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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忞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他調字 第6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其無違反上開條款,原告本訴 請求無理由,且未遵守保密義務,違反系爭調筆錄第3項之 約定,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 22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衍豪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與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頻繁與陳衍豪聯絡,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再無主動聯絡陳衍豪,實乃陳衍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被動回話,且為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此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一般常理門號登記名義人應為使用人,原告以此誆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陳衍豪之聯繫紀錄;又陳衍豪與原告現仍為夫妻,亦有可能與原告聯手設計虛構被告違約之假象,以騙取被告鉅額之違約金。另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衡酌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就調解 筆錄之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卻未經查證提起本 件訴訟,致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於反訴原告父母家中,致原來 不知情之人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內容,已違反上開保密義 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 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係合法提出上 開書狀及證據,嗣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據送達至反訴 原告之戶籍地址,反訴被告並未將該書狀及證據散布於眾, 乃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並未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原告與陳衍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陳衍豪手機截圖、臺灣大 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36、49 至61、183至20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人 ,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183至202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主動撥打陳衍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通聯時間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 明細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是堪認上開明細單為真 正。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予其配 偶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在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包括 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 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動撥 打電話予陳衍豪,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至為明確 。  ⑵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用者應為原 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衍豪之113年1月18日、 1月31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通話 紀錄截圖顯示陳衍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況若上 開門號使用者為原告,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主動於系爭解筆錄 成立後頻繁主動撥打予原告,顯見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 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陳衍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未主動聯絡陳衍豪云云,且未逾越一般朋友間往 來之行為,應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與陳衍豪於兩造成立調解前,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 來往,而已危及原告與陳衍豪間婚姻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聯 絡,並未約定須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即係因為類此配偶婚外 情事件,恆係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 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 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 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 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與陳衍豪有任何 聯絡,被告違反時願按次賠常原告50萬元,此觀系爭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明。核諸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強制 被告不得再與陳衍豪聯絡,被告一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陳衍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次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前並未對被告與陳衍 豪不當交往一事請求賠償,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不得 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衍豪有所聯絡,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被告與陳 衍豪聯絡次數頻繁,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其情節依一般 客觀事實確可能損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且 原告因被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目前從事護理師 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 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充分證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約定,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與父母 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該 LINE對話紀錄,為反訴原告之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先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母於同日11時36分將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翻拍予反訴原告,顯見係反訴原告之父母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拆閱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之文件 後,將起訴狀內容傳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主動公開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質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 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 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 訴之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 00門號於112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9日、1 13年1月31日簡訊發送及收受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發送簡訊 與陳衍豪等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衍豪聯絡之事實如 附表所示,均為通聯紀錄,且原告以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受話明細單,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方 1 112年10月12日 10:21:23至10:21:36 13秒 被告 2 112年10月15日 17:23:18至 17:24:35 77秒 被告 3 112年11月3日 18:44:17至18:44:35 18秒 被告 4 112年11月7日 22:08:10至22:09:25 75秒 被告 5 112年11月29日 21:28:58至21:30:24 86秒 被告 6 112年11月29日 21:41:19至21:43:13 114秒 被告 7 112年12月14日 21:00:04至21:02:45 126秒 被告 8 113年2月16日 11:01:16至11:02:45 89秒 被告 9 113年2月20日 14:56:06至14:56:20 14秒 被告

2025-02-21

TPDV-113-訴-3552-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楊蘭 被上訴 人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將被上訴人拍攝之寫真照片張貼在臉書,並發表不實 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文章,致被上訴人肖像權受侵害精神上 受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精神慰撫金,爰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 前男友配偶,莫名其妙告上訴人十幾個案件,刑事部分都不 起訴,這件是唯一的民事事件,被上訴人自己用對話記錄告 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用假的聊天記錄匯1,000元到上訴人帳 戶,讓上訴人變成詐騙集團,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還有一 個假本票案件在進行,另外被上訴人還強迫前前男友罵上訴 人,還私訊給上訴人客戶,說一些亂七八糟的東西。被上訴 人為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被上 訴人多次利用其直播或傳送訊息給上訴人之客戶詆毀上訴人 ,上訴人才會使用被上訴人照片跟大家說明被上訴人辱罵上 訴人的部分不是事實,上訴人僅為了在其能公開的社群媒體 陳述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詆毀之情事自清,故轉貼由訴外人黃 紹漢所拍攝被上訴人公開於臉書之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 章,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肖像權之照片為被上訴人公開於臉 書上之照片,且被上訴人或黃紹漢並未以文字禁止他人擷取 照片之積極作為,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形被上訴人之肖 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受敗訴 判決部份,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 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   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   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   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   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   ,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   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   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   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   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   肖像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四張寫真 照片張貼於上訴人臉書公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截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83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我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沒有 意見,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為直播主,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 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詆毀始轉貼被上訴人已公開之四 張寫真照片並發表自清之文章,且上訴人亦未惡意醜化或變 形被上訴人之肖像,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等語,然而 ,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被上訴人公開之肖像並發表上訴人所 稱自清之言詞,顯已逾越被上訴人同意公開肖像之方式、範 圍、對象,非屬被上訴人期待其肖像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 。又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在社交平台辱罵上訴人,私訊 上訴人廠商說一些亂七八糟不是事實的東西,上訴人為澄清 被上訴人詆毀上訴人之事實始張貼被上訴人照片等語,而觀 之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之上方文字為:「是因為覺得自 己眼光真的很差」、「不是每個都叫前任」、「頂多算人生 污點」、「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我們都很無辜」 、「我會用我的生命捍衛我的民聲」、「世間總有天理吧? 」,足見上訴人刊登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並非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上訴人可以文字表述其欲澄清之內容,亦無張貼被上 訴人之照片而散布之必要,堪認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非 達成其所稱自清目的之適當必要手段,另上訴人之貼文結合 被上訴人肖像之公布,亦對被上訴人人格產生貶損,難認係 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肖像,足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上,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 ,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當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木工, 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見原審卷第46頁),及兩 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權 利所受侵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21

