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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彭成鈿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吳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 警員原告、訴外人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 經原告、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 管束不能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 乃經原告、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被告明知原告、余 任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 許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原告右肩,致原告受 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以此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余任依法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慰撫金14萬5,000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侵害程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 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EV-113-東原簡-9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BOL DANIEL DAN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BOL DANIEL DANI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SOBOL DANIEL DANI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3時21分許, 在TIK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旁,慶祝萬聖節活 動時,酒後因故與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涉傷害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折DUBE PADDINGTON WALTER的手,並 抓住DUBE PADDINGTON WALTER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 手中指用力壓,致DUBE PADDINGTON WALTER為免疼痛而墊腳 ,並把肩膀挺起,而因此受有雙手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 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把DUBE PADDINGTON WALTER所穿之萬聖節服飾撕壞,致令不堪使用 。 二、案經DUBE PADDINGTON WALTER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SOBOL DANIEL DANI固坦承其路過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曾做出事實欄所載之反折及抓住告訴人DUBE PADDINGTON WALTER之手指用力壓的動作,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抗辯稱:現場很多人,因為告訴人突然抓住被告的手,被告為自我保護才做動作,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撕毀告訴人的衣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停下來,告訴人說好後,被告就停下動作;告訴人既非警察,也不是保護現場人員,憑什麼抓住被告的手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勘驗本案發生現場之花博內部監視 器影像結果如下(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見易字卷第34頁、 第43至48頁):  ⒈監視器影像係黑白色調,畫面中間為廣場走道,走道中間有   小攤商擺設商品,畫面右邊為大型攤位店鋪,廣場走道來往   人潮眾多。  ⒉01至00:33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與一位身著 連身套頭黑色衣物(即告訴人)雙方雙手互相碰觸並持續處於 拉扯之狀態。  ⒊34至00:43被告用胸口頂告訴人及用左手臂環繞告訴人頭部( 約39秒處),雙方互相拉扯移動移至監視器畫面左方,告訴 人掙脫被告後,被告揮動左手臂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2次( 約42秒處)。  ⒋44至01:03告訴人被女性朋友帶離現場(紅圈處) ,被告則與 朋友相互握拳打氣(紅框處)  ㈡上開勘驗結果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跟朋友在該處跳舞,我帶著面具,另外還有1個假的面具 ,突然感覺到有人(即被告)親左邊的面具,接著要我正臉 時我壓他的手腕阻止他,接下來我沒有任何動作,他反折我 的手,並抓住我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及右手中指 , 更用力壓,像想把他折斷一樣,我試著掙脫,但對方比我高 ,所以把我的肩膀挺起還並墊腳才不會痛,對方問我想打架 嗎,我沒有回答,他最後把我的服裝給撕壞就走開了等語一 致(見偵卷第70頁),堪認證人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確實有 環繞、觸碰告訴人頭部、向告訴人揮動手臂及拉扯等動作。  ㈢再對照告訴人於事發當日4時5分即前往就醫,並診斷有雙手 腕疼痛麻木感、雙手手指疼痛麻木感及前頸疼痛等傷害結果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並提出遭撕毀 之萬聖節服飾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見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拉扯、揮擊,受有上開傷害及萬聖節服飾遭撕 毀之結果。  ㈣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係因遭告訴人抓住手才反擊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認定,告訴 人係因被告先觸碰頭部而生爭執,被告乃反折並抓住告訴人 之手用力壓,並撕毀告訴人之萬聖節服飾,並非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折並用力抓告訴人之手,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又於實行傷害犯行後,毀損告 訴人之萬聖節服飾,致該服飾無法再為使用,顯對於告訴人 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易 字卷第111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即經 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易-107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勝 曾聖瑜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聖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志勝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7號之「台北雙星」大 樓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保全,曾聖瑜則於本案工 地擔任鋼構工程師。高志勝、曾聖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 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口,因曾聖瑜不滿高志勝 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2人發生爭執。曾聖瑜先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高志勝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持鑰匙(未扣案 )攻擊曾聖瑜手部,並於過程中與曾聖瑜相互拉扯,致曾聖 瑜受有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 害。曾聖瑜同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與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靠牆壓 制約2分鐘,妨害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並致高志勝 受有頸部、前胸壁紅腫、右手第2、3指縫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主張:被告高志勝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證 明被告曾聖瑜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檢察官 、被告高志勝、曾聖瑜(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針對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70頁至17 4頁),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細故 發生衝突,惟被告高志勝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曾聖瑜否認傷 害、強制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高志勝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曾聖瑜,是被告曾聖瑜拿 椅子打我,他先動手又抓著我不放,我是想擺脫他,伸手阻 止、推開對方,並急忙中拿衣服口袋中的鑰匙來阻擋;勞工 局也認定本案是職業傷害等語。 2、被告曾聖瑜辯稱:我拉住被告高志勝衣服,是為了制止被告 高志勝,不讓他用手中的利器傷害我;雙方拉扯時,我一直 想要搶被告高志勝手中的利器;我沒有捶打他等語。 3、辯護人為被告曾聖瑜辯護略以:⑴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 勝先拉扯被告曾聖瑜,用右手攻擊被告曾聖瑜頸部,再控制 被告曾聖瑜左手,致被告曾聖瑜不得動彈,被告曾聖瑜隨即 要求被告高志勝放手。自錄影畫面觀察,被告曾聖瑜從未碰 觸被告高志勝之右手指掌,不可能造成其右手相關傷害,而 被告高志勝頸部、前胸壁紅腫之原因,亦非被告曾聖瑜造成 ,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並未導致被告高志勝受傷,不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⑵因被告高志勝先行毆打被告曾聖瑜 ,又欲進一步攻擊,被告曾聖瑜為防免後續之危害,選擇短 暫控制被告高志勝,並於被告高志勝中止施暴後,旋放開不 再控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等語。   ㈡、被告2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 口,因被告曾聖瑜不滿被告高志勝檢查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2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本案發生經過除後述監視錄影時間3:03至5:01間,因被告2人 走向牆壁旁,使錄影角度遭到遮擋外,其餘均經本案工地監 視錄影器攝錄,且畫面清晰、流暢,應依監視錄影之內容認 定事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 1:30高志勝試圖開啟曾聖瑜駕駛車輛後車門檢查(此時可見右手   小指指根處有纏繞白色物品)。 2:05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曾聖瑜以手示意兩人一起前往車道後方   (離出口較遠處)(此時高志勝左手空手,右手拿鴨舌帽)   。 2:08曾聖瑜取一旁椅子作勢攻擊,高志勝見狀以右手抓曾聖瑜左   手上臂衣物,左手在畫面中無法看到。 2:10高志勝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 2:13曾聖瑜以雙手持椅子,高志勝以左手拉住椅子(高志勝右手   仍拿鴨舌帽)。 2:16雙方左手互相拉住糾纏。 2:20曾聖瑜以左手拉住高志勝衣領,右手拉住高志勝左手。 2:30曾聖瑜以右手勾住高志勝頸部。 2:33高志勝以右手攻擊曾聖瑜左手手臂(高志勝右手拿筆狀不明   物品)。 2:39雙方以左手拉住對方胸前衣物。 2:41高志勝右手持筆狀之物,呈前後搖擺狀。  2:58曾聖瑜以兩手拉住高志勝領口、手臂衣物,高志勝仍以左手   拉住曾聖瑜胸口衣物。 3:03曾聖瑜抓住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牆邊(畫面被牆   壁擋住)。 3:17兩人在牆邊僵持,高志勝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3:43兩人仍在牆邊僵持,另一名保全前往勸架。 4:27兩人仍在牆邊僵持(由曾聖瑜所對話之方向可知,維持曾聖   瑜離牆壁較遠,高志勝離牆壁較近),又另一名保全前往勸   架。 5:01高志勝出現在畫面中,也用右手拉曾聖瑜左側領口附近衣領   。 5:03高志勝以右手扯曾聖瑜衣領並晃動。   5:19另一名保全勸架同時,兩人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物。 5:27兩人走出牆邊回到車道中間,被勸架之人分開,過程中兩人   仍然試圖拉扯對方衣領。 5:57兩人分開後仍持續爭吵,高志勝離開畫面。 ㈣、被告高志勝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10 時先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筆 狀不明物品攻擊被告曾聖瑜左手手臂,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 16起間歇性與被告曾聖瑜互相拉扯,且被告高志勝自承其於 監視錄影時間2:33時,右手所持之物品為自口袋取出之鑰匙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6頁),堪認被告高志勝於衝突過程 中,確有揮擊被告曾聖瑜頸部、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 、與被告曾聖瑜相互以手拉扯等行為。