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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凃美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永坤名下 。惟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將所得價金2 42萬9,21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統稱系爭不當得利案 件)並經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 當得利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自承有自陳永坤前述應 返還原告之價金中取償100萬元,以沖抵原告向其所借100萬 元(102年11月8日借50萬元、103年1月8日借30萬元、103年 4月9日借20萬元),惟該1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拋棄 ,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竟向陳永坤表示原告仍積 欠伊100萬元債務,要求陳永坤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拿來為原告還債,並自陳永坤處收受本屬於原告之100萬元 價金,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兩造先於104年4月17日簽系爭讓渡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方則 於104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先簽「和解書」,後 再於105年3月1日以「協議同意書」作廢104年5月16日「和 解書」,而105年3月1日「協議同意書」僅係104年5月16日 「和解書」的延伸,故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即履行其和原 告間的承諾(亦即原告放棄爭南社路房地的所有權且雙方再 也無債務關係,而被告需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債務),原告 讓渡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予被告,條件亦包含被告應代為 清償原告對周方之借款10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主張抵銷。參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虛假之104年7 月31 日「 對林明宏先生債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下稱系爭保證切結 書),債務時程表編號5記載:「林明宏(原告)向周方小 姐借調105萬元整,由李國英(被告)同意代為償還,事後 由林明宏以參拾萬元整償還李國英後,本債務關係確立註銷 」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自承原告有給付30萬 元,足見原告另已如實交付30萬元,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 的100萬元債務(按:票據金額為105萬,惟原告實際收受的 借款為100萬元),故兩造間有涉及周方的債務確已註銷( 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應抵銷其交付給周方之 75萬元,實無理由。  ㈡6萬2,653元部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挺光間因返還所有物 案件成立之和解,並自願給付6萬2,653元予曾挺光,乃被告 自身考量後對於該訴訟案件所為讓步。兩造業於104年4月17 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告放棄先前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支出及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以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曾挺光6萬 2,653元,此亦是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給付,與原告 無涉,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2年間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100萬元,遂 由陳永坤為林明宏擔保借款清償,被告方願意借貸予原告, 約定原告每月繳交利息4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 9月18日間,將100萬元款項分3筆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原告至104年4月即未 再繳納利息。陳永坤身為保證人,遂向陳永坤請求代負履行 責任,經陳永坤簽立104年7月31日系爭保證切結書,同時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100萬元債務 ,最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100萬 元債務,上情業經原告與陳永坤間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審認, 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保證切結 書上雖然記載有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 104年2月11日之55萬元、104年7月31日之30萬元,共計185 萬元,但被告當下是要求陳永坤須保證全部185萬元債務, 然陳永坤認其餘款項與其無關,僅同意擔保102年11月8日至 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債務,並以主觀上處理自己所有系爭 不動產意思,設定擔保抵押權,事後亦同樣僅匯款100萬元 給被告供清償。若陳永坤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則其毋須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爭執清償金額,僅需依系爭 保證切結書記載,給付185萬元即可。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於 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自承原告已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 已如實交付並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無記憶原告已償還,被告受償100萬元,並 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⒈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兩造於103年 10月1日、2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 委託授權書-但書,於103年11月27日,原告與曾挺光簽立買 賣契約,以720萬元之價格買受含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在 內之4筆不動產(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72-18地號、184-6地 號、155建號、172建號等4筆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 40萬元,第四期款650萬元(含貸款580萬元),均由被告支 付。惟原告於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過程中,曾 遲延給付價金,導致被告依約必須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出賣 人,且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更因原告想一屋二賣,103年1 1月10日復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 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宣稱作為其受託購買房地之 價金,更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 被告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 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 放棄書」,約定兩造間原100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維持,由原 告拋棄依委託授權書所得請求之酬勞以及所出資款項之追償 權利(按:此應指委託授權書但書第3條所示代書及房屋仲 介費用),被告則針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之遲延損失不再追究。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約定,原告僅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5萬元仲介酬勞、以及倘若不動產後續售出,可得30% 淨利之請求權利,而該等權利才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 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放棄書」表示拋棄之部分。  ⒊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原告與周方間之爭議,內容略以:「3 .李國英(被告)先生放棄:林明宏(原告)先生…向其調借 之款項-壹佰萬元整之債務追償權利。」,究其真意,並非 債務之免除,而僅係「約定不向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既無 權利可供出讓,被告自必要同意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實際 應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當時已無資力,兩造間方簽立系爭讓 渡書,經保證人陳永坤見證,約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之債 務,不再向原告請求,而由被告另向陳永坤求償。  ⒋被告作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周方之債權。若認被告受 領陳永坤所代償之100萬元確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前 開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㈡6萬2,653元部分: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始得知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時,不僅遲延給付價金,更有逾越受託權限與 曾挺光和解之情事,導致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曾挺光返還所有 權狀案件,被告與曾挺光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 爭議,以6萬2,653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乃因原告處理委任事 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   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   二、林明宏(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 第530 號事件中,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 萬 元向凃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明宏因債信不佳且有稅款未 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陳永坤約定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產權登記。