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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江羽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 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呂坤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128線與苗31線路口時,驟然在車道上暫停,為 警以訴外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 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外人開 立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F4ZA9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3月6日 北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 照限於113年4月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 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 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 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因後方大貨車逼車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 其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訴外人即下 車察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並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處 理,此乃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是訴外人之駕駛行為,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訴外人於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 裁罰,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影片時間12:04:58,系爭車輛停於交 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影片時間12:05:04, 駕駛人下車,對著後方全聯結車比手畫腳;影片時間12:05 :11,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綠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回 到車上將車輛駛離,仍對後方車輛似拿出手機;影片時間12 :19:38~49,員警抵達現場,與訴外人對話;影片時間12 :21:03,後方全聯結車轉向右側,由外側車道駛離;影片 時間12:22:54,員警與訴外人對話結束,員警走回巡邏車 ,直到影片結束;影片時間12:23:08,系爭車輛皆未移動 ,仍停止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後,並未依 號誌駛離交岔路口,訴外人甚而下車在車後方來回走動,後 方車輛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亦必須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 徒增行車危險及妨礙交通秩序。原告既未就所有之系爭車輛 有何盡管理之責任,並就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有所主張,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 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後 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 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 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 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上暫停」 之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A,對訴外人裁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雖已 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臺中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地行庭定於113年6月 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經臺中地 行庭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訴外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臺中地行庭113年8 月7日中高行應巳112年交字第966號字第1138001560號函( 臺中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966號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足 見訴外人不服原處分A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遲誤言詞辯論程 序,已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原處分A已具備形式存續力,則 原處分A之內容即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事實,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訴外 人,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 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A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 ,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 自應受原處分A之拘束。從而,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 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已盡管領監督之 責,實難認原告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㈣、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 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 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 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 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 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 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 領」係作成以113年4月20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 將處罰主文欄一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易處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易處處分 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 ,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24

