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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李智維律師 被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重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姊妹關係,被告前因資源回收問題與伊 女即訴外人鄭淑云起口角爭執,被告為此遷怒伊,而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住 處,持不明液體朝伊臉部潑灑,致伊之左眼因遭該不明液體 潑濺而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伊左眼之視力已失去功用而無復原可能,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家暴重傷害行 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一)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醫療器 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伊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 間,因系爭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療, 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為此購買眼藥而支出相關 藥品費用共833元。(2)交通費用4萬8680元:伊於111年 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4萬8 680元(原告後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捨棄此交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3)看 護費用1193萬8614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致伊左眼視力功能喪失且無復原可能,伊未來生活 恐難以自理,須人扶持、陪同,縱由伊家屬照顧,亦得請 求看護費用。伊為50年次,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餘命尚有25.77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 每月所須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193萬8614元【計算式:6萬×198.0000 0000+(6萬×0.24)×(199.00000000-000.00000000)=11 ,938,6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61歲,復原能力自然無法與青壯年相提並論,而伊一眼失 明之結果,將嚴重影響伊身體平衡,且右眼亦可能因過度 使用而加速老化,是縱認伊無全日專人終生照顧之必要, 亦有半日專人終生照顧之需求。(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伊左眼視 力功能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須倚賴他人協助,且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一再否認犯罪且不願賠償,致伊身心狀態均受 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應屬有據。綜上,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金額共計1499萬45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 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交通費用4萬8680元+看護費用11 93萬861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494萬5837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451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意見;然觀 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才報案,又遲 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傷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係以伊餘 命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1歲,則將原 告子女原應擔負之扶養費用歸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再 者,系爭事故並未損傷原告之四肢,可見伊縱有行動不便 ,亦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於左眼失明後, 除起初須有醫療照顧外,對於一般人而言,應無須全日或 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若須有人在旁協助,則應以最低薪 資2萬7470元計算伊看護費用。又原告對於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部分,僅提出受傷情況及伊病歷,恐有舉證不足之情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認屬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上開 住處,持不明液體朝原告臉部潑灑,致原告左眼遭該不明 液體潑濺,因此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之 傷害,其後左眼視力則因此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不法犯行,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6390元及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83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門診收據、杏一藥局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 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 頁、第143頁至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6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不為爭執(至其抗辯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與有過失部分,均詳見下述),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故意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查原告主 張伊因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7 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診療而 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又因系爭傷害購買眼藥相關用 品而支出藥品費共8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發票明細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觀上開發票明細,既可見原告 所購買之商品皆為眼藥膏、人工淚液點眼液等醫療藥品無 訛,自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當均屬必要醫療支出 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復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9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 833元(以上合計7223元),核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 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為50 年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終生已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專人看護,依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伊之 餘命為25.77年,當得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萬元計算,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1193萬8614元看護費等情,乃為被告所否 認,且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本院前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函詢臺中榮總之結果,既經臺中 榮總於113年6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85號函回覆 稱:「病人(下均稱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院就診, 原告右眼裸視視力為0.7、左眼裸視視力為眼前10公分辨 手動。依據我國身心障礙標準,無法認定原告達到輕度障 礙之標準,可能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但難以認定原告需 專人終生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經 臺中榮總於114年1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75號函 回覆稱:「病人(指原告)左眼新生血管覆蓋,且有發炎 增生組織,易造成乾眼症,目前狀況穩定…」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現已穩定,尚無因上開眼疾而已達需專人為全日或半日 照顧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上開所指,顯屬無據。至臺中榮 總上開回函中雖認原告之部分生活可能須他人協助等情; 然則,原告之四肢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何傷害,且伊係左 眼近乎失明,然右眼裸視尚達0.7而仍可見,自尚無不良 於行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甚且,所謂生活協助, 乃與需專人看護而為日常生活照料等情,顯具差別,復原 告對此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所指伊因系爭 傷害致左眼失明而需專人看護,否則即完全或部分無法自 理生活等情為真,承上,當認原告主張伊有專人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尚嫌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193萬8614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傷害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化學灼傷、左眼角膜混濁 ,而左眼視力已失去功用且無復原可能之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無疑;又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係人 類靈魂之窗,而一眼失明之損傷對於後續日常生活起居確 必造成一定程度之諸多不便,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 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4號卷第131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 驚嚇及恐慌當相較於一般人強烈,故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 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雖有房屋1棟、田賦1 筆及汽車1輛,然此財產總額僅為10萬3048元;另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 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及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3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兩造為親姊妹之關係,被告竟因 細故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又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傷害至鉅及被告犯罪行為之態樣、事故後曾一再否認 犯罪,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當以90萬元始為允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萬8680元部分:原告前雖曾主張伊於1 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 車往返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療,為此已支出交通費用 共4萬8680元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其後已 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捨棄此交 通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因原告並未據此減縮伊 聲明請求之總額,故亦列入原告請求項目及總額而為說明 ),是當認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為90萬72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90元+醫療 器材及藥品費用83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0萬722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可見,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才報案,又遲至同日下午2時始就醫;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未以水大量沖洗,僅用毛巾擦拭,堪認原告 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 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觀諸童綜合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童醫 字第1140000118號函回覆本院乃稱:「病人(指原告)之 角膜化學性灼傷的嚴重度,取決於當下角膜組織接觸化學 溶液的酸鹼強度與濃度。因此,一般建議灼傷之後,宜馬 上大量沖水。若無當下立即之處置,而探究就醫時間是中 午12點或是下午2點之差異,應無太大差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是已足見原告之左眼受傷並致失明與 否,乃係取決於被告所潑灑化學溶液之酸鹼強度與濃度, 蓋與原告於事故後究係隨即或遲延2或4小時就醫並無影響 或差異,從而,被告猶仍爭執係因原告並未立即就醫,方 致系爭傷害擴大云云,顯非足取。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下,係突遭身為親姊妹之被告朝伊潑灑不明液體,又伊 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則或出於驚恐或難以置信,並欠 缺上開醫療應變處置能力,故而未能及時判斷究應為何種 緊急處理之措施,亦與常理無違,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容無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於112年2 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附民卷第5頁),迄未 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萬722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3-重訴-4-202503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劉品清 被 告 李水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其雇用之清潔人員即原告一 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時,因細故與原告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以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 ,嗣渠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車後,雙方再起爭執, 被告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馬路邊,以徒手毆打原告一巴掌,並抓傷原告手臂之 強暴方式,致原告受有臉部以及雙臂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社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342元、交通費用4,405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被告犯二傷害罪,各處拘役 拾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醫療費用2,342元、交通費用4,405 元云云,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實際計算原告提出之 收據為醫療費用300元、計程車費用1,1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420元。(醫療 費300元+交通費1,1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42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 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0

TYEV-113-桃簡-1201-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 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 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 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 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 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 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 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 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 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 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 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 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 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 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 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 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 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 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 ,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 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 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 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 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 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 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 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 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 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 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 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 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 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 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 ○○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 