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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自松山機場搭機前來 金門出差,於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抵達金門後,兩人共同用畢 午餐,甲女並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 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先出示其手 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 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 拒,站在甲女後方,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甲女後 背之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 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 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之證述、搭機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農改場助理研究員,於前揭時間,因搭 機前來金門而結識甲女,與甲女共進午餐,並搭乘甲女駕駛 之車輛至多處拍攝高粱農作狀況,在車上有出示手機內狀似 男、女性生殖器官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及前往烈嶼鄉沙 溪堡觀景台觀光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身體緊貼、胸部磨蹭或環抱甲女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各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 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偵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7、13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女就所稱在沙溪堡遭被告擁抱性騷擾情節,歷次證 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於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時,我站在欄杆前 背對甲○○時,察覺背後有人在觸碰,我轉身後發現甲○○對 我實施環抱,甲○○身體是貼在我身上,但雙手手掌是放在 欄杆上,我立即推開甲○○,甲○○又再次對我實施環抱,我 再度推開他後且立即離開該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我請他到望遠鏡 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他說都已經來了,就叫 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後我覺得 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 遠鏡的方向看他在哪裡,沒看到他,此時我感受到他的上 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他推開,在 轉身推開他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 往後退後幾步,又把手張開朝我走來要抱我的正面,我就 用手把他揮開,我趕快離開我原來站立的位置,我擔心他 又要來第3次,可能因為有遊客看著他,他就假裝沒事轉 頭跟我說在那邊打草機的人的打草機有問題,我就強裝鎮 定,趕快離開瞭望台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停車場走到沙溪堡大概一兩百公尺 ,稍微走慢一點,被告就磨蹭上來。沙溪堡景觀台上有其 他遊客,我請他去景觀台上看望遠鏡,可以看到大陸,我 就站到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 (提示偵卷第89頁)如果以第一張圖,望遠鏡在12點鐘方 向,我應該是3點鐘方向,離他最遠的角落。我面向景觀 台下面的草地,那時候草地上剛好有人在打草。我面對站 立處那個方向,正向面對欄杆。我的左側是望遠鏡,我是 面對第三張的打草的位置。我下意識往望遠鏡看的時候, 沒有看到他,但他用環抱的方式把我抱在他懷裡,可能他 擔心嚇到我,所以雖然是環抱形狀,但並沒有碰到我的腰 ,他的手以環抱方式放在欄杆上,所以我下意識用左手把 他推遠。背部應該有碰到,還沒有被抱上去,但我覺得背 部有被貼到的感覺,所以下意識的尋找他在哪裡,也下意 識轉身推他,推遠之後,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我看到他雙 手打開又要過來,我又再推他一次,那時候有被嚇到,有 做反抗的動作。我第二次推走他以後就沒有再環抱我。環 抱動作是只有第一次,他的雙手搭在台上的時候,雙手確 定沒有碰到我,但是以環抱的方式。他的手沒有碰我,但 他的胸有碰到我,部分的碰觸到,就像排隊或擁擠的跨年 活動,人擠人時身體部位會碰到的碰觸,但不是整片的貼 。環抱的時候沒有碰觸到我的胸部、臀部,被告在沙溪堡 他的手並沒有碰到我。(提示偵卷第89頁)我站在左下方 圈圈的轉角處,(問:被告靠上來,他的雙手放在哪裡? )他的左手放在欄杆,面向海的,第二張圖。(問:他環 抱著妳,右手放在哪裡?)我往左邊看,我沒有看他右手 。(問:依照你現在的說法,被告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 兩手都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對,右手我沒有看到,兩手 都沒有碰到我的身體。是他的胸部碰到我的背部,碰到背 的上半部,肩胛骨跟肩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44 頁)。    (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如下:   ⒋由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被告係站立在其 身後,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身體緊貼其後背之環抱方式 ,對其擁抱而為性騷擾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 只有左手放在欄杆上,兩手均未碰到其身體等語。則被告 在景觀台時,究係「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抑或「僅 左手放在欄杆上」,甲女前後所述已非一致,顯有瑕疵可 指,則被告是否確有「雙手置放在欄杆上環抱」之行為, 事實已屬不明。又依上開現場示意照片,甲女係站立在標 示「站立處」之位置,正面面向前方標示「打草」之方向 ,所站立位置係轉角處,並非寬敞,且甲女係左側側面面 對被告,倘被告自標示「望遠鏡」處,趨前靠近甲女,並 將雙手置放在欄杆上予以環抱,胸部復已碰到甲女背部之 上半部即肩胛骨跟肩背附近部位,顯已相當貼近甲女,甲 女應可立即察覺發現,且甲女在頭往左轉時,應該可直接 看見被告,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既指稱被告在車上時一直以手臂貼碰其手臂,令 其心理覺得不舒服。在馬山觀測站走路過程中,被告一直 以胸部磨蹭其手臂等觸碰行為。故在沙溪堡景觀台時,選 擇站到其覺得較為安全之其他遊客旁邊的角落,可見其對 被告已有警戒防衛之心,且其並非背對被告,而係左側側 面面對被告,則當被告自望遠鏡處移動至其站立之轉角處 ,衡情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向其趨前靠近,預作防範,當不 至於遭被告以雙手自背後環抱經過約10秒鐘後方始發現該 情。是甲女指稱遭被告環抱乙節,要與常理不符,且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難以遽採。  ㈢證人即甲女友人吳○涵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跟告訴人是同學 ,偵卷第37至49、59至65頁是告訴人傳給我的,是我跟告訴 人、告訴人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帳號APPLE是我的,APP 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我看到這樣的對話內容,跟告 訴人說可能碰到一個變態。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很多 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300至301頁)。然證人吳○涵並未親身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且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多為甲女繕打其所稱事發經過 等內容傳送予吳○涵,則關於甲女傳送遭被告環抱乙事,實 係聽聞自甲女所述而來,證人吳○涵上開證述本質上係傳聞 證據,且屬與甲女指述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惟甲女指訴已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是依證人吳○涵前揭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環抱」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一節是否屬實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環抱」告訴 人之性騷擾行為,確有疑義而難以採認。  ㈣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割草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9月20日下午我在沙溪堡割草,就是在涼亭的周圍,沒 有收到任何求助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乙○ ○當日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環抱甲女之事,且亦未接獲甲女 或其他人之求助,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  ㈤至於本案中,衡酌被告與甲女因搭機而初識,本無任何情誼 關係,甲女基於善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拍攝所需教材,被 告竟在車上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 片予甲女觀看,該等舉止固使甲女感到嫌惡及不舒服,固可 見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尚非拿捏恰當,而有招致冒犯 甲女之情,惟該等照片所展現出來的內容,尚難認該當於性 騷擾行為,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併此敘 明。  ㈥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確有性騷擾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 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上易-2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沁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沁宇(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蔡臣品,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1罪與詐 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1罪)、侵占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明知借用告訴人之SIM卡僅得作為一 般通訊使用,竟未經授權即持之用以小額消費及變更電信資 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APPLE ID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並將向告訴人借得AP 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1支侵占入己,亦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 父母、父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 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 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及侵占之物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 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同前開財產之價值,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 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2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成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成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白色智慧型手機在案,因本 案業經判決,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且尚未 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1支(廠牌:APPLE,型 號: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則經本院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被訴犯行所用之物 而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 ,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俾供將來判決確定後以執行沒收。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5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 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 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 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 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 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 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 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 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 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 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 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 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 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 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 ,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 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2025-02-18

TNDM-114-簡-477-20250218-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蕭宇 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宇婷聯繫聊天而假意交往,及佯 稱自己在經營當鋪而營造具相當資力之假象,其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向蕭 宇婷施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蕭宇婷誤認王建智具有還款 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 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消費、匯款至指定 帳戶等方式,使王建智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及詐得金額。 二、案經蕭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智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緝卷 第66、71至72、77、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婷、證 人林昆輝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27至28、71至7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 、交易通知簡訊畫面、中華電信帳單明細及台灣行動支付轉 帳交易畫面擷圖、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魔字第23 0810002號函暨所附申登資料及登入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LINE畫面擷圖、證人林昆輝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IP位址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21至23、31至42、44至46、82、75 至115、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 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 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 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告訴人之VISA金融卡簽帳支付購買 遊戲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費用,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向證人 林昆輝購買遊戲點數之匯款帳戶內,而免予支付價金債務並 獲取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復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 法條與罪名(審易緝卷第65、70、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財 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藉由假冒為 當鋪業者、假易交往而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礎之情形下, 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對於告訴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墊 費用、借貸同為借用金錢之詐術,使告訴人因而代為刷卡、 提供行動電話驗證碼、匯款,因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不法利 益及現金,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 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處斷(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 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營造不實財力及情感基 礎後以數借錢名義、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受有總計 