TPDV-113-簡上-457-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樟 劉政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41、9951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於本案被訴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王俊凱、蔣佩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並無仇恨瓜葛,僅因同案被告王 俊凱之邀約,即前往本案現場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表示無意向其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王俊凱          蔣佩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仙人跳部分: ㈠、蔣佩吟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王俊凱為 情侶,同居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蔣佩吟曾於111 年11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丙○○租屋處, 與丙○○為性交,王俊凱得悉上情,竟與蔣佩吟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凱於112年11月22日, 持蔣佩吟之手機,冒充蔣佩吟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 G)聯繫丙○○,確認丙○○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 約見面。王俊凱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LINE聯繫乙○○,稱「晚 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的」、「 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語,乙○○ 及甲○○明知王俊凱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王俊凱會同前往丙○○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 30分許,丙○○下樓開門,不料蔣佩吟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 是王俊凱、劉竑樟、劉政億3人,王俊凱即以手勒住丙○○脖子, 劉竑樟、劉政億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丙○○,將其帶回其5樓 租屋處房間。進屋後,王俊凱明知其與蔣佩吟並未結婚,仍 以手掌大力拍擊丙○○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丙○○臉部, 恫稱:「你跟我老婆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丙○ ○起先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王俊凱表示不夠,丙 ○○再提議以20萬元解決,王俊凱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丙○ ○恫稱:「這個人身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 等語,王俊凱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丙 ○○侵害配偶權之詐術,致丙○○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 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償。王俊凱臨走時,強取丙○○手機,刪 除丙○○與蔣佩吟之對話紀錄及聯絡方式,再與丙○○加微信好友 ,此後便以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丙○○。嗣王俊凱拍 攝丙○○照片後,便率眾離去。劉竑樟、劉政億因此取得K菸作為報 酬(如附表一編號1、6)。 ㈡、王俊凱、蔣佩吟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兩人共 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40分許,抵達丙○○上址租屋處,先取 走丙○○交付之5萬元。王俊凱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 離婚協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 老婆離婚,跟你和解」等語,蔣佩吟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 議書上簽字,丙○○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 仍舊心存畏懼,遂依王俊凱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 元本票1張予王俊凱,王俊凱及蔣佩吟便即離去。嗣蔣佩吟 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 日兩願離婚。 ㈢、王俊凱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 之福聖宮外停車場,向丙○○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 和解書。嗣王俊凱以微信聯繫丙○○,稱蔣佩吟負擔之50萬元 和解金,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丙○○為蔣佩吟補足,丙○○不肯 ,王俊凱仍屢次以微信催討,丙○○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 街租屋處。 ㈣、王俊凱及蔣佩吟見丙○○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 圖損害丙○○之利益,與蔣佩吟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丙○○照片(雙眼打馬賽 克,但仍可清楚辨識人別),利用蔣佩吟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 報列印,並與蔣佩吟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 時,至丙○○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 記載:「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 生,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 男子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 ,其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 係女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 妻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 私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 與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 手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 的」等語,王俊凱、蔣佩吟以此方式就丙○○之個人資料為法 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丙○○,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王俊凱為逼丙○○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 11月24日逼迫丙○○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該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丙○○見此裁定,實在忍 無可忍,始報警究辦。 二、王俊凱及蔣佩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 ,為附表所示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嗣因檢警偵辦 上開仙人跳案件,搜索扣押王俊凱之手機,而悉上情。 三、王俊凱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 以2萬3500元價格,向暱稱「嘿嘿嘿嘿」之不詳上游藥頭, 購入重量100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 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 A室租屋處,於每個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 西酮,再摻入適量之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 成順口、易於直接服用之毒品咖啡包約88包(即下述黑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僅餘69.15公克 ,亦即已使用30.85公克,如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摻入0.35公 克計算,應已分裝成88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 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晚間賣給林彥韶(如附表一編號1 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俊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 、丙○○本票影本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手機1支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22.24克)、粉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2包(毛重6.81克)、愷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 包(毛重1.04克)、依託咪酯菸彈2顆、一粒眠1顆、不詳藥丸1 顆、彩虹菸18支、彩虹菸草1包(毛重1.78克)、彩虹菸油1瓶 、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大麻研磨器1個、 電子磅秤2台、K盤3個、現金1萬元、現金2700元及捲菸器1個 、離子夾3支,另扣得蔣佩吟之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仙人跳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均坦承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甲 ○○及乙○○亦均坦承強制犯行,惟被告王俊凱辯稱,其總共僅 向告訴人丙○○取得40萬元,尚差1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丙○○為此事貸款50萬元,該筆款項於112年11月24日撥入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12 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領出45萬元等情,有其當庭出示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經檢察官翻拍附卷為憑;而告訴人丙○○ 於112年12月2日至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福聖宮外停車場 ,付款予被告王俊凱乙節,亦有其二人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可憑。是告訴人丙○○證稱其於112年12月2日付款45萬 元,連同112年11月24日付款之5萬元,合計共付款50萬元等 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租屋處監視器畫面、 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被告蔣佩吟戶籍資料、被告王俊凱及蔣 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及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公勤二街租屋處現場照片等可證,被告4人此部 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凱及蔣佩 吟坦承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扣案透明晶體 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是其等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製造毒品咖啡包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王俊凱坦承自行調配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之比 例,混合裝入咖啡包後以離子夾密封等情。被告王俊凱亦坦承 ,若只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化學味道太重會想吐等語 。故被告王俊凱就本件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固定比例重量之 果汁粉攙混,用以調整藥效輕重、除臭、增香、加味等,均 屬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使得毒品更易於入口服用,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 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證 。