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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添 謝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及告訴人陳玟錡另告訴人被告林再添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皆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林再添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苡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H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巷往新民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謝苡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陳玟錡, 自左側沿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 方見狀煞避不及,林再添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方車身與謝苡瑄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林再添因而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謝苡瑄因而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手部位擦傷等傷害,陳玟錡因而受有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林再添、謝苡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謝苡瑄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苡瑄、陳玟錡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謝苡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苡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再添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伊沒過失,伊騎過去時,看不到告訴人林再添出來方向的車,該處沒有反光鏡,而且伊剛起步,車速大概3、40云云。 3 告訴人陳玟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林再添於上開時地,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苡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告訴人林再添、謝苡瑄、陳玟錡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再添、謝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再添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苡瑄 、陳玟錡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林再添、謝苡瑄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548-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8、92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芯羽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介紹家庭代工機會,而與LINE暱稱「張世遠」之人互加LINE 好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張世遠」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申設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依「 張世遠」指示設定如附表己欄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 帳戶提供予「張世遠」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張世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甲欄所示之王梅華、劉鴻 麟、廖珞妘(下稱王梅華等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至約定轉帳帳號(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 時間、金額、轉出帳號、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劉鴻麟、王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珞 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周芯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張世遠」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依「張世遠」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 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張世遠」要我申請1個銀行 帳戶,要給我薪資,我才申請本案臺銀帳戶,「張世遠」給 我2個帳號要我在開戶時申請約定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 行,之後「張世遠」要我將申請約定轉帳的紙本拍照傳給他 ,我只有給他這個紙本照片,上面有本案臺銀帳號,但我沒 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約定轉帳是可以把錢轉出去,我以為是要用約定轉帳的2 個帳號轉薪資給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剛成 年,初出社會,對社會認知很淺薄,因滷味攤打工經驗,以 為用帳號匯款薪資方式很正常,沒有犯罪認識,被告沒有接 觸被害人,也沒有提供存摺、印章等,被告不知道約定轉帳 意義,本案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所以淡水分局也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給被告一個裁處處分,被告實無犯罪之認 識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所申設,王梅華等3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 銀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轉匯至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附表己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113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 第7098號卷第29至35頁、立字第2148號卷第15頁、第69頁、 立字第4409號卷第15至17頁、立字第1389號卷第31頁)及附 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 之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由於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各金融機 構就民眾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及電子轉帳,也設有以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驗證碼等多重核對機制,確認身分正確及轉出 款項意願後,始能完成網路銀行轉帳程序,此為本院已知且 屬目前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事。本案王梅華等3人因遭詐騙匯 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轉入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內如附表己欄所示,業認如前 ,依上說明,則辦理前揭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 悉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可資辦理轉 帳程序之資料,始能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王梅華等3人匯入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轉出。而被告自陳 其自行前往辦理本案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申設後,將文件直 接拍傳給「張世遠」,期間並無他人介入申設或傳知過程, 則辦理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作業所須之登入帳號、密 碼或其他驗證所須資料,必然是被告自己所提供,被告辯稱 其僅將載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之文件提供「張世遠」,未提 供網路銀行密碼、未提供轉帳所須資料使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云云,悖於網路銀行轉帳之作業程序與經驗,而其辯稱帳戶 遭人盜用云云復無任何舉證以佐,也完全無法提出其與該不 詳姓名、暱稱之朋友或與「張世遠」間之任何對話記錄為憑 ,所辯上情,自不值採信。  ⒉又被告就本案臺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先後供 述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在我手上,可能是我的網路銀行遭盜用,資料外 洩所致,因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記載在我的手機記事本 上,我手機常會借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因為如此導致我網 銀遭盜用,朋友、家人都會使用我手機等語(立字第1389 號卷第5至7頁)。   ⑵繼於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臺銀帳 戶給詐騙集團,帳戶是被騙走的,我在網路上欲找家庭代 工工作,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對方說要做這工作 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但詳細提供帳戶的原因我忘了,所以 我就在112年8月28日將本案臺銀帳戶拍照給他,傳的是他 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那張申請書,申請書上沒有顯 示帳戶密碼等語(立字第2148號卷第7至10頁)。   ⑶續於同年6月17日警詢時改稱:我朋友在112年8月20日左右 幫我介紹家庭代工工作,我有加入介紹家庭代工的對方LI NE,對方需要轉帳薪資給我,我本身也需要存款,於是在 同年月28日去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等語(立字第4409號卷第 7至10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友推薦我家庭代工,我現在找不到 我朋友的LINE帳號,我加入家庭代工問對方工作內容,他 說會將東西寄給我,請我加工後再寄回去,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為了給我薪資,我想要與另外一個工作薪資帳戶分開 ,所以才新申請本案臺銀帳戶,也是因為對方要我另外申 請一個收薪資,所以才再申請,對方叫我開戶時申請約定 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行,辦好開戶和設定約定轉帳, 對方要我先提供這些銀行資料再給我家庭代工的東西,我 就拍照傳約定轉帳紙本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   相互參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係因手 機常借給他人使用而使得網路銀行資料外洩,帳戶遭盜用等 語,全然未提到家庭代工、「張世遠」、依指示開戶及提供 帳戶等事,至後續其他被害人報警循線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始稱曾依指示申設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他人知悉, 供述每每再為更詳盡之交付帳戶過程之敘述,前後不一,已 難盡信,且被告第1次警詢供述迴避其依指示前往開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拍傳帳戶申設照片等事,顯然故意避重就 輕與刻意隱瞞,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不法乙 節,尚非全然無知。  ⒊再酌諸被告辯陳其係因朋友推薦家庭代工而加「張世遠」為L INE好友聯繫,然其亦直承該朋友是很久以前加的LINE好友 ,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中間都沒有聯繫,一聯繫就是介紹這 個家庭代工,不確定該朋友是否有做這個家庭代工,加入「 張世遠」為LINE好友後,不知「張世遠」真實姓名或家庭代 工公司、不知薪資計算方式,即依「張世遠」指示開設本案 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並將載有該帳號資料的文件拍照傳給 「張世遠」等情(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3頁)。則被 告對於介紹家庭代工之「朋友」及「張世遠」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無所悉,與「張世遠」未曾見面,對於「張世遠」 隸屬何公司、何職位、薪水如何計算等節全然未為詢問與瞭 解,在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 情況下,貿然依照「張世遠」指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及提供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所須資料,供「張世遠 」毫無限制地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張世遠」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其所稱「給付薪資」之真實性,尤 證被告主觀上業據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按:   ⑴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 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 ,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 如公司給付薪資,卻要求受薪者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可使 用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等,衡情當知此情悖常 ,且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且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給付薪資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可供使用轉帳之資料交給他人, 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 ,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⒌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讀大學肄業, 有在滷味攤打工、老闆也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之社會經驗及 歷練(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在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程序時,尚於銀行臨櫃關懷提問表上填答:「 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辦理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 正常」(偵字第7098號卷第33頁),尤徵被告在辦理相關申 請程序時,已然可知收取薪資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無 須辦理約定轉帳,其於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程序時, 也已明瞭該設定之功能與意義,就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 功能提供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效果等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可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約定帳戶功能所須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張世遠」使 用,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 節,自屬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 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供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所須資料、被告涉世未深不知約定轉帳功能意義等情云 云,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情置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 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提供予「張世遠」,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王梅華等3人收取匯入之贓款, 旋即悉數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等3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王梅華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王梅華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 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立 字第2148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 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梅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0日) 4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7分轉出40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王梅華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第18至26頁) ⑵王梅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2148卷第28頁、47至53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立1389卷第31頁) 2 劉鴻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鴻麟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劉鴻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提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分許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8分轉出49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劉鴻麟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立1389卷第9至10頁) ⑵劉鴻麟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1389卷第17頁、19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3 廖珞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珞妘佯稱:可透過加入「股視掘金」群組,聲稱跟著操作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廖珞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0分)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轉出50萬9,310(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廖珞妘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31至33頁) ⑵廖珞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立2148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訴-50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維諾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維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維諾於民國112年2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ocal Liaison」(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ocal Liaison」),依古維諾之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正常 交易多半使用自己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絕爭議,實無另行支付報酬令他人為己領取款項後, 再以虛擬貨幣轉出之可能與必要,所收受與轉出之款項極可 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 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已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遂行犯 罪分子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然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ocal Liai son」約定,由古維諾於同年月22日向「Local Liaison」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古維諾再依「Local Liaison」指 示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金額扣除5%為古維諾之佣金後 ,全數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古維諾每月尚可獲取美金2,88 0元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萬元。