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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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金訴-1264-2025010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佳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佳琳於上 訴狀及本院均陳明因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禮祝‧喜達邦 ,請求從輕量刑,並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至19頁、第38頁) ,可認係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僅針對 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19頁、 第38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多 次盜領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 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  ㈢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和解乙情(詳後述 )。惟本院綜衡被告犯罪之背景、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以及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等情,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 量刑仍尚屬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2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 第21頁、第43頁);佐以告訴人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 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並注意其行為,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款卡1張、12萬元、15萬元 、15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提款卡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12萬元、15萬元、15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如前所述,此 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復已動搖關於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盜領之現金12萬元、15萬元、15 萬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上開盜領款項部分,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42萬元,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 ,是若再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另就被告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因其客觀價值低微, 且業已掛失而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08

TYDM-113-簡上-435-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 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 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 、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 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 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 「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 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 、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 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 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 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 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 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 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 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 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 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 ,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 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 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 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025-01-08

TYDM-113-訴-79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符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偽刻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 案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 佯裝告訴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 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 ,被告即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經環保局人員聯繫告訴人, 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立本案 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振隆、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12年11 月21日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提出本案 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小符哥」請伊去本案土地 顧現場,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小符哥」就拿本 案租賃契約書給伊,叫伊拿給環保局人員看,本案租賃契約 書不是伊去簽的,上面「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不 是伊去刻,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偽造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環保局人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時,有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 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 經營之振興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未曾將之出租予被告,亦未 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 」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然被告已否 認其上「陳建隆」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為,並供稱其上之「 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非其偽刻及蓋印等語。而經 比對其上之「陳建隆」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簽署 之姓名(見他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10號【下稱偵10910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字跡明顯不同,卷內復無 明確事證可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或由其偽刻、 偽造「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印文,尚難逕以被 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反推被 告必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小符哥 」透過仲介去處理的,「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時 ,就說拿去給稽查員看就好,當天仲介也有到現場,仲介的 電話為0000000000號;仲介應該是「小符哥」聯繫到警察局 的,仲介是王譯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王譯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經手本案 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卷【下稱偵6124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05頁),然亦陳稱其從事不動產業務,且有因 本案土地之事,接獲朋友來電請其居中協調,並要求王譯霈 自稱本案土地係其介紹,王譯霈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 前往警局處理,且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 6124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 12年10月23日上午遭稽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事遭查 獲後,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介入處理,王譯霈亦經他人聯繫 到場,被告提供之仲介電話更與王譯霈使用之門號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係「小符 哥」透過仲介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是本案既難 認被告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 屬偽造,自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 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㈣從而,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立,然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或有偽刻「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抑或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振興公 司」、「劉振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 告於前述時、地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行 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訴-489-20250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勝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申平價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鍾紹羽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699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隨即 騎車離去。