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高志勝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力道,依經驗法則極易造 成身體傷害,且比對被告曾聖瑜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左手穿刺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挫傷並皮下 瘀血等傷勢(見偵查卷第31頁),受傷部位、傷害類型均與 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可能導致之結果相符,應認被告曾 聖瑜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高志勝上述攻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高志勝為上述攻擊行為時,對於被告曾聖瑜極可能將 因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高志勝雖辯稱係被告曾聖瑜先拿椅子打伊,因想擺脫被 告曾聖瑜,才為上開被訴傷害之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由言語上轉為肢體衝 突,固係起始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被告曾聖瑜示意2人 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之行 為。然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08時,以右手抓住被告 曾聖瑜之衣物,同時以左手拉住椅子防禦,已經防止被告曾 聖瑜該次甩動椅子之傷害行為。被告高志勝嗣後於監視錄影 時間2:10時,以右手揮擊曾聖瑜頸部之行為,因揮擊之位置 與被告曾聖瑜後續可能持椅子攻擊之位置不符,在客觀上無 法防衛被告曾聖瑜可能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另出手還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而阻卻違法。再於監視錄影時間2:16起,被告曾聖瑜已經 將椅子放置於一旁,被告2人以雙手互相拉扯,此時已無從 分別被告2人何方為不法侵害,不得因被告曾聖瑜先開啟肢 體衝突,即認其後續之行為全數均得為正當防衛之對象,故 被告高志勝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手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 瑜手部之行為,及過程中拉扯被告曾聖瑜之行為,亦均非正 當防衛。從而,被告高志勝辯稱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並無足採,被告高志勝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高志 勝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僅能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 其申請之內容合於勞保給付之規定,不得據以主張其本案被 訴行為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高志勝之 認定。 ㈤、被告曾聖瑜部分: 1、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3:03 時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牆邊,且自 該時起至監視錄影時間5:01止,被告2人均在牆邊僵持,又 由監視錄影中被告2人對話之方向可知,2人在牆邊時,被告 曾聖瑜離牆壁較遠,被告高志勝離牆壁較近。證人即本案工 地保全李宏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牆邊,雙方拉 對方領子把彼此推到最遠處,一直架著;好像是被告高志勝 靠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3頁)。被告曾聖瑜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有抓著領口將被告高志勝推向牆壁 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綜合上開證據,被告 曾聖瑜在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先與被告高志勝相互拉扯, 再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且自 監視錄影時間3:03起至5:01止,將被告高志勝靠牆壓制約2 分鐘等情,已堪認定。又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再推往牆邊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極易造成身體傷害,並 與被告高志勝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前胸壁紅」、「頸部紅」等傷勢之受傷部位、傷 害類型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曾聖瑜拉扯被告高 志勝手部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手第 2、3指縫擦挫傷(見偵查卷第29頁),故應認被告高志勝所 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間均有因果關係。 另被告曾聖瑜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告高志勝極可能因 此受傷顯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堪認有傷害之故意。 2、被告曾聖瑜雖辯稱:其將被告高志勝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 物,將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之行為,係為制止被告高志勝傷 害伊云云,即主張其上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惟查,被告曾聖瑜於監視錄影時間2:05時,向被告高志勝示 意一起前往車道後方,並持一旁椅子作勢攻擊被告高志勝, 開始本案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曾聖瑜具狀陳 稱:其碰觸椅子係為坐下與被告高志勝商量云云,與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之結果不符,顯非可採。而自監視錄影時間2:16 起,被告2人互相拉扯,被告曾聖瑜並於監視錄影時間2:20 、2:30時出手拉被告高志勝手部、勾被告高志勝頸部,被告 高志勝則於監視錄影時間2:33時,持鑰匙攻擊被告曾聖瑜手 部,堪認被告2人於此段時間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則被告曾聖瑜在監視錄影時間3:03時, 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推往車道牆邊及後 續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屬於正當防衛。況且,監視錄影時間3:43、4:27時,均有本 案工地之保全人員前往勸架,協助防止後續不法侵害行為, 顯然已無防衛之必要,被告曾聖瑜仍繼續將被告高志勝靠牆 壓制,可見被告曾聖瑜在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述 行為。另觀諸監視錄影時間5:19、5:27時,被告2人經他人 勸阻分開後仍試圖拉扯對方身上衣物,益徵其等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有違。從而,被告曾聖瑜之辯解並無可採,其傷 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聖瑜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告高志勝之傷 勢另有「右手第5指挫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 ,監視錄影時間1:30即本案肢體衝突開始前,被告高志勝右 手小指指根處已纏繞白色物品,且被告高志勝於審理期日以 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好像瘀青還是怎樣,不知道是貼OK繃還 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頁)。依上可知,被告 高志勝右手小指指根處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挫傷,導致皮下出 血瘀青。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高志勝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約1×1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及遠端指骨部分斷裂,伸指腱斷裂」等傷害(見偵查卷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然依卷內證據無 從區分此是否為被告高志勝原有之傷勢,故應認被告高志勝 右手小指之傷勢與被告曾聖瑜本案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不 能證明。 4、另查,被告曾聖瑜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被告高志勝 推往車道牆邊並靠牆壓制約2分鐘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手段 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 聖瑜係見被告高志勝欲進一步攻擊,為防免後續之危害,而 為上開行為,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惟查,被告曾聖 瑜行為時,雙方係處於互相傷害之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故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如前述。再者,依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高、體重、年齡(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 5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曾聖瑜在身型及體力上是 優勢之一方,且在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周圍之人數次前來 勸阻,於此情形下,被告曾聖瑜如停止傷害行為,即可結束 本案之肢體衝突,縱使被告高志勝後續再發起攻擊,被告曾 聖瑜及周圍之人亦得及時阻止。故被告曾聖瑜本可以較平和 之手段結束肢體衝突,卻因不願率先停手,而施以上開強暴 行為,妨害被告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此舉係以武力 解決糾紛,依上所述實非必要,故自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 以判斷,難認被告曾聖瑜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具備實質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符合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被告曾聖瑜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曾聖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高志勝以徒手揮擊、持鑰匙 攻擊、拉扯手部等數舉動傷害被告曾聖瑜,被告曾聖瑜以拉 扯手部、抓住被告高志勝胸前衣物將其推往車到牆邊壓制等 數舉動傷害被告高志勝,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 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 傷害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聖瑜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高志勝受被告曾聖瑜持椅子作勢攻擊之刺激,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 曾聖瑜,且其中包含手持鑰匙攻擊之手段,造成被告曾聖瑜 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高志勝犯後否認 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高志勝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及其前案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曾聖瑜因被告高志勝在本案工地執行保全職務, 要求其開啟後車廂檢查,心生不滿發生口角後,先開始本案 之肢體衝突,又受被告高志勝後續攻擊行為之刺激,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告高志 勝,造成被告高志勝受有前述傷害,又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 高志勝自由來往行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曾 聖瑜犯後否認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曾 聖瑜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高志勝攻擊被告曾聖瑜手部時所持之鑰匙(未扣案),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當時執行本案工地保全職務 ,該鑰匙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其僅因保全業務而持有,顯有 所疑。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鑰匙為被告所有,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01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涵 楊蕙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若涵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若涵、楊蕙瑜為朋友關係,因許若涵認為楊蕙瑜與其配偶 林孝謙過從甚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質問楊蕙瑜,雙方一言不合 ,許若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楊蕙瑜之頭部 右側,楊蕙瑜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許 若涵之衣領,續以右手持高跟鞋及徒手方式攻擊許若涵。