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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竟傳送語帶恫嚇 之訊息予告訴人,藉由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104、105、108年間合計 共有4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與李珮如前因買賣糾紛發生爭執,朱家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使用 行動電話傳送:「我今天一定去你們家 你報警沒關係 你真 的惹錯人了 你他媽的幹你娘不接電話三小 Z000000000 李 珮如 信不信我找得到你們 你住愛買後面那邊 然後妳呢 中 和 用那邊 在不接電話試試看 真的不要被我壓走 幹你娘」 等文字訊息恫嚇李珮如,使李珮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李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前跟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但該則簡訊是針對告訴人的先生張志弘,因為他曾經用 那支手機打給我討論檳榔攤頂讓的事情,我們在此之前有爭 執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珮如之丈夫並非張志弘,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明確點名告訴 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朱家禾所辯,尚難採 信,被告朱家禾所涉犯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珮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873-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又嘉 被 上訴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寸金桃(綽號桃子,以下逕稱其 名)向上訴人訛稱可幫忙購買翡翠,且20天後就可以幫上訴 人翻倍賣出,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2個月間陸續向寸金 桃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翡翠,並依寸金桃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分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請寸金 桃出售翡翠,7個月期間售出6萬多元,上訴人要求寸金桃幫 忙將翡翠寄至大陸由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但寸金桃把全 部剩餘之23份翡翠原石料全部寄出後即無下文,上訴人始知 受騙。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賺取代收款10%之佣 金,即出借系爭帳戶給訴外人王燕軍(以下逕稱其名)為首 之抖音翡翠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40萬 元匯款及上訴人買到假貨5萬元損害,合計共受有45萬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交付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蔣成龍(以下逕稱其名)長年 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是正當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 成龍款項,才由蔣成龍把系爭帳戶告訴王燕軍。上訴人從事 翡翠買賣為業,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寸金桃等人間翡 翠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上訴人應已收到寸金桃 交付之貨物,此為上訴人與寸金桃之間債務糾紛,上訴人應 找寸金桃。上訴人或寸金桃並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兩次刑事告訴,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行政簽結, 上訴人實未舉證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反而使被上訴人之帳 戶遭受查扣困擾等語,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蔣成龍長年在中國經商,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蔣成 龍有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7日匯款28萬8,115元至系爭帳戶,此經 上訴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蔣成 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上訴人與蔣成龍於111年7月5日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175頁),此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9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14日、17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㈣蔣成龍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34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 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 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 將款項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使他人利用系爭帳戶 收取遭詐騙款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顯然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即 應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之行為、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翡翠 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0頁、191至275頁、本院卷第 181至215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及相關照片所示,僅足 以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翡翠玉石之交易。而交易款項雖 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 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 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收取翡翠玉石 貨物之憑證(本院卷第63頁、265頁),而上訴人對蔣成龍 就本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行政簽結在案( 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縱因對於所收受翡翠玉石品質 認未如預期而有不滿,亦僅為上訴人與賣家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翡翠交易為遭詐欺之交易,是本 件上訴人單方主張受騙、被上訴人意圖賺取傭金將系爭帳戶 出借詐騙集團,並未舉證達信實之程度,要難遽認被上訴人 有詐騙上訴人,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指述買到假 貨,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帳戶前亦曾由蔣成龍提供給「龍哥」交易 翡翠玉石,使上訴人匯款28萬8,115元而遭詐欺,雙方當時 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有「甲方帳戶(即系爭帳戶)因遭 不法人士利用,始生誤認有詐欺故意之情事」(本院卷第17 5頁、231頁),主張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等情;然被上訴人表示當時係因蔣成龍主動查證,交易貨 物寄取在大陸,為免系爭帳戶遭查扣曠日廢時,始主動協助 墊付款項解決糾紛等情(本院卷第257頁),並非無據;而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蔣成龍因在上海經商從事房 地產顧問及進口臺灣文旦,因疫情回臺而係將系爭帳戶提供 給大陸地區人民作為生意上往來貨款收或用途,並未參與詐 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 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4

