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富因所承租訴外人浙江省銀行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年久不堪使用,請伊修繕,伊於民國78 年間除進行修繕外,並出資於第3層頂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浙江省銀行因積欠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租金,遭地主即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具 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非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僅因樓梯年久鏽蝕致遭誤認不具獨立性,伊已於 110年底修復,使系爭增建物成為獨立建物,不為伊前向原 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又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1至3層保存登記部分沒 有直接相通,所在位置並非系爭房屋內部,屬於系爭增建物 獨立對外通道,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侵害伊 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第1至3層未保存登記 部分,因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情,已據103年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兩造當受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亦自承上情,主張伊因附合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系爭房屋若經拍定致浙江省銀行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 負償還價額,將使伊無法向浙江省銀行求償,伊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得代償並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足見上訴人再於本件翻異主張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屬其所有,不足採信。系爭增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查封 後未經移轉所有權,豈容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增建物設一獨立 出入門戶與樓梯而變成上訴人所有。縱系爭樓梯設於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仍屬84年以後所新建 之違建,應即報即拆,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系爭 樓梯至多僅能從系爭增建物通到系爭房屋3樓,而後即須進 入系爭房屋內部1、2樓,使用室內樓梯始能通到1樓,非屬 系爭増建物之獨立對外通道,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39年2月25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即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則由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訴外人胡之煥曾代表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與訴外人張榮富、 劉明山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 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稅金及土地租金由承租人負擔。上訴 人於102年9月16日代理張榮富與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 7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34、196至198頁租賃契約 書)。  ㈢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持原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 記,另於同年10月21日就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測量(第1、2、 3層未登記部分,面積分別為8.33㎡、10.26㎡、5.25㎡;未登 記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2.70㎡),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第87、167至1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法 院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建物測量成果圖 )。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17日查封前上訴人即為占有人,上訴人 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以下訴訟:  1.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8年6月20日 確定(即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5至84頁歷審 判決)。  2.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因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8 5至110頁歷審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103年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浙江省 銀行所有,惟伊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修復系爭樓 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具獨立性,不受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拍賣侵害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底修復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係提出由系爭樓梯進出系爭建增物之錄影檔案為 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系爭 增建物可經由設置在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系爭樓梯通往1樓防火巷,有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 、錄影檔案擷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7、209 至229頁),兩造對於系爭樓梯位於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7頁) 。而系爭增建物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係經由系爭房屋1至3層「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樓梯進出,此觀該事件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 由記載「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系爭增建物),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所示,第3層頂層並 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之樓梯出入, 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原登記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 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並有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鑑定 報告內附平面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 第282、288至289、29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108年2月12日,見原審卷 第69頁)後「設置」系爭樓梯,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樓梯原已存在僅係「修復」,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信 為真。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者乃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前提 起之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 物均由其於7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進出系爭增建物之樓梯與 本件之系爭樓梯顯然不同,可見前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異 議權並非相同,且因上訴人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設置系爭樓梯,即非前事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 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前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經原法院判 決應為給付,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浙江省銀行所有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誤(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本院卷第119頁)。 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由浙江省銀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經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上 訴人於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是認此節(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2.點)。上訴人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縱增設系爭樓梯使系爭 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而得排除之,非得使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變更 性質為具獨立性之建物而異其權屬,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執行 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係侵害伊權利,難認可取。  2.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 增建物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屬浙江省銀行所有, 不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設置系爭樓梯而變更權屬,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另 上訴人雖占有系爭增建物(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此非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不為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23-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被告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同 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 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 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3年度審簡字 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 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依法將該文書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 19頁)。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同年月23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20 日。至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前往大華派出所領取前開 判決正本,固有簽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 ),然依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明確記載住所為「桃園 市○○區○○路00號」,有上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51頁),可見上開判決正本對被告斯時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路00號」寄存送達並無錯誤,寄存送達業已於113年6 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訴人實際領取上開判決 時間之影響。又上訴人前揭處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原末日為1 13年7月13日,然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5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經逾期而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簡上-416-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太高了,請求有期 徒刑1個月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5日送 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居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 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334 卷第9、65、67頁),是抗告人既已實際收受上開判決,自 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 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 於113年9月28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11月22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 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 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所為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1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雅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陳明 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因未獲會晤上 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該住所地 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且送達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 中西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 3年12月2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提 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簡-2322-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 上 訴 人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收受第一審科刑判決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 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17日(星期三)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16日以傳真刑 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於翌(   17)日轉送第一審法院,然以傳真上訴書狀之方式提起上訴 ,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不生合法上訴效力 ,形同未經上訴,不影響上訴期間繼續進行,上訴人遲至11 3年3月15日始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 不變期間,而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乃以訴訟程序之進行,獲致實體結論之形成。 訴訟行為,係構成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而足以發生訴訟法 上效果之行為,包含直接有助於法官形成心證、產生實體結 論之「實體形成行為(如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與促使 程序開始、發展、終結之「程序形成行為(如告訴、起訴、 上訴、撤回上訴)」。上訴,將左右訴訟之確定與案件移審 之效力,乃程序形成行為之一種,為確保上訴程序之確實性 、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設有各種適法條 件,如行為人適格(須為上訴權人之上訴)、於一定時限內 為之(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面提出(書面主義 )、應記載特定事項(如上訴人、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之 對象、上訴之具體理由或法定理由)、上訴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及提出於正確機關(原審法院)等。又包括上訴 在內,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是否發生其效力,首應判斷其行 為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即可認該行為於法律上不存在,法 院無須為任何判斷或回應,亦無從以後續之補正、責問權之 放棄等,治癒不成立之訴訟行為;如其行為已經成立,然該 訴訟行為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適法甚至無效者,則應視 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情形、瑕疵程度,判斷是否得以後 續之補正以治癒其瑕疵。如其性質上係屬不能補正(如上訴 逾期)者,固不待言,然性質上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命其 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之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明。