嗣「Local Liai so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古維諾 知悉係3人以上犯之),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王薇映、王台寶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附表所示),古維諾扣除上開每筆匯款5%為己佣金後 ,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餘款轉出以「Local Liaison 」告知之電子錢包帳戶購買比特幣(匯轉日期、金額如附表 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經王薇映、王台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映、王台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古維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 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Local Liaison」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求職 ,被騙的,我查證過對方「山東步長製藥公司」是上市公司 ,說要讓我在公司上班,需要我的帳戶收錢,每個月給我美 金2,880元,加上4萬元,因我做這份工作需要電腦設備,他 們說會付這些錢,但後來也沒付,就是叫我先扣掉入帳款金 額5%作為我的佣金;我在做這份工作前有跟對方視訊3分多 鐘,對方當時沒跟我講得這麼清楚,只跟我說要幫他把錢轉 成數位錢,跟我要證件在遠東銀行開我的帳戶,之後我就從 富邦把錢轉到遠東買數位幣就是比特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原籍印度,歸化我國30餘年,之前在網站註 冊求職用的履歷,對方即與被告聯繫,要給被告「應收帳款 專員」的工作,請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和LINE聯繫山東步長 製藥公司,而被告也主動向對方要求面談,上述作為實已盡 查證義務,後來被告也是逐步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就職所須文 件、證件、帳戶及設定Max虛擬幣交易帳戶,如果被告是共 犯,不會要求視訊確認,也直接提供個資讓對方設定轉錢帳 戶就好,不用一步步依照對方指示設定,對方全程都與被告 以英文對談,被告實無法查知對方是詐騙;另與被告聯繫LI NE暱稱雖曾有「Local Liaison」及「HA INES LINDA KAY」 ,但無證據可證這兩人是不同之人,或一人分飾多角,不能 因此認定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王薇映、王台寶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復承其依「Local Liaiso n」之指示於上開各筆匯款扣除5%數額,餘款依「Local Lia ison」指示轉出並以其告知之電子錢包購買比特幣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字2992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10066號卷 第67至69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8至 29頁),且為王薇映、王台寶於警詢所證明確(偵字10066 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29929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記錄、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偵字10066號卷第163至1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5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其係登錄網站 找工作,而依「Local Liaison」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轉匯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出,之前查證過對方是上市公司且 以視訊確認,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 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公司 行號申設帳戶尚無過多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公司如有收取貨款之須,只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由客 戶直接匯入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如公司貨款非 經轉匯至公司之帳戶,反而委由他人帳戶代收、再領出轉為 虛擬貨幣,就該等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 不法來源,即當有合理之預見。何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車手收受贓款,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 亦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以 他人帳戶收受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 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57歲有餘,會計碩士之教育程度,已歸化我 國逾30年,之前從事餐飲、國際貿易進出口事業等情,為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 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直承其從事國際貿易時,都是將自己帳戶 交給與其生意往來之人,請對方將貨款匯入自己之帳戶,並 未向臺灣以外地區之人借帳戶收取貨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則以被告也曾從事國際貿易事業之經驗,對於本 案中之臺灣以外地區公司行號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再領為購 買比特幣轉出等如此迂迴收款之舉,當應格外謹慎注意,而 可輕易察覺其中蹊蹺與不法之處。  ⒊佐參被告與「Local Liaison」112年2月23日LINE對話記錄所 示:「(被告)銀行會問我問題,但我不知道他們會問什麼 問題。(『Local Liaison』)他們不會問任何問題,只要告 訴他們你想將特定帳戶新增至你的收款人,想提高額度到10 0萬或150萬。(被告)如果他們問這個帳戶屬於誰怎麼辦? (『Local Liaison』)這個帳戶也屬於你,是你的MAX比特幣 帳戶。(被告)如果他們問轉帳目的怎麼辦?(『Local Lia ison』)轉帳目的只是為了讓你有高額度,就這麼簡單,沒 什麼好擔心的,這很簡單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益證被告對於依「Local Liaison」指示所為,非無疑慮 與擔心。遑論被告與「Local Liaison」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從未實際前往「Local Liaison」所稱之公司實際參訪 、面試,對於自己已成為公司「應收帳款職員」之職毫無任 何憑證確據,根本無從確保「Local Liaison」所述之真實 性。末查,被告陳稱「Local Liaison」給予被告之職位為 應收帳款職員,職務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再轉成數位 錢,每月給付被告美金2,880元(以匯率1:31計算,約合86 ,400元)及4萬元,入帳帳款5%也讓被告抽佣等情(偵字100 66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此計算,被告 擔任「應收帳款職員」之職,只要依照指示領款及轉虛擬貨 幣,每月即可領取12萬餘元之薪資,此尚不計入各筆領款之 抽佣,依照國內目前薪資行情以觀,此份工作報酬與勞力之 付出程度,顯然非常不符比例,以被告曾從事餐飲、國際貿 易事業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此情顯難諉為不知,仍因利 之所趨,而依照「Local Liaison」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收取 贓款,並於抽取報酬後,餘款依「Local Liaison」指示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灼。  ⒋基上,審酌前揭所述之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歷練及其 與「Local Liaison」間之對話記錄所示,堪認被告實已查 悉本案蹊蹺與不法之可能,詎其仍執意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地位角色,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匯入本案富 邦帳戶內之贓款,扣除佣金後領出餘款,並購買比特幣至「 Local Liais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繳予「Local Lia ison」,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 王薇映、王台寶施用詐術,然其既已可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 非合法,業如前析,仍依指示匯轉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此等 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予 「Local Liaison」,使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分工,而與「Local Liaison」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依「Local Liaison」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扣除5%佣金後,餘款匯轉並購買比特幣轉出上 繳「Local Liaison」,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 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  ⒉由上開被告與「Local Liaison」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對於 「Local Liaison」要求其辦理之金流帳戶程序,已然有所 疑慮,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衡,對「Local Liaiso n」以此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 ,難謂不知。則被告既可查悉其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之款項 非屬合法來源,仍於扣除各筆佣金5%後,將剩餘贓款以購買 比特幣至「Local Liaison」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 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Local Liaison 」,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 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罪。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依指示匯轉購買比 特幣前,已以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查證求職真實性為由, 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云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有與「Local Liaiso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論如前,而被告不論以視訊、電子郵件、查詢公司 網頁方式聯繫確認,俱於網際網路作業而已,遑論被告所說 的應職公司是在臺灣以外之地,除與「Local Liaison」之 對話記錄外,被告在112年2月22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前,全 無任何已經任職於「山東步長製藥公司」之據,竟即率予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參與後續匯轉贓款、購買比特幣已將贓款 上繳「Local Liaison」之行為,難謂其主觀不知本案涉及 不法之情,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透過LINE與「Local Liaison」聯繫,被告未 實際接觸「Local Liaison」,而被告陳稱其與「Local Lia ison」聯繫前,係以LINE先與「HA INES LINDA KAY」聯繫 ,經由「HA INES LINDA KAY」轉與「Local Liaison」以LI NE聯繫(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均未實際接觸「Local Li aison」、「HA INES LINDA KAY」,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 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2LINE帳號 為同一位不詳詐欺集團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 明。 