楊 蕙瑜因之受有右耳鈍傷4×2cm之傷害。許若涵因之受有左側 下巴、左側小拇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蕙瑜、許若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蕙瑜固爭執國泰綜合醫院 民國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 ,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 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楊蕙瑜抗辯其未攻擊告訴人許若涵之右側,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若涵右側部分之傷害為不實記載,要屬 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許若涵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 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若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860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64頁;113年度 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85、91頁 〕,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瑜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5476卷)第13至1 5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調院偵1882卷)第 31至32頁〕,並有楊蕙瑜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偵5476卷第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 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許若涵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若涵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蕙瑜部分   訊據被告楊蕙瑜固不否認有對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辯稱: 伊是因為被告許若涵先攻擊伊,伊才會回擊,伊是正當防衛 ,且伊不知道被告許若涵會不會再有攻擊伊,故伊才會持續 為攻擊行為云云置辯(調院偵1882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 64、91頁)。經查:  ⒈被告楊蕙瑜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持高跟鞋出手攻擊許若涵及以左手抓握許若涵領口之客觀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偵5746卷第9至12頁;調院偵1882卷第39、4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調院偵1882卷第41至44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等件為證,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許若涵於警詢中證稱:伊打了被告楊蕙瑜一巴掌後,被告楊蕙瑜隨即以右手取下高跟鞋攻擊伊,伊用左手抓住被告楊蕙瑜拿高跟鞋的右手,被告楊蕙瑜立即用另以左手,抓住伊的領口;因此造成伊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語(偵5746卷第10、11頁);觀諸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前開傷害,有告訴人許若涵之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5746卷第17頁),審酌告訴人許若涵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許若涵傷勢位置為左側下巴、左側小指挫傷、右側臉部、右側頸部、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許若涵所稱被告楊蕙瑜右手持高跟鞋攻擊告訴人及左手徒手抓其領口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許若涵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許若涵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楊蕙瑜前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許若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楊蕙瑜持高跟鞋及徒手抓等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楊蕙瑜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僅毆打告訴人許若涵之左臉,不可能致生告訴人許若涵受有右側等傷害等詞,均無足採。    ⒊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 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 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108年台 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而對告訴人許若涵為攻擊行為;惟:  ⑴觀諸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 紛一節,業據被告楊蕙瑜供述在卷(偵5476卷第14頁),核 與告訴人許若涵之證述相符(偵5476卷第10頁);且有被告 楊蕙瑜提出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本院簡字卷第25 至40頁)。  ⑵再佐以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一開始,畫面右側1名身穿白色上衣、雙手叉衣服口袋內、藍色長褲、揹著背包之女子(以下稱甲女,經確認後為告訴人許若涵),站在路邊水泥路上,甲女前方花圃台階坐著另1名女子(以下稱乙女,經確認後為被告楊蕙瑜);②檔案時間24秒,甲女左手突然從上衣口袋伸出,對著乙女頭部右側揮舞;③檔案時間25秒,乙女身體後仰,朝花圃內傾倒;④檔案時間26秒,乙女翹起左腳,右手伸向左腳腳底;⑤檔案時間28秒,乙女左腳光腳,站起身衝向甲女,右手持鞋子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甲女舉起雙手阻擋;⑥檔案時間30秒,甲女抓住乙女雙手,身體不斷往後退;⑦檔案時間32秒,甲女停止後退,乙女舉起右手,對著甲女頭部揮舞;⑧檔案時間33秒,甲女舉起右手所持鞋子,乙女揮動右手阻擋;⑨檔案時間33秒,甲女右手將鞋子往畫面右側丟擲;⑩檔案時間35秒,雙方均雙手放下,互相對視,兩人分開,未做身體接觸;⑪檔案時間35秒,乙女向前舉起右手向甲女頭部左側揮舞;⑫檔案時間36秒,甲女舉起左手擋住;⑬檔案時間36秒,甲女雙方抓住彼此的手掌;⑭檔案時間40秒,甲女不斷往後退,退至畫面右下方時,舉起右腳朝乙女左腳踹;⑮檔案時間43秒,甲乙雙方持續抓住彼此雙手;⑯檔案時間50秒,乙女用力一推,抽出自己雙手;⑰檔案時間51秒,乙女轉身離開甲女;甲女站在原地雙手插腰觀看;⑱檔案時間54秒,乙女坐回畫面右側花圃台階;⑲檔案時間58秒,甲女走至乙女前方,直至本段檔案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接觸」(本院易字卷第57至7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勾稽被告楊蕙瑜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許若涵:…你都不回答我嗎?(伸手打人一巴掌)真的很生氣A;楊蕙瑜:幹你老師勒,你怎麼可以動手打人,你憑什麼動手打人;許若涵:讓你打一下了,你還來?楊蕙瑜:什麼叫讓你打一下?還有這樣的哦;許若涵:放手」(本院簡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楊蕙瑜與告訴人許若涵於本案案發地點處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以左手揮打被告楊蕙瑜後,被告楊蕙瑜即身體向後傾,此時告訴人許若涵對被告楊蕙瑜之攻擊已際業已結束,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楊蕙瑜卻仍執意以右手持高跟鞋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許若涵,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楊蕙瑜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許若涵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楊蕙瑜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蕙 瑜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若涵、被告楊蕙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 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楊蕙瑜、許若涵,並致告 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許若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楊蕙瑜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 量被告許若涵、楊蕙瑜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 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高跟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暨被告二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185-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瑋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王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志賢(其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瑋哲( 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民國113年 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王志 賢酒後因細故與蔡瑋哲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志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掐住蔡瑋哲之脖子等處,致其受有鼻子紅(2×1公分 )、右臉頰紅(1×0.2公分)、頸部紅(7×5公分 、6×2公分)、右 前臂紅(4×3公分、5×0.5公分)等傷勢。 案經蔡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志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蔡瑋哲,當時我喝了酒,看到告訴人蔡瑋哲站在巷子底,我看他怪怪的,後來發生何事我也不記的,我只記的雙方有互毆云云。 2 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訊中表達洽談和解之意,僅因未獲告訴 人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 造成之危害非巨,請量處妥適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志賢除對告訴人蔡瑋哲為上開 傷害犯行外,另於113年6月19日晚間11時在上開地點,基於恐 嚇及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絕對不讓你好過」、「 小心我打打死你」等言詞,並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不明廠牌行動 電話砸落在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之鏡頭保護貼破裂,而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然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外,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及毀 損財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本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9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 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 ,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 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 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 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 ,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 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 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 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 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 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 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 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 