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URNIA LIN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KURNIA LI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表示欲返回印尼辦理結婚等事宜,
無法履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
有該執行筆錄可參。嗣受刑人到庭並具狀表示:雙親年逾七
旬年事已高,兒子將屆學齡需返國申請相關文件,其亦須回
國辦理結婚文件,恐需要辦理半年以上的時間,實難配合保
護管束之履行,希望能改繳納易科罰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
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KLDM-113-撤緩-9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