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李晉源
相 對 人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命其供擔保准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就擔保金額提起抗
告,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
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擔保
金額後准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並未送達相
對人,且抗告人既對原裁定命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該假
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
處分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
對人預先知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准抗告人提供現金
28萬4,563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信託及一切處分行
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
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
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兩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均同意由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扣除所有權
移轉所須之費用、稅賦及剩餘貸款後,按相對人2/10、抗告
人8/10之比例分配,惟系爭調解簽立後,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個人相關資料,拖延出賣系爭房地,亦不配合履行系爭調解
。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竟於111年4月
18日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相對人顯有將系爭
房地據為己有之意,抗告人擬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等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先前曾謊稱
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恐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他人之意,致抗告人不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第132頁)以為釋明
。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在未受
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縱
將來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獲
得勝訴,亦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
,然不能排除相對人將來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使抗告人不
能或難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致其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難以實現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處分
之原因。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
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按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
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原審乃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相
類似之房地,於113年5月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
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房地之現交易價值約為1,800萬元
,而抗告人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
爭房地之價值)顯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
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
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利息損
失為585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5%×6.5年=585萬元),
並考量相關物價變動等因素,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90萬元
。是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0萬元,並無不
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現金59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抗-32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