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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家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左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與「臺灣臺北 藝術大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左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利用停車場車牌辨識系 統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之機會,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貪圖小利而侵 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停車費,除使北藝大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所侵占財物 之數額、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其所侵占之全部金額,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 月15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查扣卷第8頁 背面)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一名身心障礙 由被告照顧),與身心障礙的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貪 圖小利而思慮未周,趁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行為確 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侵占所得,見 有相當之懊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 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所侵占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22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如前 所述,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以維 權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左家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家文於民國108至111年間,受雇於天威保全公司並經公司 派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臺北藝術大學(下稱 北藝大)內擔任保全,負責北藝大停車場收費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左家文知悉車輛進出北藝大停車場時,因系 統有時會辨識異常而需改以人工收費方式比對收取停車費, 而以人工收費方式收取停車費者系統將不會留存紀錄,竟利 用此系統上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前開停車場之系統漏洞,而以 人工收費方式向離開停車場之車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 金額後未將費用繳回北藝大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教育部政風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天威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蔡曉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圖13張、保全員收取停車費用標準、國立 臺北藝術大學汽機車管理暨違規處理辦法、法務部廉政署勘 查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等情形,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被告左家文 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固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經調查後,被告坦承確有侵占停車 費乙情,業為其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附卷可 參,是就被告部分存有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停車費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日19時10分 30元 2 111年10月5日19時 36分 30元 3 111年10月7日22時16分 30元 4 111年10月12日19時42分 30元 5 111年10月20日19時39分 100元

2025-03-19

SLDM-114-審簡-22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游晉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游晉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 (二)游晉熒於109年2月28日,因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乃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予游晉熒,游 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同慶當鋪」,以乙車為擔保 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 己。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立輪公司是專門從事計程車司機債務整合的公司,因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約40萬元,由告訴人幫伊整合債務後,提供大約3至4輛計程車供伊租用載客,每日還款及支付租金約2,000元,因伊無法順利清償債務,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叫伊將車子開去當舖典當,所得用來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及支付租車費用,郭子誠並親自打電話給上開當舖業者,當鋪業者於典當後並不占用車輛,將車子交由伊繼續營業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郭子誠未曾同意被告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舖典當,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未清償告訴人車租等事實。 2.甲車係透過定位在修車廠尋 得,並非被告主動歸還,且  係協助被告清償當鋪後,目  前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等事實  。 3.乙車目前已遭當鋪業者拖走  之事實。 4 證人即「興華當鋪」負責人黃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當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興華當鋪」借款1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華益當舖」店長胡元柏於警詢之證述及華益當鋪當票、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並將甲車讓渡予「華益當舖」之事實。 6 證人即協同慶當鋪負責人邱偉政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存證信函、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乙車為擔保品,向「協同慶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之事實。 7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自108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租期至111年2月10日之事實。 8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甲車行車執照 佐證甲車及乙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侵占甲車、乙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將 業務上變賣所得之價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9,84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額2萬元,此經認定 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被   告 陳柏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逢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間,受僱於開遠建 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開遠公司) 之員工,綜理開遠公司工程營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11 0年1月間,陳柏逢擔任開遠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最高主管,負責管理工地 並保管施作工程後之器材、廢料處理等工作,其明知放置於 工地內之廢鋼為開遠公司所有,廢鋼變賣後之價金亦屬開遠 公司所有,應繳回公司,於110年1月23日,指示員工劉信成 將重量1,230公斤之廢鋼自工地運出,載往駿龍金屬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駿龍公司),變賣 新臺幣(下同)9,84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變賣所得之現金9,84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 入己。嗣陳柏逢於110年2月間離職,開遠公司清查發現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家聲之指述、證人即開遠公司員工劉信成 證述之情符大致相符,並有駿龍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9,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19

KSDM-113-簡-495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洪協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偽證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偽證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偽證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審理中,是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訴-3594-2025031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 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 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 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 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 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 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 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 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 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 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補充「(下稱 本案機車)」;第4行「分36期清償」後補充「,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第6行「同」更正為「106 」;第10行末「然黃惠甄」後補充「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 」;第12行「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求,」更正為「於107年2 、3月間某時,將本案機車質當與不詳當鋪借款,以此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另刪除卷內所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黃惠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甄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分36期清償,每期2,000元, 再由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讓與對黃惠甄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 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黃惠甄於同年12 月4日受領本案機車。黃惠甄並與仲信公司約定於黃惠甄繳 清全部價款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黃惠甄 不得擅自處分,未料黃惠甄後續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仲 信公司遂發函要求黃惠甄返還本案機車,然黃惠甄竟基於侵 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 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惠甄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張。 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之事實。 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1張。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張。 繳款明細表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MRX-52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張。 存證信函影本1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2025-03-19