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以950 萬元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 萬880 元後,及利息27萬元後,餘款242 萬9210元本應返還林明 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永坤有以前述價金中100 萬元清償林明宏對李 國英(即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判命陳永坤僅應返還林 明宏價金142 萬9,12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處理原告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本應將處理餘款242 萬9,210元返還原告,因 被告向陳永坤表示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陳永坤乃將前述 價金餘款242 萬9,210元中之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 告所稱之100萬元債務(即不爭執事項之借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不爭執 事項之借款,業經兩造協議拋棄,被告再向陳永坤主張原 告欠其100萬元,使陳永坤代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有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簽「不產權 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是否拋棄權利?若是 ,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 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②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萬 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拋棄權利,且被告所拋棄之權 利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 0 萬元)債權: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周方借款1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先與周方簽訂「委託買 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記載指定登記人為被告;原告又於同 年月27日與曾挺光簽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 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出名買受而與出賣人約明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應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遭周 方追債,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後,並因系爭龍井區南社路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催討前述100萬元借 款,原告乃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亦有原告提 出周方出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104年4 月22 日 民事陳報狀、104年3 月2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255-259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民事 執行事件104年4 月17 日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5 日由被告製作內容,並由原告簽署之委託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不動產買賣款項匯入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23頁),其亦記載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被 告應付原告150萬元,已付136萬元之事實,如原告對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何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周方、被告催債,僅得放棄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應非無據。  ㈡再依卷附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 「依據李國英先生 與林明宏先生雙方於103年10 月2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委 託授權書『但書』內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 」,由原告 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其權利讓渡標的(壹)欄中,即記載系 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權利,而(貳)欄之編號3.記載「李 國英放棄林明宏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8日期間所有向 李國英調借100萬元之債務追償權利。..5.自權利讓渡日起 ,李國英與林明宏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除明確記載 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有關原告得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主張 之權利外,亦載明原告在簽約(104年4 月15 日)前得向原 告主張之債權亦一併拋棄,而前述被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系 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 年1 月8日、103年4月9日,自在拋棄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述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 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 ,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向原告為拋棄前述100萬元 債款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陳 永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確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得向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惟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 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自不得再就原告之財 產受償,訴外人陳永坤自其本應返還原告之242 萬9,210元 款項中,提取其中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受 之 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1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返還,於法 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於103年11 月10日,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 ,並於104年4 月18 日出具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予 周 方,因原告事後無法對周方清償系爭100萬元,乃於104年3 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為避免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 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 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 定暨查封登記函、104年5 月 16日和解書、105年3 月1日協 議同意書及105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75-18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 清償被告對周方之負債,而代原告向周方清償給付75萬元等 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包括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 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之債權範圍內云云 ,惟系爭「不產權利讓渡書」並未明載此筆被告對周方之前 述清償所生之債權,況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係於105年3 月1日成立協議同意書,並於105年3 月8 日匯款清償,其 發生之日期在104 年4 月17 日之後,即被告因該清償所產 生之債權,係於105年3月8日發生,其於104 年4 月17 日並 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取得之債權,已於104 年4月17日拋棄,悖於常情,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對原 告亦75 萬元債權可為得抵銷,應有理由。  ⒊原告復稱依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可證被 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惟原告先是 主張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為虛假(見 本院卷第476頁),復又稱可依該證據之記載,證明被告清 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 亦無可採。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保證切結書清償被告30萬 元,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尚難遽 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失6萬2,653元,其 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曾挺光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中,於105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5- 376頁),該筆錄是被告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結 其二人間之訴訟,係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與曾挺光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支付款項,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又 被告就上開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事件,於第一審為全部 勝訴(本反訴全部勝訴),被告為終結訴訟,並盡速取得所 有權狀,乃於第二審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支付和解金 予曾挺光,被告因和解而任意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並非 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6萬2,653元債權得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以該6萬2,653元和解金之給付對原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是於被告抵銷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1 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8

