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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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柯筌元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複 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自內側車道右轉 欲駛入友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5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28,887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2、看護費296,000元。 (1)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日由配偶全日專人看 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 (2)原告原本是雙腿小兒麻痺的中度肢障者,因車禍所受傷勢導 致睡覺與躺床時無法翻身且疼痛不已,基本生活需要依靠妻 子全日24小時照顧,三個月後,傷勢好轉疼痛減輕,但是手 臂僅恢復原本二成功能且無法抬高,起身稍用力時肋骨還是 隱約疼痛難受,加上長期臥床,殘障雙腿血管阻塞,活動肌 力衰退,使得支撐功能更加無力,逐漸喪失行走能力,因此 只能坐輪椅代步,而非如常人可以在三個月短期恢復,所以 還需要家人全程照顧並幫忙長期復健。 3、就醫交通費4,500元,前往上開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   4、工作損失687,885元: (1)原告是中華電信員工,休養期間均有領得相關薪資、考績、 績效獎金、評鑑獎金、分紅獎金等,但係基於請公傷假公司 給的補償,但不能讓對方免責。 (2)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 ,以去年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月,每個月為137,5 77元計算。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車禍造成很多後遺症,導致我的工 作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工作也被同事嫌棄,且對方車禍後 不聞不問,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也以殺價的策略 處理,導致我心理非常受傷。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因車禍後如躺著進食會噎到,所以需要躺椅 協助進食。 (2)電暖器4,580元,因為我的房間在3樓,因為車禍後無法上樓 ,所以需要電暖器來使用,洗澡部分也需要在一樓處理。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 (三)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意見:臺 大醫院的鑑定師依照常人,沒有考量我的身心障礙狀況,我 的現況是拿柺杖行走,醫生認為我日常行走沒有受限,與我 的情況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及對於被告應負肇 事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告向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128,887元,不爭執。 2、看護費296,000元。 (1)看護期間應以30日計即從112 年2 月3 日起算的30日至   112年3 月5 日 (2)不須全日看護。 (3)1日以1,200元計算。  3、就醫交通費4,500元,不爭執。   4、工作損失687,885元,原告皆已獲得薪資並沒有損害。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認為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22,500元,主張依法折舊。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 (1)躺椅2,39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2)電暖器4,580元,醫囑上沒有註明必要性。。 8、有領得強制險71,08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 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 317號起訴書及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第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 案件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兩造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係於設有內外車車道之自由路內側車道行駛,其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而於進入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後,逕自右轉,且並未讓直行中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所騎乘機車為直行車,遭被告逕自外車道右轉導致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8,8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 及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 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計148 日,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被告抗 辯看護期間過長,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觀之,醫生囑言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亦僅至112年4月2日,且本院經兩造囑 託同意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需專 人看護期間,經該分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 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需看護期間,因其活動不受影響, 看護應為術後一個月時間,是否需全日照護,非絕對必須, 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大約亦為一個月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期間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 (2)又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 112年2月8日經嘉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 明「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22 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 照顧二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3年5月3日經嘉基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註明「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 五個月」及於113年6月21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及休養至112年6月30日」(見病歷卷), 可知醫生囑言之內容於數日或1至2月間內有大幅度之變化, 是診斷證明書內容中關於專人看護及休養期間記載之可信性 尚屬存疑,是自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參酌原告於嘉基醫院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而為鑑定內容較為 可採。 (3)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就看護期 間是否需全日看護雖稱並非絕對必須,應視病患恢復情形及 家庭或照護環境而定等語,是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 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人更為不便,是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 1個月。 (4)又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看護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被告 爭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2,000元除與一般行情相 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 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 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00 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 0元(2,000元*30日)。     (5)是原告因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0元。   3、就醫交通費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5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 所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雖記載需休養至 112年6月30日等語,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1006706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病情為右上肢受損,下半 身並無影響,故其日常行走及活動應無受限,其右上肢傷勢 ,其恢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 而定。」,已與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有不同,是原告之 傷勢是否需休養至112年6月30日已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並未 進一步舉證,另佐以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就看護及休養 期間之醫生囑言前後多次變化等情,業如上述,是應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 (2)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雖稱其恢 復期依一般醫理為術後一至三個月,視病患恢復情形而定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體 障礙)之人士(見本院卷第51頁),因車禍受傷後行動自較常 人更為不便,是恢復期較常人為長應可認定,是應認定原告 所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亦與112年2月8日經 嘉基醫院第一次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註明「術後 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相符,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其薪資以111年度薪資所得1,650,924元除以12個 月,每個月為137,577元計算,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華電信員工電子 薪給清單112/04月薪、112/05月薪、112/06月薪、111年度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①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南區營運處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車禍後有無請假及假別等 情,經該營運處於113年7月8日以網南人發字第1130000019 號函函覆本院:原告係本營運處員工,其任職於本營運處轄 屬嘉義營運中心,擔任工程師乙職。原告於112年2月3日上 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後續經本營運處核給公傷假 ,期間自112年2月3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請公傷假期 間,本公司依原條件給付每月薪資,且不影響本公司績效獎 金、評鑑獎金(本公司為企業化特別獎金)、分紅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核發,又公傷假期間續列入退休年資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確無因休養而未領得薪資 及相關獎金之情。然依上開營運處回函可認原告於公傷假期 間所領得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 領工資補償」,而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 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是被告以原告均有領得薪資為由抗辯並無理由。  ②再者,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訂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 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自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南區營運處113年7月8日以網南 人發字第113000001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2月至6月薪給 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其中112年2月之符 合上開勞動基準法工資定義之經常性給與金額總計為87,344 元(75,965元+5,890元+2,729元+2,760元);112年3月為88,3 7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60元);112年4月為88 ,407元(76,965元+5,890元+2,762元+2,790元),是原告於本 院所認定應休養3個月自雇主處所獲得原領工資之補償應為2 64,128元,此部分被告仍應賠償。至原告所主張依111年度 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然該金額並未扣除年終、考績獎金 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且係原告110年度之薪資 總額,與112年實際領得工資尚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4)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12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 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 18萬元,應屬適當。 6、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 費用22,50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38頁)。是系爭機車修復 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25元【計算式:22,500元÷(3+1 )=5,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 用為5,625元。 