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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被 告 周俊雄 連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墳墓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定著物編號」欄所示 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30至232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 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而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特定系爭定著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補充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均合 先敘明。 二、被告連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許敏欣(已歿)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原告等於許敏欣亡故後繼承其權利範圍。詎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墳墓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定著物(即系爭定著物)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定著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俊雄則以:伊非系爭定著物之起造人,伊的祖墳也未 在系爭土地上,伊僅是為墓主雇用的清潔人員,負責清潔如 附表「定著物編號」欄所示濟陽墓園B、蘇家墓園D、杜氏墓 園H、林氏墓園I,並向墓主收取清潔費;系爭定著物並非伊 所有,伊對之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連宗源則以:伊其與被告周俊雄為分開作業,均係個別 墓主所雇用清潔墳墓人員,伊非系爭定著物之起造人,亦非 所有人,伊對系爭定著物並無處分權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父親許敏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等於 許敏欣亡故後繼承其權利範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8、30、31至37頁,另參本院卷第 76至8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定著物即未經保存登記 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等事實,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定著物相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至65頁)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52至157、158至1 96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新北淡地 測字第11259189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 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定著 物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定著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惟系爭定著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自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予以拆除,而被告否認為系爭定著物之處分權人, 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周俊 雄、連宗源僅坦承自己係受僱於系爭定著物即墳墓墓主定期 清潔系爭定著物,依被告2人所言,尚難認系爭定著物為被 告2人占有使用,更遑論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此 外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為系爭定著物之處分權 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定著物,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定著物編號 坐落土地 坐落面積 (平方公尺) 1 阮氏墓園A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90 2 濟陽墓園B 143.58 3 許氏墓園C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89.71 4 蘇家墓園D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9.56 5 李氏墓園E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17 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23 7 吳氏墓園F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13.03 8 蔡氏墓園G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8.78 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3.18 10 杜氏墓園H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82.95 11 林氏墓園I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03 12 原陳氏墓園J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22.68

2024-12-27

SLDV-112-訴-533-2024122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梁宗誠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彭俊儒 邱子宸 王律勳 蘇詠崎 陳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卷【下 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73萬5,300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子桓與訴外人黃家恩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操 縱、指揮以「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 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 、「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 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 幣商」、「耀騰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耀騰幣商」之 面交人員、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盤口成員、計算及發 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等工作,黃家恩則負責提供泰達幣 USDT及向盤口收取報酬,其等為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 幣USDT或火幣後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藉以規避檢警之查 緝,合作模式為: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被告吳佳錡、彭俊儒、邱子宸、王律勳、 蘇詠崎、陳翰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 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律勳負 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被告邱子宸 、彭俊儒、吳佳錡、陳翰陞、蘇詠崎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 帳人員,彭俊儒另負責申請「耀騰幣商」之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邱子桓、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王律勳、蘇詠崎、陳翰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 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Alma」、「張雲嘉 」等人,向原告佯稱以火幣軟體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虛擬錢 包位址,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 幣USDT入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面交金額 」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人員即被告陳翰 陞、邱子宸、吳佳錡、彭俊儒、蘇詠崎等人,再由上揭面交 人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 存入詐欺話務機房提供予原告之虛擬錢包位置(位置為TSBq nANRYzqUfuTSrGJDrjKmY9vkidk79am)後,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73萬5,3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手段,邀請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面交,造 成其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 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 證明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間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 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1,673萬5,3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萬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數量(顆) 1 111年12月21日13時38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 276萬元 不詳 2 112年1月26日15時12分 96萬4,800元 28,800 3 112年2月2日15時56分 167萬5,000元 50,000 4 112年2月16日14時51分 325萬500元 98,500 5 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132萬元 40,000 6 112年2月22日15時6分 99萬元 30,000 7 112年2月23日19時44分 297萬元 90,000 8 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 115萬5,000元 35,000 9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 99萬元 30,000 10 112年4月24日17時33分 66萬元 20,000