TPDV-113-簡上-321-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翔 高宇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宇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2月 1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持鋁棒破壞告訴人李韋亭居住之住處( 住址詳卷)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 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 耗費,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顯有不該。然被告吳彥翔、 高宇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吳彥翔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宇呈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有供其等犯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然既未扣案,復缺乏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鋁棒2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鋁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吳彥翔、高宇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吳彥 翔、高宇呈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吳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宇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翔、高宇呈與李建翰存有債務糾紛,因向李建翰索討債 務不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晚間11時48分許,由吳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高宇呈,前往李建翰與其胞姊李韋亭等家屬共同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分別手持1支鋁製球棒, 敲打上址住所由李韋亭共同管領之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煞車燈、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大燈、 後照鏡及煞車燈,致該大門玻璃3片、A機車及B機車上開部 位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韋亭。 二、案經李韋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門窗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 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2人 為上開毀損行為所持用之鋁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屬於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高宇呈辯稱:伊不知案發時李建 翰之家人同住在上址屋內。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案發時不在上址住所內,係於事後看到現場凌亂而感到害 怕等語;而被害人李明政雖於案發時在上址屋內,惟並無相 關警詢筆錄可佐,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是難僅憑告訴人見 事後現場之情狀心生畏怖,遽認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行為時 ,係明知被害人在屋內,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 犯之。惟此部分若成為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3-14

TCDM-113-中簡-185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TYDM-112-易-993-2025031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添財 闕廷宇 闕耀良 孫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與訴外人楊義勇(下稱其名)有債權 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 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 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楊義勇談判,伊為楊義勇之子 亦陪同在場。嗣被告竟分別以持木棍、徒手等方式,傷害伊 ,致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 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系爭 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通費2,20 0元、不能工作損失59,800元,且受有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 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總計372,5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2,5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戊○○要去支援,其怕 被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但因腳不方便來不及,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應該不用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部 分,其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甲○○則以:其等坦承有共同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 ,願意賠償原告有提出證據之損害,但是當時是原告酒醉摔 酒瓶摔到丁○○,而與其等互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 8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丙○○與楊義勇因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5日17時許,邀集被告丁○○、戊○○、甲○○及訴外人鄭姓限制 行為能力人,一同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重興商號」與 楊義勇談判。原告為楊義勇之子,亦陪同在場,嗣被告丙○○ 、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木棍 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原告及楊義勇,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痛、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等傷 害(即系爭侵權行為)。  ㈡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經醫囑:病患於112 年5月15日17時38分來本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有:「疑似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痛、 頭暈及目眩、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20公分、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經檢查處置,傷口縫合3 針及換藥 後,於112年5月15日19時30分轉至署立臺東醫院接續治療。  ㈢本件事實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 判決被告丙○○、丁○○、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各處拘役80日、60日、60日、70日。  ㈣原告自112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憶展企業社」迄今,投保 薪資36,3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 )及證據為證,且被告均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0日、60日、60 日、70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257至316頁)。且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固辯稱其係怕被 告戊○○出事才一起去現場,其沒有出手且其是要去勸阻, 而無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然查被告丁○○於刑案警詢時自陳 :丙○○叫我們跟去跟朋友拿錢…楊義勇兒子乙○○就出現, 對我兒子(即被告戊○○)大小聲,說三字經罵我兒子在看 三小,然後我兒子作勢要打他,被我攔下來,因為我與楊 義勇有認識,所以我把我兒子檔下來,不要對他動手,然 後他兒子就沒有講話了,…乙○○莫名其妙說幹你娘欠錢講 話都比較大聲,且拿椅子作勢要打丙○○,我看見就衝過去 搶他椅子,我與乙○○扭打在一起,鄭姓限制行為能力人就 來幫我,然後我看見甲○○把乙○○摔倒到一旁,後來現場一 片混亂,我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拿棍子或兇器,最後我看見 乙○○頭莫名其妙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足 見被告丁○○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造成其受有損害, 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   ⒈原告主張受有下列財產損害:    ⑴醫藥費10,500元: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支出 證明,無從認定其受有前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憑。    ⑵就醫交通費2,200元:原告固提出112年5月18日及112年5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然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 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上 開收據係治療系爭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而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9,800元:系爭侵權行為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95頁),無從認定因原告所受之傷勢而1個月不 能工作,且依原告所提出112 年5 月25日之在職證明及 自112年6月起之勞保投保資料,亦徵原告未有因前開傷 勢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其自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斟酌原告高中肄業,職 業為吊車司機,本案發生前月入約58,000元,現在約64 ,00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職業寶石加工業;被告丁 ○○高職肄業,職業是工人,無收入;被告戊○○高中肄業 ,職業為鐵工,月入約4萬多元;被告甲○○高中肄業, 職業為綁鐵,收入不一定,平均4萬元左右;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陳明或於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25 1、264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 等件附卷為證)。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 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字第132號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 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EV-113-東原簡-3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8號 113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69 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蘇永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鄭文章係友人,鄭文章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某時許(後續犯罪事實欄所出現之日期均為112年 ,故省略之)向蘇永銘表示有意行竊,蘇永銘即於4月4日晚 間某時許邀集鄭文章共同行竊。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逾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 章於4月4日晚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柯鴻偉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 使用,其等再於A機車車牌上懸掛口罩予以遮掩;嗣蘇永銘 、鄭文章就於4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紀立璿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先由蘇永銘開啟該住處 之窗戶,並逾越窗戶竊取該住處之大門鑰匙,其等2人再以 該鑰匙開啟大門後,共同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而竊得紀立 璿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並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進入停放於該住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汽車)內,竊取自小客車內之現金 500元,得手後,其等2人即共同搭乘A機車離開現場。 二、嗣蘇永銘、鄭文章為避免於現場留下跡證,即基於逾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永銘指示鄭文章再次前往現場竊取B 汽車;鄭文章因而於4月5日凌晨4時14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柯鴻偉騎乘上開機車載其至紀立璿住處附近之巷口,再獨自 步行至紀立璿住處,開啟該住處窗戶後,逾越窗戶伸手竊取 B汽車之鑰匙;其再以鑰匙竊得B汽車,竊得後將B汽車行駛 至苗栗縣苑裡西濱道路旁,鄭文章再通知蘇永銘到場會合, 由蘇永銘取走該車輛內之鑰匙、行照等物,其等再將B汽車 棄置在苗栗縣○○鎮○○0000號附近道路旁。 