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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意敏 李秋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正國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正國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邱正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正國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全權處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宜、陳珮瑩則再授權訴外人張福本;嗣張福本 取得授權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臺中市大肚 山臨華山路(30M)榮華段42776坪,緩坡、平坡土地開發案 」之書面文件,並口頭委由原告代為覓尋買主,且允諾以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至111年11月2 7日,原告洽得被告邱正國承購系爭土地,遂要求張福本提 供被告陳文彥之授權書,被告陳文彥即於112年1月10日簽屬 授權同意書,授權陳珮瑩、再授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授 權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原告確認張福 本之代理人身分後,從中奔波多次居間斡旋,最終被告同意 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億3,000萬元,並 口頭承諾給付原告以買賣總價款1%計算之中介服務費即330 萬元。嗣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登記所有權移轉完畢,被 告仍未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正國應給付原告張意敏、李秋貴各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彥部分:   被告陳文彥前係委由陳珮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然並未授權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更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 締結居間契約、代為洽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 之意思。又被告陳文彥為出售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4日與 張福本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其 後雙方持續就協議內容磋商,張福本亦曾主動以律師函表示 其未與原告有過居間之合意。另被告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之 價金為2億1,000萬元,而非3億3,000萬元,其間之落差被告 陳文彦完全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仲介費用為無 理由。  ㈡被告邱正國部分:   被告陳文彥於111年間授權張福本負責買賣系爭土地之全部 事務,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一時無法覓得買家,張福本遂 委請被告邱正國洽尋投資人挹注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倘能順 利成交,張福本願給付勞務整合費予被告邱正國。嗣被告邱 正國順利募得資金,由被告邱正國及訴外人范偉泉出名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3億3,000萬元,被告邱正國與張 福本並於112年3月23日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及勞務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整合契約),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履約完畢後,張福本應給付被 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並分二筆給付,於112年 4月24日給付1,000元萬元、於同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被告邱正國固不爭執承 諾給付原告二人買賣系爭土地總價款1%之居間報酬,然此係 以張福本給付勞務整合費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 張福本迄今未給付勞務整合費,被告邱正國亦無須給付本件 居間報酬。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79頁,並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 調整)  ㈠被告陳文彥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文彥原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陳珮瑩再委由張福 本出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正國。  ㈣被告邱正國與原告二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報酬為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3億3,000萬元之1%,即3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 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 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彥全權委託陳珮瑩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 陳珮瑩再全權授權張福本,故張福本取得授權後,與原告成 立居間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買主,並承諾給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作為報酬等情,固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1份、被告邱 正國之供述及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 13-19頁、第97-99頁、第144頁、第229頁),惟此為被告陳 文彥否認,並抗辯如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陳文彥間確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記載:「 一、授權事項:⒈陳文彥完全授權陳珮瑩出售名下土地:台 中市大肚區榮華段303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8,693.02平方 公尺、30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8.02平方公尺共2 筆土地。⒉完全授權陳珮瑩負責本件2筆地號土地及包含111 年9月21日陳文彥、陳珮瑩二人簽署之授權書中授權事項所 列2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 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二、同意事項:……⒊ 陳文彥同意陳珮瑩轉授權予張福本(Z000000000)有權處理 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例如 簽署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等。)事宜。⒋授權人陳文彥及被授 權同意人:陳珮瑩同意再授權張福本本件授權暨同意書之授 權事務,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全部 授權完全同意。...」(見卷第97-99頁),由系爭授權同意 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彥就系爭土地授權陳珮瑩處理之範 圍為買賣系爭土地,並未包含與他人簽立居間契約,此由系 爭授權同意書之授權事項第1點提及「出售名下土地」及第2 點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洽談 協商買賣價金」等即可證明,雖系爭授權同意書確有記載「 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但觀諸該契約文 字之前後文意可知,此處所指仍限於與買賣契約相關之範圍 ,包含簽署買賣契約文件、協商買賣價金均屬之,然超逾買 賣契約範圍之其他行為,即難驟認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 之範圍。而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二、⒋之約定,張福本之被授 權範圍與陳珮瑩相同,則被告陳文彥未授權陳珮瑩與第三人 簽立居間契約,張福本自亦無從取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 之權利,是原告執系爭授權同意書、土地開發案資料主張張 福本取得被告陳文彥之授權代為成立居間契約云云,難認有 據,為無理由。被告陳文彥既未授權張福本與第三人訂立居 間契約,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7條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我是買受人等 語(見卷第232頁),核與原告主張證人張福本得被告陳文 彥授權尋覓買家,並由原告居間仲介乙節,已有出入;況證 人張福本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億1千萬元之授權 同意書(見卷第241-243頁),並證稱:「陳文彥授權給陳 珮瑩,陳珮瑩再授權給我」等語(見卷第230頁),然比對 證人張福本提出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文字均相 同,僅在「二、同意事項」第1點記載被告陳文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之價金,足見證人張福本認知其所被授權之範圍即 為出售系爭土地,難認包含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在內。再 者,被告邱正國雖坦認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邱正國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亦無從逕認 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亦有居間契約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文彥間成立居間仲介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彥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165萬元,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居間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邱正國應依居間契約給付原告各165萬元乙節 ,被告邱正國並不爭執(見卷第1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邱正國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 ,證人張福本應給付被告邱正國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 作為協助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對價,此為該居間契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整合契約1紙為證(見卷第1 71頁),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此為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 本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勞務整合契約固約定:「乙方 (即證人張福本)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台中市○○區地號30 3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即被告邱正國)買主,並同意支付 共四千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等語(見卷第171頁), 然系爭勞務整合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邱正國與證人張福本, 依前開債之相對性之說明,該契約之效力係拘束被告邱正國 及證人張福本,而不及於原告;佐以證人張福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勞務整合費的約定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卷第234頁 ),益證被告邱正國辯稱未取得勞務整合費4,000萬元,故 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乙節,不足對抗原告,為無理由, 不足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邱正國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邱正國(見卷第59頁),於112年7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正國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正國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正 國分別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重訴-714-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復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 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0. 