且扣案黑色咖啡包10包及米黃色粉末1大包,經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初步檢驗,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是被告王俊凱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被告王俊凱、蔣佩吟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等嫌;被告甲○○、乙○○等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且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1 、6、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應論 以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王俊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 至12所示犯行,被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凱就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被告王俊凱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用於販賣,應認 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僅論一行為。被告王俊凱犯恐嚇取財、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所示犯行,合計14罪;被告蔣佩吟 犯恐嚇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合計4罪,均請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俊凱前因販賣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案審理尚未完畢 ,竟又犯本案,可見素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9、10、1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毒品哈密瓜錠,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 罪。惟該等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 行為;縱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 分之該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總之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販 賣該等物品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所規定,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是故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價金,均屬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犯罪所得,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已 扣案之現金1萬2700元宣告沒收,不足之部分則宣告追徵之 。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恐嚇取財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王俊凱及蔣佩吟之手機,為販毒及恐嚇取財之聯絡 工具;電子磅秤2台、果汁粉1包(毛重87.99克)、分裝袋1批 、離子夾3支,為販毒及製毒所用工具;丙○○本票影本2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件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上開扣案物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毒品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69.15克)、愷他命香菸6支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粉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愷 他命1包(毛重1.73克)、愷他命1包(毛重1.04克)等毒品,雖 為第三級毒品,但均供被告王俊凱販賣及製造所用,核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他   其餘扣案毒品待鑑定完畢後,再行追究其刑責或由警方為行 政罰。被告王俊凱將本票正本提交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不詳),故本票正本未能查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俊凱及蔣佩吟販毒事實一覽表(按到案藥腳順序)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01 王俊凱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政億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2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3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4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5 王俊凱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1.劉政億證述 2.臉書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6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丙○○租屋處)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7 王俊凱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1.劉竑樟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08 王俊凱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王俊凱戶籍地) K菸、無償轉讓 1.劉竑樟證述 2.王俊凱自白 09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蔣佩吟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王俊凱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合計1萬1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10 王俊凱蔣佩吟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蔣佩吟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蔣佩吟與王俊凱於左列時間, 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蔣佩吟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合計1萬3000元 1.劉育良證述 2.王俊凱與蔣佩吟之微信對話紀錄 3.劉育良與蔣佩吟之LINE對話紀錄 4.王俊凱自白 5.蔣佩吟自白 6.中央造幣廠流通貨幣資料 7.劉育良訂購5公克愷他命,王俊凱在毒品及電子磅秤之間,藏放重量3.8公克之1元硬幣,拍攝秤重照片傳送予劉育良,以此方式偷斤減兩,使劉育良誤以為收到6.11公克之愷他命,實重僅約2.31公克。 1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6包毒品咖啡包2400元、半公克愷他命1000元,合計34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1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3包毒品咖啡包、12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4.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為王俊凱自行製造分裝,即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與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毒品部分論以一行為。 附表二:王俊凱販毒事實一覽表(毒品成分不詳,故不在起訴範 圍,但仍請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4月30日17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2包毒品咖啡包、80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 王俊凱 林彥韶 113年5月3日20時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王俊凱租屋處) 1顆毒品哈密瓜錠、750元 1.林彥韶證述 2.LINE對話紀錄 3.王俊凱自白

2025-02-21

PTDM-114-簡-8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暱稱lala)與訴外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 11月19日結婚、113年2月27日離婚,婚姻期間二人生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又丙○○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電),被告亦為聯電員工,故被告(暱稱Nina)與丙 ○○方會相識。再者,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丙○○相處 時,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 證據,經原告詢問丙○○、被告,渠等均否認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且因丙○○更換新手機,而將舊手機交付予原告、並給未 成年子女使用,原告始由該手機發現被告與丙○○相關訊息 ,確定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如下:  1、被告與丙○○透過公司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   ⑴丙○○傳送「不是很了解我只吃高血壓偶爾來點鋅(壯陽用 )」,被告則回覆「看樣子應該沒效」、「快的還是一樣 快」,足見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調侃丙○○雙方發生之 性事。   ⑵被告再傳送「我今天真的沒什麼動…還這樣」、「不用為弟 弟找藉口」、「問題是沒有動好嗎…」,丙○○則回覆「我 有感受到閉合->閉合->閉合導致...恩恩」、「he ismy b rother,我需要說句話」、「有...隱隱約約地開開關關」 、「壓迫著my brother…導致…恩恩」,足見雙方確實有發 生性行為。   ⑶丙○○傳送「今天抱著妳的感覺趴在妳胸前感受…」、「很舒 服還有被妳摸摸頭哈哈」,二人如同情侶般之訊息,業已 超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2、丙○○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傳送以下訊息:    丙○○傳送「Nina.受不了了 我要去睡了 想聽聽妳的聲音 」、「Nina.在幹嘛有吃午餐嗎 重點是有想我嗎」、「Ni na好久沒看到妳了 妳是否也相對的想念我呢?日前答應 我的5/17可否陪陪我呢……」;被告則回覆「快去睡吧!! 妳真的是很厲害…什麼方式都能聯絡 等等講電話又被發 現了…記得刪……怎麼這麼晚睡」,足見雙方之互動顯已超 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  3、丙○○與被告亦會透過iphone手機内建之imessenge傳送諸如 「只想問問妳的身體有沒有好一點…休了這麼多天就算沒 好至少也因(應)該吃飽飽」、「天冷啊!情人節快樂」 、「Miss U」 、「這天空美的不像話(清澈的藍與透徹 的白跟你一樣的美)、手寫 「妳想我嗎」、「answer me please」等文字,足見雙方之互動確實已超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  4、丙○○亦曾傳送「近來可好或許沒有了我的出現妳也能過的 開心快樂(至少妳還有 有小明的陪伴)」、「只希望妳 能開心過生活我會默默守護著妳(當妳需要我的時候)」 ;被告回覆「既然你決定不再繼續,那就不打擾了」,綜 觀前後文、足見雙方確實曾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故被告 方會回應「你決定不再繼續」等語。    參以原告於111年底至112年間因察覺被告與丙○○互動奇怪 ,但並無實質之證據,斯時被告更曾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 「你哪個好同事說我跟丙○○走很近,請他出來對質…你們 夫妻的事跟我沒關係,要吵要打是你們的事,不用演給我 看!…我沒有義務去接受你的無理取鬧跟質問,請你適可 而止,有什麼事就三個人一起講清楚,請你以後不要私底 下LINE我打給我,如果真的生病就請就醫!!」等語,被告 全然不顧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幸 福,而隱瞞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調侃原告與丙○○之婚姻關 係是原告自己之原因,更嘲諷要原告生病就去看醫生,態 度十分囂張及惡劣。綜上,從被告與丙○○之訊息、電子郵 件、簡訊可以知悉,被告與丙○○曾有發生性行為、也會如 同情侶般互相關心,並討論性事等,渠二人互動甚為親密 、頻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 交互動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心裡留下永遠無法抹滅之精神上痛苦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2對話內容係對話之一方向丙○○表示自己有貧血問題 ,導致長期吃鐵劑慢籤改善,丙○○對此卻牛頭不對馬嘴, 講一些令人聽不明白的言論,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該對話紀錄並無年月日,無法證明 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對話。  (二)又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對被告 表示:「我成全妳們,讓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 「拜託跟丙○○在一起」、「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 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復於111年4月19日對被告表 示:「丙○○又加你微信,妳就加丙○○,跟他好好培養感情 」等語,由上列對話觀之,原告溝通時即已表達其同意被 告與丙○○交往(姑且不論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和丙○○交往 ),然上開對話即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寬恕被告之意,此段 文字當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拋棄,否則一方面對人 表示成全、懇求與其配偶交往,另方面民事求償,顯然不 合邏輯,亦不符常情。況拋棄為單獨行為,經原告表達原 諒、宥恕之意時即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與被告 是否同意原告提議無涉,原告無法主張被告拒絕其提議, 故不生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  (三)再者,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即認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對被告表明已握有諸多證據,又原 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主張被告任職 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有通話紀錄截圖及丙○○ 於111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之簡訊紀錄可證,原告 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 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 「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是誰」自承已有告知被告 之老闆其已知悉配偶丙○○外遇之情事,由此可見,原告早 已於111年3月、最遲於111年9月29日或同年10月17日即認 為被告有妨害配偶權情事,並主張握有相關證據,原告主 張112年4月始知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然原告卻遲 至113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無訛。