三、被告與「Local Liaison」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 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Local Liaison」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王薇映、王台寶財產之損失,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 ,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未與王薇映、王台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第107至10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其為「Lo cal Liaison」匯轉各筆贓款時,每次會先從中留扣該筆金 額之5%,業如上述,亦與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歷次 匯轉差額相符(偵字29929號卷第31頁),而稽之交易明細 所示,末筆王台寶匯入之1萬5,000元尚未經被告轉出,因認 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8,135元(計算式:【 130,000元-123,515元】+【333,000元-316,350元】+15,000 元=38,13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等均已轉出上繳予「Local Liaison」,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 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薇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薇映佯稱:跨境包裹須支付關稅云云致王薇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13日13時14分許 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13日轉帳1萬3,350元 ⑴王薇映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第33至3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10066卷第29至31頁、41至61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2 王台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台寶佯稱:跨境包裹須匯款以解除國際運送問題云云,致王台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 1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7日轉帳12萬3,515元 ⑴王台寶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9929卷第25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9929卷第35至56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30萬3,000元 112年3月13日轉帳31萬6,350元 112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提領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訴-461-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1131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輝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   民國113 年7 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7號   被   告 陳輝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輝鴻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3時2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南港車站地下2樓東南角迴廊處時, 因見邱俊霖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紅米9T PRO手 機(含手機殼)遺落地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拾取後加以侵吞。 二、案經邱俊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陳輝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邱俊霖之 紅米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其是想說等手機失主打電話來,其就暫時幫失主 保管該手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遺失上開紅米手機內無SI M卡,其於23時許即發現手機遺失,並即返回上址車站地下2 樓東南角迴廊遺失手機處尋找,惟即遍尋不著,直迄翌(21 )日21時50分許被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被告均未將手機 交予相關警政單位招領,且被告交付紅米手機供警扣案時, 手機殼已佚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及尋獲手機外觀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撿拾 後既曾察看手機外觀,不難發現手機並無內置SIM卡,無從 通訊,卻不將手機送交警政單位招領,亦未曾在上址稍事停 留,等候失主來尋,反將他人手機殼丟棄,顯已以所有權人 地位自居,主觀上業已外顯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其上 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值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36-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御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御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御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陳 建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已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呂御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御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任何 特殊資格限制,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是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 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翊凡」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將其子呂○成(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設為000000,再於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翊凡」, 供「陳翊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假冒陳 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御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御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儲字 第11212482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告誡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46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4437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2日北營字第1120002698號函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0,000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0,000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8,985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蘇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2人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一第3行「『丹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丹尼』、李經 理、莊姓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 部分補充:(一)被告張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訴字卷第63、72、74頁)。(二)被告蘇冠龍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2、63、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被告張明雄復向告訴人出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而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與「Ting」、「約翰˙希南」、「丹 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雄、蘇 冠龍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按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 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蘇冠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字第1 8120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89頁、訴字卷第32、63、 72、74頁),至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符其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蘇冠龍之本案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 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案被告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均自白犯行(訴字卷第63、72、74頁),因偵查中並無告 知其涉犯該罪,被告張明雄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 ,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惟被告 張明雄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Ting」、「約翰˙希 南」、「丹尼」、李經理、莊姓成年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 在與去向,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本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蘇冠龍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張明雄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冠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張明雄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2人之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張明雄、蘇冠龍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73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分別為被告張明雄、蘇冠龍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明雄、蘇冠龍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之印文、偽簽之「張明德」之署押各1枚 ,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3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2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假名:張明德 被告張明雄所用 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假名:張明德,內含格林證券工作證、新昇投資工作證 被告張明雄所用 4 SAMSUNG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明雄所用 5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被告張明雄所用 6 IPHONE 13手機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蘇冠龍所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明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雄、蘇冠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許,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 南」、「丹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明雄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 款項之車手,蘇冠龍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 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沈佳慧,致沈佳慧陷於錯誤,陸 續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55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沈佳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沈佳慧佯稱:須再繳納345萬 元云云,沈佳慧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張明雄再依指示於113年8 月6日19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蘇冠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監控,由張明 雄出面向沈佳慧出示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假名:張明德,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其收取345萬 元餌鈔後,交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 :113年8月8日、金額:345萬元、經辦人:張明德,下稱本 案收據)予沈佳慧而行使之,張明雄、蘇冠龍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張明雄持有 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蘇冠龍持有IPHONE 13手機(IMEI碼:0000 00000000000)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雄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張明德」向告訴人沈佳慧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蘇冠龍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依指示前往被告張明雄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張明雄收款及交水之過程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追緝,由被告張明雄前來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張明雄並出示及交付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前來,由被告張明雄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龍擔任監控,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蘇冠龍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人員注意事項」、與TELEGRAM暱稱「Ting」、「約翰˙希南」、「丹尼」之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02百面開」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蘇冠龍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張 明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收據上,接續偽造「鑫 尚揚投資」印文及偽簽「張明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SAMSUNG手機、IPHONE 13手 機各1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2024-11-19

SLDM-113-訴-856-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高啟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丙○○則在旁監控,甲○○並於 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丙○○(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 丙○○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其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自稱貸款業者「鄭欽文」,再以「要美 化你的帳戶,若有會計匯錢到你的帳戶,你再把錢提出來還 給我們」為由,請不知情且欲申貸之李啓文(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冒稱為表弟)真詐財」之方式,佯裝為乙 ○○之表弟,向乙○○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李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鄭欽文」則指示李啓文確 認款項是否入帳,故於同日13時12分許,李啓文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欲確認款項時,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與警配合,假意依「鄭欽文」之指示,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於同日14時50分 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9,00 0元。甲○○、丙○○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自臺中地區出發,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和街455巷口,自稱「專員」欲向李啓文收取49萬9,0 00元款項時(該49萬9,000元款項經警扣案後,業經發還予 乙○○具領保管),為警當場逮捕,並進而逮捕在旁監控之丙 ○○,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 56至58、63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5、56、63、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18、121至122頁)相 符,並有李啓文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被告2人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啓文)、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3至26、28至45、55至58、60、73至77、81至88 、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2人、「 鄭欽文」、「高啟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等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 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監控,並欲於取款後,再將 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2人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鄭欽文」、「高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證人李啓文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承認,審判中亦坦承犯罪,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1日訊問時 ,於檢察官問:「當天行為涉嫌詐欺未遂,是否承認?」, 被告甲○○答:「否認,我是聽從指示行事,但我不知道指示 我的人是誰。」;被告丙○○則答:「否認,我是求職受騙。 