2024-12-27

SLDV-113-重訴-33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X號黃瀞 儀住所(住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前,徒手竊取黃瀞儀 所有之機車輪胎2個(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瀞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國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輪胎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我用拿的 ,那不是我的東西。我後來又還給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所前,從2個交通錐上,各拿 取套在其上之告訴人黃瀞儀所有輪胎各1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輪胎原係各套在告訴人住所門口附近之2個 交通錐上,而該等交通錐係以一定距離間隔放置,其上原各 套有2個輪胎,附近並無放置其他物品,有前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應可認前開輪胎係固定交通錐所用。 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自稱看過交通 警察放置交通錐並以物品固定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具有 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無誤認前開用以固定交 通錐之輪胎為無所有人之物或遺失物或棄置物之可能,則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輪胎取走並離開現 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 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將前 開輪胎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稽(偵卷第21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 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經拘提到案3次,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除於75年 間曾違反票據法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 第8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易-695-2024122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1年 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18日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原裁定同前歷次裁判,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認伊未具 體表明再審事由,據以駁回伊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因伊歷 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應實質審理,錯引 前開裁判依據,以程序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本院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 次裁判卻未予迴避,且系爭事件之歷審法官以再審相對人之 代理人自居,怠於司法調查,不求事實與證據,所為裁判係 「違式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暨本院士林 簡易庭95年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 棄,附表編號3至編號93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 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 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法官為陳 章榮、方鴻愷、辜漢忠,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王沛雷 、黃瀞儀、陳菊珍,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 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 號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 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之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 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 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 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 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 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 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 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 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2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即編號1之第一審判決) 3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4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 5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6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為「聲再易」字) 7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8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9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11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3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14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15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6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7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22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27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30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38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39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42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46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47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 50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51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64,321元(計算式:1,279,802元+1,645,432元+329 ,087元+730,000元+480,000元=4,464,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5,253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3

