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VU THI HONG(中文姓名:武氏紅)
被 告 NGUYEN THUY HA(中文姓名:阮翠河)
訴訟代理人 朱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皆為龍潭住宿長照機構之看
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許,在上開長照機構浴
室內,因職場問題而與原告起嫌隙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蓮蓬頭毆打原告左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40元、就醫
交通費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63,64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2次衝上前來要用手打伊,伊遂基於
自衛意思出手阻擋原告,由於當下正在幫老人家洗澡,手上
的蓮蓬頭才會不小心打到原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等語,
資以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
3頁),而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意等語,
惟證人柯咏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照輔機構的組
長,有目擊兩造衝突經過,因為聽到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就
進去。兩造一直再用越南話大聲的爭吵,我就出聲制止請他
們上班時候不要吵架,當下原告有停下來繼續幫住民洗澡,
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的跟原告爭吵,到最後原告就受不了從洗
澡椅到洗澡床的地方衝出來,我就叫原告停下來,原告可能
想衝過去跟被告理論,當下被告就拿出蓮蓬頭直接往原告的
肘關節處打下去,我當下就跟他說怎麼可以打人,我就把原
告帶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當下原告只
是要找被告理論,並無侵害行為發生,而彼時被告卻手持蓮
蓬頭敲擊原告左手手臂,核屬侵害尚未發生之攻擊行為,參
考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5,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
桃總醫院、安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4至45頁、第47至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2,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
支出就醫交通費2,3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而參
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
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安聲
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聲中醫診所9次(來回即18趟,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為1,620元(計算式:90×18=1,62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
之單趟車資應為3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47
、4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60元(
計算式:390×4=1,560元);原告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15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桃總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20元(計算式:155×4=
62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00元(計算式:1
,620+1,560+620=3,8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休養2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00
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分別記載
「宜修養2日」、「建議休息2至3日」、「宜修養及門診
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2頁),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手前臂挫傷)及職業(照
服員),確實會影響其手部施力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而
認原告至少有修養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龍潭住宿長照機構每日薪資為1,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惟審酌上開日薪未
高於一般市場半日看護行情,是此部分主張自無不可,故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000元(計算式:1,00
0×7日=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0元(計算式
:5,340+2,300+7,000+15,000=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玲以證明本件事發經過等情,惟
兩造之組長柯咏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明確,且柯
咏蓁語兩造並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兩造
某一方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
傳喚阮氏玲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CLEV-113-壢小-139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