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
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第3行
之「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第9、10行之「蔡易均提領一空」更正為「不知情之祖母
提領並交付蔡易均」,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易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易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詐欺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告訴人林添德12,144元,有轉帳明細2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參,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與祖母
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
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林
添德,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告訴人冉淑貞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添德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祖母蕭存芳(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易均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蔡易均
提領一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淑貞、林添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向陸商訂貨,他們係找陸商訂購的,伊只是負責收錢,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匯款至蕭存芳郵局帳戶的錢拿去轉給陸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臉書網站訂購翡翠首飾遭騙,繪緩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蕭存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共予被告收取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冉淑貞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添德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後,再將之提領一空,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
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經查;被告自陳已遭陸商封鎖聯絡方式,
無法提出其與陸商委託從事代收業務之對話紀錄,亦無得提
出轉錢予陸商之紀錄,又其所提出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
暨匯款紀錄,足徵被告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基於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
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證據 (例示) 1 冉淑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假冒網路賣家,向冉淑貞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11,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添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向林添德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林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1日03時36分許 12,144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CYDM-113-金簡-2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