原告 對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時效。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 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末查,如本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亦明顯過高。且原告早已因遭其配偶丙○○家暴而 有離婚念頭,更多次邀請被告擔任其離婚見證人,被告反 而讓原告獲得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離婚事由,找到怪罪其配 偶丙○○之藉口,而得以順利離婚,因此原告並沒有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 賠償。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 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 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 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 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 能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底至112年間與訴外人丙○○相處時, 發現丙○○經常與被告聊天,斯時原告僅察覺有異卻無證據 ,經原告詢問丙○○、被告,其等均否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直自112年4月間丙○○始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云 云,惟查:  1、原告曾於111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手部紅腫瘀青 之照片予被告知悉,經被告回應如下內容:「說真的…家 務事我不便評論!!但他的行為我很訝異,很心疼妳,妳 要保護好自己!!等新鮮感過了,會放棄的...我可以體會 妳的感受、也很抱歉這樣傷害了妳。」等語(詳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嗣原告續於111年3月31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你願意幫我當離婚證人嗎?」、「我成全妳們,讓 你們在一起,跟丙○○在一起」、「拜託跟丙○○在一起」、 「你跟丙○○好好在一起」、「我沒關係.我讓出我的位子 」、「反正他都會跟你講一些甜言蜜語的 話」等情(詳本 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則被告主張原 告早於111年3月間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並就丙 ○○外遇乙事與丙○○發生爭執後遭受丙○○暴力對待告知被告 ,經被告就此事向原告道歉,原告當時即曾萌生與丙○○離 異想法,尚非無據。  2、又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傳送下列訊息予被告:「這是業 務上的需要嗎?我不懂妳在說那來的自信是你跟魏家(註 :應為建字)華發生關係.沒關係.我一直叫丙○○跟我簽字. 他不肯.在麻煩妳跟丙○○說一下.叫他簽字.好讓你們開心 一起過生活」乙節(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當時既認 定被告有與丙○○發生性關係,應認原告就自己「基於配偶 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人格身 分法益」受有損害一事應已知悉,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原告自當於該時點起於2年消滅時效内,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2 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要非無據。  3、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於111年9月底致電被告之任職單位 ,主張被告任職單位人員有侵害伊之配偶權,丙○○於111 年9月29日至9月30日與被告簡訊中並有提及會跟原告說, 請原告不要去鬧被告,原告復於111年10月3日質問被告: 「你老闆和你老公知道你做了什麼事嗎?」,嗣於111年1 0月17日再次對被告表示:「妳老闆知道這件事.在等我說 是誰,講了妳會不好受.也沒想過要給你難堪.真心的拜託 妳麻煩傳訊息跟丙○○說清楚一下.不講清楚事情只會更糟 糕。不想連絡封鎖真的不難。女人何必為難女人.我們都 希望事情趕快結束不互相打擾吧!妳自己想清楚.打擾」 等情,並提出被告任職單位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丙○○ 間之簡訊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頁),則被告與丙○○縱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徑,惟原告最遲於111年10月17日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始會希冀被告傳訊息跟丙○○說清楚雙方日後不要再聯 絡,俾以維繫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當時並非 處於不知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狀態,此不因原告是否掌握 充分證據,而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蓋因有無 侵害配偶權,及配偶是否知悉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均屬事實 認定情形,否則如丙○○未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外遇,難道 丙○○事實上即沒有外遇嗎?故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時效應自丙○○於112年4月間向其坦承有侵害配偶權開始起 算云云,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已經完成,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1

SCDV-113-訴-125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謝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明昇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47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玉珊與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6月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被告二人於系 爭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非財產損害。 (二)爰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陳玉珊於112年6月1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於調解 筆錄第3條協議「兩造同意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外,不 得再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對於他方、基於婚姻及離婚 相關事實對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可見原 告已拋棄其對被告陳玉珊或第三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 求。另共同被告謝明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玉珊因離婚等事件,於112年5月16日以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其等於調解筆錄內容 第3條(下稱系爭約定)協議:「兩造同意除本調解筆錄約 定之款項外,不得再以本調解成立日前一切事由對於他方、 基於婚姻及離婚相關事實對第三人提起任何民事請求或刑事 告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依上揭 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基於婚姻 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被告陳玉珊及任何第三人 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已消滅。雖原告主張該第3條協議係 建立在被告陳玉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為前提 云云,但被告陳玉珊否認之。審諸上揭協議條文並無提及任 何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 權再以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被告二人 請求損害賠償,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至於被告 有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無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0

TPDV-113-訴-6749-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陳東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簡郁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應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乙○○)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結婚迄今已十餘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因協 助娘家土地興建住宅之事,而與工地協力廠商即被告甲○○( 下逕稱甲○○,與乙○○合稱被告)相識,嗣乙○○於113年2月5 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 6日期間,除與甲○○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家附近約會、共同至 臺中、花蓮、甲○○位於竹東之宿舍及不明處所旅遊並同宿過 夜外,更於LINE通訊軟體上經常互傳愛心、親吻、擁抱等貼 圖,亦互以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話語交談。原 告為查明上情,乃於113年4月10日質問乙○○,經乙○○自承其 於113年3月初與甲○○在前開竹東宿舍發生性行為。核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應有之正常交往分際,難為社會 通念容忍,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乙○○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輕微而屬重 大,原告亦因此深受打擊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乙○○於111年間為協助娘家土地自建之衛浴裝修工 程而結識甲○○,兩人僅有工作上之交集,並無逾越一般社交 關係之曖昧行為,亦未一同外出住宿或發生性行為,且於11 3年6月前開工程項目完成後,兩人再無往來。又乙○○雖曾於 外地過夜,但係因前開工作需求所致,而無原告所指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113年4月10日與乙○○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 )檔案、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資料)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以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 昧情事,惟系爭錄音未經乙○○同意而作成,原告所為違反誠 信原則,而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係原告非法 入侵乙○○以密碼上鎖之電腦而取得,核屬私人違法舉證,均 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審酌之基礎。退步言,縱認系爭錄音及系 爭對話截圖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審酌基礎,惟被告並未共同前 往宇春商務旅館、台中套房或其他旅館飯店外宿過夜,復未 共同前往花東旅遊,乙○○雖曾借住甲○○之竹東宿舍,但並未 與甲○○同睡一間雅房,且借住目的是為了討論案場工程事宜 ,故被告並未發生性行為,系爭錄音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亦 無從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昧情事。另原告曾因精神疾 病停役,亦曾於乙○○娘家表示要跳樓、要死在妻子的娘家云 云,是原告之精神狀況本即不佳,則原告之身心狀況與其主 張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乙○○前於111年間向甲○○任職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 ,甲○○因係公司指派現場負責工務、聯繫事宜之人員,而與 乙○○相識。又乙○○雖曾來電請教工程問題、到案場工地觀摩 、與甲○○討論相關工程施作等事項,但從未一同前往旅館住 宿。至於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部分遭斷章取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與乙○○於101年2月結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4月10日曾進行系爭錄音所示對話,而被告間亦有 附表即系爭對話截圖所示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湖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97-105頁、 第318-319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 截圖存卷可參(見湖司補卷第11頁、第15-31頁、本院卷第1 08-21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 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6日期間,有外出約會、旅遊、同 宿過夜、發生性行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傳愛心、親吻、 擁抱等貼圖,並互有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對話 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 查:  ㈠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截圖是否得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錄音資料:本院審酌系爭錄音資料係原告與乙○○在住處 爭執過程之對話內容,原告既為對話者之一,此部分對話本 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錄取此部分對話,自無妨害秘密之不 法,乙○○復未證明原告有何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取證 之情形,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認原告取得前揭證據方法係出於防衛權 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而得做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  3.