TCDV-113-訴-453-202411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任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吳姿瑩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共 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 719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自登記權 利範圍為2分之1,嗣2人於113年年初決定分手,吳姿瑩亦同 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過戶給伊,但伊必 須借款清償吳姿瑩因系爭不動產所生房貸,且所有手續均由 伊處理;伊因而找到擔任地政士之相對人代為辦理,相對人 告知需先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後才能將吳姿瑩名下房貸移轉 給伊,伊也同意,相對人竟進而向伊訛稱如欲向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448萬元,需多做112萬元之金流,此112萬元金 流直接匯給相對人即可,並稱貸款銀行撥款清償吳姿瑩債務 後,相對人即會返還112萬元給伊,伊因而聽信被告所言, 於113年5月2日與吳姿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於113年 5月16日將112萬元匯入相對人提供之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之帳 戶,待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銀行也撥貸清償吳姿瑩貸款後 ,伊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10、13日詢問相對人何 時返還112萬元,相對人均不斷推託,但稱113年9月30日可 以返還,卻於113年10月1日直接告知無法返還,要伊直接依 法主張權利,伊也因而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故伊曾四度 詢問相對人何時返還112萬元款項,相對人卻不斷推託,還 假意告知會於113年9月30日可返還,嗣又改稱不會返還,顯 已拒絕給付,難認相對人沒有藉機搬移隱匿財產之可能,未 來恐將無法滿足伊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2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 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 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 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 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 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 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而訛取其匯款112萬元至 其所指定之帳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並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 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112萬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訴字第2583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 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述相對人前已拒絕給付,並 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然查,聲請人所述情形至多 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不為清償之原因 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即呈現無資力 狀態之情形,此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情狀,並未為任何釋明,自難認有何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 ,即不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8

TYDV-113-全-232-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劉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7 年12月9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 幣79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於民國98年底 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日。詎被告屆至清償 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 年4月15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係於96年、97年間 向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劉雪卿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應劉 雪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 劉雪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系爭借貸契約存 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故原告起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乃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入伊帳戶,亦非原告交 付之借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桂蓁證稱:94年兩造分家各自經營事業,分家後第2年被告經營失敗。原告從9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只要沒有錢就會來借錢,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開立原告經營的加政有限公司(下稱加政公司)支票。系爭本票約是98年10月25日我公公出殯當天,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先前和劉雪卿、原告借的錢也都沒有還,劉雪卿就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借款。因為被告有記帳,他看完帳本就拿出本票親手填寫金額、日期,擔保原告對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商困難,曾向劉雪卿借款周轉。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且兩造間至少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金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202至203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美棉曾於113年1月9日至原告家裡談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徐美棉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確實有跟原告拿錢,看要如何解決等詞,有原告與徐美棉該日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於96年後因經商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間自行會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合計229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借款被告229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均向劉雪卿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對劉雪卿之 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乃李桂蓁匯款,非屬原告交 付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徐美棉雖證稱:劉雪卿借了被告200多萬元,在我公公出殯後 ,劉雪卿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和日期也是劉雪卿 要求被告寫的,另外還有再叫被告簽立2張本票。被告和我 從來都沒有直接和原告或李桂蓁說要借錢,都是和劉雪卿接 洽,我們的認知就是和劉雪卿借錢,劉雪卿也沒有提過她的 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經本院訊問徐美 棉在分家至98年間,兩造、劉雪卿感情如何,徐美棉表示不 了解其等間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或兩造與劉雪卿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其之後卻能明確表示被 告僅向劉雪卿借貸,且金額約200萬元。況依前開113年1月9 日對話譯文內容,顯見徐美棉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核與 其前揭證述截然迥異。足徵其先後證述不一,實有迴護被告 、避重就輕之情,故徐美棉前揭證述,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佐諸劉雪卿於90年至100年間,已經嫁人,分家時僅得50萬元 ,從事送羊奶工作。原告與被告分家後都是自己開設工廠, 原告經營事業有成乙節,為李桂蓁、徐美棉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29、234頁);比諸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計為229萬元,該 金額經被告計算過借款金額無誤(本院卷第231、235頁),則 衡諸劉雪卿當時財務情形,亦難認有借款200多萬元與被告 之資力。相形之下,原告經營工廠,遂以自身收入陸續借貸 被告229萬元,亦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3乃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款, 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審酌李桂蓁雖證稱:編號12、13 是我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是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然上開款項係李桂蓁從加政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亦 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加政公司存摺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且李桂蓁尚證稱: 因為原告都是給被告現金,我說還是要匯款留金流,原告很 顧兄弟之情,被告來跟我借錢,但加政公司錢不夠,是從我 帳戶匯款給加政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原告叫我匯款的,不 是我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因被告常向原告借 錢,李桂蓁為避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故以匯款方式保存金 流證明,且因加政公司帳戶存款不夠,方先自自己帳戶匯款 予加政公司後,再由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依匯款情節以觀 ,李桂蓁係欲保留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其時常為 原告處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卷第230頁),是其所證 上開款項是自己貸予被告之意,應係指因原告錢不夠,故先 以自己帳戶存款支應,方主觀認為被告收取的款項是自己的 錢,尚非指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至李桂蓁與原告間就上 開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尚與本件借款之 認定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8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曾表示會先還 第一張,之後慢慢還乙情,為李桂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9年4月15 日、102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已經屆期, 核與被告表示先還第一張本票金額等詞相符;兼衡本票屬於 一般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本票之到期日即謂指定之日 屆期時,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本票 借款者,常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是原告主張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所填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借款 之日期,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可信。