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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之 攝影機紀錄、車行軌跡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被告之供述,因而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 ,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男、乙男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又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 夥同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痛及心理上之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時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 能板之搭設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甲男、乙男,僅係因當日 一同在工地工作,應其等要求順路載送至六甲找人,被告對 於甲男、乙男會毆打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未毆打告訴人, 甚至也有制止甲男、乙男之行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之犯行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3時26分,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男、 乙男到達告訴人家門口,由甲男、乙男下車確認告訴人不在 住處後,被告旋即駕車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 直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見告訴人返回住處附近,被告之自小 客車隨即調頭迴轉往告訴人方向行進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5頁),堪認甲男、乙 男未遇告訴人後,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附近繞行等候告訴 人近1小時,則被告倘若僅係當日偶然順應同工地工作工人 之要求,順路載送甲男、乙男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對於甲男 、乙男此行目的毫不知情,豈有可能願意再為與其並不熟識 更不知真實姓名之甲男、乙男於當地滯留近1小時?被告雖 辯稱其曾於該期間購買檳榔云云,惟購買檳榔並無須耗費太 多時間,更不可能長達近1小時,由此足見被告於事前已知 悉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來,被 告辯稱其事前不知甲男、乙男欲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偵查中已證稱:這兩名男子下車直接 毆打我,這段時間司機沒有阻止,也沒有喊說不要動手,我 沒有防備,往後跌倒,他們2人繼續施暴,司機都沒有出聲 (見偵2卷第25頁),足見並無被告所辯曾出聲制止甲男、 乙男施暴之行為。更何況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35-40頁),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見告訴人返家後 ,旋即行駛至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開啟車門下車後未關 閉車門,即刻毆打告訴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在原地 等候未曾駛離,待甲男、乙男上車後立即駕車揚長而去,期 間約有10秒等情,益證被告與甲男、乙男配合無間,傷害告 訴人顯然為其等事先謀議之犯行,被告並駕車在車內接應實 施傷害行為之甲男、乙男無誤。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 其駕車載送甲男、乙男尋找告訴人未遇後,刻意駕車於告訴 人住處附近繞行等候告訴人現身,期間長達近1小時,待甲 男、乙男毆打告訴人後旋即載送其等離去,堪認被告與甲男 、乙男間就傷害告訴人之事已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 應就其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乙男 就本案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難以被告未曾動手毆 打告訴人,即卸其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NHM-113-上易-420-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 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璋(下稱被告)明確表示上訴 範圍係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89至90 頁),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除就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32號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訊問筆錄、成年監護鑑定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之外,其餘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自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 告為公務員,過失致被害人鄒梅香重傷,則被害人之損失得 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是否有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理 由亦未說明。希望能爭取緩刑。被告已努力和解,但被害人 家屬對保險公司代理人很反彈,所以沒辦法繼續溝通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3、50、95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適用法律均無違 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㈡被告固稱:被告有調解意願,且被告為公務員,被害人之損 失得因國家賠償而獲得彌補等語如前。然而,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康承紳意見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前已經 調解過了,我覺得對方對我們態度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未獲得賠償,也 無原諒被告之意思,與被告是否為公務員、被害人是否可獲 國家賠償無涉,是以此部分量刑因素並無任何改變。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未禮讓已經進入路口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更正後之重 傷害結果,因而無法行走、表達、回應,生活起居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至77頁成年監護鑑定書), 足見被害人受傷極重,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甚 鉅。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 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1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出頭,已婚,需扶 養3名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94頁)。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如上述㈡所示意見 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也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調解意願。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屬迄今未獲賠償,告訴人 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如前,足見被告未能填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獲取對方原諒,並核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自當予以非難,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判決有量刑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 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 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揆諸上開說 明可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於簡易判決中 本即毋庸記載,自不得以簡易判決之理由中未敘明特定之量 刑應審酌事項,遽認法院對該等事項漏未斟酌。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容有誤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未記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1-16

CHDM-113-交簡上-63-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栓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栓亦為蘇秀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乾兒子,其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許,前往蘇 秀雲位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時,見蘇秀雲友人 蔡振榮(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另行審結)因債務關係與陳俊 宏相約談判。迨蔡振榮、周栓亦、蘇秀雲及陳俊宏,於同日 18、19時許,相約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小吃攤,共同 前往友人郭一鴻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協調債務糾紛 途中,周栓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 太昌路上,向陳俊宏恫稱:要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陳俊宏,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 移送、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周栓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有對告訴人陳俊宏稱:要 把你賣到柬埔寨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及偵 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栓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宏互不熟 識,竟因同案被告蔡振榮與告訴人之債務關係而衍生糾紛, 此事本與被告無關,然被告竟為幫同案被告蔡振榮對告訴人 索討債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據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意 見稱: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會原諒他,被告若沒有賠償,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 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 已婚,約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HLDM-113-易-30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 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148號之1前,欲左轉返 回住家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哲嘉(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門牙部分缺損、臉部撕裂傷、 上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6

