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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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 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財物 ,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廖芳儀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 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19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被   告 蘇祐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山清粥小菜,見廖芳儀所有遺留在餐檯上之錢包1 個(內有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9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徒手取 走該錢包,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嗣廖芳儀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於113年2月25日20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蘇祐信並扣得上 開錢包1個,及一卡通、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廖芳儀)。 二、案經廖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祐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 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另被告侵占之財物,尚有現金19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將上開物品放置在餐檯上即 離開,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迨被告前往該店消費時,見上開 錢包放置餐檯上,一旁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是依被告主觀上 所見應僅足認定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難認其 有侵害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得之金額為600元,然此部分為 被告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8

KSDM-113-簡-275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鄭育灃於警詢中陳稱:伊 進去夜店後,就將東西放在樓上的置物櫃,因伊包包拉鍊沒 關好,所以皮夾跟手錶疑似不慎掉落在地上,後來伊在夜店 內發現物品不見時,伊有使用「尋找Apple Watch」的功能 尋找手錶,當時伊手錶定位顯示仍在夜店內,但伊就是找不 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第20 頁),是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Apple Watch手錶,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暫時脫離持有,仍 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 俾進行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不慎遺 忘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將 所侵占之物品歸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卷第3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被告平日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 皮夾1個、Apple Watch手錶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PDM-113-簡-388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昆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昆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林金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合計新臺幣   254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8號   被   告 游昆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昆霖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某處社區大門外,拾獲林金偉遺落之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使用該悠遊卡儲值餘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嗣經 林金偉發現該悠遊卡遺落,並遭人持往消費,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悠遊卡消費紀錄、統一超 商交易明細及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至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3/2/28 22:45 新北市○○區○○路00號美廉社 19元 2 113/3/18 10:2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 70元 3 113/3/24 03:04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25元 4 113/3/24 23:39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 70元 5 113/3/25 23:40 某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 70元

2024-10-22

PCDM-113-簡-3573-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許,步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復興店騎樓時,見騎樓座椅上有王晏嘉 暫時遺落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背包內,取走王晏嘉所有之 小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陳仕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而自同日13 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39分止,將竊得之金融卡逐一置入前開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再鍵入王晏嘉生日密碼,致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陳仕原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 王晏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10,600元,其餘金融卡則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 提領款項而未遂。  ㈡案經王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活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仕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部分 因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均 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王晏嘉暫時遺落之財物及盜領 其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至2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之小皮包1個、現金200元( 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 10,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金融卡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王晏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3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王晏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王晏嘉之大里區農會金融卡1張 6 王晏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王晏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王晏嘉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王晏嘉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 10 王晏嘉之健保卡1張 11 王蘇燕玉(即王晏嘉之母)之身分證1張 12 王蘇燕玉之健保卡1張 13 中油VIP會員卡1張 14 硬幣200元

2024-10-22

TCDM-113-中簡-116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宸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73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樓內,見告訴人陳 朝一所遺失(應係遺忘)在該處窗臺上之錢包(即皮夾,下 稱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 始將上開皮夾及剩餘現金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 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 錄影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只有 錢,但我沒有拿出來算,我去1樓服務臺問可不可以開收據 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我拿去警察局後 ,警察局算裡面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皮夾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1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皮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撿取我的皮夾並 侵占離開醫院,經警方協助聯絡被告,被告稱已撿至五工派 出所,我到五工派出所領取我的皮夾後發現裡面少了身分證 、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及現金約2萬6,000元,我報案後警 察當天就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坐在那裡點我皮夾裡面的錢, 因為我要量身高體重及做斷層掃描才領那麼多錢,事後不到 10天我就回高雄補辦身分證了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報案後派出所有調資料, 被告有拿我的皮包去廁所數錢,並把我的證件、一卡通都丟 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惟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且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案發時即同年8月30日已相距近1個 月,而非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事後不到10天即補辦身分證 ,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品及現金數額,即 非無疑。  ⒊又五工派出所於11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自陳於同日11時許在 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拾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200元,嗣經告 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領取上開拾得物等情,有五工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時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拾得該皮夾後約莫5、6小時內 即將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且警方聯絡被告時,被告稱已 將該皮夾撿至五工派出所一情,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 ,復有被告之病患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翻拍照片暨說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將 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此情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 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 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拾 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固將該皮夾放置在其左手手持之文件下 ,惟並未有取出皮夾內物品或清點皮夾內現金之舉,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 38頁),自難僅憑被告此舉遽認其有取出該皮夾內物品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金,且其並未清點或拿取該 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該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即將其藏匿於手 持文件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即就近交 與附近之服務人員或櫃檯人員,以俾遺失者得就近詢問,然 被告卻捨此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打開皮夾,看到皮夾內有 若干款項等情,若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為此舉,足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有去1樓服務臺 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收據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 聯單,因為服務臺不會開三聯單沒收據,我才直接拿去警察 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已經把皮夾拿回去,我就 把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收據故未將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等語,尚非無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內物品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舉 止即認定其有侵占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是上開論告意旨,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 6,000元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易-388-202410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0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被害人張守權所脫離本人持有之車 牌之行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發還予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 區汐萬路2段228巷18弄棒球場建築物內,見張守權之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遺失在該處地板(113 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2日間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並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 張守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車牌遺失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車牌,並裝設在其他車輛上使用之事實。 0 被害人張守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所有本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0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本件並無證人或現場監視器側錄紀錄以資證明上 開車牌之失竊過程,即難遽認被告確有成立竊盜罪刑責之餘 地,惟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09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7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847號),改分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銀郎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林永利於警詢時證稱:我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停車在 延壽國中前的路邊停車格,準備去85度C喝茶,因為我的行 動不方便,我拿拐杖下車後,沒有發現有東西掉下來,我就 先前往85度C喝茶,我之後19時許回新莊才發現長夾不見。 後來去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才知悉是騎乘CML-626重型機車之騎士拿走我皮夾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足見告訴人確係知悉長夾遺落地點,是該 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 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因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財物,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身分證1張 3 健保卡1張 4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 5 現金新臺幣2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銀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郎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 復南路介壽國中前路邊停車格,拾獲林永利遺失之深紅色長 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張等物,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 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經林永利回家後始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永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 林永利遺失之長皮夾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伊有拾獲1個咖啡色長夾,但看裡面只有平安 符跟紅包袋(裡面裝米及樹葉),並無現金、證件,就當廢棄 物在不詳地點丟棄了云云。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放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述路邊停車格,準備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店休息時,不慎將 其上開長皮夾掉落在車門邊之地上,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過發現,即從光復北路介壽國 中人行道迴轉回來,到上開營業小客車旁撿拾告訴人所   遺落之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侵占遺失 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18

TPDM-113-簡-3523-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 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 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 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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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越南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4行應補充並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後,竟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行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生平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越南幣5000元,為其本案之所得, 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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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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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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