以故,本件借 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即附 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2 月6日(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屆滿15年。基此,被告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足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 月16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96年1月2日 187,000元 現金 2 96年2月5日 195,000元 現金 3 96年3月23日 250,000元 支票(第一銀行票號:WA0000000) 4 96年4月2日 120,000元 現金 5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6 9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現金 7 9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8 96年12月7日 2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9 96年12月20日 150,000元 現金 10 96年12月31日 310,000元 現金 11 97年1月3日 150,000元 現金 12 97年1月21日 1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97年5月19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總計 2,3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97年12月8日 TH482207 2 97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9年4月15日 TH482208 3 97年8月18日 790,000元 102年8月18日 TH482211

2024-11-15

TCDV-112-訴-341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2024-11-13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自 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丙OO扶養費10萬元及丙OO之教育費,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 聲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嗣僅每月支付丙OO扶養費4萬元(即 每月短給付6萬元),其餘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此期 間並無工作,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開銷費用, 嚴重影響其等權益。又聲請人係因相信相對人會依系爭協議 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17萬元及扶養費10萬元,乃去承租每月 租金4萬1千元之房屋,然因相對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聲請 人當時復無工作,聲請人乃向聲請人之阿姨借貸100萬元, 以先行支付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8 月7日。眼下聲請人存款僅2萬2103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 ,導致聲請人母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性。又如無法透過 暫時處分以降低聲請人將來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恐相對人 持續拖延,及將來蓄意迴避已積欠高額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而 脫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 以暫時處分命給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221萬元、遲延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而視 為到期之生活費204萬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78萬 元、學雜費15萬2660元,共計518萬266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月即112年6月起,即每月 提出薪資之半數4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迄今。且於112年6月2 日、7月31日並另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 元。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敷聲請人母子一般正常生活所 需,遑論聲請人自身亦有工作收入,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 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 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 字第21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 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 費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急迫與必要性。 且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 額雖僅5萬8260元,又聲請人所稱離婚後即向阿姨借款100萬 元,已屆清償期等語縱然屬實。惟聲請人稱其大學畢業,於 112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加之相對人每 月給付之4萬元,縱不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 另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聲請人 母子二人每月亦約有7至8萬元之金額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已 不低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所需必要費用。則依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狀況,加以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4萬元,尚難認 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母子有立時陷於經 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母子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 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3

TCDV-113-家暫-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潔(原名朱紜蒂)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盈潔(原名朱紜蒂)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嬌為朱盈潔之保戶 ,朱盈潔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麗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研究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主管即南山人壽 文揚通訊處之處經理鄭酈均、同事王譯萱與其均為某靈魂療 癒中心(下稱靈療中心)的老師,之前因公司招待其等至杜 拜與日本旅遊,其三魂七魄被遺留在杜拜與日本,需付錢聘 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救回其魂魄,費用高達新臺幣(以 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萬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 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命,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 、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以自己所 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共60萬元,同日即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麗嬌佯稱 因其死去丈夫(暱稱:三少爺)之靈魂遺留在日本北海道, 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把三少爺之魂魄召回臺灣 相聚,費用需美金56,000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 借與其救回三少爺的靈魂,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 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2月11 日以自己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申請質 借美金1萬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8日結售換匯為301,150元並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②於109年2月18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申請質借美 金1萬2,0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20日結售換匯為36萬2,196 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金融帳戶內;③於109年4月10日以 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美金6,500元、以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美金2萬7,500元、撥款後於同年 月15日換匯為101萬8,028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質借美金5萬6,000元 ,換匯後轉匯交付予朱盈潔之借款總額為168萬1,374元(起 訴書誤載為168萬1,404元)。  ㈢朱盈潔明知其於104年間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需依約定逐月繳款清償,剩餘款項業經其於109年8月初, 以其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 除其信用不良紀錄後,才能再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林麗嬌之 借款債務為由,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經林麗嬌於109 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已轉帳58萬1,206元入繳款帳戶 全部繳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朱盈潔因其尚 有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貸等債務尚未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向林麗嬌佯稱其 尚需繳清與銀行信用協商之剩餘款項,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 錄,恢復信用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林麗嬌之欠款云云 ,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朱盈潔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朱盈潔未依承諾返還借款,且經林麗嬌詢問朱盈潔同事, 發現並無靈療中心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委由林思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朱盈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43至3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偵訊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1頁 )、證人鄭酈均(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王譯萱(本院卷 第268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麗嬌11 2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110年4月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 音譯文(112偵49079號卷第31至76頁、錄音檔光碟置於偵查 卷末存放袋)、林麗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 偵49079號卷第77至79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 49079號卷第85至89、91至9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12偵4907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書立 之借據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8號函檢附被告永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63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3月 1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067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林麗嬌借款62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林麗嬌 借錢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 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 的債務,我沒有騙林麗嬌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林麗 嬌因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 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 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林麗嬌就該筆62萬元借款之源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一直到學校找我,我有一個朋友燒炭自殺,我怕被告走入這 結果,我一時不忍,就瞞著我先生借款給被告。我只記得被 告說信用協商,一年就可以還給我。因為被告有好幾間銀行 信用協商,我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講的,如果被告是要償還爸 爸貨款、車貸,我就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我是要救被告的命 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被告是說信用協 商,她一定要把80萬元的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沒有跟我講她 欠銀行多少錢、欠多少家銀行,我印象中她大概是欠銀行80 幾萬元,我現在不是很清楚,她說一定要把信用協商還掉。 被告有說信用協商是欠銀行款項,但是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 信用協商,因為我不曾有過信用協商經驗。被告以信用協商 為由跟我借款的都是大筆款項。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家裡面 有急用、父親有醫療費用、貨款這些事,如果是這些理由, 我不會願意借她錢,因為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她必須信用協 商解除以後,才會有錢還我,我當時借她錢是先讓她能夠把 銀行的信用問題解決掉,恢復信用能去借另外的錢來還我等 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此事由向林麗嬌借款 ,堪信林麗嬌上揭所述非虛。  3.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 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 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 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12偵490 79號卷第99至101頁)、106年5月27日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 表、玉山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第177至187 頁)存卷足憑;且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49頁),顯示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入58 萬5,000元後,同日即轉出58萬1,206元,與上開前置協商機 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所載繳清日期、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款項,於109年8 月4日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後已經繳清。足見被告辯稱 其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是要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 顯有不實。  4.再者,被告就其告知林麗嬌借款62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供 稱:107至109年間我向銀行借款還剩70幾萬元本金,3輛車 的車貸加起來60、70萬元,我有跟林麗嬌說有車貸,有說我 信用破產,但我沒有跟林麗嬌講得很清楚。向林麗嬌借款12 9萬3,000元,我拿67萬3,000元去做信用協商還錢給好幾家 銀行。62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爸還私人借款,還有還我自 己當鋪借款的錢,62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林麗嬌說是要還我的 車貸跟我爸的貸款,我有拿45萬元去償還民間借款等語(11 2偵49079號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 供稱:58萬5,000元我是跟林麗嬌說我要跟銀行協商清償銀 行的借款,62萬元我跟林麗嬌說家裡有急用、我父親的醫療 費向林麗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林麗嬌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理證述被告是以與銀行信用協商等事由向其 借款後,被告同日即改供稱其向林麗嬌借錢62萬元是用以償 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以恢復其信用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49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 該筆62萬元借款之用途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按詰問證人 林麗嬌之結果,而更改其說詞之情形。惟被告與債權銀行信 用協商所應繳納之剩餘款項,於109年8月4日既已繳清,此 足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辯稱向林麗嬌借62萬元是 為償還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確有不實。被告顯係因另需負 擔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款等債務,為避免 林麗嬌於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願再繼續借款,甚至催促 其儘速還款,而以其與銀行信用協商款項仍未清償完畢,尚 需繳清剩餘款項後始能回復信用,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為由, 施用詐術向林麗嬌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 已使林麗嬌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 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林麗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林麗嬌施詐獲取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林麗嬌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犯罪後 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先返還林麗嬌各50 萬元,本院宣判前並與林麗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林麗嬌 3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7、381至382頁),暨被告自述實踐學院畢業, 在早餐店兼職,及做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先 生過世,沒有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父親罹患攝護腺癌, 且負債2、3千萬元,目前訴訟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於本院 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林麗嬌調解時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林麗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 間,為兼顧林麗嬌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犯行,各詐得60 萬元、168萬1,374元、62萬元,合計290萬1,37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 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 願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林麗嬌之1 00萬元,性質上已填補林麗嬌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 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而 其餘尚未賠償之190萬1,374元部分,已經本院將被告與林麗 嬌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 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林麗嬌此部分之求 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至告訴人林麗嬌上址研究室,佯稱 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 信用不良紀錄,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2日前某 時現金交付8千元,及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匯款交 付8萬元、58萬5,000元共計67萬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林麗嬌提出之109 年8月18日借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於上述時間向林麗嬌合計借款67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04年間就跟銀行完成前置 協商,然後開始還前置協商所欠銀行的款項,我的確是要還 銀行信用借款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 ,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 ,我當時有跟林麗嬌說要還銀行信用協商剩餘貸款,這樣我 才可以再跟銀行信用貸款還林麗嬌錢,我沒有騙林麗嬌。