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 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 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 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 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 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 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 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 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 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 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 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 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 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 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 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 ,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 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 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 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 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 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 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 「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 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 ,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 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 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 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 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 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 ,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 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 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 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 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 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 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 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 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 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 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 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 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 ,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 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 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 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 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 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 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 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 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 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 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 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 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 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 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 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 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 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 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 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 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 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 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 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 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 ,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 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 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 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 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 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 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 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 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 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 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 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 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 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 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 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 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 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 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 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 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 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 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 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 ,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 ,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 ,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 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 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 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 ,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 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 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 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 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 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 ,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 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 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 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 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 ,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 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 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 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 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 ,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 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 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 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 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 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 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 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 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 ○○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 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 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 ),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 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 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 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 ,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 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 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 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 、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 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 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 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 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 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 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 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 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 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 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 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 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 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 ,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 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 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 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 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 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 ,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 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 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 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 ,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 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 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 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 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 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 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 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 )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 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 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 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 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 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 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 ),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 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 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 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 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 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 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 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 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 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 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 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 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 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 ,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 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 。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 ,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 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 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 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 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 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 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 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 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 ,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 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 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 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 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 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 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 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 ,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 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 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 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 (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 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 =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 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 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 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 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 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 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 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 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 ,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 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 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 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 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 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 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 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 ×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 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 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 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 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 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 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 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 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 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 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 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 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 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 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 ,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 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 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 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 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 、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 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 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 ,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 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 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 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 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 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 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 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 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 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 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 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 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 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 、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 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 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 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 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 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 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 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 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 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 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 ,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 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 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 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 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 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 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 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 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 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 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 ,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 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 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 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 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 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 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 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 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 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 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 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 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 ,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 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 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 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 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 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 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 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 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 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 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 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 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 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 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 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 ,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 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 ),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 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 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 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 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 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 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 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 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 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 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 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 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 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 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 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 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 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 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 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 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 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 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 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 ,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 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 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 ,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 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 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 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 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 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 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 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 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 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 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 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 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 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 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 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 ,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 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 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 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 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 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 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 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 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 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 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 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 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 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 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 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 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 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 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 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 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 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 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 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 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 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 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 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 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 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 ,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 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 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 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 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 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 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 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 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 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 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 ,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 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 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 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 :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 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 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 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 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 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 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 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 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 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 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 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 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 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 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 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 