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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李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 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9元。   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8,000元。   ⑷其他費用7,634元(相關藥品、敷料、輔具生活用品)   ⑸工作損失127,050元(3.5個月)。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646,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 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6日至   3月13日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56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惟   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應為33,329元(即330元+3   2,254元+7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329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拆 線、及進行復健,目前已支出1,240元,預估將來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50,000元等語,僅提出112年3月27日至5月2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其餘則乏所據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 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2,500元(計算式:2,300元×75日 =17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相關藥品、敷料、輔 具生活用品等支出,共計7,6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因本件事故 受傷,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加住院15天,共計3.5個 月,以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共受有127,05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為證,而依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原告係112年2月16日至3月2 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原告請求3.5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127,050元(計算式:36,300元x3+36,300元x15/3 0=127,0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3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美髮助理,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尚 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1,753元(計算 式:33,329元+1,240元+172,500元+7,634元+127,050元+120 ,000元=461,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7% ,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23,227元(計 算式:461,753元×70%=32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 ,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 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 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 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 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 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 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 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 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 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 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 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 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 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 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鄺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何風英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邀同原告 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108年11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付被告作為斡旋金,嗣於109年2月27日提領現金20萬予被 告,又先後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30 萬元予被告,共計110萬元,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詎被告逕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 自己單獨所有,經原告發現,兩造於109年7月底約定上開11 0萬元轉為借款,且被告為取信原告,遂將原告之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安裝冷氣、購買鍋具等,而於 109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又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 借款12萬元,加計上開110萬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5,0 00元。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清償原告30萬元,惟被告又 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109年11 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855,000 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則 上開借款期限業已屆至。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均僅擷取 部分,並非完整內容,無法呈現當時說話之原意,且該對話 係原告免除被告返還中獎之獎金,核與本案無涉,無從證明 原告有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上開借 款。 三、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從未邀同原告投資購買,原 告更未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辦理過戶。而原告 因在外租屋亦需租金,故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乃於10 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9萬予被告, 用以裝潢系爭房屋,並自行支付購買冷氣及鍋具費用45,000 元,原告係將上開635,000元贈與被告。又兩造共同開設廣 嘟燒臘便當店,原告僅於109年5月間給付被告該月之薪資及 分紅12萬元,其餘月份未給付,被告遂不願意共同經營該便 當店,原告為挽留被告乃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作為其他月份之薪資及分紅。其後兩造感情生變,被告遂 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分手費,惟原告要 求復合乃於109年11月9日匯還30萬元予被告。最終兩造仍分 手,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將30萬元分手費以現金交付原告, 而原告亦書立字據載明收受30萬元遷出系爭房屋,故兩造間 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 二、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0年7月、8月 傳送LINE訊息、語音對話,向被告提及「不要錢了」、「我 不會要」「我不會要你拿錢」等語,可證原告已明確表明不 再跟被告拿錢,縱被告有積欠原告金錢,亦經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7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兩造開立之銀行帳號詳卷)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被證1、2、4、8即本院卷第80、 82、116、192頁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自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頁。 五、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內容詳如 本院卷第26頁。 六、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8頁。 七、原證6即本院卷第36頁之記事本上載明「昌付59萬 冷氣4萬 元 昌付5000鍋具 5月60000 分紅60000」。 八、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 30至32頁。 九、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38頁。 十、原告於109年11月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所開立之 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0頁。 十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傳送如本院卷第86頁之語音內容予被 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6、118至119、140至141頁。 十二、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有如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之LINE對話 內容。