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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 ),並以撤回上訴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7 頁),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橘子支付APP以宋春鳳(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註冊帳號 qazplm1212號帳戶後,配合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簡訊手機驗證完成註冊,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橘子支付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橘子 支付帳戶完成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涂銘進 、陳怡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橘子支付APP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 後述)。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之行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雖被告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 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5.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 有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不得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竟率爾為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涂 銘進、陳怡靜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 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涂銘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銘進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涂銘進陷於錯誤,在指定之網頁上傳身分證照片、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等,並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2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14

TCDM-113-金簡上-25-202412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燕秋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燕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湯燕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 與十甲路交岔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告訴人李邦僑所騎乘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 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多年(見偵卷第65頁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情節,酌以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再依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湯燕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燕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十甲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李邦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李 邦僑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下區及右側副聯合處骨折、右 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三大臼齒完全脫位、下唇及下 巴處撕裂傷約5公分、雙側上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 、第二大臼齒及雙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 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方 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邦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燕秋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機車駕照資料、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湯燕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邦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25-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得簡易判 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 執照,猶不知悔改」、第9行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彥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88頁,本院交易580卷第96 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弘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見本院交易580卷第31、131頁)。3、員警職務報告(113年 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等附 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47、51、53、55、57~69、71 、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580卷第13~1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 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速偵卷第5~8 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4、108年間皆 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 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 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 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 ,已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 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 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而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 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上路,此亦有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 55、71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倒車撞及臨停之被害 人陳弘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 因而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 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 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 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業,月薪近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獨居,無需撫養家屬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580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彥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崗營區,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午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倒車撞及陳弘穎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彥伯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   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11

TCDM-113-交簡-58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瑋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之「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應更正為「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附表編號6 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 補充「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 、郭南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來龍」之男 子所交付並要求其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該贓物,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制未遂、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 ,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陳怡穎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郭南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丁瑋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綽號「來龍」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共15張(分為附表備註欄所示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為財產犯罪所得物,為贓物)予丁瑋修,要求丁瑋修 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丁瑋修明知信用卡、金融 卡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 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15張信用卡、金融卡。嗣員警於11 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瑋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 索,並在丁瑋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瑋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員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係綽號「來龍」之男子所交付,請其測試卡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玥25日(113)遠銀風字第14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0889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2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072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9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038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6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信字第1130007769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6853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告訴人黃玥昊等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以1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 指綽號「來龍」之人,另行命警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有提告) 黃玥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路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黃玥昊放置在車上之物品。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有提告) 陳怡穎與郭南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搭乘郭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該車停放在凱旋路路邊停車格,陳怡穎、郭南宏將隨身物品放置在車上,該車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陳怡穎、郭南宏之隨身物品。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穎 同上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南宏(有提告) 同上

2024-12-10

TCDM-113-簡-226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錦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陳錦川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錦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1時3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 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錦川於113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鑑驗書等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扣案 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DM-113-易-421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29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6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念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念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念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員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事 故地點所製作)(見偵2386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795卷第5頁)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見偵2386卷第47至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處於停等狀態之由告訴 人林以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馬濟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以承成立調解,且雖已與告訴 人馬濟銘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交易卷 第51至5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第59至6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 告本件事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 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8號   被   告 孫念豪 男 35歲(民國78年2月3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K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念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向美村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在停等狀態由林以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馬濟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以承因而受有頭及頸之挫傷、右眼瞼 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馬濟銘因而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承告訴及馬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念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2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以承、馬濟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之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簡-897-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中間車道 往東勢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行車至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三車道路段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且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而追撞同向由邱妤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妤屏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 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 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邱妤屏委任賴皆穎律師、洪筠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妤屏、證人林育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 查卷第11至13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1 11年11月28日急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81頁 光碟片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7743號函、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中分會諸商輔導方案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故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逾越 速限,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 右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 向三車道路段,逾越速限、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 意右側並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 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復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 月29日接受左側骨盆腔切除(含左腳膝上截肢)手術一情,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 「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 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 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 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 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41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線上遊戲「 天堂W」虛擬寶物之真意,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瑟」向 曾盈凱佯稱:可販售曾盈凱所需要的「天堂W」寶物等語, 致曾盈凱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同日15時57分匯款5,000元至薛瑞軒所申辦 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薛瑞軒花用殆盡。嗣薛瑞軒未依約交付遊 戲寶物,曾盈凱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天堂W」帳號之真意,竟仍於111 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張正杰佯稱:願 出售天堂W遊戲帳號等語,致張正杰陷於錯誤,並依薛瑞軒 指示匯款如下: (一)張正杰即於111年6月28日21時54分匯款11,250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 銀帳戶,該帳戶係薛瑞軒所使用之8591網站第三方支付帳戶 ),薛瑞軒因而成功取得該等款項,並隨即將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之鑽石(即該遊戲之遊戲幣)。 (二)薛瑞軒先向「天堂W」代儲業者肖文娟稱要請肖文娟代儲「 天堂W」鑽石,並因而知悉肖文娟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銀帳戶)帳號;薛瑞軒並 要求張正杰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張正杰即於 111年6月29日14時9分匯款11,250元至該陽信商銀帳戶中。 而肖文娟見陽信商銀帳戶中確有款項匯入,即為薛瑞軒代儲 等值於11,250元「天堂W」鑽石至薛瑞軒之「天堂W」帳號中 ,薛瑞軒因此獲得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嗣薛瑞軒未依約 交付遊戲帳號,張正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曾盈凱、張正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薛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凱於警詢中(偵7370卷第7 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杰於警詢中(偵3975卷第1 1頁至第13頁)、證人肖文娟於警詢中(偵31197卷第23頁至 第25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曾盈凱遭詐欺之資料:①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70卷第65頁至第77頁)、 ②與暱稱「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偵7370卷第11頁至第25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7370卷第31頁至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188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 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偵7370卷第59 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293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偵3975卷第29 頁至第31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使用帳號ry an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偵3975卷第33頁至第37頁)、859 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登入日誌資料(偵3975卷 第39頁至第41頁)、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 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3975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張正杰遭 詐欺之資料: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75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與暱稱「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偵397 5卷第61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196卷第37頁至 第45頁)、肖文娟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1197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1197卷第47頁)、112年11月6日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43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 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171頁),對被告防禦 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視刑法為無物,所為實應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杰達成調 解,然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 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詐得之8,000元(3,000元+5,000元=8 ,000元)款項,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1,250元 款項、等值於11,250元之利益均係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詐 得利益部分因等值於11,250元,爰認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係30,500元(8,000元+11,250元+11,250元=30,500元), 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款項,用以儲值 天堂W遊戲鑽石,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觀諸被告之行為,就詐欺取財部分, 其僅係將詐得之款項用於購買遊戲「天堂W」之鑽石,而就 詐欺得利部分,藉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獲得遊戲「天堂W」之 鑽石,顯然原本即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遊戲「天堂W 」之鑽石並不像虛擬貨幣一般,具有相當流通性而可作為移 轉犯罪所得之用,毋寧僅能用於遊戲「天堂W」之遊玩、購 買遊戲道具所使用。進言之,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 其購買、換取遊戲「天堂W」鑽石之行為僅係詐欺取財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以及詐欺得利犯罪計畫中之一環,客觀上難 以認為屬於洗錢行為,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所為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是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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