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 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 ,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 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 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 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 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 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 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 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 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 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 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 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 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0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蔣佳臻 訴訟代理人 黃丞妤 被 告 蔡松城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廖泓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萬8,584元及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萬8,58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而與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臉骨骨折、臉部二處撕裂傷經 急診縫合、上唇內側撕裂傷經急診縫合、腰椎第四節、第五 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 1,174元、藥品及手錶共1,99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6,20 0元、薪資損失54萬元(【25,000+20,000】×12=540,000) 、非財產上損害12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給付原告7萬2,480元, 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被 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與 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 診斷證明書),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傷所致之損害當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   原告原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4萬0,394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35 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最後開庭時又主張另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共計4萬1,174元,但就增加之支出並未提出證 明,難認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應認為4萬0 ,394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藥品及手錶費用賠償: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藥品 及手錶費用1,990元之事實,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核上開費用支出之時間緊接在 系爭交通事故之後,是堪信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故原告得請 求之藥品及手錶費用賠償應為1,990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往返醫療 院所交通費6,200元,雖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但審酌系爭傷 害之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有可能因此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 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多,是認原告得請求之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為其主張之6,200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合計344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4萬元(【25,000+20,000】×12=5 40,000),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是「受傷害不宜作粗 重工作半年」(見附民卷第13頁),則應認原告受有薪資損 失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前有2份工 作(含兼職),每月工資各2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已 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2份,及2工作處所之薪資袋 各數十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卷尾證物袋),經 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為27萬 元(【25,000+20,000】×6=270,000)。     ㈥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 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7頁被告陳報㈠狀、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造收入 、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㈦被告雖辯稱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給付被告7萬2,480元, 但依其所述其中慰問金6,000元、眼鏡8,500元、機車維修2 萬7,980元,另匯款3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支出明細),而 眼鏡、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已因此未請求,此部分給付當 難再抵充,其餘3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用作看護費(見 本院卷第251頁),故未請求看護費支出之損害,經核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嚴重程度,確實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無論是否親屬自為照顧),從而認原告之主張合於常理,被 告訴訟前給付之7萬2,480元,原告已事先扣除而未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被告當不得再辯稱其得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1萬8,584元(40,394+1,990+6,200+ 270,000+300,000=618,58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0

KSEV-113-雄簡-2526-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潘玉珍 被 上訴人 鍾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9,3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22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路旁,自路邊起駛時,因操 作不當,且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對向由上訴人駕駛訴 外人王靖瑩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估 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交通費46 6元及往返高雄交通費2,66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費用8,00 0元,共計220,9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9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係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車輛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新攻擊方法,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本院 依上開規定自得加以審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跨越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往其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碰撞上訴人停放對向車道路邊之 系爭車輛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顯見被上訴人有違 反跨越行駛劃設於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 情形而有過失,其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出原車主王靖瑩將本件車禍事故衍生 之車輛修復暨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無疑。 (三)拖吊費用、維修廠停車費、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估價費用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拖吊費用5,300 元、估價費8,000元、系爭車輛因報廢而損失200,000元之損 害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修復費用含稅高 達252,222元,惟系爭車輛之於本件車禍事故時之價值僅有2 00,00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鑑價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 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00,000元。又拖 吊費用5,300元,有電子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車 輛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始有拖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估價費2,000元部分,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又此為實現 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上揭侵權行 為所致,認應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估價費用2,000元,可以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超過2,000元 之估價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13,300元(計算式:2 00,000元+5,300元+2,000元=207,300元),扣除系爭車輛之 報廢費用8,00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99,300元(計算 式:207,300元-8,000元=199,30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部分之損害,並據 其提出車輛停放承諾書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保養廠,並支出停 車費12,500元,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通常發生停車費之 損害,是維修廠停車費12,500元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2,5 00元,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2.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 6元、2,660元,共計3,126元,雖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高鐵車票為憑(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惟查,上訴人非 系爭車輛所有人,係經車輛所有權人王靖瑩出借系爭車輛,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則縱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 計程車及高鐵而支出交通費用,此係僅屬上訴人就系爭車輛 之使用借貸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然此並非被上訴人 駕車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屬於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保護範疇。又被上訴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 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尚難認為用路人之使用 借貸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是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亦不適 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交通費用3,126元,自難認有理。 (五)遲延利息:   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原審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12年10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9,30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 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簡上-306-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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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分別締結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 提供該等商品,被告就各該商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4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 開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被告,惟就原 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涉及害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紛爭(下稱系爭 智慧財產紛爭),嗣皇冠公司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與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公司成立和解協議書(下 稱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三 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 元予皇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之 和解金予皇冠公司,並與原告合意上開和解金用以扣抵如附 表二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是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清償 。再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166,164元,被告已於1 13年8月22日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該部分貨款,至 於剩餘7,445元貨款,依如附表一編號A商品所締結之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 )之商品,絕無任何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 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乙 方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 害或損失者,乙方並願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 爭條款),被告因系爭智慧財產紛爭,需額外派員前往臺北 處理前揭和解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與該員之薪 資4,465元,合計7,445元,此部分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 負擔,是原告自得以此債權抵銷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剩餘 貨款債務7,445元而清償所有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暨內容(見本院卷第1 00頁)。  ㈡原告已提供被告如附表二之商品,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 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又兩造合意 由被告給付皇冠公司135,870元以扣抵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 號A商品之貨款債權135,870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已 匯款135,870元予皇冠公司,故被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A商品 之貨款135,870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部分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 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302,034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之貨款135,870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B至E之貨款158,719元,合計294,589元等情,業如不 爭執事項所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被告尚未 清償之貨款僅附表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7,44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589元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毋寧係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務7,445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清償之貨款294,589元,原告對於被告尚就如附 表二編號B至E商品有貨款債權7,44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 抗辯其依系爭條款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45元以抵銷前 開債務等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商品(即附表二編號A 商品)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和解協議、台灣高速鐵路車票、 臺灣鐵路車票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既以和解方式 處理,表示未實際認定原告提供被告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 確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等語置辯。