TPTA-113-交-968-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9號 原 告 鄧世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7日北 監宜裁字第42-Q1AA4000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將原載違規地點「宜蘭市『慈安路』與東港路2段 口」更正為「宜蘭市『林森路』與東港路2段口」),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1AA400 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 3分許,駕駛訴外人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行 駛至與東港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 喬,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 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受有頸部扭傷、右 側肩膀挫傷及右上臂挫傷;龍○雅受有頸部挫扭傷合併痠痛 及頭暈、右側腕部鈍挫傷;游○庭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林○喬 則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日到案說 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 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Q1AA400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 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 月18日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7日以北監宜 裁字第43-Q1AA4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慈安路」(應係「林森路」之 誤繕)與東港路口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腦海一片空白 ,直到有人拍窗告知,才驚覺恢復意識,原告有在服用控 焦慮藥物,又加上熬夜上班及妹婿突然往生,壓力過大, 精神渙散,當下也未直接離開,直到接獲警方來電過去做 筆錄,事後也得到對方諒解(和解),獲得法院判決緩刑 2年,原告無酒駕且又無犯罪意圖離開現場,也在當下配 合警方做筆錄,懇請體恤家中獨子之原告上有二老要扶養 及房貸…,壓力甚大,能從輕斟酌,原告所言絕無虛假, 之後原告會牢記此訓誡,好好反省,絕不會再有類似情形 發生,行車會更加小心注意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審視警方提供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往林森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2至18:33:48,見一著紅色上衣騎士由影片 右方至左方前行。    ②18:33:49,後方一小客車(經查證為000-0000號)失 控撞及前方紅衣騎士。    ③18:33:51,000-0000號車煞停,騎士跌倒,機車(經 查證為000-000號)繼續往前滑行。    ④18:33:52,騎士往機車方向爬行去抱小孩,可見000-0 000號車後方有車燈,也顯示停止狀態。    ⑤18:34:00,000-0000號車駕駛準備下車,且看了後方 車輛(經查證為車號0000-00)。    ⑥18:34:17,0000-00號車往前行駛,引擎蓋明顯隆起。    ⑦18:34:23,0000-00號車未停在原地,逕往左前方駛去 。   ⑵【往慈安路】影片開始為18:33:42    ①18:33:45,騎士準備駛過黃網格路口處,後方小客車 約有1輛車身距離。    ②18:33:48,可見後有一輛小客車快速駛向000-0000號 車,並在黃網格處撞擊000-0000號車之車尾。    ③18:33:49,000-0000號車因後車(0000-00號車)撞擊 導致撞及前方騎士。    ④18:33:51,2輛小客車皆煞停,隨後0000-00號車駕駛 未下車逕駛離。   2、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3分在本轄宜蘭市東港路2 段與林森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檢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 見該車沿林森路行駛,於上述時、地撞擊前方車輛(車號 :000-0000)車尾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事故現場 ,違規事實明確。   3、經審視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為系爭車輛 駕駛,與前方甲車及乙車確實於該時、地發生撞擊,造成 甲車駕駛及乘客,以及乙車騎士及其幼女受傷(皆有提出 診斷書),原告對未經對方同意、未通知警察機關或未採 取任何緊急救護駛離也坦承不諱。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依 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4、綜上所述,本案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裁處「罰 鍰6,000元及吊銷駕照3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非 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 第81頁、第113頁、第149頁、第151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7月17日警蘭交字第1130020129A號函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調查筆錄影 本4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4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有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散,並 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③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時):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2、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訴 外人林○香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謝○宜駕駛甲車 搭載訴外人龍○雅,而訴外人游○庭騎乘乙車搭載林○喬, 依序沿林森路同向在前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 頭因而撞及甲車後車尾,甲車前車頭再撞及乙車後車尾( 使游○庭、林○喬人、車倒地),致謝○宜、龍○雅、游○庭 、○喬受有前揭傷害而肇事。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對訴外 人謝○宜、龍○雅、游○庭、林○喬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而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乃循線通知原告於同 日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於111年12月10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Q1AA4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 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9日前,並於111 年1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另就其涉犯過失傷害 罪名部分,因告訴人謝○宜、龍○雅、游○庭撤回告訴而經 諭知不受理判決。〉,於112年9月18日確定。),原告於1 11年12月21日填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固於申訴時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於106年5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應診日期 :106年5月11日,病名:疑癲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 疾病於106年5月11日於急診治療,需住院治療。」(見本 院卷第53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1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診斷:癲癇症候群;醫囑:病 人因上述原因,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建議不輪班,不熬 夜生活。」(見本院卷第54頁),但此均距本件發生日期 (111年12月10日)已逾5年之久,且衡諸原告尚能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實難認原告斯時有處於「癲癇」之 狀態而不知肇事。   ⑵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本件肇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 撞甲車,而甲車再往前撞及乙車(使乙車倒地),且系爭 車輛之車頭受損非輕,則原告於肇事當下,實難諉為不知 此一肇事之發生,又衡諸原告於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 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足憑, 嗣其於本件空言因服用控焦慮藥物,加上壓力大,精神渙 散,並非有意要離開現場,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789-202410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3號 原 告 陳義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 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後照鏡損壞不予修 復之違規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經數度測試未果,而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 字第Q1TA8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行經系爭路段遭警察檢查酒測值,因吹氣五次未通過 ,被開罰18萬罰單,機車也被吊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其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 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 ,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 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 對之實施酒測時,卻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 合,甚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代之,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 ,均亦屬之。而本件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後依數值 不同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各自為何,並供原告自由選擇, 員警除給予原告數次測試機會然未果外,並於整體測試過程 中,不斷從旁指導原告正確吹、吐氣方式,惟原告吹、吐氣 量不足而測試失敗,均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以致無法顯 示數值可供檢視,應堪認原告有採取以吹、吐氣量不足之消 極方式,此一消極不作為,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相同。再者,本件舉發不僅有全程錄影,員警亦詢問原告是 否要接受酒精檢測時,並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且在 認定原告執意消極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 為已完成告知程序,符合法定舉發程序。是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規 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僅係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文字,將之移至同法第24條規範,並未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第5條,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⑵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 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 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 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 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 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 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之處罰要件。  2.經查: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後照鏡損壞且未予修復 ,經員警目睹後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 停。又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員警密錄器屬 實(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5頁),足證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之程序合於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⑵又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 同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讓其進行47次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影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結果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40 頁)。審酌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 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 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 無吹氣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 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 測試之情事。而觀諸附表編號2至8、1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30至140頁),可見員警不厭其煩地指導、示範吹氣 方式予原告,然原告數度因未含住吹嘴、吹氣過於短暫而導 致酒測失敗之結果,顯然未依照單純之指令配合吹氣,堪認 原告於身體健康並無障礙之情形下,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勘驗筆錄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43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6月13日15:54:38至15:57:36 員警A因原告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攔停原告,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4:38) 員警A:「酒,什麼時候喝酒? 蛤!」 (15:54:48) 原告告知員警A左耳聽力不佳 (15:54:56)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什麼時候喝的?」 (15:54:55) 原告:「喝飲料阿。」 (15:55:00) 員警A:「什麼飲料?」 (15:55:03) 原告:「紅茶。」 (15:55:06) 員警A:「有沒有喝酒?」 (15:55:07) 原告:「我喝飲料啦」 (15:55:08) 員警A:「有沒有套酒?」 (15:55:09) 原告:「套酒沒有。」 (15:55:11) 員警A:「有沒有加維大力、保力達?」 (15:55:11) 原告持續搖頭 (15:55:12) 員警A:「都沒有喝,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20) 員警A:「昨天有沒有喝?」 (15:55:21) 原告:「昨天沒有。」 (15:55:22) 員警A:「昨天沒有喝,今天也沒有喝,早上有沒有喝 (見原告搖頭),那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34) 員警A:「這樣怎麼辦,要酒測」(15:55:42) 員警A請原告對簡易型酒精檢測器吹氣,並見檢測器呈現紅色亮燈狀態 (15:55:50)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 (15:55:51) 原告:「飲料啦。」 (15:55:53) 員警A:「那什麼時候喝飲料的?」(15:56:01) 原告:「對阿,早上喝飲料阿。」(15:56:03) 員警A:「早上喝到現在幾點?多久?幾個小時了?」 (15:56:11) 員警A:「15分鐘之內沒有喝任何東西,對不對?」 (15:56:12) 原告:「沒有。」 (15:57:03) 員警A:「你檳榔先吐掉,等一下酒測就不會不準。」 (15:57:25) 原告:「能不能喝水?」 (15:57:26) 員警A:「可以可以。」 (15:57:30) 員警A從警用機車後備箱拿取未開封杯水給原告。 2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73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5:58:06至16:00:36 接續前畫面,員警A準備新吹嘴,並教導原告吹氣方式與技巧,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8:43) 員警A:「好,可以了喔,來。」 (15:58:43) 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到原告面前,原告仍在喝水 (15:58:49) 員警B:「漱一漱,吐旁邊。」 (15:58:56) 原告第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8:57) 員警A:「你要含住啦,你這樣1秒不行,要3秒,我數到3你在停,好不好,來。」 (15:59:05) 原告第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05) 員警A:「要含住,大哥,你這樣沒有含住。」 (15:59:05) 原告第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15) 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如何對酒精檢測器吹氣(15:59:16) 原告第4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19) 員警B:「你不要拖時間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15:59:22) 員警A:「含住,要含住。」 (15:59:25) 原告第5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1) 原告第6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3) 員警C:「慢慢來,含住吹嘴,吐氣3秒。我跟你講,酒測值沒有超過就是勸導放行。」 (15:59:41) 員警A:「要含住,你不要再隔著空氣吹。」(15:59:47) 原告第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48) 員警A:「3秒,你這樣連1秒都不到。」(15:59:49) 員警B:「3秒以上,說停再停。」 (15:59:52) 原告第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53) 員警A:「我叫你停在停,我會說來來來,我說停你在停,好不好?」 (16:00:00) 原告第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4) 原告第10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8) 員警B:「你這樣拖時間·····。」 (16:00:09) 員警A:「我們這樣直接開拒測好了,18萬。」 (16:00:13) 原告第1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14) 員警A:「沒有,這樣都不行,你這樣吹100次都不會。」 (16:00:16) 員警B:「你故意的阿,看的出來你故意的阿。」 (16:00:20) 員警A:「你不能這樣啦,大哥。」 (16:00:25) 員警C:「趕快配合一下啦,0.17都勸導放行啦。」 (15:59:26) 原告第1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3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03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0:38至16:03: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0:38) 員警A:「我們也相信你沒喝酒,那我們就趕快測一測,趕快讓你走了,好不好?」 (16:00:44) 原告第1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47) 員警C:「大哥快點啦,含住吹管,3秒就好。」 (16:00:50) 原告第1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3) 員警A:「你完全沒有含住,也完全沒有超過1秒,要3秒以上,好不好。」 (16:00:57) 原告第1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8) 員警A:「沒有,這樣不行。」 (16:01:02) 員警A:「還是我們開拒測了?」 (16:01:04) 員警C:「你有沒有要測?我們一句話。」(16:01:06) 員警A:「你不想測,我們就18萬。車子給你扣走,你走路回家就好。」 (16:01:33) 原告第1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38) 原告第1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0) 員警A:「不行不行。」 (16:01:43) 原告第1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5) 員警A:「3秒,要3秒。」 (16:01:47)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含住吹管,吐氣3秒,嘴巴不要放開,趕快測完沒有超過,就走人。」 (16:02:17) 原告第19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18) 員警A:「要含住,要含住吹。」 (16:02:29) 原告第20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30) 員警A:「含住,含住,你沒有含住,含住吹嘴吹3秒以上。」 (16:02:35) 原告第2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37) 員警A:「沒有,你這樣沒有3秒。我叫你停在停,我說來來來,叫你停在停。」 (16:02:42) 原告第22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44)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好不好,不要停。」(16:02:47) 原告第2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16:02:48) 員警A:「太短了,太短了。」 (16:03:04) 原告第2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13) 員警當場示範吹氣技巧給原告看 (16:03:20) 原告第2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3) 員警A:「有接近了,可是秒數太短,有點像了。」 (16:03:26) 原告第2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9)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不要停。」(16:03:31) 原告第2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3) 員警A:「對,有點長了,再拉長一點。」 4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339_004.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3:37至16:06: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3:37) 原告第2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9) 員警A:「不夠不夠,我叫你來來來來再停,你不要那麼快就停了。」 (16:03:45) 原告第2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47) 員警A:「還不夠。」 (16:04:15) 員警A:「含住吹,超過3秒。」 (16:04:16) 原告第3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18) 員警A:「沒有,你根本沒有吹。」 (16:04:23) 原告第3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26) 員警A:「太小力了。」 (16:04:27) 員警B:「你剛剛氣那樣,長度再長一點。」(16:04:33) 原告第3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37) 員警A:「太小力了,太小力了。」 (16:05:08) 原告第3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12) 員警A:「這樣吹對,可是你氣要長一點,要大力點。吹大力點」 (16:05:22) 原告第3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24) 員警A:「太小力了,你這樣吹不完啦。」(16:05:33) 原告第3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 (16:05:35) 員警A:「沒有。」 (16:05:36) 員警B:「說停在停,吹到你有氣出來為止。」 (16:05:43) 原告第3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16:05:45)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你吹了幾次都有錄影,請你不要消極的不配合。我先跟你講你接下來消極度不配合會面臨到的處罰,消極不配合酒測我們會視同你拒測。」「拒測的規定,第一次拒測罰18萬,第二次double起跳,18+18,看你拒測幾次。因為我不知道你之前有沒有拒測過。18萬,所有的駕照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試跟領回。」「再來,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還有施以道安講習,對你來說都是很不好的處罰。」 (16:06:29) 員警A:「影響最大就是車子要扣,你要繳18萬才可以用車,車子就沒了,每天上下班都沒辦法了。」 5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639_005.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6:42至16:09: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6:42) 員警C:「你趕快配合,因為你還有容許值0到0.17,沒超過你就走了。」 (16:06:49) 員警A:「連開單都不給你開了,就讓你走了。0.17以下都是你的,只有超過0.17我們才會做後面的處理。」 (16:07:07) 原告第37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11) 員警A:「一半了,進步了。這樣就對了,可是要大力一點。」 (16:07:24) 原告第38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28) 員警A:「太小力了,你氣當然不夠,你要大力一點。」 (16:07:46) 原告第39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48) 員警A:「大力大力,大小力了,你根本·····。」 (16:07:49) 員警B:「你氣沒有出來。」 (16:07:52) 員警C:「不要浪費時間了,我們接下來給你5次的機會。你這樣吐氣不足導致無法採驗,我們就是開拒測了,我們都有錄影。」 (16:09:04) 原告第4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6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939_006.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9:36至16:12: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9:36) 員警C:「我們速戰速決了,3次的機會。」(16:10:08) 員警C:「我再重申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每一次是18萬。拒測試罰新台幣18萬,車馬上把你扣走,你沒有繳18萬你不用領這個車。所有的駕照,汽車也好,機車也好,(此處聽不清楚),全部都吊銷。更正,註銷,3年內你不能考也不能去辦重考,3年後才可以,然後還要去上課道安講習。」 (16:11:15) 原告第4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1:23) 員警C:「第一次施測了,我們都有錄影,我們都可以放給法官看。」 (16:11:29) 員警A:「要不要測?」 (16:11:30) 員警B:「你現在是要拒測嗎?」 (16:11:34) 原告:「有拒測嗎?」 (16:11:35) 員警A:「可以拒測阿。」 (16:11:36) 原告:「你給我測阿,我測阿,怎麼會說我拒測?」 (16:11:36) 員警A:「你吹不出來啊。」 (16:11:40) 員警B:「消極不配合就等於拒測的一種。」(16:11:44) 員警A:「沒有讓你吹到明天的啦。你要嘛就是配合一點,要嘛就是消極不配合,要嘛你就是積極地說要拒測,就這三種選擇。」 (16:12:22) 原告第4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2:25) 員警A:「你完全沒有,你這個氣完全沒有進。」 (16:12:35) 員警A:「最後3次啦。」 7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239_007.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2:36至16:15: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2:36) 員警A:「從頭到尾測幾十次了,最後3次啦,18萬你自己想清楚。」 (16:12:43) 員警B:「跟你講過了,你消極不配合,不是你有吹就代表你配合。」 (16:13:08)員警B:「你有沒有要拒測?」 (16:13:11) 原告未回答員警。 (16:13:16) 員警A:「你準備號再吹,你不要在那邊,可以嗎?你再過來含住吹嘴吹3秒,深呼吸。」 (16:13:31) 原告第4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3:33) 員警A:「太慢了,太小力了,完全沒有。」(16:13:43) 員警B:「你有沒有要吹?」 (16:13:48) 員警A:「你用講得啦,比來比去什麼意思。」 (16:13:59) 員警A:「你這樣我就全部照開了,剛剛什麼違規,你沒有駕照也給你開下去了。」 (16:14:07) 員警A:「你112年4月24號才酒駕一次,阿你現在這樣子,那一次你有酒駕就代表你那次就吹得出來。」(16:14:26) 員警A:「好啦,最後3次啦,3次不過我就給你按拒測。就18萬了」 (16:15:06) 原告第4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8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539_008.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5:38至16:18: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5:38) 原告第4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42) 員警A:「1次,剩2次,18萬想清楚。」(16:15:46) 原告第4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50) 員警A:「最後一次了,你想清楚。」 (16:15:52) 員警B:「最後一次囉,等一下車子不讓你騎了。你自己想辦法回家。」 (16:15:55) 員警A:「最後一次告知,你剩最後一次機會,如果這次測試再失敗,我就依規定看消極不配合的拒測,罰金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實施道安講習。這樣懂了嗎?最後一次。」 (16 :16:46) 原告第47次吹氣,吹氣失敗,員警以原告消極不配合為由,依規定開單。 9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22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2:27至16:23:26 接續前畫面,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依法製開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3:02) 員警A:「要簽名阿,還是你不要簽,你要不要簽,不簽直接講。」 (16:25:11) 員警B:「這邊簽名,簽名,你拒測的酒測單。」 (16 :25:24) 原告:「拒測? 我哪有拒測,我有吹阿又不是沒吹。」 (16 :25:26) 員警A :「你要簽還是不要簽? 」 10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52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5:51至16:28: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5:51) 員警A:「你要不要收?」 (16:25:54) 原告:「我哪有要收。」並開始跟員警爭執。 (16:26:10) 員警A:「沒有要收,那跟你講。陳義和先生,你剛剛吹測幾十次消極拒測,我給你開拒測罰單,你這個罰單在112年7月13號前要到監理站繳。你現在消極拒簽,我幫你寫拒簽,那我就不給你簽了。」 (16:27:14) 員警A:「告訴你第二張罰單,第一張是拒測,第二張是第35條9項,就是酒駕,罰車主扣牌的部分,這張罰單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三張罰單是你駕照註銷的部分,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阿你要不要簽?這三張。」 (16:27:3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6:27:44) 員警A:「第三個要簽的東西是酒測單,你有沒有要簽?」 (16:27:4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82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 月13日16:28:30至16:31: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8:33) 員警A:「第四張罰單是你那個後照鏡沒有修理,要不要簽?」 (16:29:31) 原告表示不簽名。 (16:28:37) 員警A:「要不要收?罰單要不要收?」 (16:29:50) 原告持續爭執不回答,員警A:「我一直問你要不要收,你不會答我,我當作你不收喔」 (16:29:57) 員警A:「我再講第二次,前三張罰單一個月之內,分別就是拒測、酒駕罰車主,第35條9項的罰單,第三個就是你駕照的罰單,這三張要去監理站繳,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4張是罰你後照鏡沒有修理,一個月之內要去超商郵局繳。」 (16:30:32) 員警A:「那你酒測單要不要簽?」 (16:30:34) 原告:「我沒有。」 (16:30:35) 員警A:「不簽嗎?」 (16:30:36) 員警A:「扣車單要不要簽?要不要收?」(16:30:45) 原告揮手表示拒絕。 12 法官諭知由勘驗壹至勘驗捌可知,整個酒測程序是連續錄音錄影,並未間斷,在此期間可見三名員警態度良好、耐心教導原告使用酒測器,由雙方是面對面且過程中原告就員警之說明亦有點頭之動作,可見原告理解員警之說明,然原告遲遲不配合指示,經47次吹氣均仍酒測失敗後,員警方開出拒測罰單。