10 4年我與銀行協商時欠款金額是80幾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 ,106年時因我家裡有狀況,所以我有與銀行再次協商壓低 還款金額,106年當時我的欠款剩69萬6千多元。借款8千元 部分,我跟林麗嬌說的的確是神桌遷移的錢。之後我陸續發 生車禍、受傷,我真的沒有辦法,需要一筆錢請林麗嬌幫忙 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向林麗嬌借款,林麗嬌因此於109年8 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 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款項67萬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 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惟林麗嬌就其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 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千元部分, 被告說要把她的祖先,馬家、朱家什麼靈堂,就是她祖先牌 位的供桌從一樓搬到5樓還是幾樓,我搞不清楚,印象不是 很深刻,她說需要8千元,我就領現金借給他8千元。109年8 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說她要信用協商, 印象中被告有好多銀行,她的信用被凍結,沒辦法借錢,必 須和銀行信用協商,被告說她的上司鄭酈均負債1千多萬元 ,後來找有公務身分的人做信用貸款,然後再慢慢還掉,現 在已經還清,被告說她弟弟在公務機構,我先借給她做信用 協商,她打算請她弟弟再用公務信用借款馬上還給我。當時 剛好有一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財務困難自殺走了,被告一直哭 哭啼啼,我心生不忍,擔心她像那個師姐一樣,想拉她一把 ,因為我那時候把房子賣掉,我想說我有一筆現款,借給被 告周轉1年以後她還我,我老公也不知道,被告又跟我保證 她弟弟也是公務身分,她馬上就可以還錢,當時被告還在南 山人壽工作,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只是覺得她如 果信用協商過了,她就有能力還錢。其實被告陸陸續續講這 些信用協商的問題,一直確認到109年8月時,被告的講法她 已經有跟銀行談信用協商,還有欠錢,她要把欠的錢還掉, 她才有能力,被告說她把欠銀行的錢還掉後,1年就可以還 錢給我。109年8月2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部分,因為手機內LI NE紀錄已經不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為什麼有這筆錢, 但被告用信用協商跟我借錢都是大筆款項,8萬元算是零錢 ,我沒印象,有可能就是被告以被撞、車禍那些事情跟我借 款,因為她就說連加油的錢都沒有了,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些 事,當時被告有拍照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 核與被告辯解其向林麗嬌借款時告知之事由大致相符。  3.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一情,有109年11月5日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4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 5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 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 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 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理由二、㈡3.所 載之證據可佐。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向林麗嬌借款 ,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麗嬌有因此陷 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TCDM-113-易-62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郭綵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再具狀追加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均基於 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原訴訟資料得繼續援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即原告親妹妹乙○○的丈夫。107年5月間 ,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先前於104年9月15日所購買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該 貸款「只繳納利息期限」將至,之後需本利一起攤還,因其 購買系爭房地係作為投資,不打算攤還本利,被告已與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聯繫辦理轉貸事宜,但因被告與乙○○都有 信用貸款、保單貸款等債務,若不先清償就無法與台北富邦 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轉貸,乃請求原告借其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便清償信用貸款、保單借款等語 。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乙○○亦在場懇求原告幫忙,加以被 告一再表示僅為一時周轉,待轉貸完成後即還款,原告不疑 有他,乃同意出借。原告遂配合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07年5 月21日、5月22日自原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111萬 元、139萬元,並分別於各該日下午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 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現金111萬元及139萬元交予被告,共交付 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當時亦在場,兩造因而成 立金額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於107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在系爭房地的會客廳,簽 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1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 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5月22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 4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分稱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 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嗣被告復表示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需「財力證明」, 需向原告借貸390萬元,並同樣要求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交付被告。原告遂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設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39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存入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國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且於同日將該390萬元,拆為290萬元及100萬元, 作成定期存款,以此作為被告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被告並 循系爭借款相同之模式,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 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 」及「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107年6月4日 、票號WG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之兩張本票(以下合稱 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以作為擔保,而上開借款 ,於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完成貸款程序後,被告已 於108年1月21日清償。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嗣後卻表示因轉貸金額不足,屢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還款,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返還期 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是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 2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乙○○,而非被告,然被 告為該借款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 當係基於為乙○○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若非連帶保證,亦 為保證人,且被告確實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備位依 序主張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係原告當時與其前夫林建成欲離婚,原告恐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由原告與乙○○合意由乙○○向原告借款 ,故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乙○○,並非被告。