」(見偵卷第124頁),顯有否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之意,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2 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惟因被 告2人亦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 自無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有高職肄業,因經濟 困頓、生活壓力沉重,對外尋求打工機會而輾轉成為車手, 但其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誠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均仍 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 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被告甲○○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 害、詐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則經判決 有罪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85、86頁),卻均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月收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已具領 保管本案所扣案之49萬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985號函暨函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 損失幸得以獲得填補,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就受 騙50萬元部分求償,對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表示並無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意見;另參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 。是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甲○○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 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 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 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 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丙○○雖亦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實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與彼此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1、68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2、83、87、88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經被告否認有使 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係為 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主 張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 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甲○○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丙○○

2024-11-19

SLDM-113-訴-56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永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伍拾包、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 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在社群平臺Twitter使用「台南裝備商⑵(飲料圖案 )(香菸圖案)(營)」之暱稱,暗示其有販賣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在Twitter發布1則公開短片,內容為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畫面 且標註「新鮮的剛出爐 有需大量(電話符號)」,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因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乙○○聯絡,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並支付乙○ ○交通費1000元,嗣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乙○○抵達 約定交易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與喬裝 買家之警方交易,並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警方,且收取警方之價 金1萬1000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 0包,及乙○○所有、與警方聯絡所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警方),而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不知道咖啡包裡 面有二種以上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沒有化學 有關的技術及知識,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亦查 無被告有何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的製造或分裝之事實,而被 告雖自承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但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也不會 載明有含何種成分,一般人也不可能透過施用時的感受來去 分辨是不是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成分;再者,毒品咖 啡包通常是不是都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此是否為眾所周知的 事實,沒有任何經實證研究的統計數據為憑,不能單以事後 鑑定毒品成分的客觀結果來反推被告主觀上必有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在Twitter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絡交易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 毒品咖啡包、手機及現金1萬1000元,而經鑑驗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Twitter暱稱「台南裝備 商⑵(飲料圖案)(香菸圖案)(營)」發布之影片截圖、 被告與警方之訊息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12002 75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49、79至89、92 、155、163至165、189頁),及前揭毒品咖啡包及手機扣案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 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 以加重刑罰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 雜何種毒品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 為青少年及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 以上同級或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 等情,早經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 院於裁判中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 倘無明確意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 、級別毒品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 包含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 有所預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從被查獲前半年起開始施用毒品咖啡包,當時 購入的價格約150元,本案的毒品咖啡包則是以每包120元至 150元向上手購入,不清楚上手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長期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惡習,對於毒品咖啡包通常混雜多種毒品,當 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既無所知,所 含之毒品成分亦無從掌握,且僅籠統以毒品咖啡包之形式購 入,未限定須為單一或何種毒品,即任意購入並逕行販售, 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概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 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 」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行為 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先經由Twitter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 為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後與被告聯繫佯與被告交 易毒品咖啡包後,進而查獲被告,被告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 包成本價為每包120元至150元,我賣毒品咖啡包是要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原已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本案交易係 警方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之誘捕偵查,警方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 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 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 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爭執主觀上沒有預見到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自始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無從依卷內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而不得以 鑑定結果而反推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變更起訴法條, 以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依前開二、㈡之說明可知,經綜合社會現狀、被告購 入毒品咖啡包之情狀等,已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營利賺取金錢,販賣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且係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前 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均為違禁物,且為本案供被告販賣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與警方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警方佯與被告交易所交付被告之1萬1000元,業已發還警 方,有領據(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9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7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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