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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RESTU PURNAMA SARI(印尼籍,中文名:莎莉)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磁扣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由裕倉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至我國為外籍移工,而在僱主丁○○之住處 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負責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起居照 料或其他家事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幫傭期間 ,丁○○平日會交付其1個內裝有新臺幣數千元不等之小錢包 ,供其於從事幫傭業務時購買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並提供其 1個住家大門、電梯感應磁扣,以便利其進出,並由其負責 保管該小錢包及磁扣。其於113年11月8日因故不願繼續從事 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逕自將尚裝有2000元現金之該小錢包及磁扣各1個攜出上 址逃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甲○○ ○○○○ ○○ 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易卷第14、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1 7-19頁),並有薪資對照表1張(警卷第5頁、告訴人聘僱外 國人應辦事項資料、外國人名冊(警卷第6-7頁)、家庭幫傭 類勞動契約(警卷第8-15頁)、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資料( 警卷第16-17頁)、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9-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 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 被告係基於業務而持有上開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既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變更(易卷第56-57、6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侵占現金2000元、盛裝前 開金錢之該小錢包及磁扣,價值非鉅,且其為外籍移工身分 ,入境未滿4月,身處陌生環境而欠缺情感支持系統,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犯我國法律,確有可憫之處,復考量其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易卷第68頁),是審酌上情, 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處以被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管領之物品及金錢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惡性 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復參被告於我國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須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於113 年7月17日入境後,因其於同年11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 現為非法居留,此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 148105449號函(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實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侵占之2,000元、錢包1個、磁扣1個,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CTDM-114-易-64-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持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通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共7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人林廷鴻之指訴,認被告吳明通本案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等旨,惟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僅侵占現金10元硬幣共71枚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 會,爰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嗣所得財物部分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目前尚 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71枚共計現金710元,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其中10元硬幣56枚共計現金56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被告所侵占之10元硬幣15枚共計現金150元, 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吳明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通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林廷鴻所有遺留在店內娃娃機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90枚,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不僅未送警招 領,反將之據為己有。嗣林廷鴻發現其上開現金遺忘後返回 現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 10元硬幣56枚(已由林廷鴻領回)。 二、案經林廷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廷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 8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 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 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 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 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 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 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 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 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 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 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 所遺留在娃娃機台上之10元硬幣90枚時,該等硬幣已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狀態,是被告取走硬幣之行為,尚無破壞被害人 對硬幣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 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0

CTDM-114-簡-130-20250320-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 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 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 ,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 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34號、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慶恩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永昶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慶恩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經國平鎮站,擔 任服務員職務,負責在上班期間加油、洗車及向客戶收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慶恩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加油、 洗車費用不能挪用,於當日下班前須將款項交給領班,由領 班轉交與站長葉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 至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035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一第61頁至 第63頁、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56頁至第66頁、113年度 偵字第3596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報案紀錄( 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採證照片(含金融卡、包裹、對話紀錄等)、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45頁至 第52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 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 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 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王永昶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接續 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 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王永昶尋 求救濟之困難,復利用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貪圖一己之私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 訴人葉星辰,且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王永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2 0257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金訴字卷二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王永昶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 葉星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 葉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034卷第61頁、審易字卷第3238卷第51頁),其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星辰,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永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一 113年5月26日3時許 500元 二 113年5月26日5時13分許 500元

2025-03-20

TYDM-113-金訴-1787-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 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 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 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 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 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 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 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 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 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岳璁 被 告 歐子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若第二審法院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者,檢察官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 第三審之上訴。本件被告歐子信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侵占罪刑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前開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因原判決附載 之教示規定誤載「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35-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 業務上變賣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9,84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此經認定 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柏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逢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間,受僱於開遠建 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開遠公司) 之員工,綜理開遠公司工程營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11 0年1月間,陳柏逢擔任開遠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工地 並保管施作工程後之器材、廢料處理等工作,其明知放置於 工地內之廢鋼為開遠公司所有,廢鋼變賣後之價金亦屬開遠 公司所有,應繳回公司,於110年1月23日,指示員工劉信成 將重量1,230公斤之廢鋼自工地運出,載往駿龍金屬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駿龍公司),變賣 新臺幣(下同)9,84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變賣所得之現金9,84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陳柏逢於110年2月間離職,開遠公司清查發現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家聲之指述、證人即開遠公司員工劉信成 證述之情符大致相符,並有駿龍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9,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19

KSDM-113-簡-4950-202503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元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元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易-135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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