961%(合計3.25%)。詎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尚有467,338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1.96 1%(合計4.25%)。詎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尚有61,297元( 含本金60,259元、利息1,0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60,259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原訴-95-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 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 •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 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 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 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 、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 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 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 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 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 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 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 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 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 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 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 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 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 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 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 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 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 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 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 ,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 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 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 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 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 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 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 ,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 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 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 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 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 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 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 ,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 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 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 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 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 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 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 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 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 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 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 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 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 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 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 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 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 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 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 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 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 (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 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 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 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 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 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 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 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 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 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 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 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 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 、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 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 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 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 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 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 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 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 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 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 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 被 告 邱偉誠 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憲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3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 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108頁)。再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漢陽管 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65頁)。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係本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杜怜娟為原告張蕙菁、張瑩懋之母,原告張蕙菁、張 瑩懋為姊妹關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5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張杜怜娟所有,由原告張蕙菁、張瑩懋 使用管理,現無人居住。又系爭房屋位於漢陽實業大樓(下 稱漢陽大樓)內,卻因被告漢陽管委會對漢陽大樓茶水間之 施工錯誤,致原於茶水間之老鼠,自茶水間風管周邊隙縫鑽 入系爭房屋內,毀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件,原告要求被告漢 陽管委會以水泥封堵茶水間風管右側隙縫,惟被告漢陽管委 會置之不理;而鼠患係黑死病、鼠疫、猴痘等病症之傳染途 徑,被告漢陽管委會之不作為,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需身 著全套裝備防護,耗損原告身體健康,又需自行委請廠商處 理鼠害。再者,原告本欲待茶水間垃圾清空再丟棄系爭房屋 內垃圾,遂先將垃圾先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不料卻因被告漢 陽管委會施工錯誤致老鼠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垃圾托咬至走 道,方造成髒亂,然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向住戶表示係因系爭 房屋髒亂造成鼠患,此倒果為因之說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張瑩懋持續催請被告漢陽管委會處理風管封洞事宜, 被告漢陽管委會卻將原告張瑩懋自通訊軟體LINE之住戶群組 (下稱LINE住戶群組)中退出,致原告張瑩懋無法查閱帳務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綜上,被告 漢陽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張杜怜娟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失及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1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1 萬元;被告漢陽管委會亦應賠償原告張蕙菁、張瑩懋精神慰 撫金各2萬5,000元、7萬5,000元。  ㈡被告邱偉誠在住戶群組內針對原告張瑩懋之言論,已侵害原 告張瑩懋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偉誠請求損害 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漢陽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邱偉誠應給付原告張瑩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漢陽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原告張蕙菁、張瑩懋非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原告張杜 怜娟為漢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其長期欠繳管理費,被告 漢陽管委會已多次對其提起訴訟。又原告所稱鼠患,經被告 漢陽管委會調查結果,僅在原告系爭房屋內,非屬公共空間 ,應當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自行請廠商滅鼠後,即再無 發現老鼠。而被告管委會為求慎重,仍於公共空間走道卸下 輕鋼架天花板,將走道與系爭房屋一處原建築物設計未封實 孔洞以磚塊及水泥封實,嗣並將施作前後照片傳送予原告, 故被告漢陽管委會並無原告所稱施工錯誤之情形。況系爭房 屋因環境清潔未妥善維護,且有腐臭味,經鄰居多次反應並 通知環保局及警察局處理未果,原告未能處理系爭房屋髒亂 ,卻以鼠患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恐係為規避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  ㈡被告邱偉誠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被告邱偉誠並無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 被告邱偉誠與原告並不認識,只因認為原告屢次深夜在住戶 群組內發言之行為不妥而表示個人意見,並無妨害原告張瑩 懋之名譽。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老鼠侵入系爭房屋內 ,又無端將原告張瑩懋退出LINE住戶群組,而被告邱偉誠則 在LINE住戶群組內妨害原告張瑩懋之名譽,造成原告財產、 健康、名譽之侵害,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漢陽管委會、邱偉誠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漢陽管委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 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其財產、健 康、名譽權之損害,並致渠等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漢陽管委會施工不當致茶水間老鼠進入系爭房 屋內,原告自行委請廠商清理而受有損害;且將原告退出LI NE住戶群組,侵害其權益等情,固提出原告與清潔公司及搬 家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搬運報價單、付款完成通 知信、統一發票、乾洗收據、系爭房屋內翻拍照片、衣物翻 拍照片、就醫紀錄、購物清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131-159頁、第175-193頁、第201-205頁、第265頁、第369- 432頁、第442-475頁、第511-513頁、第525-793頁),但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清理系爭房屋、搬 運物品並支出費用,且系爭房屋內環境髒亂、確有老鼠屍體 等事實,就醫紀錄則至多證明原告張杜怜娟於111年間有因 心臟問題而就診,至於系爭房屋內為何有老鼠出沒,是否肇 因於被告漢陽管委會茶水間施工不當之因果關係,實無從由 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予推論,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漢陽管委 會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致其無法查帳、無法得知社區之 事,侵害其權益云云,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無故將其退出LINE住戶群組之事, 況漢陽社區之帳務或社區日常運作之事,亦非僅能由LINE住 戶群組傳達,縱認原告未能加入,亦難認受有何權益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㈡被告邱偉誠部分:   原告張瑩懋主張被告邱偉誠於社區群組妨害其名譽乙節,固 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卷一第525-793頁) 。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而言論、新聞自由 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 訊充分流通,滿足大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 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 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其中「意見表達」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住戶群組對話紀錄1份 為證,然其並未就該多達一百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具體指明被 告邱偉誠何處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本院遍觀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內容,被告邱偉誠及其餘漢陽社區住戶僅係針對原告未繳 納管理費一事表達個人意見,請求原告按時繳納管理費以利 社區事務之進行及推展,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 被告邱偉誠之言論已逾合理程度,從而,被告邱偉誠抗辯其 所為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為可取。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偉誠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邱偉誠賠償原告張瑩 懋1萬元;⒉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蕙菁2萬5,000元;⒊ 被告漢陽管委會賠償原告張杜怜娟121萬元;⒋被告漢陽管委 會賠償原告張瑩懋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至現 場勘驗老鼠是否只能從外牆風管週邊的大洞進入系爭房屋云 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漢陽管委會有何施工不當之行為 ,即難認有原告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漢陽管委會請 求調查原告財產資料及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告邱偉誠請求 鑑定原告的精神狀況等,俱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2-訴-526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0年8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9, 800元(含消費款223,359元、循環利息7,365元、依約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9,076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記帳款239,800元外,另應給付其中120,009元自100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7%計算之利息,其中10 3,350元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418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 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 ,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 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 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 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 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 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 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 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 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 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 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 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 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 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537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林士媛(即何玉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99374-9 1 265 002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328710-9 1 179 003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59820-4 1 48 004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389849-3 1 24 005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0418147-5 1 15 006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0446109-2 1 10

2024-11-22

TPDV-113-除-1704-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償還 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 2%加碼年率0.575%計算(合計2.29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 還本時,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 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合計661,83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28,73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2

TPDV-113-原訴-8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凌仕偉(即凌孝培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凌協記祭祀公業 」之記載,應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1-訴-3236-202411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 時三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張毅 豪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1

TPDV-113-訴-519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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