三、案經紀立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鄭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蘇永銘 而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 證據能力(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卷號,本院易160卷第93頁) ,是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蘇永銘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即被告 鄭文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永銘以及其辯護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60卷第93頁) ,被告鄭文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35 38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 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章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蘇永銘則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鄭文章騙我很多錢,我不願意跟被 告鄭文章單獨出去,怎可能與他一起竊盜,是被告鄭文章說 要賣我車子,我問他是不是贓車,被告鄭文章就不講話(本 院易160卷第91頁);被告鄭文章欠我3,000元,我不會為了 幾百元跟被告鄭文章一起去行竊(本院易3538卷第323頁) 等語;被告蘇永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證據僅有共犯 即被告鄭文章之指述,其他證據均不可作為補強證據,因此 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不可對被告蘇永銘為不利認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文章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背包、現金、B汽車等情,經被告鄭文章坦承 不諱(本院易3538卷第3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立璿 於警詢中(偵46869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柯鴻偉於 警詢以及偵訊(偵46869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65頁至第 269頁)、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易3538卷第279頁 至第293頁)指證歷歷,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46869卷第91 頁至第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鄭文章指認 證人柯鴻偉(偵46869卷第99頁至第105頁)、⑵證人柯鴻偉 指認被告鄭文章(偵46869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9674號鑑定書 (偵46869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 )暨現場照片(偵46869卷第133頁至第159頁)、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 號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路口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46869卷第165頁至第201頁)、車牌號碼0000-00、7FC- 5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6869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869卷第207頁至 第211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蘇永銘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鄭文章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伊知道被告蘇永銘有在竊 盜,因為伊身上沒有錢,在李綜合醫院遇到被告蘇永銘時, 就要求被告蘇永銘如果有比較好賺的竊盜目標要跟伊說;被 告蘇永銘即於案發當日傍晚在醫院外跟伊說大甲有竊盜目標 ,並說自己車子壞了,伊就向證人柯鴻偉借用機車。當日晚 上,被告蘇永銘就指示伊路線,伊載被告蘇永銘到案發地點 後,伊就跟被告蘇永銘一起在屋內以及屋外的B汽車裡偷東 西,伊有獲利600元,被告蘇永銘則有拿到外幣;後來被告 蘇永銘要求伊再回到案發地點將車子開走,伊就請證人柯鴻 偉載到附近後,伊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窗戶邊的車子遙控器拿 走,接著把車子開到某路邊,被告蘇永銘就再帶伊把車子開 到苑裡西濱道路旁的路邊,被告蘇永銘則再將車子鑰匙、遙 控器以及行照拿走等語(偵46869卷第279頁至第283頁)。  3.被告鄭文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在李綜合醫院後面 遇到被告蘇永銘,在上址有綽號「白毛」之流浪漢以及證人 邱天皇,伊跟被告蘇永銘說自己缺錢,被告蘇永銘就跟伊說 「有再講」;4月4日晚上伊在上址又遇到被告蘇永銘,跟伊 說「我們出去」,意指有可以偷竊的目標,伊就向柯鴻偉借 用機車,再騎到上址找被告蘇永銘,被告蘇永銘即指示伊搭 載被告蘇永銘騎到案發地點。渠等抵達後,被告蘇永銘就打 開窗戶拿鑰匙給伊開門,伊跟被告蘇永銘進門後就一間一間 找,之後伊有再進到B汽車裡面拿零錢。伊有跟被告蘇永銘 把偷到的零錢平分。再後來被告蘇永銘說伊有拿零錢會留下 指紋,乾脆把B汽車偷走,伊就請證人柯鴻偉載到案發地點 ,伊到案發地點後將放置在案發地點窗戶邊的汽車遙控器拿 走,接著把B汽車開到附近的公園,被告蘇永銘就再聯絡伊 ,於是伊把車子開到苗栗縣○○鎮○○0000號,被告蘇永銘就把 B汽車的鑰匙以及行照拿走(本院易3538卷第1365頁至第169 頁)。伊確實有在證人邱天皇面前和被告蘇永銘分贓款項, 地點就是在李綜合醫院後面停車場樓梯間等語(本院易3538 卷第292頁)。  4.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記得二、三年前伊 住在李綜合醫院後面農會停車場的逃生梯,被告2人有提及 弄了一件案子,且被告2人在伊住的樓梯間分零錢;又被告 蘇永銘有將1把車鑰匙丟在地上叫伊丟掉,隔一兩天被告蘇 永銘又將該鑰匙取走。另伊並沒有協助被告2人聯絡,被告2 人都是直接來找伊等語(本院易3538卷第279頁至第293頁) 。  5.再觀諸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確可見被告鄭文章騎乘A 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時,係2人共同前往,且進入案發地點住 處時亦有2人在場,嗣離開案發地點時,亦有2人共同離開; 再被告鄭文章竊取B汽車時,確僅有1人抵達案發地點,並打 開窗戶翻找車鑰匙後,將B汽車駛離(偵46869卷第177頁至 第201頁)。  6.觀諸前開各項證據,可見證人即被告鄭文章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就被告蘇永銘如何告知其竊盜目 標、如何前往案發地點、如何遂行竊盜犯行、如何回到案發 地點竊取B汽車、如何選定B汽車之停放位置等重要情節,前 後並無齟齬;而竊盜犯行並無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定有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被告鄭文章又係於警 詢時即承認犯行,實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蘇永銘, 其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證人邱天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聽聞被告2人談論案件、互分零錢,且被告蘇永銘將車 鑰匙丟在其住處等情,其證詞雖非被告蘇永銘犯行之直接證 據,然其證述與被告鄭文章證述互分贓款、被告蘇永銘取走 車鑰匙等情節互核相符,若被告蘇永銘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證人邱天皇實無可能為如此證述;復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 亦可見得112年4月5日凌晨1時許,確實有2人共同騎乘A機車 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凌晨4時許則確有1人至案發地點行竊, 益徵被告鄭文章並非無稽。而證人邱天皇之證詞以及錄影監 視截圖均可作為被告鄭文章證詞之補強證據,本案證人即被 告鄭文章之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與證人邱天皇之證詞相 符,且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一致,足認被告蘇永銘確有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  7.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僅有共犯自白而無補強證據(本院易3538 卷第326頁)等語,然補強證據本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 必要,只要足以補強共犯證詞,而映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被告鄭文章證稱其與被告蘇永銘2人 共同前往行竊,監視錄影器亦確拍攝到2人同車前往;又其 證稱有互分贓款、被告蘇永銘取走車鑰匙等情,亦與證人邱 天皇之證詞互相吻合,該等證據自屬補強證據,辯護人對於 補強證據之定義顯有誤會,不足為採。