CHDM-113-交易-68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香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香岐部分撤銷。 許香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香岐與林素珠、許家銓(均另行判決)係同居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家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許香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與 林素珠之上址住所,針對該址是否以神明廳為界區分使用空 間,與林素珠發生爭執,許香岐可預見如大力拉扯椅子,將 使放置在椅子上之物品因慣性作用掉落地板而損壞,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用力拉倒其上放有林 素珠祭拜用之神明廳大支香及林素珠之女許惠姍所有祭香、 皮包等物之椅子,使上開物品掉落地板,使大支香、祭香碎 裂及皮包鏈帶斷裂,足生損害於林素珠及許惠姍。 二、許香岐為上開行為後,林素珠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許香岐遂 基於傷害犯意,與林素珠相互出手拉扯對方頭髮,林素珠遂 遭許香岐拉扯頭髮而跪趴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素珠、許惠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香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香岐上揭毀損及拉扯林素珠頭髮等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許惠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許家銓、紀冠妃 、許景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林素珠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僅拉扯林素珠頭髮,並未讓其跪趴在地等語。 然查:  ⒈告訴人林素珠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分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求診,治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求診,經診斷治 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 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擦傷」等情,有渠等雲林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1、63頁),足堪認定被告與林 素珠上開傷勢,係於本案被告與林素珠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無 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也有出手拉她 ,因為我身體被壓到地上,他又不放手,我便出手亂抓,疑 似有抓到她的臉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即林素珠之子許 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把林素珠往地上拉扯,意圖要將 林素珠壓制於地面,是因為我在後面拉住她才沒得逞等語( 偵卷第74頁)。是告訴人林素珠就其有對被告拉頭髮、抓被 告的臉等情,均與被告所述遭林素珠拉頭髮,臉部有抓傷等 情相符,許家銓於原審自承其以手臂勒被告之頸部是要使被 告往後仰而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原審卷第249頁 ),亦與被告所述遭許家銓勒脖子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相 符,則渠等2人均已陳述不利於己之部分,對於過程中被告 有將林素珠往地上拉扯等情,並無虛捏之必要。況被告亦不 否認案發現場均為林素珠一方之人,則林素珠與被告拉扯過 程中,自無遭現場其他人傷害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之可能,而林素珠受有膝部挫傷併擦傷,若非其膝部 碰觸硬物,尚難以成傷,是其證稱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身體 有被壓到地上等情,尚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冠妃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在神明廳 內把林素珠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80頁),證人許景如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的時候,林素珠已經是趴跪在地上 ,許香岐在林素珠正前方抓著林素珠的頭髮;許香岐以手把 林素珠壓在地上,以手把林素珠的頭壓在地上,林素珠的兩 個膝蓋是跪在地上的(證人許景如同時以雙手示範許香岐拉 住林素珠頭髮,並壓在林素珠的頭上,讓林素珠的雙手手肘 及雙腳膝蓋著地);許家銓是從許香岐後面抓著,要讓許香 岐往後退,不要再抓著林素珠的頭髮等語(原審卷第261、2 64、269頁),亦與許家銓所述從被告後面抓著被告,使被 告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相符,並與林素珠所述遭拉 扯而被壓在地上等情相符。則被告因與林素珠壓頭拉扯頭髮 過程中,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上之車情,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與林素珠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告訴人許惠 珊為林素珠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香岐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原審即坦承毀損犯行,並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然原審 於量刑時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犯行,尚有未當。⒉被告雖 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僅抗 辯並未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行為,犯後並與告訴人許惠珊、 林素珠就毀損、傷害均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族之糾紛,率爾出手侵害 他方之身體及財產權,致告訴人林素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使告訴人許惠珊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於原審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坦 承傷害犯行,僅爭執有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傷害行為,本案 告訴人林素珠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林素 珠、許惠珊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 許香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 許香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6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皓宇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彰化系 統匝道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皓宇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 有林家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彰化系 統匝道由北往南方向並在王皓宇車輛之右側車道直行,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聖因而受有耳鳴、突發性耳聾、噪 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皓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6425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31-34、75-78頁)。  ㈡告訴人林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6425偵卷第7-9頁;840 3偵卷第29-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崇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6425偵卷 第10-22、24-25頁反面;8403偵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6425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 ,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軍校畢業之學歷、目前做混凝土工 作、底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其他看跑車的量、一趟約40 0元、目前借住朋友家或睡車上、外面有欠債、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4-交簡-16-2025011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 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德街口,原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開啟方向燈逕自右轉 ,適有告訴人蔡坤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路肩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意 外挫傷、右側下肢意外擦挫傷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5

CYDM-113-交易-343-202501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 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街之租屋處,與乙○○發生口角衝 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毆打 乙○○,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兩側臉頰紅痛、左 眼外側周圍紅痛、雙側頸部外側紅痛、雙手背瘀青疼痛之 傷害。 (二)於同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甲○○在其車上與乙○○協商還款 事宜時,要求乙○○必須先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才要還款,乙 ○○因而交付手機予甲○○查看。乙○○交付手機後,即先行下 車至便利超商購買物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藏放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 方而侵占入己,拒絕歸還手機,乙○○報警到場處理,甲○○ 仍堅稱並未拿取乙○○之手機。嗣經警以手機定位功能尋找 後,在該汽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發現該手機(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YDM-113-嘉簡-159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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