又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我國刑事訴訟現制,並無如同憲法訴訟 、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懲戒法院訴訟,設有准許當事人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或其他訴訟文書之相關 規定,故上訴人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刑事上訴 書狀者,因欠缺上訴人在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因非正本) ,難認確係上訴人所作成,且難以確認該書狀已否提出於原 審法院及其提出之日期,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倘原審法院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 傳真之刑事上訴書狀,且該書狀之內容足認係上訴人向法院 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其他各種適法條件亦無欠缺,法 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命補正, 且將先前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與其後依法院 裁定補正之刑事上訴書狀合併以觀,如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者,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生送達效力。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屆 至。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 送「刑事上訴聲明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有卷 附「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法警室之章戳可佐,該刑事上 訴聲明狀中業已表明上訴人、上訴之意思、上訴之對象,並 有上訴人之簽名(因係傳真、故非簽名正本),嗣該傳真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於翌(17)日即上訴期間屆至日轉送 至第一審法院,亦有上開「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該院之收發 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稽。第一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 書正本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員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所定補正期間7日之末日 即113年3月15日補提「刑事上訴聲明狀」文書正本並於其後 載明補充理由,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該狀及其上第一審法 院之收發室收發章、收文章戳可徵。案經第一審法院檢送本 案相關卷證至原審後,原審於113年5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 除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上訴人並 陳稱113年1月16日以傳真方式遞送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係 其所為,其因不諳法律始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應認上訴人雖逕以電信傳真傳送本件刑事上訴聲明狀,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所定法律上之程式,然原審法 院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收受該「刑事上訴聲明狀」   ,且依該書狀之內容及其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係上訴人向 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意,亦無欠缺其他適法條件, 第一審法院並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揭瑕疵,上訴人復已依 命補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仍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 予駁回,即有可議。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及審級 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44-20241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 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 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 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 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 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 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 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 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 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 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 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 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 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 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 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 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 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 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 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 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 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 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 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 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 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 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 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 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 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 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 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 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 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 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 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 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 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 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 ,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 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 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 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 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 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 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 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 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弘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 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 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正本送 達至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因未 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 達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該送達處 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 ,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其上訴期間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 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延至113年4月8日始屆滿。再抗 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第一審 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無不合,並記明該址係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依本案 第一審審理期間之送達及再抗告人到庭情形,該址為其有實 際住居事實之住所無誤,另就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 暨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本案郵務送達通知書 處理情形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 達,暨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而知悉宣判日期等各 情,認抗告意旨漫指郵務人員未確實按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於 門首,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等語,為無理由,乃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稱其就所犯他案均有上訴,惟獨 本案未有上訴,又檢附該址住處騎樓髒亂,或因而致郵務人 員難以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暨曾有他案郵務送達 通知書未妥當黏貼於門首致掉落於地之照片數幀以為舉證, 仍難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 項,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閔玄(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父親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 合法送達被告,並自113年6月27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 起發生效力,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誤載,更 正如下說明)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 日(誤載,更正如下說明)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被告刑事 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判決正本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父 收受,則上訴20日期間非自113年6月28日起算,應自113年7 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屆滿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 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 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11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0張(1張 已填寫、9張未填寫)、iPhone7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錄器1臺、記憶卡1張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6,058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4,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 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由被告父親王錦隆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 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2、95 頁);而斯時被告確仍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前開說明,該 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以 合法送達日之翌日(113年7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 間4日,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 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 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㈡茲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顯已逾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就被告提出上 訴之上訴期間計算之認定(①原裁定誤載判決送達發生效力 日期為「113年6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5日」;②原 裁定誤載上訴期間起算日期為「113年6月28日」,應更正為 「113年7月6日」;③原裁定誤載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為「113 年7月30日」,應更正為「113年7月29日」;嗣原審法院於1 13年12月9日業已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裁定就上開②部分 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雖有誤載或誤認之處 ,然於其裁判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而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可維持。被告猶執前詞 謂並無逾越上訴期間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6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 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 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偉誠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囑託前述宜蘭監獄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 年11月11日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 是本案判決已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並於翌(12)日 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 間末日為同年12月1日(星期日),而因該日為星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星期一即同年12月2日 為上訴期間末日。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之 法務部○○○○○○○收狀戳章可稽,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 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簡上-517-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 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所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簡易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8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 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在 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該判 決自送達之日即113年11月28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應自113年11月2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上訴不變 期間20日,且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無須加計在途 期間,且上訴期間之末日亦非假日,是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2 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到院, 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 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YDM-113-桃簡-2017-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