系爭對話截圖: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使用與乙○○共 用之筆記型電腦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聯絡,為保全證據,而以手機照相翻拍系爭對話截圖等語, 核與系爭對話截圖均顯示翻拍自電腦畫面之情相符(本院卷 第108-213頁),是原告於乙○○未使用電腦之際,私下查看 並翻拍系爭對話截圖,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目的。參酌原告與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 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家中電腦儲存或下載之資料之隱私 期待,與對一般第三人所主張之隱私權,本不可相提並論, 況原告如未即時翻拍系爭對話截圖,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 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 法實現,是原告上開行為雖有害於被告之隱私權,然權衡此 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 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顯難認系爭對話截圖之取得 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 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 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 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 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本院查 :  1.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除頻繁互傳愛心、親 吻、擁抱等貼圖,並共同規劃出遊、住宿行程(見附表編號 2、3、4、7、11、13、14、16、17),且多有內容曖昧、極 具性暗示意味之對話(見附表編號3、4、5、6、7、8、9、1 1、12、13、15、16),上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 交行為之分際,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公務聯繫,並無侵害配 偶權情事云云,已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憑採。又乙○○於系 爭錄音過程中,亦坦認:「(問:所以才這幾個月,所以你 說才這,三月份你才跟他發生關係?)嗯。(問:三月初嗎 ?還是?)三月啊。(問:阿這樣幾次,你應該很清楚吧? )不知道都刪了,我也其實不是很清楚,因為就這樣來來回 回啊。(光那二、三個晚上應該就很多次了吧,對啊?)一 個晚上沒有幾次」、「(問:沒有到十次喔?)沒有。(問 :那你也知道幾次啊?)我只是忘記了」、「你要告可以告 啊,就我們二個都有罪啊,所以你可告二個啊」、「(問: 所以你是心甘情願跟他發生那個?)是啊是很清楚。(問: 那你們有作保護措施嗎?)當然有啊」、「(問:所以是你 去找他,不是他叫你去?)不是,是我去找他。(問:你去 找他過夜?)嗯。(問:去他的宿舍?)嗯。(問:竹東那 裏?)嗯。(問:他不是跟工班住一起嗎?)對啊。(問: 你怎麼敢?那些工班也認識你嗎?你也蠻大膽的。)那些工 班,他有好幾個工班,他有好幾批工班不一樣的,每一批不 一樣,工班住一起可是不同房間」等語綦詳(見湖司補卷第 17-18頁、第20頁、第26-27頁),經核乙○○所述與甲○○性交 過程、地點,與附表編號6⑵所示被告討論購買保險套品牌、 附表11被告相約在竹東宿舍見面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 確曾共同外宿並發生性行為甚明。  2.乙○○雖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未成年子女於109年2月22日 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辯稱與原 告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並因不堪同居虐待,於113年4月1 日請求調解離婚。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 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均負有修補維繫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 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 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既 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係於101年2月間登 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又原告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乙 ○○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 使用,另名下臺中市不動產係父母借名登記;甲○○自陳二專 畢業、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尚有貸款支出(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第226-228 頁、第256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 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及期間、侵害配偶權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寄 存送達乙○○,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5月23 日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補卷第36-3至36 -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 乙○○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 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5日下午6:19-6:50 甲○○:你家在內湖哪呀?我看一下有沒有住宿的,下次到貨可以住那邊。 乙○○:你上次不是有來過。老人痴呆。在三總附近。 (本院卷第108頁) 2 113年3月16日下午10:50-11:30 乙○○:你就不能在被窩裡躺太久。怕你黏著。 甲○○:不知道還有沒有力氣開車了。乙○○:真的只能6:30吃早餐。逢甲比較方便,晚上吃東西逛街。可能要戴口罩變裝逛夜市。 甲○○:精神這麼好,還不累。 乙○○:在找以前台中的照片。 (本院卷第109-110頁) 3 113年3月17日下午1:43-1:54、9:18-9:48 ⑴ 甲○○:沒有肚子不用怕。為了下週激烈運動,你多吃一點,也是不錯。 乙○○:不行,你的比較大,機會要留給你。 ⑵ 甲○○:今天白天蠻熱的。 乙○○:OK。 甲○○:我還沒開始準備行李。 乙○○:你很熟練了。 甲○○:這是誇獎嗎? 乙○○:呵呵,花東7天......應該更精彩。 甲○○:哇塞。無法想像。 (本院卷第111-112頁) 4 113年3月18日下午1:00-5:34 ⑴ 乙○○:飯店訂了? 甲○○:還沒,等開會完。 乙○○:對吼,開會了。 ⑵ 甲○○:(貼「宇春商務旅館」的網路連結) ⑶ 乙○○:1樓有幫我留一個車位。地下室也可以停。 甲○○:(貼圖:讚)真厲害。 乙○○:我到台中套房了。 甲○○:好哦。注意安全。 乙○○:是誰把門工器裝得這麼漂亮?好厲害喔。 甲○○:裝這麼漂亮,晚上應該有獎賞吧! 乙○○:他叫我停平面。3012。他給我們3人房。(貼創玩樂在奇中樂高專賣店的網路連結)。停樂在其中門口。請勿停車牌子要放回去。 甲○○:下班。 乙○○:(貼圖:心花怒放) 甲○○:好久。有人在等我回家了。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18:10到達。 乙○○:OK。等你。 甲○○:可以先洗啊…等等還要洗很多次。 乙○○:專心開車。 (本院卷第115-121頁) 5 113年3月22日下午8:40-8:41 乙○○:要去洗澡了。 甲○○:(貼圖:期待)沒辦法幫你檢查了。 (本院卷第123頁) 6 113年3月23日上午8:12-8:42、下午4:08-6:36、8:03-8:19、11:42-12:00、113年3月24日上午00:00-00:07 ⑴ 乙○○:被垃圾車吵醒?還是不習慣有人?早上起床找不到我? 甲○○:沒有人可以抱抱睡。你去哪兒了。快來啊。... 乙○○:你趕快來啊。 甲○○:(貼圖:公雞)在飛了。 乙○○:(貼圖:點頭)好有畫面。 甲○○:昨天晚上有沒有被左擁右抱啊?難道被抓走了? 乙○○:在開車,剛到。生理期真的來了,是不是很神奇? 甲○○:(貼圖:期盼眼神)難道,妹妹這幾天忍著,迎接弟弟。 乙○○:(貼圖:竊笑)不放過每一天,把握機會。 甲○○:控制自如,太強了。早餐吃了沒啊。 ⑵ 甲○○:心都掛在你身上了啊! 乙○○:(貼圖:害羞+愛心) 甲○○:(貼圖:擁抱+愛心)不小心伸舌頭了。 乙○○:(貼圖:害羞) 甲○○:(貼「唇的運用」圖片)、(貼「接吻+舌吻」圖片) 乙○○:我要開始安排,你下半年度週末都要住迴龍喔….我有獨立洗衣機喔。 甲○○:(貼圖:HAHAHA)你會被追殺吧。... 乙○○:(貼各種保險套商品照片)。要買什麼送你? 甲○○:其實另一半口味比較大,比較想要真槍實彈,只是不好意思說而已。(貼指定要買的「保險套」品牌照片),可能需要滑滑而已,怕破皮。 乙○○:(貼圖:無言),怕沒有把你餵飽。餓著了。你是不是在家很無聊?要不要去幫我打掃台中套房?2樓房客想要搬去3樓換大間的。我不好意思去買,下次我拿信用卡給你去買。 ⑶ 乙○○:嗯嗯,或是週三,3、4那天比較好? 甲○○:白天是嗎? 乙○○:我看一下我這邊的行程。 甲○○:有過夜嗎?好哦。 乙○○:在想這這個問題。如果讓他知道我去台中,一定會問我在哪裡。 ⑷ 乙○○:下次要買14件,可以兩個禮拜不用洗。... 甲○○:我幫你幾件吧。蕾絲。 乙○○:這要放哪裡? 甲○○:沒有祕密基地啊。 乙○○:沒有。 甲○○:跟你說喔!最後一晚的時候,發現你好閃亮哦。 乙○○:?怎麼說? 甲○○:眼睛發亮。 乙○○:明明就快睡著了。 甲○○:在搖搖的時候啦。快累壞的時候。 乙○○:哈哈哈哈哈。不是都一樣嗎?甲○○:眼睛閃亮光芒。 乙○○:可能去了合歡山。太高興了。甲○○:不知道是不是汗水。 乙○○:(貼圖:怒火)前面說的那麼好聽。 甲○○:美美的汗水。 乙○○:(貼圖:生氣)真的很愛耍我。 甲○○:認真地女人。好勾人。都被妳勾走。(貼圖:期待) 乙○○:(貼圖:愛心) 甲○○:明天聊。 乙○○:是真的來了。(貼圖:送愛心)配合的真好。 甲○○:表示還年輕。(貼圖:讚),下次再好好犒賞一下(貼圖:嘴唇親+愛心) (本院卷第124-143頁) 7 113年3月24日上午9:34-9:59、下午1:00-1:14、3:21-3:38、9:11-9:50 ⑴ 甲○○:看來要找一間民宿了。帶著一箱雞蛋,讓妳表現。花蓮的訂房,我就取消囉。 乙○○:要住宿舍?確定可以住宿舍就住宿舍囉~ 甲○○:應該沒問題的。打掃名義。看工地等等。 乙○○:好啊。 甲○○:有廚房,有人可以煮蛋蛋餐欸。 乙○○:當然沒問題,但你要吃一個禮拜的蛋餅嗎? 甲○○:配一個禮拜奶茶嗎?... 乙○○:奶茶無限量供應唷。 甲○○:(貼圖)我要慢慢吸,不然頭頭會脫皮。(貼圖) ⑵討論去花蓮出遊之交通 ⑶ 乙○○:你在耍廢? 甲○○:被你發現。妳又不來台中。呵呵。看要接線,打掃,試床都可以。(貼圖:偷笑) 乙○○:你急著回台中洗內褲。我又攔不住。 甲○○:(貼圖:HAHAHA)洗好了,趕快來啊。休息一下啊。別太累。 乙○○:你可以去睡一下。這禮拜太累了,需要多休息。養精蓄銳。 甲○○:妳又沒陪我睡。2晚沒陪了。 乙○○:你還敢說,到底是誰要回去洗內褲,要買一打內褲給他又怕被罵。(貼圖:生氣)俗仔。 甲○○:(貼圖)一起買,都買(貼圖:你這個小傲嬌,愛心)。 乙○○:明天就去好市多買。 ⑷討論花蓮住宿 8 113年3月25日下午7:33-8:01 乙○○:等你都吃過就知道了。帝王蟹只有腳和螯好吃。身體的肉還好。 甲○○:內湖小姐的全身都好吃!比不了,比不了。 乙○○:真的出嘴有名。 甲○○:你看看。誇張她也不行!他人就是謙虛!(貼圖:偷笑) 乙○○:我記得上次有人說我都腳開開。 甲○○:那是她在撒嬌。懂嗎! 乙○○:結果上禮拜就流血,沒辦法一直躺。先去洗澡了。 (本院卷第158-159頁) 9 113年3月26日上午12:05-12:09、12:50-12:55 ⑴ 乙○○:檢查一下水電有哪些項目列表。 甲○○:你要擺臭臉給水電看。想像成是他一樣。水電吃定你了(貼圖)。 乙○○:我想要減少工程款結案。剩下給你賺(貼圖:竊笑)。 甲○○:對我這麼好哦。 乙○○:多一個理由把你騙來。 甲○○:會變瘦誒。 乙○○:10萬收尾。 甲○○:一直流汗。 乙○○:哈哈哈。早晚都被榨乾。 甲○○:(貼圖:失魂) 乙○○:假日都不用回台中洗內褲了。 ⑵ 乙○○:找不到的話,你週末開始要來打工了。(貼圖:竊笑、興高采烈)好開心。 甲○○:(貼圖:擁抱)有人晚上會更累。 乙○○:(貼圖:沉思) 甲○○:(貼圖:讚)該睡睡了喔。你要多休息。 乙○○:嗯嗯。 甲○○:親一個(貼圖:嘴唇+愛心)。 乙○○:(貼圖:飛吻傳愛心)。 甲○○:(貼圖:接收愛心) 10 113年3月28日下午11:00-11:01 甲○○:今天不錯喔。有分我吃冰。(貼圖:讚) 乙○○:(貼圖:接吻+愛心)」。 (本院卷第166頁) 11 113年3月29日下午9:12-9:19 乙○○:好乖。我也剛洗好,躺平。 甲○○:香噴噴,吹冷氣。冷氣舒服,抱妳更舒服。 乙○○:(貼圖:竊笑)明天。對,明天早上出門直接去竹東。... 甲○○:先到住宿的地方嗎?... 乙○○:不用啊~我去竹東找你。你還是要看一下工地。刷臉刷臉。 甲○○:是啊。看一下。哈哈哈。直接來工地接我? 乙○○:我去宿舍等你吧。不急。或是附近等你。 甲○○:(貼圖:點頭) (本院卷第167-169頁) 12 113年3月30日上午10:11-11:30、113年3月31日下午4:40 ⑴ 乙○○前去與甲○○會合途中對話 ⑵ 乙○○:洗好,到房間了。 甲○○:有洗乾淨嗎? (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4頁) 13 113年4月6日上午10:11-12:00、下午6:38-8:32 ⑴ 甲○○:(貼「自拍」照片)。軌道燈2個洞在哪?… 乙○○:(貼圖:拍手) 甲○○:看什麼時候可以見面。 乙○○:這要問你囉。你什麼時候去竹東。 甲○○:下週排時間囉。去吃午餐啊? 乙○○:可以呀,等你喔。... ⑵ 乙○○:真的眼光好好。 甲○○:(貼淘寶連結)。講話這麼甜。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接愛心) 乙○○:(貼床架圖片)。我要先去洗澡囉。等下躺平滑手機。 甲○○:(貼圖:好的收到)。洗乾淨一點,再幫你檢查檢查。... 乙○○:(貼「自拍」照片)。快點陪我躺平。 甲○○:(貼圖:期待)。偷偷拍啊。 (本院卷第175-179頁) 14 113年3月16日上午10:06-10:36、下午9:10-10:38 ⑴ 甲○○:想去哪走走? 乙○○:中部你的地盤。 甲○○:(貼圖) 乙○○:不要去你常去的地方。 甲○○:能泡湯嗎?不行對吧。 乙○○:可能生理期來。 甲○○:那合歡山。青青草原。 乙○○:都可以啊。甲○○:還是鹿港老街(貼圖)。 乙○○:你不怕啊。你們家不是常常去。 甲○○:(貼田尾公路花園的網路連結)沒人認識。田尾騎腳踏車看看花。 乙○○:可唷。 甲○○:陪我流浪一天啊,載你出處跑。 乙○○:好啊。 甲○○:這麼配合度高,哈哈哈。 乙○○:嘻嘻。完全就是放空的節奏。 ⑵ 甲○○:充電器、拖鞋、牙膏牙刷、睡衣短褲、襪子、衣服。 乙○○:飯店找好了嗎?我帶四套衣服。 甲○○:週三睡日月潭。好多間喔。挑好看的。... (討論日月潭、台中住宿飯店) 甲○○:頭痛了沒。 乙○○:呵呵。你要提早出門上班耶。 甲○○:是啊。明天在想。行李先準備啊。還是已經躺平了。 乙○○:浮雲好了。你要提早30分鐘出門打卡。 (本院卷第186-199頁) 15 翻拍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甲○○:房間我會用的乾乾淨淨的。 乙○○:那時候應該不用那麼厚的棉被了。 甲○○:會開冷氣。小姐怕冷冷。 乙○○:花蓮會熱。每天運動,也會熱。 甲○○:(貼圖:竊笑) ⑵ 甲○○:(貼圖:無言),交換洗嗎?你幫我洗衣服,我幫你洗香香。 乙○○:(貼圖:無言) ⑶ 乙○○:你會不會太神了。明天要抓過來親100下。(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還好啦~)。明天有人會很累喔,今天要好好休息啊。 (本院卷第200-201頁、第203頁) 16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乙○○:我打去說。台中回來在看。昨天有通知。 甲○○:下次幫你補補,蛋白質。嘴巴要開開。 乙○○:(貼圖:噁) 甲○○:(貼圖:竊笑) 乙○○:沒辦法,太可怕了。 甲○○:(貼圖:哈哈哈),不要噴出來就好了啊。 ⑵ 乙○○:今天忘東忘西。 甲○○:(貼圖:竊笑) 乙○○:給你在一起都不用帶腦。跟你。 甲○○:太舒服了,放空。 乙○○:要振作一點,酒都還沒喝。去花蓮還得了。 ⑶ 乙○○:找好台中的住宿了嗎?你打卡方便的。 甲○○:明天有時間好好找。 乙○○:嗯嗯。 甲○○:打卡可以啊。 乙○○:下禮拜跑光田,竹東? 甲○○:苗栗,光田。竹東看看。 乙○○:嗯嗯,還好都很近。 甲○○:每晚都在一起,你會虛脫吧。(貼圖:HAHAHA) 乙○○:(貼圖)看情況,應該是生理期來的那週。 甲○○:(貼圖:收到) 乙○○:上次是2/24來。 (本院卷第204-209頁) 17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甲○○:早安啊!出門了沒啊? 乙○○:出門了。 甲○○:去上課啊。早餐要吃哦。 乙○○:嗯嗯,吃了。還是你下禮拜有要請假一天陪我?去別的地區。 甲○○:可以啊。應該排週四。妳前面比較忙。 乙○○:我應該都不會很忙。負責付錢而已。呵呵。 (本院卷第212-213頁)