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 邱天皇證稱自己沒有拿到錢,與被告鄭文章偵訊中之證詞不 符,因此被告鄭文章證詞不可採(本院易3538卷第292頁) 等語,然證人之證詞依憑個人所存記憶而為陳述,而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本案被告鄭 文章、證人邱天皇所證述之其他情節均屬一致,被告鄭文章 又僅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蘇永銘有分錢給證人邱天皇,且被告 蘇永銘是否有分錢給證人邱天皇,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並非 何重要情節,對於被告鄭文章亦非屬印象深刻之事,實有可 能因時間經過,被告鄭文章之記憶有所模糊或誤認,尚難以 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有細微之更異,而逕認其證詞不可採。  8.辯護人雖另辯稱因被告2人間有金錢往來,所以不能因為證 人邱天皇看到被告2人有分錢就補強被告鄭文章之自白(本 院易3538卷第326頁至第327頁)等語,然而證人邱天皇不止 證述被告2人有分錢,且又證稱其等提及案件、被告蘇永銘 丟車鑰匙等,並非如辯護人所述,難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可 採。辯護人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不可作為補強證據 (本院易3538卷第327頁)等語,然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已 經足以辨認有2人共同前往行竊,即便無法從該監視器畫面 截圖明確辨認係何人,仍足以補強被告鄭文章之證詞,乃屬 當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為採。辯護人再辯稱被告2人 之間有金錢糾紛,被告鄭文章可能心生不滿而為不利供述( 本院易3538卷第327頁)等語,然而被告鄭文章於偵、審證 詞均互相符,若係構詞設陷被告蘇永銘,實無可能前後如此 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金錢糾紛,毋認僅 有被告蘇永銘如此辯稱(被告鄭文章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並沒 有跟被告蘇永銘借其所聲稱之3,000元款項,只借500元,且 為本案竊盜案件時就以贓款抵免債務,本院易3538卷第323 頁),是尚難認此部分辯詞可採。  9.被告蘇永銘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鄭文章一同為本案犯行,而 是被告鄭文章透過證人邱天皇聯絡伊要賣車,伊有用通訊軟 體line與證人邱天皇聯絡,該手機就是在苗栗地院扣案之手 機(本院易160卷第91頁、易3538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等 語;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蘇永銘扣案之手機,並將該手機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數位鑑定,該手機內根本未有被告 與證人邱天皇之對話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9日函暨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本院易3538卷第1 99頁至第256頁)。是被告蘇永銘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為採。 10.被告蘇永銘復辯稱被告鄭文章、證人邱天皇有欠伊錢、偷伊 東西,且伊有借被告鄭文章3,000元,不會跟被告鄭文章一 起竊取幾百元(本院易160卷第93頁、易3538卷第166頁至第 167頁、第323頁)等語。然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文章確 實與被告蘇永銘有3,000元之債務糾紛,已如上述;再本院 實在無法看出被告鄭文章積欠被告蘇永銘款項,為何可以導 出被告蘇永銘不會與被告鄭文章共同行竊之結論,該等辯詞 顯然欠缺前後邏輯,自難認被告蘇永銘辯詞可採。 11.據上,本案有前開證人證詞以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認被 告蘇永銘確為本案犯行,被告蘇永銘以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 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 。 (二)檢察官起訴書以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逾越 窗戶竊盜罪,且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為 接續犯(此部分應分論併罰,詳後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無礙其等防禦權。又此部分僅 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既係互相謀議後推由被告鄭文章實行, 屬共謀共同正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先竊取屋內物品 ,再竊取車內零錢,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又屬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在其等2人離開現 場後顯然已經結束,且其等原本並未意圖竊取該車,而係事 後為求滅證而為之,顯係另行起意,尚難與犯罪事實欄二之 竊盜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應數罪併罰。 (六)加重  1.被告鄭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該案110年11 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蘇永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03 號、108年度易字第504號、108年度易字第436號、109年度 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10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因貪圖錢財,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錢財以及其車輛,嚴重侵害 其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鄭文章犯後自始承認 犯行,被告蘇永銘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告訴人遭竊之車輛則經 警尋得後發還;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背包1個以及900元現金,係 其等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B汽車,雖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而該車業經 警尋得後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車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鑰匙以及行照,雖係其等犯罪所得, 又未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且車鑰匙以及行照均係得以換發之物 ,換發後原物即失其效用,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游 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文章共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永銘共同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文章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永銘共同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背包1個 2 新臺幣900元

2025-03-14