7、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單據(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證明確有 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43,140元(計算式 :128,887元+60,000元+4,500元+264,128元+180,000元+5,6 2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1,08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 1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572,05 5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 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 2,055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663-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 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 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 每日2,600元。 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領得強制險31,560元。 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 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 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 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 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 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 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 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 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 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 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 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 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 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 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 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 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 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 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國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幸坤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國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國治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U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古坑鄉水碓村水碓1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看 護GUNARON MARY GRACE(中文名:瑪莉,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推行乘坐輪椅之李策,於幸國治前方沿同方向步行,幸國 治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李策乘坐之輪椅(瑪莉受有傷害, 然其已與幸國治達成調解,未提告訴),輪椅因而翻覆,致 李策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李策雖經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 ,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 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 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策之子李德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幸國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6至99頁、第103至104 頁、第106頁、第169、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利 (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9頁、第217至219頁、偵卷第 11至12頁)、證人瑪莉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3至25頁、 第71至7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27頁、第155至201頁)、好所宅診所死亡證明書(見相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5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相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58 頁)、長青護理之家照護紀錄、住民基本資料、醫師訪視記 錄單、評估表(見相卷第89至1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23至2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2年7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1884號函暨解剖照片 (見相卷第233至2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 10186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55至264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65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6月17日 雲警南偵字第11300096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現況照 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 7至45頁)、行車器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見相卷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但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 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 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 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 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 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 ,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 ,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 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 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 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 ,倘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 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行為人之行為 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復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 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該結果即可歸 責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因未盡前揭所示之注意義務,導致 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策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其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急救、接受治療,並於112年5月18日至雲林縣崙 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然仍於同年7月4日6時8分許, 因前開車禍之外傷,合併本身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住院臥 床導致背部褥瘡,最終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 方式為「意外」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121101864號 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第255至 264頁);另被害人於雲林縣崙背鄉長青護理之家接受看護 時,雖曾確診新冠肺炎,然此屬加重死亡因素,並不影響本 案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判斷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3年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7770號函1份附卷可觀(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是可認被告之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 之結果,此行為與結果間未發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 連性,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害人本身身體情 形雖同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合併因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106年7月 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 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 照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 (見相卷第57頁),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於106年7月1日時,其已年滿75歲,依上開規定,其已領 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是本案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否因無駕駛執照而加重其刑之問 題,一併說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 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本 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有所明定 。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業如上述,其於本案行為時已 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李策死亡之 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再參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本案車 禍之外傷,合併被害人本身身體因素乙情,如同上述。又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因就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形。並考量告訴 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什麼意 見,被告有過失,但也請考量被害人疾病的狀況,本案我們 有誠意要處理,我們提出的金額是我們最大的能力,不是我 們故意不答應被害人家屬的金額,是有困難等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97至98頁、108頁、第173至174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現在跟兒子 、女兒、孫子住、現在年邁沒有工作了,以前是種田、割筍 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不太好、會喘、會咳嗽,並 提出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擴張症、高血壓、糖尿病 、陳舊性肺結核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8、107、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ULDM-112-交訴-135-20241024-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 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欲往左迴車駛出路外,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往左迴車駛出路外, 適有同向左後方李亦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阮越強知悉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亦 軒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李亦軒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越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亦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㈤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45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7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 7至30、3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亦軒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李亦軒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李亦軒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李亦軒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 