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0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提出之被證1、2、4、8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 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所示名片;被證2所示字據;被證8所 示Keep筆記(見本院卷第80、82、116、192頁),係屬私文 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其真正。而上開名片並未記載製作權人,且上開名片任何 人均能印製及變換色澤,無從推定為真正;至於上開字據, 原告否認字據上「鄺錦昌」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另Keep筆記係屬影本,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核對,自難 推定上開字據形式上係屬真正。因此,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依上開判決要旨,即無實質之證據力,被告 自不得引用上開私文書,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85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購買家電等為由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萬元、109年4月 月交付現金135,000元、109年5月交付現金120,000元、109 年7月27日匯款30萬元、109年11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共計借款1,35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還款30萬 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書寫之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32、36至4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 1,355,000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3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有討論購買系爭房屋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4至261頁),參以被告提出 之LINE錄音光碟及其譯文、LINE訊息,原告均有提及返還金 錢之事(見本院卷第86、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1,355,000元,其中635,000元 係原告贈與、其中42萬元係被告在廣嘟燒臘便當店之薪資及 分紅;其中30萬元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之分手費云云,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22至126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託 每月以該帳戶轉帳廣嘟燒臘便當店租金予房東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廣嘟燒臘便當店,而該42 萬元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分紅。又被告就兩造間有635, 000元贈與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匯30萬元係為求復合而返還被告之 分手費,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辯詞,係屬真實。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尚向其借款80萬元,原告先後於108年11 月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4至26頁)。然依上開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10 萬元、2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8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因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 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扣 除被告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之 事實,係屬真實,逾此之部分,則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 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 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 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 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然原 告已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以LINE對被告稱: 「妳本來口袋還有錢的,但是我不要,不要錢了,不要了啦 ,算了,算了,算了,當我沒目睭就對了啦,以前愛的太深 了啦」、「我跟妳講算了啦,不會回去拿妳一毛錢啦,什麼 都不要了,什麼都不要了啦」、「我不會要妳拿錢,也不拿 吵妳,妳找個像我這麼愛妳疼妳的男人我就安心了」,此有 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120至1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手機Keep檔案內容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對話,僅辯稱 所提及不要被告一毛錢係指六合彩中獎的款項云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以 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實。則原告既以前揭話語向被告為 免除上開1,055,000元借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判決要旨,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向其借款1,355,000 元,扣除已還借款30萬元後,仍積欠借款1,055,000元之事 實,惟依被告所提證據足證原告已對被告為免除上開債務之 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原告交付之1,355 ,000元,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其 後原告亦已免除被告所餘1,055,00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 則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交 付被告80萬元之部分,舉證尚有前述不足,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款項,而受有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3

SLDV-112-訴-2082-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式便當店)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機車,後有食物箱子)上往後牽倒車欲離去時,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許惠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龍門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駛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機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頭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其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政諭於 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 行,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倒車的時候很慢,還有 向右擺頭注意看來車,我有聽到車子過來的聲音,他們速度 很快,他們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感覺到食物箱子有碰撞,我 是車子向左轉正之後才知道有人跌倒,我以為是重機(鍾政 諭)與告訴人(許惠鳴)兩人發生擦撞。我跑這個熊貓外送 要良民證且有保全險,死亡險400萬元、傷害險也有20、30 萬元,我不可能為了這個事故跑掉,且當時現場至少有八個 人在看,現場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可能眾目睽睽下穿著制 服跑掉。我與告訴人(許惠鳴)根本就沒有碰撞、接觸,是 她自摔。我既然與告訴人車都沒有接觸,我想任何人在此情 況都會離開(準備程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鳴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遭被告倒車時「碰撞」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依告訴人之直覺,2車既有碰撞,被告焉可能不知?證人即告訴人特別陳述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與客觀之事實無何違背。  ㈡另原審以證人(重機騎士)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 機車之倒車而「自摔」。惟依證人鍾政諭之證述,至少可以 認定告訴人會自摔受傷與被告未謹慎倒車有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 負擔相應之罪責。證人鍾政諭並非碰撞之當事人,並未感受 碰撞的力道,故僅能客觀且大致陳述係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 。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被告緩慢倒車,行經被告機 車後方時,因閃避不穩而人車跌倒。被告應可察知當時確有 「輕微碰撞」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即被告車輛未與告 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之倒地受傷亦確為「被告 倒車行為不當」所導致,被告倒車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被告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而逕自駕 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研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當 。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熊貓外送員,在黎明路日式便當店拿到食物後,跨 坐在機車上,雙腳撐地,向外緩慢倒車出去(即車頭向路邊 、車尾向黎明路),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視錄影可查,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日式便當店前倒車,恰為便當店監視錄影拍下:     (12:59:34被告倒車時,後方一台黑色小客車經過)  (12:59:34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頭看右邊,看 到有告訴人機車、證人鍾政諭重機車過來)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 的是告訴人機車,將要超過被告機車)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等待右後方兩台 機車先過。