嗣經鍾紹羽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購物,並拿 取系爭洋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 要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背包內,因而放棄 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並將系爭洋酒放回店內箱子內,並未 竊取系爭洋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系爭洋酒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 卷三第9頁、第35頁),核與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職務報 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63頁、第71至85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 時地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內,嗣未將系爭洋酒結帳即離開上 開商店,回家後將系爭洋酒飲用一空,並將酒瓶丟掉等語( 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83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卷一第216頁 、第3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口辯稱其未將系爭洋 酒放入背包內攜出商店外,而是將系爭洋酒放回商店內箱子 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簡上卷 三第9頁、第35頁),前後陳述明顯矛盾,被告前開所辯已 難採信。況證人鍾紹羽於警詢時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 月27日晚上補貨時發現裝有系爭洋酒之禮盒不見,調閱店內 監視器,發現被告將系爭洋酒禮盒放入其背包內,沒有將系 爭洋酒結帳即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45至53頁背面)。另 外被告確有在上開商店內不停擺弄其背包,嗣將背包拉鍊拉 上之動作,且並無從背包內拿出系爭洋酒之情形,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 83頁,本院簡上卷一第510頁),足認被告斯時應係將系爭 洋酒放入背包內,嗣將背包拉鍊拉上,並無系爭洋酒無法放 入背包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要將系爭洋酒放 入背包時,發現不好放入,因而放棄,嗣將系爭洋酒放回店 內箱子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1頁、第505至506頁, 簡上卷三第9頁、第35頁),自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竊取系爭洋酒,而將系爭洋酒放入背包,未經 結帳即攜離上開商店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於上 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8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檢察官已說明被 告本件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 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洋酒,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影響,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1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2-簡上-503-2025010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魏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 13年8月17日),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   遠離毒品,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茲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且 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玻璃球1個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 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夜市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扣得其所有棄置在地上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4-桃簡-1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宣判。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 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3-訴-212-2025010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30650-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宏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平、黃彥宏為鄰居,2人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平以右手肘壓制黃彥宏之胸口及頸 部,致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彥宏則以身體推擠黃 建平,致黃建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宏、黃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右手抓黃彥宏衣領,並用右 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們彼此都 有接觸到對方身體,確實有拉扯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被告黃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伸手阻止黃建平,將 黃建平伸出手拍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們有拉扯,我有把黃建平的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黃彥宏、黃建平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推擠 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平、黃彥宏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22、100-101頁),至本件案發 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手機及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間確有拉扯及身體接觸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73頁),又就被告黃彥宏、黃建平之診斷證明書 以觀:被告黃彥宏於113年6月15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被告黃建平於113年6 月15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側前臂、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黃彥宏、黃建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7-39頁),故而本院綜合勾稽被告暨告訴人 黃建平、黃彥宏前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就被告黃建 平、黃彥宏相互拉扯、推擠之相對位置而言,確會造成渠等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建 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傷害。  ㈡按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他方先行出手, 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 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 ,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據上以觀,被告黃建平、黃彥宏 上開行為,均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黃建平、黃彥宏均非正當防衛,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平、黃彥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至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於密接時、地,持續拉扯、推 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因鄰居間擺放水桶雜物之細故, 未理性溝通,而拉扯、推擠對方成傷,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 然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黃建平 、黃彥宏所受傷勢程度相似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03-202412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名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昕榆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夜班 印製人員,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翌日凌晨5時,通常繼續加 班到上午8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加班費 另計,每月連同加班費約可領7萬元。