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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邑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 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15萬88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取得1,000元,經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陳邑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申請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並以不詳 方式干擾陳奕盛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 將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共計投 入1元硬幣20枚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奕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上址自動兌幣機內扣得1元硬幣45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洪、黃紹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邑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瑞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瑞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紹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姊陳巧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投入1 元硬幣而自動掉落共計1000元之10元硬幣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當日17時43分許,尚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以不詳方式 干擾被害人所管領之自動兌幣機,使機器發生異常,誤將投 入之1元硬幣判讀為50元硬幣,除前開認定使用之1元硬幣20 枚外,尚有使用1元硬幣25枚,而另取得掉落10元硬幣125枚 (共計125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1250元之財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 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瑞洪,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許 4萬9986元 2 黃紹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黃紹瑋,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0月27日01時38分許 2萬9945元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8-202410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第1至2行關於「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鐘益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 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100元(計算式:600元+ 6,500元=7,1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 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 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 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 把,開啟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徒手竊取娃娃機 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兌幣機內之鈔票6500元,得 手即離去。嗣因鐘益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鐘益逸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維與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銘仁(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 有、懸掛「R5-1268」號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 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 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 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 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 證述之被害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鍾志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 至181頁、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銘仁於偵查 之證述(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 、第271至2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 9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由3 人均分,1人分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92頁),上開2萬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共犯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共犯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92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禁 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易-73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07號、第28202號、第286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309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告訴人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 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007卷第31頁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簡字卷第11、15頁),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程工人、經濟狀況尚可、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㈤尚未發還被害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但迄今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 「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 「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 「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1組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 「賽亞人一番賞」1個、湯姆貓存錢筒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丁○○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航海王之凱多公仔」1個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第28202號 第2862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夾娃娃機機台」取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 娃機台上之商品,即「一番賞一星龍公仔」1個【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13007號) ㈡於113年1月1日7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 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海賊王大媽zero公仔」1個(市價 約3500元)、「一番賞魯夫公仔」1個(市價約1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㈢於113年1月2日6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 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飛絡力兌幣機造型藍芽音響」 1個(市價約800元)、「飛絡力娃娃機造型藍芽音響」1個( 市價約800元)、「歐爾麥特金特別版公仔」1個(市價約1200 元)及「歐爾麥特最後賞公仔」(市價約4500元)1組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 ㈣於113年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克 驛站」店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之上之商品, 即「賽亞人一番賞」(市價800元)、湯姆貓存錢筒(市價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 ㈤於113年5月1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 機檯」店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即 「野獸國史迪奇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航海王之 凱多公仔」1個(市價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28202號);嗣因丁○○、丙○○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2.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4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113年1月2日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③和解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竊經過。 5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夾客驛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④車籍詳細查詢資料結果1份 ⑤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竊經過。 6 ①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②被告犯案路線圖1份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 ④失竊物品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之竊取財物與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其他 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0-25

TCDM-113-簡-174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0、9955、10177、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06806 號鑑驗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電動刮鬍刀1支、現金3萬6,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翹棍、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賴慶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語安、 應業成、李佾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僅竊取2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賴慶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1.告訴人應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佾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 辰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5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破壞剪破壞賴慶遠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慶遠,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洗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 112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應業成所管理之店內販賣機、烘衣機,欲竊取販賣機、烘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13日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 112年11月23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李佾靜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佾靜,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024-10-24

PCDM-113-審易-1220-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國州與「石智盛」(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5日上午4時41分許,駕駛王國州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路邊後,再 徒步至乙○○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昱瑔選物販賣 機」,2人持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記載為鐵棒,應予更 正)拆下兌幣機鎖頭並撬開面板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1萬8千元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國州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證人 李雅筑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 爭車輛之出租單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0、25至41、4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石智盛」(卷內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案共同竊盜1萬8千元、金額非低之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1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了幫忙朋友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新竹物流、月 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拿了1萬8千元,我拿了8、9千 元,錢現在都花完了等語(偵緝字卷第71頁),於本院則供 稱:確切金額我不清楚,錢都是「智盛」拿走的等語(本 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本案既與「石智盛」共同犯之 ,被告理應朋分相當金額而無逕由「石智盛」整碗端去之 理,且若錢都是「石智盛」拿走而被告全然不知金額為何 ,被告又如何於偵訊時供出共竊得1萬8千元、其取得8、9 千元此等特定之金額,故認就犯罪所得部分應以被告偵訊 時所供較為可採,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實際分得之8 千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被告 於本院則供稱被「智盛」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查該螺絲起子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用品 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 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HLDM-113-易-162-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訊號干擾器壹組、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 投幣式自助洗衣」,持電子訊號干擾器(未扣押)干擾房○ 潔所有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7,04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房○潔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持 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竊取房○潔所有之7,040元, 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嘉簡-793-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 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且顯然視國家法如無物,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字第31964號 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林昆明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該店之兌幣機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不知 情之鍾指(原名袁惟曦,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昆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鍾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簡-212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9-MAM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119-MAK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 9-MA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撬開 兌幣機,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款項計新台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昆耀,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 告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99頁),且未 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是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8號   被   告 呂明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呂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2分許,搭載由綽號「阿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明宗之女友 林筱芸)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吳昆耀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 1支進入該店內撬開兌幣機,將兌幣機內之現鈔及紙幣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取走;得手後即與綽號「阿傑」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現場。嗣吳昆耀得知店內兌幣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昆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宗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昆耀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事實。 3 兌幣機遭破壞之外觀照片4張、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3張、店外監視器錄影極其畫面截圖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事實 核被告呂明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18

KSDM-113-簡-410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 度簡字第13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與劉耀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2 時44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劉耀仁負責把 風,呂明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江 東霖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兌幣機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上開機器內江東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江東霖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宗與劉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 至106 、151 頁;易字卷第177 、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8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如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兌幣機之鎖頭 ,顯見該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 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另考量上揭犯行之手段係攜 帶兇器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 ;再考量呂明宗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劉耀仁則前另有多 次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 至171 頁 ),竟仍再犯本案,則以被告屢犯財產犯罪之行為模式觀察 ,其等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復考量本案係呂明宗下手行竊,劉耀仁負責把風之分工情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各自所獲之利益(詳下述);另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呂明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父母,目前手 骨折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劉耀仁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因交通事故致腰椎、腿部 受傷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9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2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而該22,000元由被告均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193 頁),是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各 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依前開說 明,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中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於案發後並未扣 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 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660800 號  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17

CTDM-113-易-2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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