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 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 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 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 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 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 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 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 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 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 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 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 ,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 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 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 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 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 ,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 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 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 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 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 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 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 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 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 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 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 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 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 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 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 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 ,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 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 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 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 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 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 :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 ,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 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 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 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 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 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 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 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 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26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勳明 被 告 傅瑋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後述就關於被告甲 ○○之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均核無不 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餘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 對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載之事實,我是承認的, 但我是被挑釁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㈡按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例如 :撞獲配偶與人通姦),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 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傷害行為,固得 依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義憤傷害罪從輕論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他人之言行挑動 非屬不義行為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前述義憤傷害罪 論處或適用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行為人因 此觸犯刑罰法律,僅能由法院衡酌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暨其犯罪動機是否屬於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決定是否從輕量 刑。  ㈢告訴人乙○○(以下逕稱其名)固先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 醉之甲○○(詳後述),然此舉依社會一般通念加以判斷,並 未足使被告甲○○承受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且亦未損及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難認係 不法侵害行為,自無依刑法第279條規定論處或適用同法第2 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甲○○復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尚無足取。  ㈣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乙○○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幣轉 帳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89、91頁), 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 撤銷改判。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不滿乙○○之嘲 弄,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毆打乙○○成傷,於他人之身體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與乙○○達成和 解、賠償完畢,已善盡彌補損害之責,兼衡被告甲○○之手段 、目的及乙○○所受傷勢、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 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獨 居及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同上卷頁)及其前因犯 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之前科(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 果,除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分19秒出現被告乙○○以左手揮 向告訴人甲○○(以下逕稱其名)外,復有兩人相互拉扯之情 (原審卷第53頁以下),是甲○○指訴遭被告乙○○攻擊,及證人 即甲○○女友李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曾出手毆打甲○○腹 部及手等語,核與卷證無違,應屬可信;此外,復有甲○○之 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未慮及此,自非允當,爰提起上訴云 云。  ㈡經查:  ⒈證人李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第10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證述 :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卷第38頁),明 顯不符,自無從以證人李妍前述顯具瑕疵之偵訊證詞,執以 補強甲○○指訴被告乙○○拳毆其腹部等語之憑信性。  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 論是否出於防衛者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 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以搖晃、輕碰甲○○身體、背部或搭肩等方式作 弄甲○○後,甲○○突以右手朝被告乙○○揮拳,被告乙○○因此往 後避退,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 回、上前以左手推開被告乙○○身體,被告乙○○則以右手扯住 甲○○胸前衣服,甲○○亦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雙方持續拉扯 、僵持後,李妍又奮力拉開甲○○,甲○○又掙脫衝向被告乙○○ ,以左手揮向被告乙○○,李妍再次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 甲○○復與被告乙○○拉扯,甲○○以左手拉住被告乙○○領口,並 將之壓向左側牆邊,被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 以右手環抱甲○○頸部,嗣眾人上前才將被告乙○○及甲○○分開 等情,此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供參(原審卷第38、41至61頁)。可 見被告乙○○雖曾以肢體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之甲○○,然於甲 ○○動怒而出拳揮擊被告乙○○時,被告乙○○深知係個人不當舉 措挑起本案糾紛,選擇先採取避讓方式,閃避甲○○之攻擊, 則其嗣與甲○○拉扯、僵持之行為,即難認有傷害甲○○之存心 ;又其於遭受甲○○持續以揮拳、手推等繼續性攻擊期間,雖 曾短暫、被動地以左手揮向甲○○(原審卷第55頁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分19秒),惟此舉是否 與甲○○所指「臉撕裂傷、左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 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縱令因此造成甲○○受傷,亦僅屬面對甲○○所施加明 顯、立即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並不具備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徒憑告訴人甲○○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乙○○無罪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李妍之男朋友,乙○○則為李妍之國中同學。緣李妍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前某時,與包含乙○○在內之國中 同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The Door酒 吧」聚會飲酒,並偕甲○○到場同樂。嗣甲○○因不勝酒力,獨 自坐在上開酒吧戶外所設之高腳椅,並以趴睡姿勢在戶外桌 上休息。乙○○、李妍等人走出店外,乙○○見甲○○在該處,或 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或搖晃甲○○身體,或以其身體右側髖 部及手肘輕碰甲○○身體及背部(乙○○所涉性騷擾犯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作弄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 之甲○○。甲○○於當日凌晨1時許起身,發現乙○○雙手仍搭在 其肩膀上並在其身旁跳舞嘻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 突出右手朝乙○○揮拳攻擊,李妍見狀雖奮力將甲○○拖拉至店 外馬路上,然為甲○○輕鬆掙脫,承前傷害犯意衝回店門前, 出左手推撞乙○○身體,李妍見狀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 掙脫衝向乙○○,承前傷害犯意出左手向乙○○揮拳攻擊,再以 左手拉住乙○○領口,將乙○○壓向左側牆邊,致乙○○受有臉、 口腔及頸部擦傷並臉部紅腫之傷害。