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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 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均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事實欄第3行 之「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第9、10行之「蔡易均提領一空」更正為「不知情之祖母 提領並交付蔡易均」,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易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蔡易均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詐欺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行為之手段,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新臺幣(下同)11,500元、 告訴人林添德12,144元,有轉帳明細2份、本院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參,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與祖母 租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 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冉淑貞、林 添德,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告訴人冉淑貞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添德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提供其祖母蕭存芳(所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易均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蔡易均 提領一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冉淑貞、林添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買空賣空方式向陸商訂貨,他們係找陸商訂購的,伊只是負責收錢,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匯款至蕭存芳郵局帳戶的錢拿去轉給陸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如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臉書網站訂購翡翠首飾遭騙,繪緩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蕭存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共予被告收取被害人冉淑貞、林添德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冉淑貞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添德與詐欺集團臉書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後,再將之提領一空,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 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經查;被告自陳已遭陸商封鎖聯絡方式, 無法提出其與陸商委託從事代收業務之對話紀錄,亦無得提 出轉錢予陸商之紀錄,又其所提出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 暨匯款紀錄,足徵被告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基於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 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冉淑貞、林添德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證據 (例示) 1 冉淑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假冒網路賣家,向冉淑貞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冉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4月30日18時38分許 11,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添德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向林添德佯稱需要等待時日,以假網拍詐財手法,致林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3年5月1日03時36分許 12,144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存芳)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30

CYDM-113-金簡-23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0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5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陳榮宏同係住於嘉義市 ○區○○里○○路00○00號,均係該樓住戶。告訴人陳榮宏及被告 林怡君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在告訴人陳榮宏位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0號9樓住處前,與告訴人陳榮宏理論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建銘及林怡君(下稱被告2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銘為搶下告訴人陳榮宏手持棍 子,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與之發生扭打,被告林怡 君則手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陳榮宏,致告訴人陳榮宏受有上 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30

CYDM-113-易-105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靜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1,78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吳幼枝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 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仁福於民國113年05月08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靜蓉(所涉犯嫌,另行發布通緝 中),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因林靜蓉未帶安 全帽,未有金錢購買,二人竟起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林靜蓉下車步入該處騎樓,徒 手竊取吳幼枝放於停放該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余仁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離去現 場。嗣經吳幼枝發現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吳幼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仁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經告訴人吳幼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失竊現場及物品相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仁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余仁福與同案被告林靜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 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9

CYDM-113-嘉簡-1304-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騎車擦 撞甫從遊覽車下車之乘客王一豪,造成王一豪受有右側腓 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脫臼,左肘挫傷及 擦傷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6.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志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為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某處海產店內,飲用百威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 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2公里處頂六國小前時,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臨時停放該處道路旁,蔡昌志 為穿越遊覽車右邊縫隙,不慎與下車乘客王一豪發生碰撞, 致王一豪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 脫臼,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蔡昌志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 黃順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28-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TTIYA SATT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TIYA SATTAWAT(中文姓名:薩塔瓦)於民國113年9月2 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為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公司宿 舍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 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KHATTIYA SA TTAWAT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TTIYA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779-202410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0、370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 共計24.458公克)、OPPO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義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經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MES 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義雄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裝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提供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李義雄即於同日某時許取得含有上開 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當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5之新塭城隍廟旁,經由車窗無償交付含有上開偽藥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24.458公克)予甲○○。 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予警方。 警方並於113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第242號)執行搜索,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本件證據名稱: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6109555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甲○○之雙向通聯資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予證人甲○○,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2年11月10 日被告於Messenger上密我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雙方便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19時於新塭城隍廟交易。交易時我從住家走至該處, 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 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將毒品咖啡包裝在紅包內,直接從車窗 將紅包拿給我,我再給予被告1500元等語(警卷第14、18頁 、他370號卷第64-65頁、本院訴204號卷第217-219頁)。然 關於其與被告接觸、結識經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不認識他,我是從透過朋友口中提到他名字,我便在臉書上 搜尋「李義雄」,並開口向MESSENGER名稱「李義雄」之人 詢問是有喝的。我是透過臉書聯繫被告的,我是聽朋友說知 道他有在賣。我之前就知道他這個人,因為他常在我的住所 地新塭附近出沒,所以我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才能在臉 書上找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3180號卷第6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知道這個人,但 不熟識,畢竟都在同一個鄉鎮生活,知道被告,但沒有太熟 識。(問:你是否指曾經在街道逛街時看過被告的臉?)也 可以這麼說。本案發生前,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剛好身邊友 人提到被告,朋友給我一個臉書上的名稱,我就上網搜尋, 朋友的名字忘記了。有看過證人丁○○,算是同事,也是在新 塭認識的。被告之前跟我在新塭牽魚的同一個地方工作,被 告也算是同事,但工作場域不一樣。大概知道被告住家位置 ,我有去過被告家,朋友要去找被告,我就陪同一起去,之 前在工廠也有跟被告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220、230、233、235頁)。是關於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是 否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進而接觸、聯繫 之過程,證人甲○○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復參諸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證人甲○○均在同一工廠工作之證述, 亦足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 、進而接觸、聯繫之過程,顯然已有瑕疵。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8包毒品咖啡包裝在1 個紅包袋內給我,我拿1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了8包, 共拿給被告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3180號卷第6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毒品咖啡包的價格,1包約3 00至400元,沒有低於這個價格過,最低都是300元。(問: 你於警詢時稱「我買8包毒品咖啡包,我拿現金1500元給被 告」,數量與金額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方才稱毒品 咖啡包1包買300至400元,與前稱不一致,有何意見?)不 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甲○○就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亦與其經驗有所 不符。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是否可信 ,顯然有疑。  ㈢是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 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事務、於案發前是否與被 告有所交集、甚至曾經前往被告住所,以及所稱向被告購買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等關於證人所述信用性重要之關鍵, 均前後矛盾、有所不符。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證人甲○○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而無從證明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 有償轉讓而曾取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聲請宣告沒收愷他命部分,惟愷他命部分與本件無關,是 爰不得為宣告沒收。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YDM-113-朴簡-409-202410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詠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有持有毒品、毀損之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持有之 刀械種類、數量、未持以犯罪,以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個 ,經送鑑結果,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詠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把 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05月13日12時11分許起至同 日14時22分許為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自其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詠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保字第1130032784號函 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25-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1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27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育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向暱稱「澄澄」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即將之放置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嗣其於11 3年5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輛未開啟大燈,行跡可 疑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上開盤查,並得張育銘同意後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22.05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63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7包(推估純質淨重2.42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6.38公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 0924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51號、草療鑑字第1130500452號鑑 驗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YDM-113-嘉簡-1258-2024101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氏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黎氏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 宮前路邊攤飲用啤酒約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4.5公里處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黎氏美賢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面帶酒容,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15

CYDM-113-朴交簡-3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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