2025-02-20

SLDV-113-訴-178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蔣佩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262、9263 、9264、9641、995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 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戊○○被害部分:  ㈠丁○○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與陳怡翔結婚,又其與甲○○為情侶 ,同居在屏東縣○○鄉○○○0巷00○0號4樓A室。丁○○曾於111年11 月間,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5C房戊○○租屋處,與戊 ○○性交。甲○○得悉上情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22日,持丁○ ○之手機,冒充丁○○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戊○ ○,確認戊○○仍居住在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後,相約見面。甲 ○○即於同日16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丙○○ ,稱「晚上我要去幫人家討錢」、「兩三個來就好,對方軟 的」、「去嚇他一下而已」、「直接押進去他家講而已」等 語,丙○○及乙○○明知甲○○欲以強暴脅迫方式索討金錢,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劉竑樟、劉政億所涉強制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甲○○會同前往戊○○上址租屋處。同日20時30分許 ,戊○○下樓開門,不料丁○○並未到場,站在門口的卻是甲○○、劉 竑樟、劉政億3人,甲○○即以手勒住戊○○脖子,劉竑樟、劉政億 在旁把風,3人一同控制戊○○,將其帶回其5樓租屋處房間。 進屋後,甲○○明知其與丁○○並未結婚,仍以手掌大力拍擊戊○ ○臉部及後腦,並以鞋底摩擦戊○○臉部,恫稱:「你跟我老婆 發生這種事情,要怎麼解決」等語,戊○○起先提議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解決,甲○○表示不夠,戊○○再提議以20萬元 解決,甲○○同意,並指著劉政億,對戊○○恫稱:「這個人身 上有背一條人命,不介意把這裡變成凶宅」等語,甲○○遂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以及指責戊○○侵害配偶權之詐術 ,致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給付20萬元作為賠 償。甲○○臨走時,強取戊○○手機,刪除戊○○與丁○○之對話紀錄 及聯絡方式,再與戊○○加微信好友,此後便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王骨骨」、「小李」聯繫戊○○。嗣甲○○拍 攝戊○○照片後,便率眾離去。  ㈡甲○○、丁○○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 11月24日19時40分許,共同抵達戊○○上址租屋處,先取走戊 ○○交付之5萬元。甲○○仍不滿足,取出和解書、本票、離婚協 議書,詐稱:「你跟我老婆一人給我50萬元,我跟我老婆離 婚,跟你和解」等語,丁○○則配合演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字,戊○○因而陷於錯誤,且因112年11月22日被恐嚇仍舊心存 畏懼,遂依甲○○指示,簽發10萬元本票4張、5萬元本票1張 予甲○○,甲○○及丁○○便即離去。嗣丁○○持前開離婚協議書予 其配偶陳怡翔簽字,遂於112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  ㈢甲○○於112年12月2日9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 福聖宮外停車場,向戊○○收取45萬元現金,卻未返還本票及和 解書。嗣甲○○、丁○○再承前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由甲○○以微信聯繫戊○○,稱丁○○負擔之50萬元和解金, 尚有差額30萬元,要求戊○○為丁○○補足,戊○○不肯,甲○○仍屢 次以微信催討,戊○○恐遭不測,便搬離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  ㈣甲○○及丁○○見戊○○避不見面,為催討此筆30萬元,竟意圖損 害戊○○之利益,與丁○○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將其於112年11月22日所拍攝之戊○○照片(雙眼打馬賽克,但 仍可清楚辨識臉部特徵),利用丁○○之手機製作成討債海報 列印,並與丁○○討論應張貼在何處,再於113年1月7日某時, 至戊○○上址公勤二街租屋處門口張貼討債海報,海報上記載 :「屏科大高材生,接下來為大家播報一則屏科大高材生, 現任屏東農科某大公司人面獸心不為人知的一面。蕭姓男子 於2023年03月-11月間,透過微信與多名女子發生性關係,其 中包括一位有夫之婦,到11月份被害家屬(與其發生關係女 子丈夫),無意間發現妻子與其對話訊息,當下果斷取走妻 子手機阻止雙方通聯,事後丈夫找上該男,該男意圖以金錢私 下處理,丈夫心力交瘁也不想太多牽扯,希望可以快點解決與 妻子達成協議離婚,事後此男開始避不見面,如今採用極端手 段,可以繼續躲,如果你前途都不要那我也沒什麼好怕丟臉的 」等語,甲○○、丁○○以此方式就戊○○臉部特徵及就讀學校等 得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為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生損害 於戊○○。  ㈤房東撕下上開海報交予戊○○,提醒其注意安全,不要前去上址 公勤二街租屋處。甲○○為逼戊○○出面付錢,竟持其於112年11 月24日逼迫戊○○簽發之本票5張(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戊○○見此裁定,始報警究辦。 二、甲○○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級轉讓偽藥之犯行。嗣 因檢警偵辦上開戊○○被害案件,搜索扣押甲○○之手機,而悉 上情。 三、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演藝廳後方之公園,以 2萬3,500元價格,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 稱「嘿嘿嘿嘿」之郭柏宏,購入重量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又上蝦皮網站購買果汁粉及即溶咖 啡包裝袋,在屏東縣○○○○○0巷00○0號4樓A室租屋處,於每個 包裝袋摻入約0.35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再摻入適量之 果汁粉,以封口機或離子夾密封,而製造成順口、易於直接服 用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 咖啡包),除自己施用以外,另於113年5月5日晚間售出3包 予林彥韶(即如附表一編號12)。 四、嗣警方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五、案經戊○○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起訴書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記載被告甲○○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除自己施用以外,另售出10餘包,其中3包於113年5月5日 晚間賣給林彥韶等語。惟除販賣3包予林彥韶之部分外,被 告甲○○其餘販賣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僅有被告甲○○ 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該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等事實,是此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之範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92卷第23至33、45至42頁,本院 卷一第57至61、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 3088卷第63至70、101至107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29至35、 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6400卷一第93至99、101至105、107至108 頁,偵6431卷一之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劉育良、林彥韶 、劉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3604卷第100至104頁, 警3088卷第143至145頁,偵6431卷一之二第30至33頁,偵64 31卷一之二第25至28、53至55、76至80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甲○○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警6400卷一第 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16分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一第37至45頁)、扣案 物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60至72頁)、被告甲○○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14時2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6400卷一第49至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見警6400卷一第73至81頁)、告 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1 至23頁)、討債海報翻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3、55頁) 、屏東縣○○鄉○○○○○○○路00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5、59至60頁)、屏東縣○○市○○○ 街000巷00號蒐證照片(見警6400卷二第27至37頁)、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見警6400卷二第57頁)、 被告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17時43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400卷三第59至63頁)、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見調2380卷第43至51頁 )、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調2380卷第 43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20至27頁)、被告甲○○自稱與暱稱「嘿 嘿嘿嘿」交易毒品之Google街景圖(見偵6431卷一之一第14 8至152頁)、證人林彥韶113年6月6日簽名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57頁)、告訴人提領紀錄(見警6400 卷二第53頁)、告訴人庭呈之土地銀行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164頁)、被告甲○○使用「骨骨」 之微信資料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二第39至51 頁、調2380卷第12至18頁)、被告甲○○使用被告丁○○IG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見警6400卷三第81至84頁)、被告丁○○與 證人劉育良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一之二第7至9頁) 、戊○○提供與「小李」(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64 31卷一之二第165頁)、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微信對話記 錄(見偵6431卷二第1至211頁,警6400卷一第19至25頁、警 6400卷三第51至57、85至89頁)、被告甲○○與「Hong」(即 郭柏宏)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四第1至69頁、警640 0卷二第123至157頁)、被告甲○○群組「王俊、ㄌ一ㄤˊ、獅子 座」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2頁)、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劉竑樟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至22頁) 、被告甲○○與同案劉政億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記錄(見偵643 1卷五第23至28頁)、被告甲○○與「韶」之LINE對話記錄( 見偵6431卷五第29至36頁)、被告甲○○與「ㄌ一ㄤˊ」之LINE 對話記錄(見偵6431卷五第37至45頁)、被告甲○○與「嘿嘿 嘿嘿」(即郭柏宏)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記錄(見偵64 31卷五第48至99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495、149 6、1497、1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385、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純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89、403至405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 第7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政 億、劉竑樟具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應構成強制罪,然該 部分既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數次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㈣所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 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轉讓 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 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2所示,有關被告2人 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 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被告甲 ○○轉讓毒品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輕,就被 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 2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 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 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 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於偵查中自稱:我所製造的黑色咖啡包是以甲基甲基卡 西酮原料加果汁粉,原料大概1包0.35克,果汁粉1個小湯匙 平匙;我所購買的原料可以分裝成197包,基本上是自己施 用,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打算1包賣300至400元等語(見偵6 431卷一之一第60頁),足認被告原意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 品,並伺機販賣,非因購毒者之訂購而製造毒品,難認基於 單一之目的而為製造、販賣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毒品犯行與 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同一犯罪計畫 ,僅論以一行為,應有誤會。  ㈣被告甲○○就恐嚇取財罪(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1次)、轉讓偽藥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次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丁○○就恐嚇取財罪(1 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㈤減刑事由  ⒈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固無足取 ,然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2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 6頁),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2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 得宜。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 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 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轉 讓偽藥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告甲○○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郭柏宏(即F acetime暱稱【嘿嘿嘿嘿】之人)、謝品書2人,並均為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聲押獲准,有羈押聲請書2份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51至157、159至164頁)。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示,郭 柏宏及謝品書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賣愷他命 、113年5月5日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被告甲○○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予被告甲○○,是被告甲○○於上開購入毒品 時點後所為之販賣、轉讓(即附表一編號2、3、4、5、8、1 1、12所示犯行)及製造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丁○○固主張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郭柏宏、羅元駿(暱稱歐帝),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地 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13年9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 38008686號函覆本院稱:本案無因被告丁○○之供述,查獲甲 ○○購買毒品之上游;屏東地檢署以113年9月9日屏檢錦麗113 偵6431字第1139037562號函覆本院稱:本署係因被告甲○○證 述(非丁○○證述)而查獲郭柏宏、謝品書,此有本署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可證,另未查獲「歐帝」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且依上開羈押聲請書所 示,郭柏宏及謝品書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27日、4月25日販 賣愷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 毒之時點,為113年2月間,早於其等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被 告甲○○之時點,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⑶刑法第59條  ①就被告丁○○就附表一9、1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 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素行良好, 且同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毒所得之價 金,均交由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丁○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如對被告丁○○處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本案販 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甲○○固主張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販賣、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甲○○上開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考量被告甲○○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 轉讓、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0次,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 ,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4、5、8、11、12所示犯行、被 告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有上開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2人恐嚇取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等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審酌被告2 人爰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對告訴 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 訴人催討恐嚇款項,竟以張貼告訴人照片及足以毀損名譽之 文字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就事實欄二、三部 分,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竟漠視法令規定,為轉讓、販賣及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偽藥泛濫,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 告甲○○已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兼衡被 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就事實欄一部分,考量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金額高達50萬 元,且又以張貼討債海報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情節非 屬輕微;就事實欄二部分,考量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丁○○之 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仙人 跳所得之50萬元,由被告甲○○分得45萬元、被告丁○○分得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分配,應就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得於各所犯罪行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甲○ ○目前已依約賠償1萬元、被告丁○○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5、103頁)。是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萬 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已賠償之 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犯罪所得44萬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如被告甲○○於判決後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販賣之愷他命5公克,金額大約6,000元;就附表一編 號10所販賣之愷他命1包,金額應該是3,000元,上開販賣所 得全都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是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 ,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為被告甲○○所有 ,且持向告訴人簽發本票所用之物;編號4、26、27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編號5、17、18、 2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恐嚇取財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編號7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 包,為被告甲○○製造毒品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起訴書雖主張就被告2人其餘販賣毒品咖啡包、毒品哈密瓜錠 所得之價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1萬2,700元現金宣告 沒收,並就不足部分予以追徵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1萬元是我的錢、2,700元是丁○○的錢,都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 定該等款項係取自被告2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予宣告 沒收。  ⒉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具 有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1 甲○○ 劉政億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2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15日17時12分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3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26日17時許 茶之魔手鹽埔勝利店(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4 甲○○ 劉政億 113年4月 28日18時30分 鹽埔7-11永盛門市(屏東縣○○鄉○○○00○0號) 愷他命、1,000元 5 甲○○ 劉政億 113年5月3日18時許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2,000元 6 甲○○ 劉竑樟 112年11月22日22時 屏東市○○○街000巷00號(戊○○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7 甲○○ 劉竑樟 112年12月9日14時23分 屏東縣○○鄉○○○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1,000元 8 甲○○ 劉竑樟 113年5月12日17時 屏東縣○○鄉○○村○○○00號(甲○○戶籍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菸、無償轉讓 9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1日18時許 丁○○於113年1月31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段000號之「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甲○○於2月1日18時許,將毒品放在歸來火車站公廁窗戶凹槽(其稱之為埋包),由劉育良自行至公廁取貨。 愷他命5公克、6,000元 10 甲○○丁○○ 劉育良 113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 丁○○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在上址「福特-上正汽車」收取價金;丁○○與甲○○於左列時間,開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聯屏東瑞民店,由丁○○交付毒品。 