2024-10-24

TPTA-112-交-2593-202410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徐錦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民眾錄得影像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以民國112年1月15 日宜警交字第Q01739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 段與人和中路口處,有「兩車在道路以競速方式行駛與000- 0000併排高速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依當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據系爭違規行為事證,係以採證 光碟內容認定,應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程序,惟原審僅以11 2年5月10日宜院深行謙112交字第28號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答辯狀表示意見,並無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或請兩造表 示意見,此後原審即於112年7月3日公告原判決主文,原判 決未踐行採證光碟勘驗程序即有違誤,原判決亦未查察認定 上訴人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間有無競駛狀 態之行為,上訴人與該重機車駕駛人競駛時間、車速、動機 等仍有待調查釐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 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規定:「 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7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 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 判之,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以論,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擷取被上訴人於 原審112年4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述之光碟影像內容(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其證據基礎,並稱上訴人不爭 執已調閱過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 頁);惟前揭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採證影像所得,與行 政訴訟法第174條所稱勘驗,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 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 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 證據行為有別,原審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所述之光碟內容,是 否與該光碟的實際影像內容相符,於此部分逕以被上訴人之 陳述內容作為裁判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且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39906號裁決 112年1月15日1時25分 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七段與人和中路口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2024-10-23

TPBA-112-交上-321-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王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 2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下稱 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然原 告卻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Q5UB 20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9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4 年4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應提供案發時員警所配戴之隨身密錄 器與警用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以證伊確實不是行駛中 之機車遭員警追逐攔停,伊當時係坐在人行道遭員警盤查, 並非如警方所述之遭警追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查該車於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行經本轄蘇澳鎮興安路40 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檢視 違規照片及答辯報告表,該駕駛人騎乘機車,為警見狀遂由 後追逐攔檢將其攔下實施酒精檢測拒測,本分局員警攔停舉 發製單並無違誤,爰請貴站依法裁處。  ⒉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2年7月21 日擔服16-18時交通稽查勤務,於隘丁路左轉至信義路時, 見當事人甲○○駕駛000-000號普重機於永愛、隘丁路口未戴 安全帽違規,遂駕駛巡邏車追查該車輛。該車於興安路40號 旁棄車後跳進一旁的田中,繞興安路40號透天厝後方並由興 安路路旁出現。職上前將其攔下欲對其進行酒測,惟林民始 終拒不配合。職分別於17時5分、17時12分、17時26分向其 宣讀酒測及拒測權利,因林民消極不配合,故職於17時26分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製單告發。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義務,而就違規人違規行 為已經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道路範圍開啟攔檢程序 ,因違規人拒絕攔停,而由警察跟追後,發現違規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而依法進行酒測,該要求執行酒測程序,係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因未 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規定實施交通稽查,因原告 拒絕攔停稽查,而由員警於系爭地點攔獲後,經原告自承於 當日13時許有飲酒,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在適當 緊接時間地點,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進行酒測,具有正當之事 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112年8月16日警澳交字第1120012488號函、員警答 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 實,有11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 29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 有未戴安全帽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 