1、25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自酌 以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 女,家裡有父母、兄弟,從事工人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 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作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 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臺工作(本院卷第 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美麗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周進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 庭縮減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43元及利息 (見港簡卷第3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0時1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 北港鎮民樂路行駛,行經民樂路286號前時,本應注意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且後方車如欲 超車,應依規定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允讓,始保 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捆紮不固 ,導致後車斗之遮陽傘支架凸出於右後側車身外,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前方,被告未鳴按喇叭並保持適當之安 全間距,即貿然超越系爭車輛,上開凸出右側車身之遮陽傘 遂直接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眼皮撕裂 傷、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 用10,186元、掛號費200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 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其 中上開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 6元及掛號費200元已經領取原告自費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元,對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沒 有意見但沒辦法給付,不願意給付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 元、營養費60,000元、看護費用34,500元,被告只願意給付 原告60,000元,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不應該 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事案件中沒有查清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 身兩側;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物品,本注意貨物不得突 出車身兩側,於超車時應按鳴喇叭警示,並俟前行車表示 允讓,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超越,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突出車身之貨物於被告超車時撞擊原告,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於112年6月僅 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眼皮撕裂傷,然因受傷部位為頭 部,可能有後遺症,需定期檢查,醫生於112年8月始診斷出 原告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關聯,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16 、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3頁)。查該診 斷證明書中確實記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分別於同 年6月19日、7月3日、7月31日至門診追蹤,又參原告係左側 頭部遭被告搭載之遮陽傘撞擊(見警卷第33、34頁),且於 112年6月所診斷之系爭傷害亦為腦出血,與112年8月診斷之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位置、傷情相仿,足認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係原告於追蹤治療時始發現之傷勢,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6月住院費用2,257元、掛號費2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均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 港簡卷第34、3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112年8月住院費用10,186元: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16日,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住院治療,而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並已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次住院所支 出之10,186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於於112年6月6日至13日 及同年8月10日至16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5日,期間需專 人照顧,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係由原告之子女 照顧,每日以2,3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4,500元。 被告就原告由其子女看護之事實不為爭執,僅表示拒絕給 付(見港簡卷第35頁)。查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 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子女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 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00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 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小畢業,已退 休7年,目前沒有收入,與兩位成年子女同住,而被告 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目前都無工作及收入,與親戚 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港簡卷第36、39至46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營養費6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有吃一些中藥,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突出右側車身,為 肇事因素,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2頁),被告雖抗辯肇事責任部分未調查清楚, 惟未能明確說明何處之調查有缺漏,或請求本院就何項證據 再為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應就本件交通 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查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其保 險給付共12,643元(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12, 643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港簡卷第36頁),惟此部分之 給付為原告自費購買之商業保險,原告基於商業保險之法律 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賠償金,即與被告無涉,且與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相同,是此 部分毋庸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62,843元 (計算式:2,257元+10,186元+200元+30,000元+200元+20,0 00元=62,84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簡-163-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 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 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7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受有兩側肋骨骨折 合併血氣胸及骨盆骨折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 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義(相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相 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 頁)自白。   ㈡告訴人賴宛瓔(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及賴宗瑋(偵906卷第29頁至第31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 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相卷第3 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9 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 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相卷第87頁)。 ㈦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 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 卷第149頁至第1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相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憑,被告顯 已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已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本應記取教訓謹慎小心,然被 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約74公里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被告所為輕 忽他人行車安全,過失情節顯然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況被告犯行 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情形,是 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 8頁),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 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 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 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 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 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 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或被害人家屬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 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 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 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YDM-113-交訴-77-20241015-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 被 告 游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附近之未 設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適對向 有訴外人劉錫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訴外人劉錫住見被告車輛 駛來已煞避不及,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供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錄影檔案之勘驗情形相符,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有上開行車過失行為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所為,核屬 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450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第41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 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原告所提結帳清單,可見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1,150元、工資費用8,400 元、烤漆費用11,9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2年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 ,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2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1,900元,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548元(計算式:17,248+8,400元 +11,900元=37,5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50×0.369×(6/12)=3,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50-3,902=17,248

2024-10-14

TLEV-113-六小-2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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