伊於112年9月2日晚間 到班時,已連續工作13日,且每日都有加班,112年9月3日 上午即因身體不適,提早結束加班返家,並於112年9月4日 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冠狀動脈心臟 病、缺血性腦梗塞,亦經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屬 「工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伊嗣於112年9月6至15 日住院、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並經 臺大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 管檢查併支架置放手術。伊因上開疾病需長期在家休養,無 法至公司上班。被告負責人許昕榆於112年10月20、21、27 日、11月4日與伊前配偶即訴外人林仲慧通電話詢問伊復原 情形,林仲慧表達伊仍需休養,且已排定後續手術,須繼續 請假,許昕榆亦回覆稱:請伊好好休養,工作的部分不用擔 心,按照醫院安排等語。許昕榆嗣於112年11月4日至伊家中 探視,當論及請假手續時,伊除說明上情外,再以口頭向許 昕榆請假,並經許昕榆允諾,許昕榆亦請林仲慧於112年11 月6日至公司補寫假單。然林仲慧依指示至公司時,許昕榆 卻突然告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將通知單及 空白之離職申請書交付林仲慧,並於112年11月14日將伊退 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仍存在,且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伊仍得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工資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直至 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公司表示要補寫請假單為止,連續 曠工8日,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許昕榆曾於112年11月4日至原告 家中探視,告知原告有前揭未請假曠工之情事,且已達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請原告於上班日至公司辦 理相關手續,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或誠信原則。況觀諸原告 所受傷勢,依醫囑僅有「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 記載,足證原告出院後並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縱有必要 仍須另提出請假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許昕榆於112 年10月20、21日與林仲慧通電話,縱認原告所述之通話內容 屬實,許昕榆僅知悉原告仍須請假,惟原告遲未完成請假手 續。又林仲慧固與原告離婚多年,但仍與原告同居共財、關 係匪淺,原告更於112年10月21日與林仲慧外出遊玩,可見 原告身體狀況並非嚴重,林仲慧之證詞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製人員,月薪4萬 2,000元,採2個月輪班1次制度,夜班上班時間為晚間9時至 翌日凌晨5時,通常繼續加班至上午8時;原告於112年9月4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 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缺血性腦梗塞,於112年9月6至15日 住院、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並經臺 大醫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管 檢查併支架置放手術,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負責人 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至原告家中探視原告,現場有原告、 原告前配偶林仲慧及許昕榆;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 公司址時,被告派員告知林仲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交付通知書及空白離職申請書 ;被告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原告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06、233、238頁),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 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 不合法: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明。惟依此規定 ,必須具備2項法定要件: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 曠工3日,若僅符合其一者,仍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 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 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細繹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2年9月4日至臺大醫院 急診,診斷為缺血性腦梗塞、右側內頸動脈阻塞、冠狀動 脈心臟病、缺血性腦梗塞,並於112年9月6至15日住院、 於112年9月20、25日、112年10月5、18日回診,經臺大醫 院安排於112年11月13日進行心導管檢查與頸動脈導管檢 查併支架置放手術,嗣於112年11月15日出院,宜休養及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參諸臺大 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原告經診斷所患疾病「屬工 作相關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乙節(見本院卷第319至335 頁);再稽之證人林仲慧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許昕榆於11 2年10月20、21、27日、11月4日通電話,內容談及原告身 體狀況,也有告知醫院已安排手術,有繼續請假需求,許 昕榆於電話中表示請原告好好休養,工作部分不用擔心, 按照醫院的安排,許昕榆原本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要來 探視原告,但臨時有事,改約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當 日有提及原告書面請假資料只到112年10月23日,依照原 告的狀況沒有辦法上班,書面請假資料仍須提出,要有人 到公司辦理,因該日是星期六,伊表示可於星期一即112 年11月6日至公司補寫假單,且因伊星期一要上班,故於 下班後到被告公司址辦理,但公司會計給伊一個牛皮紙袋 ,裡面是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綜 觀上情可知,原告所患疾病程度尚非輕微,與工作內容具 有高度相關,正在持續看診及安排手術,業經被告負責人 許昕榆與原告前妻林仲慧持續通電話聯繫,亦親至原告家 中瞭解原告身體狀況,而承諾原告可繼續請假,並同意由 林仲慧代為至公司辦理書面請假手續。足見原告未為被告 服勞務,係因身體狀況欠佳且經負責人准假而有正當理由 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所辯自無可取。   ⑶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出院後神經學症狀已趨於穩定,因此於112年10 月18日至11月13日等待規劃性手術期間,無須特別休養, 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並無繼續在家休養之必要,原 告甚至於112年10月21日有出遊紀錄,自應另向被告請假 等語,並以臺大醫院113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 363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惟依證人林仲 慧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許昕榆至遲於112年11月4日已有口 頭准假,並同意由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公司以書面辦 理相關手續,故縱認原告無休養之必要,亦不能認為原告 係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只請假至112年10 月23日,果若被告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 原告,理當可由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時告知, 本無要求原告至公司辦理離職之理。更何況原告罹病後並 無離職之意,果若許昕榆於112年11月4日探視原告時係告 知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殊難想像原告或許昕榆會甘願 配合辦理。益徵被告所辯請節與常情相違,原告之主張較 為可信。另被告雖聲請許昕榆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然許 昕榆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難期許昕榆之陳述與被告答辯內 容有異,本院認為並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11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12年11月6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均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 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林仲慧於112年11月6日至被告公司 址欲填寫原告假單時,本意即是代原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嗣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僱傭契約存在(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然遭被告所拒,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 延,依上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及 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次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31

PCDV-113-勞訴-1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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