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 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 舉發員警所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 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 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 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 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且自承其 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斯時坐在人 行道上遭員警盤查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 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 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當 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 舉發機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 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 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 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 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1900-202410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53號 原 告 鄧達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8日19時57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金玉 駕駛,行經臺9線北上234.5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依法攔停 ,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林金玉酒氣濃重,隨即要求其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6毫 克,併查明當時同車於副駕駛座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製單舉發原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經原告申訴後改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對於身 為乘客之原告依此規定裁處顯有不公,且原告當時係因身體 不適需緊急就醫,方才拜託配偶林金玉駕駛系爭車輛載其就 醫,考量原告身體虛弱,車輛為唯一生活工具,請求撤銷原 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金玉為原告配偶,林金玉於接受調查 時表示其與原告同住,於案發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於自家 與鄰居一同食用燒酒雞,是以原告對於林金玉有飲用酒類一 事,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而有過失,故被告依法裁罰應無 違誤。又原告身體不適,應可通知救護車協助就醫,而非由 飲酒之林金玉駕車載送至醫院,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舉發機關 於前揭時、地實施取締酒駕勤務,林金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經警依法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有林金玉之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鳳警交字第 1120009849號函(本院卷第81頁)、113年5月31日鳳警交字 第1130007267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及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3至89頁、第107頁、第111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非如原告所主張應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 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其身體不適需緊急就醫,方才拜託林金玉 駕駛系爭車輛載其就醫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 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惟依林金玉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 事發當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自己家裡與鄰居一同食用燒 酒雞,嗣因其先生即原告突然身體不適,情急之下沒有考慮 太多就直接開車載送原告至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亦表示因為身體不適,且醫院離家很近,因此拜託林金 玉開車載送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以林金玉為警 攔查時即係因酒氣濃重,方才為警依法對其實施酒測,且酒 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鳳 警交字第112000984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在 委請林金玉開車載送時,不僅與林金玉同在一室,嗣後更共 乘一車,卻未曾稍加以口頭詢問、嗅聞,或者以任何方式確 認林金玉於駕車前是否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已難認原告盡其 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何況,倘若原告無法確 保林金玉於駕車前是否飲酒,遇有身體不適需緊急就醫之情 事,亦可請求119或呼叫救護車等專業協助,然原告卻捨此 不為,反而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林金玉駕駛,顯然係放任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 罔顧公眾安全,自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 ,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 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 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其身體虛弱,車輛為唯一 生活工具,請求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林金玉(本院卷第10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 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8

TPTA-112-交-1753-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屬 裁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2.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 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510-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1號 原 告 林重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東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行經台9丁線60.2K -北上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對東昇公司製開花警交字 第P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東昇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6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PC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職業駕駛,每天均往返花蓮宜蘭,蘇花改台 9線中仁隧道(北上隧道)之封閉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 至下午5時,週六、日則開放通行。