SLDV-113-補-1639-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潘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王欣玲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中華貓協會理事長,稱可輔導原告開業 經營貓舍,原告乃支付輔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 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委託被告購買進口緬因 貓,被告明知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告保證可透過 合法管道進口緬因貓並提供血統證明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與被告約定以人民幣125,000元(約新臺幣560,000元)購 買緬因貓3隻,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560,000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111 年7月間,依被告指示給付運費人民幣69,000元(約新臺幣3 07,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詎料,被告始終未交付貓 咪,並以各種理由推託,如稱該進口貓咪已經完成買賣即將 運送,或稱表示已運送到港,或已上船但因未施打疫苗檢疫 不合格、運輸業者延誤等,一再延誤其所承諾之交付日期, 原告要求拍攝已購買貓咪之照片,被告亦推託拒絕,甚至交 付造假之血統檢驗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先 為虛偽答應,之後即以自己僅係幫忙並非當事人,該款項已 給付貓咪養殖者、運輸業者,與其無關,並稱其已墊付相關 費用等藉口而拒為返還款項,原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947,050元,或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 導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運送費用、輔導 費共計947,050元(買賣價金560,000元+運送費用307,050元 +輔導費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就侵權行 為之態樣及因果關係均未說明,被告亦否認之,原告自應盡 舉證之責任。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收取 代辦顧問費用,僅係協助原告開業,而被告因原告表示有購 買貓隻之需求,被告遂介紹香港業者即劉燊偉予原告認識, 被告僅係協助溝通甚或挑選貓隻品種,並未收取買賣價金, 亦未有販售貓隻予原告,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蓋原告係向劉燊偉購買貓隻,理應由劉燊偉運送貓咪至臺 灣,嗣因新冠疫情、審查嚴苛等因素,致貓咪一再延宕交付 貓咪時間,原告在此期間亦有自行與劉燊偉聯繫,原告雖有 將307,050元匯至被告配偶帳戶,然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轉 匯給貓咪賣家劉燊偉,足認被告非承攬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另原告於收受輔導金8萬元後,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 協助租賃店面、飼養設施規劃、代辦申請等,原告因而順利 開設貓舍並取得寵物業(繁殖)許可證,堪認被告已履行開 業輔導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又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 被告並無依和解契約付款給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欲開業經營貓舍,請求時任中華貓協會理事長之 被告輔導開業,並支付80,000元之輔導金,嗣為購入進口緬 因貓3隻,以匯款方式支付部分購貓價金560,000元至劉燊偉 大陸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運送費用307 ,050元至被告配偶林昭明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原告提出大陸支付寶轉帳證明、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58至60、62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 ,及原告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輔導契 約而請求退還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兩造間是否 成立買賣、承攬運送、輔導契約?原告得否解除上開契約, 請求退還947,050元?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47,050元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合法進口緬因貓,仍向原 告保證可透過合法管道進口具血統證書之緬因貓,且包含運 輸部分亦可處理,但在原告匯款後即藉口拖延,並提供不實 血統證明書,且中國大陸為狂犬病疫區,臺灣亦無法直接進 口中國大陸寵物,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詐欺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血統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 56、64至66、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2頁)。惟觀 諸原告提供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於原告詢問購貓 事宜時向其表示:「(原告:若只是要符合檢查的,一開始 可能先買便宜的)被告:不是這樣,因為種貓必須有合法來 源…像你原本的就不能拿來做一開始申請…有了合法進來的貓 ,你原本的才可以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未如 原告主張有向原告「保證」係合法進口之情事,且自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約定緬因貓將直接自中國大陸地區 運輸來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以「保證可透過合法管 道進口緬因貓」、「表示可自中國大陸地區直接運送貓隻來 台」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已非有據。再 者,就兩造間商討購貓需求、被告介紹原告購貓管道、被告 通知原告支付購貓價金及運費,暨嗣後被告報告貓隻運送情 況等經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於何 時、地、如何施用詐術、有何故意詐欺之主觀犯意和行為, 自不得僅以原告迄今無法取得購買之貓隻,即逕推認被告有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事而符合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 立要件。至原告雖提出血檢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4至66 頁),欲證明被告詐欺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 時、何地於何種情境下交付上開血檢證明書,亦未指出上揭 血檢證明書有何造假不實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施用詐術故意或行為之具體事 證,本件自難僅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貓隻,即逕認定其對原 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47,050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7,050元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 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53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於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始終係與被告聯繫貓隻買賣事宜,由被告提 供貓隻照片、報價,並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 戶,足認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今被告既無法依約履 行,數次承諾履行交付日期均無法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買賣價金56萬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貓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以 前詞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在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 賣契約,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本 院卷一第20至56、58至62、141至470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 2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中與購買貓隻相關之內容:①11 1年6月27日:「被告:你緬因有特別喜歡什麼顏色嗎,要先 找貓了(原告:黑灰、全黑都可)」、「被告:好的,我會 幫你先找1公2母」、「被告:(傳送照片、影片)都先給你 參考,單貓價不含運費」、「被告:一隻運輸價格都是2、3 萬,然後要看哪隻我再請他發影片」、②111年6月28日:「 (原告:我看你傳的都銀灰色啊,沒別的顏色)被告:對耶 ,母的都這個色,我叫他找別色」、「被告:我先要兩隻的 影片,然後找一下其他顏色的母貓,然後確定要先匯款喔, 不然人家不會保留」、「(原告:金額大可開發票嗎?)沒 有在開發票,他們應該也沒有」、「被告:人民幣應該也行 ,但我要問問,我自己都是台幣在處理」、「被告:然後款 項要先付給人家」、「被告:問一下,你們有辦法直接匯內 地帳戶嗎?感覺比較保險,我是都匯台灣,但我怕萬一,想 說如果你們可以直接匯內地,感覺安全一些,臺灣收款他們 也是馬上轉到內地再轉帳」、「被告:你確認一下跟我說, 可以我就跟他要內地帳戶」、「(原告:可以付人民幣,用 支付寶,明天一次匯12.5)被告:好,支付寶帳號00000000 000」、「(原告:還需要對方提供一下姓名,需要核驗) 被告:劉燊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23、24頁),並 未見被告有何以其名義提供貓隻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價金之 意思表示,而僅係協助原告向大陸地區之第三人購買貓隻。 且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112年4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可不可以請賣家拍我買的那三隻貓最新的照片?過 幾個月想看看變怎樣)被告:我請他拍,不過前兩天有說他 親自回內地去看了,還不錯」、「(原告:股東今天大發飆 ,請你跟委託的人講這兩天給個確切時間到底我何時可以拿 到貓,若不能給或時間再跳票貓我就不要了,錢我也不退, 我真的無法再這樣等下去)好,我先轉告」等語(本院卷一 第27、35頁),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貓隻 。再者,被告亦是請原告將購貓款項直接匯入貓隻提供者劉 燊偉帳戶,此除有前揭對話內容為證外,亦有原告轉帳明細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60頁),是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交付價金給被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尚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因被告至今仍無法運 送貓隻到貨,故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運費30萬7, 050元等語。惟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 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 第6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 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將運費307,050元 (換算人民幣約69,000元)匯入被告配偶帳戶部分,被告亦 抗辯其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位在大陸地區友人將原告匯入 之款項如數轉帳予販售貓隻之人劉燊偉,並提出支付寶轉帳 證明及劉燊偉聲明業已收到69,000元運費之收據為證(本院 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原告未能舉證推 翻被告抗辯已將運費交予劉燊偉之事實,顯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運送報酬。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運送關 係,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義務,故依規定解除輔導契 約,請求返還輔導費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定有輔導契約,約定由被告輔導原告 開業,協助原告取得貓隻繁殖執照、銷售牌照、租賃店面、 規劃飼養設施,原告則需支付80,000元之代辦顧問費用,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其確實多次與原告討論店面租 賃地點、內部裝潢、獸醫諮詢等事項,原告亦順利於111年1 1月間取得寵物繁殖許可證,其已協助原告成立貓舍並取得 政府核發之許可證,就輔導契約之債務業已履行完畢,並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取得之特定種物業繁殖許可證影 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9至91、93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完善輔導契約 義務而主張解約,自難謂可採。  ⒌原告尚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2分、10時25分許, 以LINE向原告表示「當初進協會服務費用8萬元退還給你」 、「我自掏腰包退你8萬」(本院卷一第45頁),是被告應 依和解協議給付原告80,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和 解協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告依和解契約 負有給付義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上揭112年1 0月24日對話紀錄,兩造當時顯已就貓隻延遲送達之歸責起 爭執,而被告所陳:「寶哥今天才會從大陸回來,目前等他 回覆,如果你要這樣要求,『我只能說當初進協會的服務費 用8萬元退還給你』,所有貓和運輸的款項,都不在我這,該 跟運輸還是貓舍處理你跟誰處理」、「(原告:我講了我沒 說你騙,是我不要再等下去)那也行我說了,『我自掏腰包 退你8萬』,當初錢是進協會,墊的大半年代養費快超過20萬 ,我和小偉還一人一半…其他都是墊的運費、檢查、帶養, 我沒有大陸帳戶,每筆都是請朋友幫忙,也都有紀錄,我們 幹嘛受這種委屈,到底」等語,乃兩造磋商處理方式時被告 所提出之方案,即被告退還8萬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追究其 他費用等等,然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對此方 案達成一致意見之紀錄,且原告嗣後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 還購買貓隻價金及運送費用,益徵兩造並未就上開方案達成 協議,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綜上,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協議,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 被告應依和解契約給付80,000元,自難謂可採。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務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20

