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更正
為「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軒、告訴人曹永霖及呂佳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永霖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
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
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張東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
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合圳北路3段與合圳北路3段383
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
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曹永霖(所涉過失傷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佳蓉,沿同市區合圳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
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
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永霖、呂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永霖、呂佳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桃交簡-181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