案發當日為週六,中仁 隧道因施工封閉,致伊僅能改走台9丁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旨揭車輛於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在台9丁線60.2K北上,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 程分局(下稱東區工程分局)以科學儀器取證,並函請本局 製開花警交字第P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⒉查台9線及台9丁線交叉口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禁止行駛台9 丁線)及貨車過磅等標誌,旨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違規行駛台9丁線)屬實,另案內陳述當日台9線中仁 隧道北上車道封閉部分,經電洽東區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和 仁監工站承告,當日中仁隧道並未封閉車道,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台9線與台9丁線和仁段北 上交叉口處設有「禁 5」、「有通行證者除外」之標誌,該 標誌用以指定聯結車禁止進入(有通行證者除外),所有行 經該區段(台9丁線北上方向)之用路人皆有遵守之義務; 又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 告既為考領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禁行之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 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歸責申請 書、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交字第1130008621號函、原 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5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25407 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檢視系爭路段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 段,設有「禁 5」、「有通行證者除外」之標誌,該標誌用 以指定聯結車禁止進入(有通行證者除外)(見本院卷第39 頁、第8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違規行駛在 系爭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身為駕駛人,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至原 告主張當日中仁隧道因施工封閉,僅能走台九丁線云云,惟 查,據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交字第1130008621號 函及113年5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25407號均函覆說明:「 …經電洽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和仁監工站承 告,當日中仁隧道並未封閉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第85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中仁隧道封閉無法行駛之 情事,系爭路段設有前揭附牌告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3-交-1241-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8號 原 告 鍾向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70187號、第44-P5RB7018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 RB7018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4-P5RB70188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9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 19.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 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2月9日15時經過台9線,當時並沒有看到測速告示牌 ,舉發機關提供之時間為14時22分有告示牌,請被告提供違 規時間即15時有設置告示牌之影像。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車尾方向取證,依舉發 機關檢附之相關位置圖示,該測速儀器設置於臺9線南下219 .1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儀器位置前160公尺處 。測速儀器距離違規地點約20公尺(雷達測速儀範圍不會超 過50公尺),「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實際違規地點應為 180公尺,符合法定距離。故原告於速限為7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112公里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就原告主張被 告應提供違規當日15時有設置告示牌之影像一節,違規當日 舉發員警所執行之測速勤務係自下午14時至16時,另該「警 52」標示牌是長期放置於該處,並未隨勤務結束而收回,是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猜測且無所憑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6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 第55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9日15時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19 .1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11 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70公里,超速42公里,為警製單舉發 ;該路段前方16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參以雷達 測速儀範圍之最大距離5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鳳警交字第113000 5048號函(本院卷第5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 相關位置圖示(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另上開雷達測速 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 113年12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 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 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 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見有測速告示牌云云,然該告示牌 不僅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係長期放置於該處,業據舉 發機關以113年7月18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634號函復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採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未為任何釋明徒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 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8

TPTA-113-交-1418-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 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7

TPTA-113-交-30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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