SLDV-113-訴-123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二「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 被告蕭源年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6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 付原告1,802,8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0至122、137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邀同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46萬元、18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 定借款金額、起迄日、借款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各分36期, 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 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 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 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10年6月17日簽立 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2 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29 日至111年5月29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5月29 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本金 餘額自110年5月22日至111年5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 金,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 2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雙方復於111 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至116年5月29 日、116年6月22日,並分別約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本金餘 額自111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及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2日至116年6月22日止,以1 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雙方復於113年2月27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分別變更 至116年5月29日、116年6月22日,並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之 利息約定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9日,依中華郵政( 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 算,自113年12月29日至116年5月29止,改依中華郵政(股) 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 尚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僅 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9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 息;另就附表一編號2債權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 至113年1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113年12月22日 起至116年5月2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同年 7月22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 二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 金1,802,877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源俐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蕭源年與源俐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2,87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增補契約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0至107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訂約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1 民國109年5月28日 200萬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9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2 民國109年7月20日 146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3 民國109年7月20日 18萬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12年7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1 2,000,000 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6年5月29日止 981,504 113年5月28日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6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42,127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0,000 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止 79,246 民國113年5月21日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640,000 1,802,877

2024-12-20

SLDV-113-訴-167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08,5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 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2,6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卷第7頁)後,尚應補 繳352,148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352,1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100,000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400,000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29,100,000 2 利息 29,100,000 113/6/27 113/9/18 84/365 2.19 146,664 3 違約金 29,100,000 113/7/28 113/9/18 53/365 0.219 9,254 4 本金 9,400,000 5 利息 9,400,000 113/6/27 113/9/18 84/365 2.29 49,539 6 違約金 9,400,000 113/7/28 113/9/18 53/365 0.229 3,126 合計 38,708,583元(即編號1至編號6金額相加)

2024-12-18

SLDV-113-補-159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婉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劉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 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 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凡被告住址之所在,即其普通審判籍之所在,普通審判 籍必據住址而定者,蓋使原告不能任意選定審判衙門起訴, 致被告有奔走之勞也(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芷齊於民國105年於南亞 技術學院認識並交往,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張芷齊發生多次性行為,張芷齊亦因此懷有被告之子女,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北市信義區,居 所亦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及被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證據,尚無從認定本院 為侵權行為地,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因素,是本院無 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 兩造訴訟便利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8

SLDV-113-訴-184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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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1-訴-80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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