又原告就其如何 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之 陳述前後亦不一致,顯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1日、22日 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上之麥當勞餐廳將現金合計250萬元交付 被告一節,為原告自行杜撰之情節,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均 非事實。  ㈡更有疑者,原告何以捨匯款或開立支票之安全交付款項方式 不為,反而大費周章攜帶體積龐大且笨重之現金,在公共場 所用現金交付,不僅須耗費相當時間清點數目,且風險甚高 ,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原告陳述並非事實。況被告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轉貸至台北富邦銀行時,乙○○既非共同借 款人也非保證人,且當時乙○○信用正常,被告何需急著向原 告借款清償乙○○於銀行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原告主張顯 不合理。  ㈢至於被告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予原告之過 程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 公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 而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遂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 月9日至13日請假5日,約定107年7月10日下午在系爭房地交 誼廳由被告替乙○○交付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實則兩 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否認有收受 借款,亦否認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無擔任乙○○借款 債務保證人之意。被告亦否認受有25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 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備位則依據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  ㈠原告之妹妹為訴外人乙○○,被告為乙○○之配偶。  ㈡原告於107年5月21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11萬 元。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139萬 元。  ㈣被告曾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90 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㈥被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  ㈦原告有傳送如本院卷一第43頁之訊息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原告第一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原告 並於起訴前於111年8月28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不為清償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23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 告依序備位主張就107年5月21日、22日合計之250萬元,原 告依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元,原告當時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4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9 0萬元,於當日交付被告,兩造就此成立39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稱此筆借款嗣後被告已清償等語。被告則辯稱此筆 借款係由乙○○與原告商借,借款人是乙○○等語。  ⒉查,就原告於107年6月4日自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39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經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 告曾簽發107年6月4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堪認為真。而由107年6月4日本票 (共兩張)其票面金額分別係100萬元、290萬元,合計金額 與上開自原告取得並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390萬元 相同,及本票之受款人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 認被告所簽發之107年6月4日本票其原因關係係擔保上開原 告390萬元借款債權之受償。  ⒊再者,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其於107年間共向 原告借款過幾次、金額共為多少等問題,證人乙○○係證稱: 107年5月21日、5月22日借款250萬元,另外約在107年年底 及108年年初,我有再向原告借款約4、50萬元,該次是原告 匯款到我個人的帳戶,因為該次沒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因為當時原告配偶已經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如上開390萬元確實為乙○○向原告借貸,衡諸該筆款項 金額甚大,證人乙○○理應印象深刻,然乙○○對於本院所詢問 題,卻隻字未提及曾於107年向原告借貸上開390萬元借款之 事,顯然乙○○並未認知其曾於1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390萬 元。  ⒋是以綜合上開乙○○證詞、39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及被告曾交付107年6月4日本票予原告等事證,可認上開3 90萬元借款其借款人為被告,即兩造曾於107年6月4日成立3 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兩造亦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共250萬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自原告合庫銀 行帳戶臨櫃領取現金,分別為111萬元、139萬元;被告曾簽 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堪認為真。  ⒉又,證人乙○○證稱:我於107年5月21日拿到110萬元現金後, 就開車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費,接著 車子順著五權西路開,當時快要三點半了,我就先把原告載 到大眾銀行南屯分行,請原告先在那邊等我,我就再開車趕 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卡費,後續又至大眾銀行 南屯分行清償我的信用貸款;我於107年5月22日拿到140萬 元後,這筆款項後來做為辦理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房地 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使用,款項存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頁)。  ⒊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銀行所併入)113年 3月21日以元銀字第1130004813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還款 資料,顯示乙○○於105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借貸100萬元, 乙○○於107年5月21日全數清償該筆貸款之餘額73萬2436元( 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簽發並交付予原告之107年5月21日、107年5 月22日本票2張,其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則分別為原 告領取現金111萬元、139萬元之日期,107年5月21日、107 年5月22日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與原告上開領取之 現金合計金額相同,則此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擔保債務之模 式,顯然與前開所認定兩造於107年6月4日借貸現金390萬元 之兩造往來方式相同,又證人乙○○亦證述自原告所取得之25 0萬元現金,後續有作為清償乙○○自身借款及存入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財力證明用途,則堪認兩造確實有 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有就金額250萬元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250萬元予被告,兩造確實成 立金額為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  ⒌雖證人乙○○亦證述: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之借款250 萬元,借款人為我,當時因為姊夫即原告的配偶財務出現問 題,求助原告無著之下,吵著要離婚,原告為了要規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與我商議由我借款來減少原告名下財產 ,他的名下財產有二個部分,一個是保險、一個是不動產, 不動產就是原告目前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6的 地方,保險部分,可能會被請求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0-351頁)。惟,原告於其婚姻期間將金錢貸與他人, 雖自身之金錢減少,但亦取得對於他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該 債權亦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能以此方式而減少 自身財產,則證人乙○○上開所述,顯然於法不合,亦悖於常 情,且亦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則證人 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⒍又,被告雖辯稱:關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 係原告於107年7月間多次找乙○○提供借貸憑證,並向乙○○公 司申訴及騷擾未果後,向被告告知乙○○有向其借款,並轉而 要求被告解決,被告迫於無奈,始應原告要求於107年7月9 日至13日間,在系爭房地交誼廳由被告替乙○○所簽發交付, 發票日則依原告要求所填寫,作為乙○○之借款憑證云云。查 ,雖就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亦證述:我跟原告做借款約 定時,是口頭約定,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的事情,原告是事 後於107年7月間先分別到我的公司以及打電話到我公司,當 時我不在,後續原告又跑來我家,要求我先生簽本票,原告 跟我先生講我向原告借款都不簽本票,要求我先生必須簽本 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然,倘若原告貸 與250萬元款項予被告或乙○○時,希能留存相關書面或取得 相關票據為擔保,理應係於交付款項時即要求被告或乙○○提 供,但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卻稱原告是在相隔1至2個月 後始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顯然被告所辯或乙○○之證述均與常 情不符,並不可採。再者,被告及乙○○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 ,被告係任職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乙○○係在銀 行擔任催收人員,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理應對於本票發票人係就票面金額對於受款人負付 款責任一節(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規定參照)有相當理解 ,則倘若被告簽發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2日本票之認知 ,係該2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乙○○,理應要求原告或乙○○ 作成相關書面載明此情以供存證,惟被告均未如此,則顯然 被告稱該借款之借款人為乙○○云云,應非事實。  ⒎基上,兩造於107年5月21日、22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堪以認定。又,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8日傳送簡訊 予被告,催告被告還款,至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則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係表示被告欠錢不還,很奇 怪,原告表示很快就會處理,票已經到期,要重新換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明確表示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立 即或定相當期限內返還予原告之文字,則尚難以原告提出之 簡訊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是本 件應認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頁送達回證)發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終止之效果 ,被告應於1個月後即112年12月27日後,負返還系爭借款本 金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第229條第2 、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關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定可採,則本院自無庸 再審論其餘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民法 保證法律關係(借款人為乙○○)、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主張(即爭執事項㈡),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聲請函 詢被告於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乙○○於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其等之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內容,以及函 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關於被告之保單借款等(見本院卷一第 397-401、411、412頁),核無必要;又,本院認定理由並 未以證人甲○○之證詞為佐證,則被告聲請調取甲○○相關學籍 、戶籍及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異動、出租及申請貸款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3、431頁),均無必要;另本院已 依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證人乙○○之證詞、元大銀行之函文 內容等事證,認定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再聲請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關於乙○○之個 人卡款、借款資料,函詢合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關於被告 之貸款明細,及聲請調閱原告與其前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429-431頁),均無從影響本件認 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8

TCDV-112-訴-299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共同簽 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 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款420萬元, 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本票所載金額非抗告人實 際借款金額;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抗告 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扣週息40﹪之利息,為巧取利益,且 因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故超過部分 無效,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為抵銷;抵銷後 ,抗告人已將借款清償相對人,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則依民法第71條、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06條規定, 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失公平,且其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明 顯為惡意,抗告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 為抗辯,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等向相對人借款利息超過最高約定 利率限制,且為巧取利益,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抵銷 ,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抗辯等各節,均屬 於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 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 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費用之裁定,不 得獨立聲明不服)。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8

TPDV-113-抗-403-20241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 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 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 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 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 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 ,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 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 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 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 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 ,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 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 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 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 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 ,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 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 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 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 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 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 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 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 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 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 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 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 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 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 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 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 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 、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 ,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 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 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 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 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 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 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 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 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 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 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 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 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 「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 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 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 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 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 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 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 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2024-11-06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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