ULDM-114-簡-64-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鴻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 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間某日,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展英, 佯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黃展英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及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 ,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99,998元(另有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許,接續 提領贓款共計199,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方鴻鈞復因未取得交付本案帳戶所約定之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得手,再供己花用。  ㈢嗣因黃展英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鴻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 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展英匯至本案帳戶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0341號函、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 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偵三 卷第31頁、第4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坦承持提款卡提領及經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款項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為詐欺及 洗錢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時稱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供述不實在,實際 上伊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寄交他人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 3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日並未在臺中,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8頁),復有被告登入 本案帳戶網銀IP查詢結果及IP地理位址附卷可佐(見偵三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11年5月 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遭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之地 點均係在臺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及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地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 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於111年5月2日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非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5月3日自行至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 月3日因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管領權而進行掛失,該掛失時 間與本案帳戶遭作本案詐欺及洗錢時間相距不到1日,益徵 其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供述,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係自行轉帳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此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另構成侵 占犯行,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 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犯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 成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⒉被告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可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對該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匯款199, 99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於同 日0時26分許起意侵吞其中10萬元,將之轉匯至中信銀行帳 戶供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 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 此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審金易卷第13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33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復謀私吞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侵占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自113年11月12日起分 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易卷第 151頁、金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 被害人匯入款項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外 ,餘款已止扣發還被害人,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見金簡卷第39頁 )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金易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31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侵占之10萬元外( 另行宣告沒收,詳下述),其餘款項中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至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則經止 扣發還,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 分毫未付,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卷,稱審金易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卷,稱金簡卷。

