後續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後續仍需療養,仍受
有支出費用3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無資料可證明。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詳細說明,更遑論亦未提出可
資證明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20萬7,114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發薪日期112年3月27日薪資
單顯示,其正常每月固定工資為6萬2,730元(69,038-4,335
【免稅加班費】-1,973【假日出勤】=62,730,見附民卷第5
3頁薪資單),以原告請假90日即3個月(見附民卷第51頁請
假單)計算,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受之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18萬8,190元(62,730×3=188,190)。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
5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合比例。而原告就其
主張其所駕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萬2,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張、估價單2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
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然上開單據並未細分材料
費與工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
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
,約1.5年,材料費折舊之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害
約僅1萬3,781元(52,500×70%×〈1-【1-1/4】×1.5/3〉=13,78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5,750元(52,500×
30%=15,750),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
機車維修費2萬9,531元(13,781+15,750=29,531)損害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臀
部、右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75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29萬6,861元(23,140+6,000+188,190+29,531+
50,000=296,861),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30%,則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為8萬9,0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
滑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23萬4,439元、機車維修費2萬8,450元、醫療費2萬8,66
8元、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醫
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8,458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之傷害,且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其除「腰椎滑脫症、腰椎
第四/五椎體滑脫」外之受傷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滑脫
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部分,固已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高正雄骨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而反訴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為112年5月5日及同年7月12、1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7月2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2年8月30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始於113年4月13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105頁、第107頁、第131
頁、第139頁、第140頁),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
5個多月後始開始,是尚難認反訴原告之「腰椎滑脫症、腰
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合予敘
明。
㈡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以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就診之文聖骨外科
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反訴原告係受「下背、左
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醫師囑言「宜
休養3天」(見本院卷第77頁),而以原告提出111年10月份
薪資資料,當月之固定薪資為2萬5,300元(24,150+1,150=2
5,300,見本院卷第55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530元(25,300×3/30=2,530)。至「腰椎
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則反訴原告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
脫」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當難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機車維修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
修費2萬8,450元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維修單、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維修單並未
細分材料費與工資,同以材料費佔70%估算,且原告機車為0
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4日,已超
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費折舊結果,原告所受更換材料之損
害為4,979(28,450×70%×1/4=4,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8,535元(28,450×30%=8,535),故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機車受損,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萬3,514元(4,
979+8,535=13,514)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醫療費: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2萬8,668元
之損害,反訴被告辯稱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3,552元
、文聖骨外科診所支出之1,40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
之2,372元,與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下背、左腕、右膝
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有關連,其餘為因「腰椎滑
脫症、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經核,反訴被
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為7,324元(3,552+1,400+2,372
=7,324)。
⒋醫療交通費:2萬6,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交通
費2萬6,036元之損害,雖提出高鐵票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由往返地點即知此屬因「腰椎滑脫症、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當不得予以論
列。但以反訴原告所受「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其往返醫療院所,當亦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是審酌反訴原告受傷程度及就醫情形,認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損害。
⒌手機毀損費:1萬6,090元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受損害
1萬6,09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但手機也有耐用年限之
問題,惟因不知反訴原告手機已使用之年數,是以受損金額
1/2計之,從而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手機毀損
損害為8,045元。
⒍醫療院所評估開刀與看護費用:44萬4,775元
並無資料顯示反訴原告所受之「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開刀與專人看護之必要,是自難
認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需支出醫療院所評估開刀
與看護費用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左腕、右膝挫傷、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精神上亦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
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
、17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同為5
萬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8萬7,413元(2,530+13,514+7,324+6,000+8,04
5+50,000=87,413),乘以反訴被告之過失比例70%,則反訴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賠償為6萬1,1
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459-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