TCDM-113-易-16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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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李榮騰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6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支票係因伊為擔保友人即陳安彥積欠訴外人陳雅慧30 萬元債務所簽立並交付予陳雅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282號卷【下稱促字卷】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 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 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㈡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促字卷3頁)。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 予證人陳雅慧(本院卷42頁反面、59頁),嗣系爭支票復由 證人陳雅慧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雅慧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5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因受讓而取得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 能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其所辯與證人陳雅慧間債 務糾紛乙節屬實,仍無礙於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此部 分所辯,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促字卷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1,960,000元 王文雄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1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14

TYEV-113-桃簡-1700-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 訊息予告訴人張詠程,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貿然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1之4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              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詠程 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且令江宥澄難以聯繫,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 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以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 ,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6分許,傳送:「幹你娘在 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要回不回的」、「不然08就綁你去出國 」等文字;於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傳送:「還是我債務 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等文字;於同年月 29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4分許,傳送:「跟你說過好幾次 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 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08在你家下面你一出現08就揍 死你」等文字;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送:「幹你娘要不要 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予張詠程,此 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詠程,致張詠程在臺中 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而於LINE上見 聞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使用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時、地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給告訴人張詠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有數次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 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簡-29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7 、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宥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徐○傑,而與告訴人徐○ 傑有債務糾紛,江宥葳遂與前男友周瑋迪(綽號阿喜,原審 通緝中)商討後,周瑋迪再聯繫其友人即被告鄭盛文、黃元 辰(綽號小辰、黃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 俊宏(綽號金毛,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于國耘 (綽號高個子,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協助,江宥 蔵、周瑋迪、被告、黃元辰、陳俊宏及于國耘遂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許,江 宥葳先以要跟告訴人談事情之名義,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之9居所(下稱江宥葳居所),告訴人到場後, 被告、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陳俊宏尚未到場)即逼迫 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告訴人迫於無奈,簽發面額5萬元 之本票、借據各2張,惟江宥葳等人仍不讓告訴人離去,將 其拘禁在江宥葳居所。拘禁期間,周瑋迪要求告訴人儘速籌 錢,告訴人打電話向其友人阮○伶(綽號豆豆)借款,俟阮○ 伶同意借款4萬元後,周瑋迪於111年1月16日8時許命黃元辰 、陳俊宏帶告訴人至阮○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居所(下稱告訴人居所),由告訴人向阮○伶拿取4萬元 後,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 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但周瑋迪認為告訴人尚未將債務清償 ,又再逼迫其交出存摺,告訴人迫不得已,就將其鑰匙交給 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 許,至告訴人居所蒐尋有無告訴人之存摺。復於111年1月16 日17時許,黃元辰、陳俊宏又帶告訴人返回其前揭居所,由 告訴人自行找出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即轉交給黃元辰、陳俊宏,黃元辰、陳俊宏隨後又將告 訴人押回江宥葳居所,周瑋迪等人之後再將告訴人之存摺、 提款卡轉賣得利。嗣因告訴人趁隙傳送求救訊息給其女友潘 ○鈴告知其遭到拘禁,潘○鈴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徐○傑、證人潘○鈴、芒○草、阮○伶、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江宥葳、周瑋迪、黃元辰、陳俊宏、于國耘之證述、 原審同案被告江宥葳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 鈴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受周瑋迪邀集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及聯繫黃元 辰、于國耘前往江宥葳居所會合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私行拘禁犯行,辯稱:告訴人到之後,聽到是告訴人要騙江 宥葳的錢,覺得事情太複雜,就先走了,不曉得周瑋迪不讓 告訴人離開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等事,後來再回去 找周瑋迪,問周瑋迪之前欠伊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回去時看 到告訴人還在裡面,所以不敢逗留,就直接走了等語。