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洪慈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赫赫」所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暱稱「Brad蕭」
、「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
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
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被告佯裝幣商,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原告收款300,000元得手,並交
付記載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
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81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