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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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4號 原 告 林華萱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補-854-2024123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相 對 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08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聲-11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廖上瑋 法定代理人 廖輝星 被 告 陳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僅於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568元、惟「事實及理由 」欄位空白,顯未載明「原因事實」,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 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事 實及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具狀僅補正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惟仍未就「原因事實」加以說明,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2186-202412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BARRIENTOS HAZEL OSENA歐瑟娜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住所地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於原告民國113年10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0年8月27日已遷入),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新竹縣 」為付款地。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皆 位在新竹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1960-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重誼 呂騏竹 呂明洋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重誼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9萬1,118元(計算式:訴 之聲明第1項20萬775元+第2項58萬8,793元+第3項20萬775元+第4 項20萬775元=119萬1,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345-2024123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戶籍為桃園○○○○○○○○○,固 業經其提出112年2月5日列印之戶籍謄本,惟經本院於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最新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告起訴 前113年5月13日已將戶籍遷入嘉義縣番路鄉,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小-2434-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晋業 被 告 陳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14時8分 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1月21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原告起訴狀地址記載有誤, 致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763-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宋豫婷 被上 訴 人 沈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1525-2024123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3,514元(含請求金額9萬8,110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之利息1,1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計算式:1,110元-50 0元=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2,346元 利息 9萬8,110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1月6日 (29/365) 14.99% 1,168.48元 合計 10萬3,51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補-867-2024123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傑(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 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 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遞狀對郭傑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頁),惟郭傑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22日即死亡 ,此有郭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 。依上揭說明,郭傑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 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保險簡-2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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