愷他命1包、3,000元 11 甲○○ 林彥韶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愷他命半公克、1,000元 12 甲○○ 林彥韶 113年5月5日20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甲○○租屋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商業本票簿1本 2 戊○○本票影本2張 3 本院文件1份 4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淡棕色粉末91.7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8.996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68.98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0.9% 純質淨重:49.918公克 6 K他命香菸6支 香菸10.87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少量白色粉末,共6支,取其中1支檢測,淨重3.57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5414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7 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混合包31.09公克(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10包,2包已開封取其中1包檢測,內含咖啡色粉末,檢體有受潮呈黏稠狀,此包淨重0.566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061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12.8% 純質淨重:1.481公克 8 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 混合包16.46公克(含袋初秤重),粉色及粉藍色包裝2包,7包已開封,取已開封的檢測,內含黃色結塊,檢體有受潮,此包淨重2.24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0965公克 檢出: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7.6% 純質淨重:0.306公克 9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4.5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419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4127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79.7% 純質淨重:1.131公克 10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763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693公克 檢出:3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0.557公克 11 依託咪酯菸彈2顆 菸彈11.47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外漏 檢出:3級毒品(美托咪酯) 12 一粒眠1顆 橘色錠劑3.3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88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632公克 檢出:3級毒品(硝甲西泮) 純度:0.2% 純質淨重:0.0004公克 13 不詳藥丸1顆 紫色錠劑4.53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顆,外包裝上標示"IFEELS",淨重1.192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53公克 檢出: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純度:0.6% 純質淨重:0.007公克 14 彩虹菸18支 香菸22.99公克(含袋初秤重),共18支,有香草味,總淨重18.7031公克(精秤重),取其中1支做檢測,驗餘重量18.647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5 彩虹菸草1包 菸草4.02公克(含袋初秤重),有香草味,淨重0.268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2244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6 彩虹菸油1瓶 液劑9.22公克(含袋初秤重),塑膠瓶裝,淨重1.985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8766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 純度:3.9% 純質淨重:0.077公克 17 果汁粉1包 淡黃色粉末94.44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有受潮結塊,原袋及證物袋中總淨重79.959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79.7943公克 檢出:3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純度:0.0129% 純質淨重:0.0103公克 18 分裝袋1批 19 大麻研磨器1個 20 電子磅秤2台 21 K盤3個 22 1萬元 23 2,700元 24 捲菸器1個 25 離子夾3支 2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丁○○所有,廠牌:I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至㈢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9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0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事實欄三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7、18、2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20

PTDM-113-訴-237-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譚○辰即鄧○辰(下稱A女),嗣被告乙○○以其與原告價 值觀不合,且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等 訴訟,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因無法達成和解,由鈞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審理,然被告乙○○在該案審理期間於1 13年3月18日突然自承A女係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並提出 DNA間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予以佐證,因原告難以置信旋於1 13年9月11日自行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其與A女間親緣關 係諮詢,惟親子鑑定報告之分析結果,排除原告與A女之親 子關係,足徵原告與A女間確實無親子關係。準此,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係有家庭之人, 仍與其長期交往、多次私下共同出遊及發生性關係等不正常 婚姻外交往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況渠等還因此生下A女,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生活圓滿導致離婚,造成原告身心飽受折磨、 痛苦難耐,故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前仍因婚姻存續期 間而互負誠實義務權利,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乙○○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A女,依子女出生之日回溯181日至302日 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因而推 定A女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由此可證被告2人早於112年12月1 8日前已暗通款曲,並於111年間已發生性行為,進而導致被 告乙○○懷孕等情。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可推論被告2人間之 關係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交往情形不同,已逾越一般男女普 通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 係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悉其非A女之生父,是原告所受之 刺激打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且被告乙○○亦對原 告之家人諷刺原告爭奪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舉實屬愚昧,及對原告之胞妹無法生孕,願當代理孕母等嘲 笑、挑釁之言論,足認被告乙○○態度囂張及惡劣。被告2人 迄今仍對原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及原告及其家人遭被告 2人矇騙後,並替渠等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原告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乙○○與原告婚後均居住於原告胞妹之家中,日常生活開 銷皆由原告家人協助支付,且原告當時亦有外出工作,並將 所領薪資全交由被告乙○○管理,亦無僅靠被告乙○○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款及工資生活,然被告乙○○除不願意與原告及其 家人一同分擔家中開銷外,甚至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所得占 為己用,原告因而請被告乙○○給付些許生活費用使伊提供家 用,縱然遭被告乙○○拒絕,原告亦無辱罵被告乙○○等情,遑 論取笑其不孕,是被告乙○○所辯非實在。又依據醫學實務經 驗上,一次性行為就懷孕之機率較低,且被告乙○○受孕時已 屆36、37歲左右,受孕機率已不高,故被告乙○○辯稱僅與被 告甲○○發生一次性關係之說詞,誠屬可議。另觀諸被告乙○○ 與原告家人如原證8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原告從未阻 礙被告乙○○行使會面交往權,反而希望被告乙○○能常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並負起母親之責,然被告乙○○不僅置之不理, 更經常未依約定探視,是被告乙○○所辯,顯屬臨訟之詞,要 屬無據。 ㈣、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與被告甲○○逾越男女份 際之行為」,而此行為係被告2人各自本於彼等之自由意志 所為,與原告是否對被告乙○○之家暴行為無涉,縱認原告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告乙○○為家暴行為,但亦 不得就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逾越男女份際行為之形 成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 減輕或免除賠償,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鈞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已確認A女非被告乙○○與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每天都 在家睡覺吃飯,等被告乙○○下班回來拿生活費給伊,倘被告 乙○○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就會辱罵或毆打被告乙○○,甚至取 笑之所以無法生小孩都是因為被告乙○○不孕造成,導致被告 乙○○心灰意冷才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且被告2人並非長 期交往,更非如原告主張111年就開始交往,而僅有一次性 關係,一直到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調解離婚後 ,因原告阻礙被告乙○○行使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甚至拒絕被 告乙○○探視,被告乙○○不得已只能申請法扶基金會協助指派 律師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原告才不得不讓被告乙○○探視 子女,被告乙○○也因此才去做親子鑑定始發現A女非原告與 被告乙○○所生,故被告乙○○雖然有逾越夫妻之分際,但也是 受原告家暴及輕蔑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另衡酌被告2人無資力及被 告乙○○為身障人士之情形,原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顯然過 高,應酌減至5萬元以下。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不 爭執,惟原證6之對話紀錄顯係翻拍截圖,並非完整LINE對 話紀錄,故否認其真正,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有諷刺 之情顯非事實。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 本、本院調解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原告家 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合照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對A女為被告2人所生 一事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 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更係屬之。另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亦即 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 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 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 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 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 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4月28日結婚、112年12月18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即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女,堪認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改稱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在家照顧A女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且須租 屋居住;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豬肉攤工作,月薪28,000 元,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2年申報所得為2,96 1元等情,分別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原告民事陳報(三)狀、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第91頁、第81至87頁、第217至223頁),暨考 量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及被告乙○○非但有婚 姻外親密關係,更產下A女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態樣,且原告 包括其家人於未知情時,對A女之真心付出,而原告在發現A 女非親生時,其內心所受衝擊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8萬元之範圍內應為 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即對被告乙○○有家暴行為,應認與有過 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對被告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婚姻關係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顯與原告所為家暴行為非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亦非被告2人為本件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原告 之家暴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應依法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19

CYDV-113-訴-8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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