查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內 容係以原告有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 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為前提,然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4條第3款約定:倘嗣後經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任一 方證實附表二編號A商品係出自D150543之專利權人合法授權 生產與銷售,並依法授權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則附表三編 號甲公司除願返還本條第(一)項之和解金之和解金及利息外 ,並願賠償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因本次爭亦所生之損 害等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甲至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A商品 是否確實侵害甲公司即皇冠公司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未實際 認定,僅係透過系爭和解協議先行解決紛爭,自難逕認原告 確實已侵害皇冠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是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 原告應賠償之前提,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7,445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 之貨款債權7,445元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貨款7,445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貨 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45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訂購總金額 (新臺幣) 締約日期 (民國) 1 聖誕彈蓋保溫瓶 136,5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摺疊收納桌 6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 色釉雙耳保鮮碗 10,200元 112年11月21日 4 棉麻三層收納掛袋 6,750元 112年2月19日 5 花卉單入盤/花卉碗二入組 58,800元 113年1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進貨日 (民國)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A 編號1 135,87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TY00000000 B 編號2 66,3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VY00000000 C 編號3 22,1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VY00000000 D 編號4 6,075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VY00000000 E 編號5 71,68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VY00000000 共計 302,034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丙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丁 宜鴻開發有限公司 戊 統治電子有限公司

2025-03-19

PTEV-113-屏簡-7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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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彥輝 被 告 李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6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二段357巷旁之路肩,欲橫越龍岡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行至對向龍岡路二段326號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奔 跑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彭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彭鈺婷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龍岡路二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 狀急煞失控自摔,復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平台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雙手肘擦傷、左 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褲、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10元、就 醫交通費25,9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營養品費用17 0元、看護費127,500元、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731,0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其他財損(衣、褲 、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919,28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乘車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修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9頁、第100至11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76至84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83,7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 住院、門診、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83,450元,有上開 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 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5,900元部分:   ⑴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15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320元部分,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另1,47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36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家人接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部分期間係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 致生油耗及車輛保養費用,並以計程車平均車資作為此部 分損失請求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 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 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 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平均 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496元,並 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2至11 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營養品費用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補體素優蛋白、營養素等營養品 ,因而支出17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1、104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5.看護費127,500元部分:   ⑴自事發日起共44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自事發日起全日 照顧44日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及術 後1個月需人照顧」、「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之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 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以114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3號 函表示「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可有專 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 (共3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餘7日(即大林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部分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半日看護之金 額即為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1,250元【計算式 :(37日×2,500元)+(7日×1,250)=101,250元】。   ⑵後續2次開刀共7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即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16日、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亦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註明原告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惟審酌原告彼時係施作鋼板鋼釘移除手術、關節鏡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傷勢已較事發當下復原甚多,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為8,750元(計算式:7日×1,250元=8,750 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 01,250+8,750=110,000元)。    6.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1,068元部分:   ⑴1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個月又3日,並因而遭公司 辭退,受有11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囑欄 分別載有「需休養3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需休養3 個月及術後6個月需避免粗重工作」、「宜休養暫定3個 月」、「需休養2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休養3個月 ,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之長庚醫院、大 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 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11個月又 3日之必要。    ②復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56,236元、56,236元、5 3,236元、56,236元、56,236元、56,236元(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平均月薪為55,736元【計算式:(56,236+5 6,236+53,236+56,236+56,236+56,236)÷6=55,736元】 ,是以此計算原告1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13,096 元(計算式:55,736×11=613,096元)。     ③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 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 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 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⑵2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 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 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 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遭公司辭退,致其無法領 有111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年終獎 金是否發放涉及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曾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或該年終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情,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8,5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數紙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觀諸上開收據項目均記 載為「零件一批」,可知上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計算式:28 ,500×0.1=2,8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繕必要費用即為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8.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身著之衣、褲、 鞋毀損,而受有4,939元之損失,並提出褲、鞋毀損照片、 新購入安全帽、衣、褲、鞋收據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1、59、111、114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 時,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 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 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2,470元(計算式:4,939元×0.5=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81,682元(計算式:18 3,450+2,320+17,496+110,000+613,096+2,850+2,470+150,0 00=1,081,6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77-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 ,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 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 、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 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 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 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 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 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 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 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 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 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 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 ,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 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 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 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 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 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 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 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 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 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 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 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 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 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 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 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 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 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 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 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 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 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 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 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 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 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 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 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 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 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 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 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 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 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 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 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 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 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 ,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 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 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 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 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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