經查 :  ㈠江宥葳與告訴人間存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江宥葳及其男友 周瑋迪欲向告訴人追討該筆債務,推由周瑋迪於111年1月16 日3時許邀集被告至江宥葳居所,被告另聯繫友人黃元辰及 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俟被告與黃元辰、于國耘到場後,江 宥葳即於同日4時許,以商討事情為由邀約告訴人至江宥葳 居所,被告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先躲藏在江宥葳居所 外之樓梯間,待江宥葳帶同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被告 與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始跟隨進入該套房,江宥葳、周 瑋迪即向告訴人追討該1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宥葳與告訴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江宥葳居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盛文只有進出兩次,一 個是前面,應該10來分鐘左右,再過來是我要離開在晚上9 點多或是10點,鄭盛文又再進來一次,進來待差不多10來分 鐘左右,就這兩次,周瑋迪跟鄭盛文一起進來時,周瑋迪就 說明來意,周瑋迪跟我說叫我還錢的意思,那時候鄭盛文還 在,周瑋迪請我簽本票時,鄭盛文不在場,至於周瑋迪跟我 說沒有還錢完不能離開這句話時,鄭盛文有沒有在場我不記 得,因為鄭盛文來的時間很短,鄭盛文第二次進來主要跟周 瑋迪在講話,那時候我聽不到內容,他們講很小聲,在我離 開之前,鄭盛文有再離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5、108 至109、117、11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許,雖聯繫 黃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及與周瑋迪、江宥葳會合, 並於同日4時許,見告訴人受江宥葳之邀進入套房後,便與 周瑋迪、黃元辰及于國耘跟隨進入套房,惟在套房內僅停留 約10分鐘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再度返回套房內,並與 周瑋迪小聲對話,惟嗣後亦離開現場。是以,告訴人於當日 進入套房後,被告僅在內停留約10分鐘,周瑋迪等人於該段 時間尚未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至於周瑋迪向告訴人 稱如未還款則不准離開等語之時,被告有無在場,告訴人已 不復記憶。另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許再度返回江宥葳居所, 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去,該期間被告主要與周瑋迪交 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 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為 ,本院無從以被告受周瑋迪之邀前往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 元辰及于國耘至江宥葳居所,並曾在該套房進出,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同謀共同正犯既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僅為犯罪 之謀劃或商議,則其究於何時何地,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正犯為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必須依憑積極證據 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約來外號小辰跟 高個子的男子就看周瑋迪跟被害人在講騙錢的事情,後來我 女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身體不舒服,我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偵卷第89、91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周瑋迪就跟被害 人在談,但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後來我女朋友打電話來說她 身體不舒服,我就單獨先離開了,其他人都還在那裡,之後 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你離開前,被害人有無簽本票 跟借據?)都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2頁),經核與 證人周瑋迪於偵訊時證稱:鄭盛文待在套房不到10分鐘,因 為他女朋友好像跟他吵架,然後他就走了,我沒有分配好處 給鄭盛文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17頁)。雖被告受周瑋迪 之邀而至江宥葳居所,及聯繫黃元辰、于國耘到場,然被告 於告訴人進入江宥葳居所後僅短暫停留,即向周瑋迪等人表 示另有其他事情即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進入 江宥葳居所前,即與周瑋迪等人就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或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提供帳戶資料轉售等強制行 為,彼此間曾有所討論或謀議,本院無從以被告於告訴人進 入江宥葳居所前,已與周瑋迪等人先行抵達江宥葳居所,及 在該居所樓梯間等候告訴人到場,即認被告於事前已就應如 何強迫告訴人應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彼此 間有所謀議,自難論以同謀共同正犯。  ㈣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他進門一下子就離開 了,在16日晚間20時許他帶一隻狗、女朋友,回德化街分錢 ,他說他要拿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1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雖證稱:鄭盛文回來江宥葳居所分錢,他進來就是找 周瑋迪,說他要拿8000元,我有看到有人拿錢給鄭盛文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固足以認定被告於111 年1月16日20時許曾返回江宥葳居所,並向周瑋迪表示欲收 取8000元等情,然被告就其向周瑋迪表示欲收取8000元之原 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向周瑋迪索討周瑋迪先前積欠之 債務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且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鄭盛文說他要拿8000元, 他們有些內容我是聽不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之原因並無所悉, 亦無從排除周瑋迪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本院無從以被 告嗣後返回江宥葳居所向周瑋迪收取8000元,即推論被告係 向周瑋迪要求分受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報酬,亦難認被告就 周瑋迪等人所為前述私行拘禁及強制等行為,於事前有何共 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本案下手實施妨害自由 之黃元辰、于國耘及陳俊宏,均係透過被告直接或間接聯繫 到場,被告就其餘共犯所遂行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時,雖曾中 途離去,亦不影響其行為罪責,原審以被告並未參與強迫簽 立本票及借據等部分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違 誤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訴-136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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