新臺幣(下同)59,970元財產損失,動機、所為均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 予以賠償;再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緝卷第109至112頁);以及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審易緝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5萬3,680元、3,290元之不法利益, 並詐得3,000元,合計59,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詐得利益及金額(新臺幣) 1 王建智於112年6月12日某許,向蕭宇婷佯稱欲支付廠商費用,但其信用卡遭鎖,要求蕭宇婷代為支付,日後將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號及驗證碼予王建智,王建智隨即以該金融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帳購買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112年6月12日8時19分許,1萬5,000元 ⑵同日8時23分許,6,990元 ⑶同日8時43分許,1萬5,000元 ⑷同日8時44分許,1萬5,000元 ⑸同日21時46分許,1,690元 2 王建智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蕭宇婷佯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方便將來聯繫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告知王建智,並於收到驗證碼簡訊後亦告知該驗證碼,王建智即未經蕭宇婷同意或授權,以所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連結網路至「App Store」,選擇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功能,而將系爭門號設定為其Apple帳號之付款方式,隨即在「App Store」消費右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3,290元 3 王建智先向不知情之賣家林昆輝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林昆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昆輝中信帳戶),復向蕭宇婷佯稱欲借款3,000元,將連同先前欠款一併歸還云云,致蕭宇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欄所示。嗣林昆輝收到匯款,遂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王建智指定之線上遊戲帳號。 112年7月10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昆輝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4-審易緝-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騰 選任辯護人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張憲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11時5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Relay Juicetail Bar台 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內,利用參加派對之機會,乘派對工作人員即 代號AW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 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而展示發光短裙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 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 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不顧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按壓,仍以左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往上 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 A女裙內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上緣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 女及時發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張憲騰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 代號AW000-H000000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傳喚到庭 作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 至171頁),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就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於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復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就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朝A女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女當時在展 示身著之發光短裙,伊覺得很漂亮,出於好奇,想要拍攝A 女身著短裙之發光燈條,才會將A女身著之短裙掀開,但A女 身著之短裙很蓬鬆,伊並無碰觸到A女身體,且當時也有其 他人有碰觸A女身著之短裙,伊第一次撥弄A女身著之短裙時 ,A女也跳舞展示身著之短裙,讓伊覺得伊所為並未使A女感 到不適,而伊當時因飲酒已有醉意,並未注意所持行動電話 因長按導致變成錄影功能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並 未明確指出係身體何部位遭被告碰觸,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亦未顯示被告有碰觸到A女身體,而A女身著短裙較為蓬鬆, 極有可能係遭掀開裙擺時,因裙擺內側布料滑過A女身體, 導致A女感知錯誤而誤認係遭被告觸摸,本案係在有飲酒之 派對上,A女主動向被告攀談並手持酒瓶灌被告酒,在場眾 人討論到A女身著短裙,A女隨即主動向後撥動裙擺露出內著 之安全褲,向眾人展示短裙內鑲有燈條可以發光,在此情境 下,被告出於對短裙發光機制之好奇,並在已確認告訴人著 有安全褲之情形下,始掀起A女身著短裙欲觀察發光機制, 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又依現場之歡愉氣氛,眾人均 有飲酒之情形,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友人之關係,及被告第1 次掀起A女裙擺時,A女並未阻攔,更開啟發光燈條主動擺動 身體以展現短裙等情形下,被告並非無故拍攝,且因A女主 動撥開裙擺使被告明確知悉A女著有安全褲,則被告拍攝A女 裙擺內所著之安全褲及大腿,並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係 為紀錄鑲於裙擺內之發光燈條,然因微醺誤將拍照鍵長按而 轉為錄影模式,被告並無妨害A女性隱私、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伊於112年12月9日受邀至上址Re lay Juicetail Bar台北妹酒之王敦化店,參加友人派對, 並擔任負責營造派對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 使」工作,被告於當日在未受邀之情形下逕自參加派對,並 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多次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於 掀開之際,更徒手觸碰伊大腿上緣,不顧伊以手將身著短裙 往下撥弄蓋回,仍以徒手將伊身著之短裙掀開,並手持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伊身著之安全褲及大腿 上緣身體隱私部位攝錄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163至165、167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淳於審判中 證稱:伊記得A女的手往下,把身著之短裙撥平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影片撥放時間16 秒時,A女持酒瓶走上樓梯,並對坐在梯間之被告灌酒,影 片撥放時間27秒至30秒之間,在旁之1名女子伸出右手朝向A 女身著之短裙裙擺,隨即收回,另1名女子則伸出左手先抓 、摸A女身著短裙之裙擺,再以手掌上下拍觸A女身著短裙之 裙襬後,收回左手,其中影片時間29秒時起,A女以左手將 身著短裙裙襬往後撥而開啟短裙上燈條開關,使身著短裙上 燈條開始發出閃光,A女上述撥動短裙裙擺之動作使內著之 安全褲短暫自裙擺間縫隙露出,而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30 秒A女尋找、開啟燈條開關時起,伸出右手第1次抓起A女身 著短裙裙襬往上掀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 ,使A女原被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 復放下裙擺,以右手輕拍A女身著短裙裙擺,於影片撥放時 間34秒起,被告伸出右手第2次抓起A女身著短裙裙襬往上掀 起,被告右手舉起之高度達A女腰部以上,使A女原被裙擺蓋 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而可見,復改以左手抓住A女 身著已遭上掀之短裙裙擺,A女則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 弄蓋回,影片撥放時間38秒時起,被告以右手拿出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長按拍攝鍵,使行動電話之相 機由拍照模式自動轉為錄影模式,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並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以左手壓住 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仍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繼續 拍攝,影片撥放時間46秒起,A女以右手持酒瓶對被告灌酒 ,左手仍壓住身著短裙裙擺,被告伸出左手第4次將A女身著 短裙裙擺往上掀起,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 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拍攝,A女側身並以左 手不斷撥弄身著短裙之裙擺,被告始放開抓住A女身著短裙 裙擺 左手,影片撥放時間58秒至1分9秒,A女以右手持酒瓶 續對被告灌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187至20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不公 開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參。  ㈢依本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先後4次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使A女原被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 褲露出而可見,被告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顯與在場另2 名女子對A女身著短裙所為之舉動不同,且被告第1次掀開前 ,A女正欲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第2次掀開前,A女正 展示發光短裙,其後A女已以左手將身著短裙往下撥弄蓋回 、壓住身著短裙裙擺,然被告不顧A女上開舉動,仍以左手 再將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2次,復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攝錄等情 ,亦核與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於前2次將A 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時觸碰到A女大腿上緣乙節相符。至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辯護所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僅欲拍照,且係欲拍攝A女身著短裙,復因酒醉誤觸而 轉為錄影功能云云,既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長按拍攝鍵 轉為錄影功能後,始再以左手第3次將A女身著短裙裙擺往上 掀起,且係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後,始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 之處攝錄等情相悖,遑論被告果僅欲拍攝A女身著之短裙, 何以右手拇指並無多次點擊、按壓之舉,而係以長按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何以須先A女身著短裙往上掀起,使A女原被裙 擺蓋住之大腿、內著之安全褲露出?凡此,均徵上開答辯、 辯護意旨無視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客觀舉動,要無可採 。另被告以前詞答辯其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係因在場其他 人亦有相同碰觸之舉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4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 科就診,自述6天前遭朋友性騷擾,之後噁心、焦慮、失眠 、注意力不集中,經醫師診斷罹有適應障礙症,須繼續門診 ,必要時心理諮商,並於112年12月16日至初和心理諮商所 進行心理諮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初和心理諮商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之 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證,足徵A 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噁心、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情 ,並罹有適應障礙症。  ㈤證人李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時有說「欸 ,怎麼穿這種褲子」等語,而當日在被告將A女身著短裙往 上掀起及拍照前,當時的氣氛都是開心的,但是被告做出上 開舉動後,氣氛變得有點尷尬,伊與被告覺得尷尬,被告掀 A女身著短裙使伊覺得很尷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 76頁),參以依卷附被告及A女共同友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偵卷第24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傳 送:「我玩過頭了」、「那時不知道那麼嚴重」、「如果可 以的話 能不能幫我跟(A女綽號)說 我想給他一個真誠的 道歉(line上) 一方面理解我那天做了什麼行為,對他深 感抱歉 二方面我也覺得很抱歉我玩太誇張,我的記憶裡只 有(A女綽號)老公叫我刪照片的片段(我都刪了) 不過看 他原不原諒我沒有關係」等訊息予被告及A女之共同友人, 及依卷附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 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1 1日尚傳送:「我覺得我得先給你一個道歉」、「週六我可 能玩的太超過」、「對不起」等訊息予A女等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有以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 ,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等語(見偵卷第8至9、66 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均徵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 辯、辯護所指被告因深感A女身著短裙很漂亮,出於對於短 裙之發光機制之好奇,始將A女身著短裙掀開,並拍攝短裙 云云,顯與上述被告於掀起A女身著短裙時所說話語,案發 後當日被告與在場證人李淳均因被告之舉深感尷尬,案發後 被告尚且表示案發當日所為玩過頭、玩太誇張等情不符,足 見此等答辯、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審判中指證被告以上開方式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大腿上緣2次,並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之處之情節既相 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李淳證述目賭A女以手往下撥裙、聽 聞被告掀裙時所述等節相符,參以A女於案發後產生噁心、 焦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之情而罹有適應障礙症,且A女 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亦前無仇恨 怨隙,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復經證人李淳證述案發後現場氣氛之轉變,及 被告於案發後亦傳訊供承案發當時玩過頭等節,均在在可證 A女確係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碰大腿上緣2次及持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錄影功能欲攝錄A女身著短裙遭掀 開之處等情甚明,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A 女已於前述審判中證述詳細說明案發當時擔任負責營造派對 氣氛、隨機促使參與來賓飲酒之「小天使」工作,為免破壞 友人派對氣氛,於當下隱忍被告之舉,盡責對被告灌酒等情 ,自難以A女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仍有對被告灌酒之舉,即 不顧上述其他間接證據,遽謂A女之舉有違常情而認A女指證 不具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係先後乘A女為開啟身著短裙上燈條開關 、展示發光短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2次以右手將A女身著 之短裙往上掀起,並藉此觸碰A女大腿上緣,參諸A女遭觸碰 之大腿上緣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 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並使A女深感不舒服之情,故被告先後2 次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 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 被告先後2次觸碰A女大腿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 行為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並未觸碰A女大腿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  ㈧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即刑法所稱性交)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將A女身著短裙 往上掀起,使A女原為身著短裙裙擺蓋住之大腿部位、內著 之安全褲因而露出可見,被告復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使 用錄影功能,朝A女身著短裙遭掀開而露出之處攝錄,足見 被告所欲攝錄者,乃A女依其穿著並未使他人可見之大腿部 位及內著之安全褲,其中大腿上緣處,依一般社會通念,本 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依被告係 將A女身著短裙掀起並同時攝錄遭掀起露出之處之舉,依此 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身體部位,亦屬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答辯 、辯護所指A女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並無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云云,依上說明,要無可採。  ㈨被告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已著手實行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臺北地檢署進行數位採證之結果,未能 還原取得亦無從確認有無任何案發當日攝錄之資料,此有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41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 第97至101頁)附卷可考,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是否確有攝錄取得A女之性影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攝錄之內容,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所為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基此,應認被告著手 實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A女之性影像之行為,因A女及時發 覺伸手阻止,拍攝倉促間而未得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兩次以右手觸碰A女大腿上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 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 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拍攝倉促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隱私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 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並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而不遂,妨 害A女之性隱私,致A女產生前述適應障礙症,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於所為造成 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然就所為性騷擾犯行,猶指 係因第1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 更於案發後傳訊予A女佯稱因酒醉不復記憶之情(見不公開 偵卷第21、25頁)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A女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171頁),被告未 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 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千元,獨居,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固於審判中對 於所為造成A女有不舒服之感受表示歉意云云,然始終不認 為本案所為構成犯罪,更就所為性騷擾犯行,反指係因第1 次掀裙時A女未表示反對且跳舞展示身著短裙所致,所徵被 告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且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辯護意旨徒以被告生長於屏東縣潮州鎮,自小素行良 善、生活單純,無任何前科,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與資訊 管理學系期間,成績優異,更無償擔任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 級中學模擬聯合國社團之教學指導老師,分享自身專長,啟 發學子,於107年花蓮地震後,透過FB發起賑災募款活動, 多次向綠色和平組織捐款,具有樂心公益與善盡社會責任之 良好品德等語,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殊無 可採。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攝錄A 女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7

TPDM-113-易-777-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郭雅慧 凃嘉瑞 林裕城 被 告 趙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2年6月24 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原告並將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 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被告輸入正確之OTP驗 證碼後成功綁定,被告並於綁定後之112年7月6日以APPLE P AY方式刷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78,667元,該筆消費 並應加計2,860元之國外結匯手續費(下稱系爭消費),被 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112年6月24日以信用卡綁定APPLE PA Y,因被告之手機並非APPLE,自無從綁定,被告亦未收到原 告寄送之OTP驗證碼,系爭消費並被告所為,已告知原告系 爭消費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原告即不應付款,原告竟違 反消費者意願付款,內控措施有問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TOKEN作業管理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103頁),並舉從101年至今在三竹 資訊服務,91至100年在臺灣大哥大服務之證人尤俊雄到庭 作證,依據證人尤俊雄證述:綁定APPLE PAY的流程是當原 告觸發要傳送刷卡或綁定的OTP簡訊,會把簡訊的電文傳送 給三竹資訊公司,三竹資訊公司再回覆原告收到了,再傳給 電信業者,之後電信業者再傳送給手機用戶,等到傳送成功 後就會回覆給三竹資訊公司已送達,就像郵差將信件投遞到 信箱內就完成了,三竹資訊公司再把已送達的狀態回覆給原 告表示已經將簡訊成功傳送給手機用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簡訊發送紀錄及TOKEN作業管理資料,可以看出本件APPLE PAY的驗證碼及綁定成功的訊息已經都傳到本件用戶端即被 告(本院卷第156、157頁)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將OTP 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手機。且與被告自陳0000000000門號為其 所申辦、112年6月24日並未故障、手機均為其本人使用等語 等語(本院卷第96、140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已將綁定A PPLE PAY之OTP驗證碼傳送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 且亦傳送綁定APPLE PAY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手機,是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送之OTP 驗證碼,自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無APPLE手機,無法綁定APPLE PAY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 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 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 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 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 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 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見 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 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 責任。  ㈢經查,被告112年1月22日至112年2月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 型手機IPHONE 305元」之消費款、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 9日之帳單有「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高鐵智 慧型手機IPHONE 590元」、「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900元 」之消費款(本院卷第106、110頁),而對於上開消費,被 告亦稱:這是女兒的消費,是為請領國旅卡,會讓女兒刷高 鐵票,會將自己手機收到的OTP驗證碼傳給女兒讓她成功消 費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信用卡卡 號、OTP驗證碼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而原告既已依約傳 送綁定APPLE PAY之OTP驗證碼至被告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 向被告確認綁定之事實,並經要求綁定APPLE PAY之人輸入 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因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依約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內控機制有問題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 本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已收受上述簡訊,而綁定APPLE PAY 之人已輸入正確之信用卡卡號、OTP驗證碼所致,原告寄送 上述簡訊向被告確認交易人別(輸入OTP驗證碼)完成交易 ,原告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7元,及自11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另請求本院對被 告手機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手機並不曾綁定APPLE PAY,並 請原告提出本件系爭消費的處理流程資料以確認被告是否已 告知原告系爭消費非本人消費,而原告仍違反消費者意願付 款。惟被告手機縱未曾綁定APPLE PAY,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卡號、OTP驗 證碼;原告就系爭消費處理流程如何,與系爭消費是否為被 告之消費亦無關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7

KSEV-113-雄簡-48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 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少年游○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 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 失之上開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甲○○所侵占,經警通知 甲○○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少年游○祐所有之App 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在南投中台禪寺當義工 ,113年1月6日至24日在慈光寺坐禪,沒辦法下山才會沒有 送到警察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少年游○祐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侵占案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客運司機或 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 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放置其機車之車廂內長達將近1個月, 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並攜離現場 ,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游○祐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游○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游○祐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被害人3千 元車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簡-345-202502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 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 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 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 、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 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 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 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 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 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 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 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 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 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 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 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 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 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 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 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 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 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 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 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 *******,手機IMEI碼2:3559***********,MAC:E0C*****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 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 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 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 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 、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 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 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 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 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 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 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 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 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 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 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 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 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 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 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 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 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 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 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 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 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 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 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 、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 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 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 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 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 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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