往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的 是告訴人機車先過,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重機經過 )        ' (12:59:36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已無機車 ,被告機車保持同一姿勢,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前半秒,被告稍微臉朝前方。大致機車保持同一姿勢 ,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後半秒,被告臉朝前方,但是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 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 民眾也回頭。)        (12:59:44,被告機車龍頭向左,臉也向左,應該有看到告訴人 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外送員往前跑去)    (12:59:45,被告已經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 外送員往前跑去)    ㈢證人即告訴人❶於警詢指稱:我沿黎明路由龍門路往市北二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碰撞前,被告在我右前方倒車。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偵卷第22頁)。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碰到被告外送之熊貓袋子才摔車的,當時我有被撞到的感覺,車子重心不穩滑行了一小段才摔車的(偵卷第86頁)。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要直行的時候,因為被告退後倒車,我要閃避被告,被告有稍微撞到我,我就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不知道他有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後改稱)被告知道他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知道,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當天是我機車右側的後面與被告的後輪有碰撞,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後側我才跌倒的,我有印象有撞擊的力道,不是我為了閃避滑出去。我是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後改稱)我是撞到被告外送袋子那邊的區域,不是碰到後車輪等語(原審卷第109、112-1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撞擊位置究竟是「外送袋子、後輪」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機車上後面綁著一個大大的外送箱子,突出於車尾,如果被告機車有碰到告訴人,也一定是外送箱子先碰到。但上述12:59:35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是安全通過,如果真的有接觸也應該是告訴人右照後鏡去劃到被告外送箱子,但畫面中看不出有接觸,被告機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產生晃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接觸碰撞。  ㈣證人(即告訴人後方的重機騎士)鍾政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案發時我正在行駛中,有目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右前方的慢車道,閃避路邊之被告機車倒車,告訴人是自摔等節(偵卷第37頁),是證人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機車之倒車而自摔,已經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輔以雙方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3-44、48-50頁),亦未見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故無法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㈤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在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一直 看著右邊來車,得知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兩台機車要經過 時,被告一直維持姿勢不動,沒有再進一步倒車。而等到後 面兩台機車(告訴人與證人鍾政諭機車)都通過後,被告只 有臉朝前方,並不是立即臉朝左。等到12:59:37後半秒,便 當店前面等候的另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 ,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民眾也回頭,但被告都還沒有將臉轉 向左,被告是隨著機車龍頭向左,臉才向左,也才有機會看 清楚左邊的車禍,但左邊的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在臉朝右、 臉朝前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左邊有車禍,但不一定知道左邊 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 機距離甚近,此由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其等2人接續通過被告 機車後方即可知悉,是被告在看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主觀 上懷疑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機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而 與自身倒車之舉無關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情。  ㈥告訴人跌倒時之錄影:      告訴人一經過被告機車後方後,機車龍頭忽然向右打,重心不 穩。 告訴人機車向左跌倒,告訴人也被拋離而飛起,此時與後方重機 也很接近。               向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而星星所指的是被告機車。 從監視錄影可以判斷在告訴人開始重心不穩的瞬間,其實與 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車非常靠近。被告當時即使眼睛餘光 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可能以為是告訴人與重機發生車禍才 倒地。  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證人鍾政諭立即將重型機車停下來,旁 邊另一位外送員上來關心,前面的住家民眾也跑出來協助, 將告訴人移到騎樓下休息,此有後續監視器截圖於偵卷內可 證。告訴人也結證:現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人講說肇事者跑 掉,或是提到肇事者在哪裡、叫肇事者過來這一類的話等節 (原審卷第112頁),足知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或其 餘在場之人均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或看到被告準備離 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肇事之人,需待警方到場等節,如此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 無據。  ㈧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應該不知道自己倒車與告訴人人 車跌倒有什麼關聯,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才跌倒,應屬可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告訴人 前後不一致的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卻無其餘補強證據。基此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稱被告即使沒有與告訴人機車 擦撞,但是被告倒車不當,也是肇事因素,以被告當時情境 應該知道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仍有故意。然而本院經綜 合判斷全部證據,被告倒車不當而導致後方來車風險增加, 因而人車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是可能有過失責任。但是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原審已經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機車究竟有無擦撞到被告 的食物外送箱子,已無調查必要,就算真的有擦到,但食物 外送箱子都是泡綿塑膠做的,材料都是軟軟的,也沒有留下 什麼跡證,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在等待後方車輛 通過之數秒內,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也沒有被撞擊而晃動的 跡象,故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被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不穩倒地 的瞬間,真的與後面重機騎士非常接近,故被告縱然眼睛餘 光有看到車禍,也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與重機碰撞發生車禍。 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維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芳語(下稱蔡芳語)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其對於房屋應盡管理之責,卻未慎 選房客,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游鎧陽(下稱 游鎧陽),而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後,經營娃娃機店(已於民 國112年6月搬離),24小時營業,惟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 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 經上訴人多次建議游鎧陽請人在店面看顧,均置之不理,態 度不佳。又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1年12月22日至23 日遭人潑灑穢物,上訴人於該期間路過,亦遭魚池之殃,然 游鎧陽卻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不願提供予警方調查。 (二)另蔡芳語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予外籍移工,租客龍蛇混 雜,群聚喧嘩,於後院抽菸,亂丟菸蒂,五樓陽台烤肉之煙 味亦飄散至鄰居,已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上訴人曾聯繫蔡 芳語,惟其回覆就是簽約了,鄰居必須忍受等語。