2025-03-19

CTDM-113-金簡-679-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2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張永承前㈠於 民國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 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 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   、刪除「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承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張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 其要件,而本案被告原係擔任冷氣裝修師傅,從事冷氣維修   、安裝,並不負責收取工程款等情,業經告訴人謝承峰於本 院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偶然代收吳韋成所交付之工程款,並 非屬其之業務範圍,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是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侵占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代為收受之 工程款,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款項共為新臺幣135,000 元,屬其犯罪 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張永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永承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受僱於謝承峰擔任冷 氣維修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1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 ,前往吳韋成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藥局進 行冷氣裝修工作,吳韋成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預先將工程 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交付予張永承,俾其轉交 謝承峰,詎料張永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及裝修工 作完成,逕於同日12時56分即離去上址藥局,並變易持有為 所有,將13萬5,000元侵吞入己。案經吳韋成發覺張永承不 見蹤影,通知謝承峰到場完成後續工程,經謝承峰聯繫張永 承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成、謝承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永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謝承峰、吳韋成之指訴 同上 三 上址藥局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4張 同上 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亦曾以相同手法侵占他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完 全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明揭斯旨,且被告並 非受告訴人吳韋成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故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8-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謝宛真 被上訴人 林育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訊息(LINE) 或口頭等方法成立協議,以雙方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進行二胎貸款,將雙方名下之貸款結清(即被上訴人之汽 車貸款及上訴人之信用貸款)作為整合,總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以上訴人當主貸款人,被上訴人當保證 人方式進行貸款。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表示要以其銀行帳 戶進行撥款,於撥款後給予被上訴人55萬元;111年9月12日 上訴人以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對保,於隔日在高雄市路竹地政 事務所完成貸款對保簽約,同月15日貸款承辦人通知貸款已 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竟未依協議給予被上訴人上開款項 ,並表示被上訴人須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過戶給上 訴人家,才願給付55萬元。惟兩造間自始即無約定返還系爭 房地作為給付55萬元之條件。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表示「撥款用我的,我們的比較多,你 的55我在直接給你」,但此係因其兄謝忠助向其說明,貸款 下來後被上訴人會把房子還給我們,付款條件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還給上訴人家為前提,系爭房地出賣 後被上訴人亦取得2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謝忠助原為配偶,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 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產之歸屬:①女方(即被 上訴人)名下轎車0000000之二胎貸款由男方每月15日前歸 還$10,000,並於5年內清償,若女方需求須提前清償,男方 須同意並負擔清償責任。②男方向女方借用之現金70萬元, 每年償還10萬元,若女方需求則需提早清償。③女方過戶給 男方之機車,應付1萬元給女方,以匯款付清後,結清此筆 。④以上條件結清後,女方須將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之房屋過戶給予男方。  ㈡上訴人為謝忠助之胞妹。  ㈢兩造因與謝忠助間之債務問題,於111年8月23日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達成協議,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即二胎貸款)。兩造於111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 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訴 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債務人為兩 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和勁公司實際核貸與兩造 之金額為150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嗣後兩造將系爭 房地作價630萬元出售,和勁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開立債務   清償證明書,表明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貸款核撥後,上訴人曾匯款5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占系爭貸款其中之55萬元為由,具狀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罪告訴,現由該署於113年1月 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分案偵查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本文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 則、契約嚴守原則。  ㈡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與謝忠助間之債務問題,於111年8月 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二胎貸款),向和勁公司貸款150 萬元,全數撥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給付55萬元予被上 訴人,和勁公司已如數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匯款5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㈣),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當初答應貸款下來要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係 因謝忠助有對其說,被上訴人答應要把房子還給上訴人家( 原審卷第23-24、5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此項約 定,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  ⑴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其兄謝忠助轉述被上訴人同意貸款下來 會將系爭房地產權返還上訴人家,非兩造間之直接協議等語 。惟查:依兩造於111年8月中旬到9月中間,關於協議共同 貸款150萬元,其中55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對話紀錄,倘若確 有此項重要之約定(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二分之 一產權返還上訴人家),衡情兩造應會直接於訊息(LINE) 對話中加以確認或留有隻字片語之相互對話、討論,然遍觀 該等訊息(LINE)對話內容,卻未出現任何相關之線索,實 與常理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謝忠助之協議離婚書之記載 ,須於謝忠助清償車貸60萬元(須5年內清償)、借款70萬 元(每年償10萬元)及機車款1萬元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 房地返還謝忠助(不爭執事項㈠),並非如上訴人抗辯150萬 元貸款下來(即111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即須將系爭房地 移轉返還上訴人家,其始支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與上訴人之兄謝忠助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明顯不符,並無足採。  ⑶謝忠助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70號)證稱:「貸款前伊向被告提到這件事,她 說要原告把其所有房子2分之1應給被告,被告才願意把55萬 元貸款給原告,伊有在貸款前把這件事告訴原告,是當面談 ,沒有在對話紀錄」等語(限閱卷第8頁)。謝忠助與上訴 人係兄妹,就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利害關係甚巨,其證詞與 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明顯不符。查協議離婚書係成立於 111年7月25日,整合貸款之商討與進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至同年9月15日前後,謝忠助既已同意於其清償負欠被上 訴人之70萬元借款及車貸60萬元(依約至少須5年始能結清 )之後,被上訴人始願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謝忠 助(男方),白紙黑字載明於先,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上開 貸款下來返還房地才付55萬元之條件。換言之,謝忠助既明 知其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條件如此明確,被上訴人顯不可 能答應上開違反協議離婚書面約定之條件,則謝忠助怎可能 向被上訴人開口提出上訴人主張之條件?即便謝忠助向被上 訴人開口提出此項條件,被上訴人又怎可能答應?是謝忠助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核屬偏袒、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又稱其兄有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 不否認此情,但主張此係前夫曾陸續向其借款,是清償過去 之借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參之上開被上訴人與謝忠 助間之離婚協議書(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 ,應屬可信。謝忠助支付之20萬元,無從認定係上訴人給付 ,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作價630萬元出售清償前開貸款後,被 上訴人取得30萬88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此筆款項應作為謝忠助清償上開70萬元之一部,依上開 協議離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於謝忠助清償約130萬之車 貸及借款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男方即謝忠助,是系爭房 地隱含有擔保謝忠助依約清償之作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款項作為謝忠助提前清償上開債務一節,應屬可採。此部分 款項,亦不能作為上訴人一部清償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於113年3月8日送 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5-03-18

TNHV-113-上易-3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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