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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蔡永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即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永星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 號加重詐欺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附 件一】編號6所示,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 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於 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新臺幣126,963 元(原裁定誤載為126,936)部分,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 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 ,其在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 可調取其入出境紀錄,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而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4日由高雄機場 出境,至同年月7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故鄭金妮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抗告人確 不在臺灣,固可認定。惟顏名謙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 下稱第一審)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 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 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 些卡片時,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 命的狀態。抗告人交卡片的次數已經數不清,卡片交回去時 ,係交給抗告人或放他奶奶家的抽屜等語。亦即依顏名謙所 證,被害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 並非一定在抗告人交付提款卡之時。縱使上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證明鄭金妮受騙匯款之時間,抗告人不在臺灣,但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名謙於第一審既證稱:抗告人通常是要我 們去提款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 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當天早上去拿卡片等語。而本件的 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6日,其當日或前一日為6月6日或6月5 日,然伊於6月4日即已出境,不可能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 予顏名謙,原裁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顏名謙於第一審僅證稱:抗告人「通常」是叫我們去提款 的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放在他奶奶家 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等語。換言之, 此僅係通常情形。再者,依顏名謙上開證詞,若抗告人係將 卡片放在其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之情形,其祇證稱抗告人 會叫其當日早上自己過去拿,並未證稱抗告人係何時將卡片 放在抗告人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亦未證稱抗告人係當面 叫其早上自己過去拿,自難認原裁定上揭說明有違經驗法則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 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 。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6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首應 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 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 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 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僅 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定日),分別 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而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 )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抗告人以該刑期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合併有 期徒刑之上限30年,有責罰過苛之情,乃請求檢察官將A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 ;另就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各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 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固指摘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 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認原審 法院定刑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 A、B、C裁定於各裁定中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該附表所 示各罪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程度及抗告人 於裁定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 程度寬減刑度。且抗告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曾提起抗告 ,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肯認原 審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審裁定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 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 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 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抗告人請求另向法院 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抗告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 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 之函覆云云。惟查: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而A、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 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 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基此否准抗告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向抗 告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尚非可採。況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就檢察官執行A裁定 之指揮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8頁),是抗告人此次再 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早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A裁定附表編號5之重罪無關,檢察官 卻將上開5罪合併聲請定刑,致該重罪無法與抗告人所犯其 他重罪合併定刑,顯不利於抗告人。㈡A、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定刑之下限合計為15年7月(即各該裁定附表最重 刑度5年2月、3年3月、7年2月),而抗告人擇定之定刑組合 ,其定刑下限為7年2月(即C裁定附表7、8曾定之執行刑) ,其間相差8年5月,檢察官未予注意,率向法院聲請定刑, 實有疏漏,已嚴重限縮法院之合理量刑空間,而屬過度評價 ,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㈢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 當初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曾補充陳 述意見希望就A、B、C裁定之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刑,沒 想到竟變成接續執行28年2月,此對第一次入監之抗告人實 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者,即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108年2月2日),B、 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而B、C裁定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9年6月16日), 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 ,則在各該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以上述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分別以A、B、C裁定之定刑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刑, 依上述說明之定刑原則,並無違誤,尚無從准予拆解,重新 組合另定執行刑。檢察官因此即應依A、B、C各該確定裁定 指揮接續執行,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 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 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 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至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 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 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 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 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 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 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 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 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 ,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 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 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 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即被害人吳琪)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 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 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4日16時25分許,詐欺告訴人吳琪,致其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5分38秒、20時18分58秒,分別轉帳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83、17956、2120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附表二編號 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 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三、 本件告訴人吳琪於111年3月4日受詐欺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晚間8時44分至5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 被告再轉交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 、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 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款之金額均相同 ,而前案提領之金額共9筆,前8筆與本案相同,係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第9筆則為被告提領),嗣被告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 起訴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三、前案及本案均 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陸續轉 帳,並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 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 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 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賴 穎慈、吳秀梅)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判決撤銷,並就撤銷部分判決免訴,惟本案與該非常上訴判 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尤龘」、自稱「 胡芙蓉」(「芙蓉」)、綽號「偉哥」、自稱「黃祥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 款卡包裹)暨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 作。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3月4日20時5分38秒、18分58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99,985、49,986元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林豫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1,005元,其餘部分為其他成員提領);復依指示將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公園或草叢,而由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1年度偵字第170 83、17956、21203起訴書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44356號移送併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其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 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 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 ,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黃祥恩、 許馨慧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取簿手」及「收水」,由詐騙集團成員 向吳琪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琪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3月4日20時5分、18分許,匯款2筆計14萬9971元至指定帳 戶,再由許馨慧提領8筆共計15萬55元(按應為15萬40元) ,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黃祥恩,其等因此可得所提領及收取 現金之1.5%至2%之報酬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本案)。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於112年1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二、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 額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 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 。乃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糾 正。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非-3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8年, 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 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 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 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 、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 年10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 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 101年3月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 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 酌考量之因素之一)。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 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 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 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檢 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 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 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 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 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 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其 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 0年(合併逾30年),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本案依前 述A、B裁定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28年,對抗告人並未較為 不利。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 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 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 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而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4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 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 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6之 罪,同為販毒重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倘 予併合處罰可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28 年,竟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處罰,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 而有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90-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白尚晉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白尚晉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除更正部分外均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 9所示之詐欺取財共15罪,附表編號2、3、5、10所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 與財產法益(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則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並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低。再者,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為警查獲 後再犯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 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犯後是否 深感悔悟、坦承犯行等,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 項。另再抗告人個人之家庭狀況,亦不足以影響定應執行刑 之判斷,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此類 案件,均會考量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且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集,大部分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幾乎相同,同質性較高,自應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參酌其他同性質的社會矚目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本件以3至4年較為合理。另伊犯後已有悔意,附表所示 各罪均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待扶養,未婚妻亦等 待伊早日返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 行刑3至4年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7月,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 上與附表編號1、4、5、10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 刑6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 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 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 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9月間,再抗告 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重為爭執。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 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提 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 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人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前述檢 警等人係陷其於冤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意旨核係不顧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94-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彭○○(代號3345-105177A,真實姓名年籍祥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8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彭○○(代號0000-000000A,名字詳卷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2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孫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慶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其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乃於法律 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證人林美霞及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並提出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吳○良、孫○雄、張○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 附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與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 ,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母親病逝,經 林美霞告知可透過其向民間融資借貸及勞保年資貸款,乃不 疑有他,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美霞,不知其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給他人不法使用,伊於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美霞取 走後第3天一直無法聯絡她,曾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求助,卻 因時值農曆年假郵局無法作業,亦無法掛失,之後即被通知 郵局帳戶遭非法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或其於偵訊時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自然人 憑證等物係遭一起工作的友人「阿志」取走云云,如何均不 足採信。復敘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 案犯行前,曾將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或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而被訴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嫌, 僅因上訴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無法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既有此前 案經驗,仍將其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不熟識之友 人,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 辯詞,謂其係被人誘騙,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 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為比較適用,然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691-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號 聲 明 人 何偉誠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何偉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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