嗣李妍以右手環抱甲○○ 頸部阻止其繼續攻擊,眾人見狀上前將二人分開,甲○○才罷 手停止攻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審易卷第31頁、第38頁、第68頁、 第7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乙○○ 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38頁、第41頁至61頁),堪認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甲○○對乙○○ 於短時間內多次實施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甲○○為智識成熟之人,縱不滿乙○○碰觸其身體及嘻笑 之行為,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率以暴力私刑相待,致乙 ○○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甲○○犯後無視監視 器錄影客觀畫面,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掙脫乙○○ 才撞擊到乙○○臉部云云(見偵卷第30頁),嗣才坦認犯行, 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乙○○,與乙○○請求賠償1 2萬元間存在過大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2頁),及 乙○○傷勢、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首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他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甲○○並與之扭打,致甲○○受有臉撕裂傷、左 上腹部瘀傷、右食指及無名指腹側擦傷、右手腕腹側傷口之 傷害。因認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 、偵訊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妍於警訊及偵 訊陳述及甲○○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為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衝突 中我從頭到尾都迴避,沒有對甲○○出手等語。   經查:    ㈠甲○○固提出其上記載前揭傷勢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9頁),並於警詢指稱:我在 店門口休息,該男子(指乙○○)跑出店外,伸手摸我屁股, 我一開始以為我女友摸的,所以沒有反抗,後來他雙手環抱 我,拉我手要一起跳舞,我才發現是該男子摸我,我就極力 掙脫,掙脫過程我揮擊到他的臉,他就暴怒揮拳打我腹部; 乙○○用拳頭毆打我腹部2拳,徒手跟我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0頁至第31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覺得很噁心,就把他 (指乙○○)的手甩開,問他為何要抓著我的手跳舞,他的臉 還一直靠過來,我就把他的頭推開,他就出拳打我腹部,後 來就演變又點像是互毆,但最後抱在一起,無法出拳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前述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坐在高腳椅並趴睡在戶外桌上 ,乙○○伸手搭在甲○○肩膀上,搖晃甲○○身體,又以其身體右 側髖部輕碰甲○○身體,再以手肘滑動碰觸甲○○背部,似在作 弄因酒醉而趴睡該處之甲○○,一旁身穿淺色外套女子即李妍 見乙○○之動作不斷嘻笑,甲○○站起身後,乙○○雙手仍搭在甲 ○○肩膀上,甲○○表情已轉不悅,然乙○○仍站在甲○○左側扭動 身體疑似跳舞,甲○○突出右手朝乙○○揮拳,乙○○因此後退, 嗣甲○○一度經李妍奮力拉出店外馬路上,又突然衝回店門前 ,上前出左手推開乙○○身體,乙○○則出右手扯住甲○○胸前衣 服,甲○○則出左手拉住乙○○,雙方持續拉扯僵持約20秒後, 李妍再度奮力拉開甲○○,甲○○又再掙脫衝向乙○○,出左手揮 向乙○○,李妍將甲○○推至畫面右下角,甲○○又再上前與乙○○ 拉扯,此時可見甲○○左手拉住乙○○領口,並將乙○○壓向左側 牆邊,乙○○以右手拉住甲○○左手,李妍則以右手環抱甲○○頸 部欲阻止甲○○繼續攻擊乙○○,嗣眾人上前才將二人分開等情 。據此以論,依客觀監視器影像內容,雖見乙○○不斷以肢體 接觸之方式嘲弄酒醉趴睡之甲○○,然均非足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攻擊行為,而甲○○發現遭捉弄後動怒起身,不斷以出拳、 推擊、壓制等暴力方式攻擊乙○○,縱經李妍多次阻止仍不願 罷手,過程中未見乙○○有何主動出手攻擊甲○○之行為,更無 甲○○所稱其「不小心揮擊」(警詢所述)或「推開」(偵訊 所述)乙○○頭臉部後,乙○○爆怒朝甲○○腹部出拳攻擊之行為 ,僅乙○○於甲○○爆怒衝上前攻擊時,曾伸手拉住甲○○之衣物 、左手以避免持續遭毆,甚甲○○多次遭李妍拉開後,乙○○均 未再上前與甲○○對話或對峙,而係採迴避方式應對,從而甲 ○○指稱遭乙○○出拳毆擊其腹部、雙方「互毆」等語,並非事 實。   ㈢證人李妍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夾在中間要勸架,場面有 點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我男友的腹部和手有被對方打等語( 見偵卷第107頁)。姑不論李妍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客觀 影像畫面不符,其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只有看到甲○○和另一 名男子即我國中同學(指乙○○)在拉扯,我就趕快跑到他們 中間勸架,甲○○如何被打傷的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顯與上開偵訊所陳情節不符,加 以其為甲○○女友,立於甲○○立場為其說話之可能性較高,從 而自無從以證人李妍與警詢所述不符之偵訊證述,補強甲○○ 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至甲○○雖經專業醫院醫師驗出上開傷勢,然從上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內容,僅見乙○○曾伸手拉扯甲○○胸前衣物及左手,業 如前述,惟未見甲○○胸前及左手部位經驗傷出何傷勢,有上 開甲○○自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在案發現場情緒激動,不斷 欲上前持續攻擊乙○○,李妍見狀即曾多次奮力將甲○○拉開, 甚以環抱拉扯甲○○頸部之方式試圖阻止,嗣眾人上前才徹底 拉開甲○○,加以現場空間不大,店家在該處又擺設多張高腳 椅,顯可疑甲○○之傷勢係因遭李妍或眾人拉離時掙扎碰撞身 邊物品所致,從而顯難以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前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驟為臆斷係由乙○○出手造成,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乙○○於甲○○上前攻擊 時,曾伸手拉扯甲○○衣物及左手等情,然無法證明乙○○有何 攻擊行為,且甲○○所述傷勢係因乙○○之行為而造成乙節,未 提出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無從令乙○○負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易-219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 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 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 。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 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 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 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 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 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 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 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 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 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 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 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 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 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 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 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 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 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 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 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 ,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 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 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 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 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 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 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 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 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 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 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 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 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 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 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 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 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 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 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 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 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凱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謝孟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厲凱富(下逕 稱姓名)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吳冠緯、謝孟勲(下均逕稱 姓名)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鍾國賢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處吳冠緯、謝孟動二人無罪部分:   厲凱富在111年9月14日第一次偵查時稱:「(問:你是如何請 屋內的人開門?)我們到的時候不到1分鐘,證人就開門, 因為是在1樓,我們4、5個人講話比較大聲,然後證人就打 開門,我們就進去,進去之後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講話也大 小聲,告訴人就開始跟別人打架,我跟證人都在勸架,之後 告訴人跟別人打到門口外面,爭執勸架後,告訴人先對我揮 拳,後來證人跟告訴人都同時打我...。」(詳臺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第77頁),可徵告訴人在跟 厲凱富發生衝突前,已經在與他人扭打,甚至還打到門口外 面,且告訴人若還有叫囂或動作大揮手之情形,人數優勢兼 意圖來尋釁之被告方豈有可能僅將兩方拉開而未動手?堪信 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僅有厲凱富而已。而該次筆錄內容 係離案發後較近時間做成,在記憶上較為可靠,尚未鎖定其 他被告,亦無從串證,原審判決雖多次引用筆錄內容,卻對 該段厲凱富之證詞未置一詞即拒不採用,其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處。  ㈡厲凱富量刑過輕部分:   厲凱富從案發至今皆未有悔改及欲將此事圓滿和解之意,甚 至在112年6月1日原審開庭時陳稱:「沒有意願和被害人談調 解。」(詳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第62、63頁),其不 但無悔改之心,反而強調告訴人一直放話及威脅,意圖營造 告訴人毋庸受到法律保障之形象,足徵其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原審竟僅判處拘役50日,輕重顯有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厲凱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正當防衛,當時是告訴人拿酒 瓶要攻擊我們,我本人也有破皮、流血等傷勢,應為無罪判 決等語。 四、關於犯罪事實之上訴,均無理由:  ㈠原審認定厲凱富犯傷害罪,並無違誤:  1.