蔡芳語之 中庭花圃雜草無人清理,蚊蟲孳生,上訴人自得協助清理, 又上訴人於自家花圃種菜親眼見過移工滴不明物體下樓,因 而不敢再種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蔡芳語之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認上訴人書狀 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且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鎧陽之部分:不爭執租賃過系爭房屋,惟否認上訴人主張 不願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伊雖於案發之日於國外,然 仍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且上訴人書狀內容與實 際事實有出入,另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 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 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游鎧陽經營之娃娃機店,採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該娃娃機店遭人潑灑穢物,而上訴人亦遭受波及,游鎧陽竟不願配合警方調查,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游鎧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對於游鎧陽上述之不作為,已危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採開放式,無人管理,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店面又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除非噪音逾管制標準,尚難依此即推認妨礙居住之安寧及安全。至於玩家隨意丟棄垃圾、菸蒂或違停車輛等行為,純屬個人公德心表現,實與游鎧陽顯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游鎧陽涉嫌隱匿監視錄影紀錄,前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以游鎧陽雖因出境,不在國內,惟已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予承辦員警,顯無隱匿證據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游鎧陽雖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顯難認游鎧陽於租屋期間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2、上訴人復雖主張蔡芳語未慎選租客,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 經營娃娃機店,造成環境髒亂,二樓以上則出租予外籍移工 ,抽菸亂丟菸蒂,於陽台烤肉,造成煙味四散等情,然上情 為蔡芳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蔡芳語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就蔡芳語之租客有其所指 摘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綜有上開事實,亦為租客 之個人行為,蓋房屋出租後,蔡芳語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理 使用權限,尚難因租客之行徑歸咎於蔡芳語,遽認蔡芳語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3、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分別指摘被上訴人二 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關於 上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4、至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 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上 訴人未補正該便當店實際營業登記名稱、負責人及訴之聲明 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闡 明上訴人是否有要抗告之意?上訴人稱「不需要抗告」,此 有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毋庸再對此 部分為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簡上-1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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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89-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明燦即陳奕甫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楊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燦即陳奕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9 8,69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勇字第4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同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8, 3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月迄今,於胞姊經營之大豐素食便當店 運送便當,時薪160元,每日工作2小時,每月收入約6,400 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487元,107至112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8日國壽字第11100411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 薪資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 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其每月收入6,400剛夠其個 人每月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 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6,400-6,400=0), 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所提出之存款為863元,且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通知 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係由保險公司解送7,487元到院供分 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初 期照護之傷害;」應補充為「初期照護之傷害(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倒數第3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補充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蘇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 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方麗玲產生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 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涉犯本案之手段、動 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1.目前從事兼職 工作收入不穩定,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子 女(已成年)、獨居、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因 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炳憲與方麗玲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便當店」店內因細 故起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 事呂秀珠等人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方麗玲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蘇炳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蘇炳憲於離去「東池便當店」後數分鐘即又返回店內,基 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方麗玲恫嚇稱「今天這件事沒有要放 過妳、我要在路上等妳」,致方麗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與告訴人方麗玲互毆之事實。 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說不要在路上讓伊遇到,沒有說不放過她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方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蘇炳憲起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3 證人呂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蘇炳憲事後返回東池便當店對告訴人方麗玲出言恐嚇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蘇炳憲及方麗玲均受傷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 被告2人有互毆之事實。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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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方麗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與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 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嘉 義縣○○市○○路00○0號「東池便當店」店內因細故起口角,雙 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事呂秀珠等人 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被告暨告訴人方麗玲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蘇炳憲則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 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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