原審依憑厲凱富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陳述,吳冠 緯、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文斌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丁羣晏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鍾 國賢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佐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鍾國賢傷勢 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日開立之厲 凱富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定:本案厲凱富、吳冠緯、謝孟 勲、丁羣晏及A女共計5人至本案房屋,嗣後厲凱富與鍾國賢 拉扯、以徒手互毆,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 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 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 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 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無訛。且敘明:鍾國賢先對厲 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 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 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故厲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厲 凱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彼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而敘明厲凱富關於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 可採,其採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 並無不合。  2.厲凱富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乙節,然並未提出其餘 足為其他事實認定之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吳冠緯、謝孟勲無罪,亦無違誤:  1.原審就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鍾國賢、厲凱富雖有 互毆,但關於吳冠緯、謝孟勲是否有動手部分,除告訴人鍾 國賢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 蔡文斌、丁羣晏歷來證詞,亦均未證稱吳冠緯、謝孟勲有何 動手毆打之情事。又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能 明確證述吳冠緯或謝孟勲確有下手傷害,至其餘證據亦不能 證明吳冠緯、謝孟勲與(經證明犯罪之)厲凱富之間有犯意 聯絡等旨,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2.又證人蕭向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小 弟想出頭、就先對告訴人動手等語實在,當時第一次是厲凱 富作勢要打人,但還沒有真的打起來,鍾國賢又出手推人, 我才攔不住,第二次是他們要走了,鍾國賢還追出去要打人 家,結果就扭打成一團,不記得誰跟鍾國賢扭打,當天「在 座3個被告都有進來,一進來就作勢要打......我那時候就 把他攔住了,就沒事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 其所為證述,均無從證實吳冠緯、謝孟勲有何行為分擔,更 無法推論彼等犯意聯絡,即無從認定彼等犯罪。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厲凱富偵查中所述「告訴人與別人 打架」,並未指出人別,無從逕自連結吳冠緯、謝孟勲之行 為(亦可能為其他在場之人),原審於各該被告、證人不同 說詞中,既已針對重要之證據剖析明白,縱就厲凱富上開枝 節片段陳述不再特予引述論斷,仍無礙其認事用法,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是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 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擷取片段事證再為爭執,無從採 納。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吳冠緯 、謝孟勲更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五、關於科刑上訴,亦無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告訴人叫囂、伸手 欲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告訴人攻擊之舉動,理性溝通、處 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 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原審自述之職業、 收入、與他人同住,共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又本案既然是厲凱富與告訴人互毆,亦足見告訴 人並非毫無可得歸責之處,且厲凱富對告訴人不滿而頗有微 詞,因而不願和解,則其未能彌補損害之結果,亦在原審量 刑審酌範圍之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 之事項反覆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 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㈢厲凱富主張無罪,而對於量刑未有其餘主張,經查,本院審 理中,亦未有其他新出現之有利量刑因子,無從推翻原審之 科刑,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厲凱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及被告厲凱富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厲凱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冠緯、謝孟勲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凱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吳冠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謝孟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01 號、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凱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冠緯、謝孟勲均無罪。   事 實 厲凱富(綽號阿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因友人謝 孟勲(起訴書誤載為謝孟勳,應予更正,下同。綽號孟勲)、謝 孟勲之友人吳冠緯(綽號小風),與謝孟勲結識多年之鍾國賢( 綽號Peter、皮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間,就謝孟勲介 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有所爭執而相約在謝孟 勲、厲凱富及鍾國賢共同友人蔡文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凱富 遂與友人丁羣晏、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陪同謝 孟勲、吳冠緯至本案房屋,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 之鍾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 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 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詎鍾國賢竟對至本案房屋內之 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 ,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 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 、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 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厲凱富(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厲凱富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厲凱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上開時、地, 係告訴人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證人蕭向捷亦持酒瓶打我, 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璃門 、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我是正 當防衛,我的手都被鍾國賢打到骨折云云。經查:  ㈠厲凱富因吳冠緯與鍾國賢間金錢糾紛而陪同謝孟勲、吳冠緯 至本案房屋:  ⒈厲凱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與丁羣晏、謝孟勲、吳冠 緯及A女,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新北板橋店唱歌飲 酒時,因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 通話中就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所生金錢糾紛 有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 厲凱富、丁羣晏、A女遂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 0日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等情,業據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01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卷 二第106、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0至174、287、2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孟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82至185、288頁)、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6 頁)、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42、244至246頁)相符,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案發當時與謝孟勲通話,告知謝 孟勲當時所在之本案房屋地址後,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 即至本案房屋等節(見偵卷第25、27、199至200、289頁) 相合,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厲凱富前揭供述與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間,就謝孟勲與鍾國賢通話時有無開擴音、鍾國賢有無以口 頭或傳訊告知本案房屋地址等情,相互雖有所出入,然此或 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對於所經歷之瑣碎細節,未能一 致,亦為事理之常,本難期求彼此供述全無絲毫差異,尚難 以此,遽認此等供述及證述即無可採。  ⒊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 ,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帶了吳冠 緯、厲凱富總共8人到本案房屋云云(見偵卷第27、199、28 9頁)。惟厲凱富前揭供述則指僅有4、5人到本案房屋等語 。  ⑵證人蕭向捷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等約8人 在本案房屋外,我一開門他們就衝進屋內開始對鍾國賢施暴 ,我和蔡文斌合力要攔住他們,但實在攔不住,他們就開始 毆打鍾國賢,有數人對鍾國賢施暴,我當下有查看鍾國賢傷 勢,發現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先證稱:厲凱富等8人左右,一衝進來就要打鍾國 賢,當時我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下面小弟想出 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後證稱:吳 冠緯他們進來以後,鍾國賢看到8人進來本來要打人,但是 我有制止鍾國賢,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所 以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⑶證人蕭向捷雖證述案發當日謝孟勲、厲凱富、吳冠緯合計8人 至本案房屋,然觀諸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就謝孟勲等8人 到場後即衝入本案房屋內毆打鍾國賢或鍾國賢先叫囂而作勢 欲毆打謝孟勲等8人、蕭向捷有無成功制止謝孟勲等8人毆打 鍾國賢等節,先後證述更迭,已難認證人蕭向捷之證述為實 。  ⑷證人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指合計僅有5人至本 案房屋,且依證人丁羣晏前揭證述可知,到本案房屋之5人 即為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證人蔡文斌 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亦明確證述係厲凱富、吳冠緯、謝 孟勲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等語。  ⑸綜上,依厲凱富前揭供述、證人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蔡文斌前揭證述,足認係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 及A女合計5人至本案房屋之情,鍾國賢指述厲凱富、吳冠緯 、謝孟勲合計8人至本案房屋乙節,除證人蕭向捷上開證述 難以採信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實。  ⒋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亦非事實:  ⑴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是謝孟勲以LINE 語音通話來電,鍾國賢僅好意邀約謝孟勲至本案房屋喝酒, 與遭謝孟勲出賣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緯、厲凱富等人到 場,不知謝孟勲當時與吳冠緯、厲凱富在一起云云(見偵卷 第25、27、199至200、289頁)。  ⑵然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 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 情節不合。  ⑶觀諸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 頁)、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 至127頁),皆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可佐,鍾國賢 亦未曾明確指出與厲凱富間有何糾紛。  ⑷況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 有叫囂等語(見偵卷第289頁),果若鍾國賢僅係邀約謝孟 勲至本案房屋喝酒,何以謝孟勲縱帶與鍾國賢有糾紛之吳冠 緯、厲凱富到場,卻係鍾國賢先有推人及叫囂之情。  ⑸綜上,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 緯、厲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與厲凱富之供述及在場其他證 人之證述不符,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事實。  ㈡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  ⒈證人蔡文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鍾國賢及蕭向捷 喝酒,後來都到本案房屋,我喝醉本來在1樓客廳沙發睡覺 ,但外面很吵我醒來後,看到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 羣晏與鍾國賢在本案房屋外面門口拉拉扯扯、爭吵,但沒有 衝突、動手,後來我把他們拉開,要吳冠緯先回去,將鍾國 賢拉進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核與證 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 口有拉扯、爭吵,蔡文斌出來勸架,將鍾國賢拉到本案房屋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42至243、245頁)相合 。  ⒉參酌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 :到本案房屋時是蕭向捷打開門,鍾國賢先與吳冠緯大小聲 、爭吵,後來有把鍾國賢與吳冠緯分開等語(見偵卷第77、 286、28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 到本案房屋時,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嗆聲,吳冠緯也回嗆,鍾 國賢先動手推吳冠緯,後來有把雙方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8 3頁),吳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 動手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88頁),證人蕭向捷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與鍾國賢、蔡文斌在本案 房屋喝酒,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外,是我去開門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0、7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鍾國 賢當天喝的很醉,鍾國賢看到吳冠緯等人進來以後,先推人 還有叫囂,但是沒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289頁),足見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至 本案房屋外時,係經在本案房屋與蔡文斌、鍾國賢飲酒之鍾 國賢友人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吳冠緯因 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進而有所拉扯,但未有動手毆打、互毆 、扭打,並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之情。  ⒊綜上,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丁羣晏及A女至本案房屋, 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 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 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⒋至證人丁羣晏前揭證稱:至本案房屋時,門是打開的,鍾國 賢在門口等我們等語,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蕭向捷前揭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⒌又鍾國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然既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前揭證述之情節 不符。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 勲、厲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見偵卷第20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厲凱富等人一衝 進來就要打鍾國賢,我有攔住厲凱富他們,但應該是厲凱富 下面小弟想出頭,就先對鍾國賢動手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先後證述不一,更與鍾國賢指述之情相異,已難憑以佐證 鍾國賢所指。參酌厲凱富等人到場之人數僅合計5人,此部 分鍾國賢之指述及證人蕭向捷之證述並非事實,業經本院明 確認定如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下,鍾國賢此部分所指 ,難以採信。  ⒍再厲凱富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 稱:門打開,吳冠緯先進去,鍾國賢先對吳冠緯出手,與吳 冠緯扭打在一起等語。謝孟勲於前揭警詢時證稱:鍾國賢有 揮拳打到吳冠緯等語。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先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是鍾國賢先打我,衝突才開始等語。既與證人蔡文斌、 丁羣晏上開證述未合,參酌鍾國賢指述厲凱富、謝孟勲、吳 冠緯共同遂行本案傷害犯行乙節,厲凱富此部分供述、謝孟 勲、吳冠緯此部分證述,或係為卸責所為,亦非事實。  ㈢厲凱富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  ⒈證人蔡文斌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動手推厲凱富一把,厲凱 富則出手毆打鍾國賢,我和所有人都去勸架並把他們分開, 我有見到鍾國賢臉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把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裡,結果 厲凱富他人也在屋子裡面,他們兩個又在口角,口角後來, 鍾國賢因為喝很多、喝醉了,好像不知道是要去拉還是要推 厲凱富,還是怎樣,他們兩人後來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了, 我有擋在鍾國賢跟厲凱富中間,厲凱富有推鍾國賢,鍾國賢 有撞到我們的玻璃門,整個玻璃門都碎了,鍾國賢已經有受 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  ⒉證人丁羣晏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進到本案房屋後,鍾國賢可 能喝醉,一直大小聲,比手畫腳的動作比較大,有揮到厲凱 富的頭,厲凱富當下有做反擊的動作,後面就跟鍾國賢互毆 、互打,互毆當下蔡文斌有出來擋,把他們支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9至240、243頁)。  ⒊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鍾國賢先推人還有叫 囂,但是沒打人,所以雙方就打起來了,我現場有看到厲凱 富確實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⒋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開始對厲凱富嗆聲,之後 鍾國賢又出拳打到厲凱富的臉,然後2人就扭打在一起,後 來蔡文斌有把他們架開,鍾國賢會受傷可能是因為和厲凱富 扭打的過程中造成的,然後鍾國賢也有酒醉不斷的跌倒才造 成受傷,厲凱富的手在扭打的過程中也被壓斷受傷,是鍾國 賢先對厲凱富叫囂及動手毆打,厲凱富才會還手等語(見偵 卷第183至184頁)。  ⒌共同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有厲凱富跟鍾國 賢扭打在一起,鍾國賢先打厲凱富,是在打我之後打的,鍾 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他扭打在一起,其他 人把他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參酌厲凱富於本院 審判中亦供承:鍾國賢的手揮到我,直接往我臉上揮,後來 鍾國賢還是向前,我才做反擊動作,當時我們在門旁邊有塊 玻璃,鍾國賢自己往玻璃撞破,可能就是那時撞倒而臉割傷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足見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 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 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 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事實,堪以認定。  ⒎鍾國賢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 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 傷害,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 國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鍾國賢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81至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11年7月22 日開立之厲凱富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證,亦 堪以認定。  ⒏綜上,蔡文斌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鍾國賢竟對至本案 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 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 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 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 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 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厲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 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均堪認定。  ⒐厲凱富雖辯稱:係鍾國賢先以徒手打我,蕭向捷亦持酒瓶打 我,我才反擊,且鍾國賢所受傷勢,是自己撞破本案房屋玻 璃門、跌倒所致,與我無關,我沒有毆打、傷害鍾國賢云云 。然查:  ⑴證人吳冠緯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可能真的太醉了一直跌倒 ,我們都沒有動手打鍾國賢,是鍾國賢自己跌倒造成受傷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惟既與吳冠緯於前揭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鍾國賢與厲凱富扭打在一起之情不一致,亦與證 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謝孟勲前揭證述未合,證人吳 冠緯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⑵證人謝孟勲於警詢時證稱:鍾國賢當時手上有拿酒瓶,鍾國 賢的朋友也有幫鍾國賢一起打厲凱富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除與證人蔡文斌、丁羣晏、蕭向捷前揭證述不符,亦與 厲凱富上開辯解就蕭向捷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厲凱富乙節相異 ,證人謝孟勲此部分證述,並非實在。  ⑶厲凱富上開辯解,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 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⒑至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4日開立之鍾國賢診 斷證明書、113年1月8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119、18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 2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西園 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所載鍾國賢其他傷勢、病情, 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和厲凱富互毆有關,不能證明係厲凱 富傷害行為所致。  ㈣厲凱富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與鍾國賢互毆,並非正當防衛 :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然厲凱富亦與 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 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厲 凱富及鍾國賢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鍾國賢先行出手,然厲 凱富既有徒手毆打、推鍾國賢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 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厲凱富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厲凱富及鍾國賢主觀上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因而為前述互毆之行為,致厲凱富及鍾國賢分別受有前述 傷勢,至為明確。厲凱富以前詞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難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厲凱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厲凱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厲凱富遭鍾國賢叫囂、伸手欲 推之行止時,未能排除鍾國賢攻擊之舉後,理性溝通、處理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鍾國賢拉扯、以徒手互毆,並以徒 手推鍾國賢,致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並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厲凱富犯罪後態度,因 與鍾國賢互毆亦受有前揭傷勢,未與鍾國賢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節,並考量厲凱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 茶室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與女友同住,共 同經營店面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 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緯(下逕稱姓名)前因與鍾國賢有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謝孟勲(下逕稱姓名)、厲 凱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謝孟勲聯繫鍾國賢,而得知鍾國賢當下人在本案房 屋,隨即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許前往本案房屋,並由厲 凱富、吳冠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動手毆打鍾國賢, 致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 頭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 前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吳冠緯、謝孟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吳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謝孟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厲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㈤蕭向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蔡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㈧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  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6月23日開立之鍾國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 四、吳冠緯、謝孟勲之答辯:  ㈠吳冠緯固不否認與鍾國賢間有金錢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謝孟勲,要謝孟勲把 我找去,我才會去本案房屋找鍾國賢,但我沒有動手毆打鍾 國賢,是鍾國賢先打我,再打厲凱富,厲凱富才跟鍾國賢扭 打在一起等語。  ㈡謝孟勲固不否認有與厲凱富、吳冠緯至本案房屋,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鍾國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帶 厲凱富、吳冠緯去找鍾國賢釐清糾紛,到場之後,是鍾國賢 先推吳冠緯,又打吳冠緯,再出拳打厲凱富,我與鍾國賢沒 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要動手打鍾國賢的意思,也沒有教唆其 他人傷害鍾國賢,我也沒有動手毆打鍾國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謝孟勲介紹吳冠緯為鍾國賢處理糾紛因而衍生吳冠緯與鍾國 賢間之金錢糾紛,111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因謝孟勲與鍾 國賢通話,謝孟勲、吳冠緯與鍾國賢在通話中就上開糾紛有 所爭執,遂相約在本案房屋即鍾國賢當時所在地點協商,厲 凱富、丁羣晏、A女陪同謝孟勲、吳冠緯,於111年6月20日 上午5時許,至本案房屋,經蕭向捷開門後,鍾國賢與吳冠 緯在本案房屋門口即因協商未果而起口角,鍾國賢與吳冠緯 進而有所拉扯,經蔡文斌制止,將鍾國賢拉至本案房屋內, 鍾國賢對至本案房屋內之厲凱富叫囂,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欲推厲凱富,厲凱富亦與鍾國賢拉扯及以徒手互毆,並 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 鍾國賢受有輕微腦震盪、兩側眼周圍區域鈍瘀傷、右枕部頭 皮挫傷、後頸部挫瘀傷、上背部及左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前 臂、手腕擦傷,左前臂挫瘀傷、兩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勢,厲 凱富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 等事實,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上開甲、貳、一、厲凱富有罪 部分所述。  ㈡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動手毆打鍾國賢之行為:  ⒈鍾國賢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謝孟勲、吳冠 緯、厲凱富等人到本案房屋,在開門後,厲凱富先出手,其 他人跟著向前以徒手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7、76、199至2 00、289頁)。惟為謝孟勲、吳冠緯所否認。  ⒉觀諸鍾國賢於警詢時陳稱:我因為手護住頭部且酒醉,無法 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當下分不清楚誰打我哪裡等語(見偵 卷第27、19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部人是徒 手一起打我,他們8人來就打我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76、28 9頁)。鍾國賢於警詢時已自承無法確定動手的有幾個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稱全部人都有以徒手一起打云云, 況僅有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丁羣晏、A女合計5人至本 案房屋,而非鍾國賢指稱之合計8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認鍾國賢之指述為實。況鍾國賢與吳冠緯僅有拉扯,並 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即經蔡文斌制止,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⒊參以證人蔡文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天現場我沒有 看到厲凱富、謝孟勲、吳冠緯這些人有2人以上圍毆、毆打 鍾國賢,我只有看到就厲凱富跟鍾國賢2個在打等語(見偵 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34至236、238頁);證人丁羣晏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厲凱富、吳冠緯、謝孟勲沒有圍毆鍾國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蔡文斌、丁羣晏在場均 未見吳冠緯、謝孟勲動手毆打鍾國賢,或與厲凱富共同圍毆 、毆打鍾國賢等情。  ⒋加以證人蕭向捷雖於警詢時證述蕭向捷一開門,謝孟勲、厲 凱富、吳冠緯等人就開始毆打鍾國賢等語(見偵卷第20頁) 。然證人蕭向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現場有看到厲 凱富確實有打人,謝孟勲、吳冠緯我不確定有無動手等語( 見偵卷第289頁),足見證人蕭向捷在場亦未明確目擊謝孟 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之情。  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 打鍾國賢之行為。  ㈢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⒈鍾國賢指述遭謝孟勲主動來電誘騙所在地點而帶吳冠緯、厲 凱富至本案房屋乙節,既與厲凱富前揭供述、吳冠緯、謝孟 勲及丁羣晏前揭證述均陳稱係鍾國賢致電謝孟勲要謝孟勲帶 吳冠緯去找鍾國賢之情節不合,更無其他證據可佐,並非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鍾國賢與吳冠緯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3頁 )、鍾國賢與謝孟勲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 27頁),除無鍾國賢所指之本案通話紀錄外,均僅係鍾國賢 單方傳訊陳述本案案發經過,然吳冠緯、謝孟勲就此並未傳 訊肯認鍾國賢所指內容,則此等通訊紀錄,仍係鍾國賢之單 一指述內容,尚難作為鍾國賢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吳冠緯雖與鍾國賢有所拉扯,但並無動手毆打、互毆、扭打 ,即經蔡文斌制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厲凱富與鍾國賢 互毆,既係在蔡文斌將鍾國賢拉進本案房屋內之後所發生, 已與吳冠緯前與鍾國賢之爭執、拉扯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別, 更係因鍾國賢先對厲凱富叫囂,並伸手欲推厲凱富,方引發 厲凱富反擊因而相互拉扯、互毆,依此等情狀,應係厲凱富 自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謝孟勲、吳冠緯 就厲凱富拉扯、毆打鍾國賢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要難僅因謝孟勲、吳冠緯係與厲凱富一同到場,且厲 凱富與鍾國賢互毆時,謝孟勲、吳冠緯亦在場,遽認謝孟勲 、吳冠緯即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 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吳冠緯與鍾國賢 間有金錢糾紛,厲凱富、丁羣晏、A女有陪同謝孟勲、吳冠 緯就此金錢糾紛至本案房屋與鍾國賢協商,吳冠緯與鍾國賢 在本案房屋門口有所拉扯,但經蔡文斌制止,厲凱富與鍾國 賢拉扯、以徒手互毆,厲凱富並以徒手推鍾國賢,鍾國賢因 而撞向本案房屋玻璃門而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謝孟勲、吳冠緯有動手毆打鍾國賢,亦不能證明謝 孟勲、吳冠緯與厲凱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謝孟勲、吳冠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413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應 更正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 人持掃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丁○○與數名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107、14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141頁),自 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之健康受有損 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 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尚有子女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7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西              6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烤 肉區因故與甲○○互毆,乙○○見狀,前往勸解,詎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額頭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丁○○、甲○○互毆涉傷 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辨稱:我沒有動手 讓他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 ○○,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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